刑法修正案(七)法条全文及其解读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解读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解读张玉华温春玲为了打击日益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
虽然该修正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遇到执法上的困难。
本文围绕该规定进行解析。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我们认为,应当从广义上对其进行界定。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
其外延十分广泛,几乎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数据或者情况都可以被认定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一个相对较抽象的概念,但不是所有的可公开或半公开的信息都由刑法来保护,应从立法本义和法益保护的初衷相对确定由刑法保护的对象。
通常需要保护的个人信息可以理解为任何生物的、物理的和其他用于识别个人的信息,具体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血型、医疗记录、书写的签名、电子签名、网上登录的帐号和密码、信用卡号码、账号、护照号码、驾驶证号码、指纹、DNA亲子鉴定结论等。
刑法保护的应该是那些能给他人谋取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提供便利且泄露后将给公民本人合法利益带来严重侵害的个人信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保护的犯罪对象主要应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与公民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信息,如公民个人的身份证上的信息,这些信息的泄露往往会给不法分子实施诈骗等犯罪带来便利,从而给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严重的危害。
二是与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相关的信息,如公民在购买房屋和私家车等財产时,一般都必须在销售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留下详细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经常被相关单位出售或非法提供给单位或个人,导致众多公民的生活受到严重的干扰甚至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
三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如公民个人的医疗记录、DNA亲子鉴定结论等,这些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将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条文中明确地限制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罪的对象,[1]对象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保存、管理的公民个人信息,即利用公权力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三)

《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三)五、增加了打击“地下钱庄”的刑法规定“地下钱庄”是对在金融机构以外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或个人的俗称,主要指以公开或半公开的寄卖、典当行、担保公司为掩护,专门从事资金筹集、高利放贷、票据贴现、融资担保等非法金融业务,其主要利润来源是高额手续费和利息。
它已危害到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首先是造成巨额税款流失,我国每年因此损失财税高达近千亿元。
第二,为犯罪活动推波助澜,腐败分子通过它进行洗钱,使贪污受贿所得披上合法收入的外衣;毒品、走私、逃骗税、黑社会、虚假出资等犯罪通过它提供资金支持、转移资金;更严重的是,它还可能被国际恐怖势力利用,为恐怖活动转移、提供资金。
第三,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总的看,刑法对这类非法的金融活动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建议,对“地下钱庄”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在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单独列举,以适应打击这类犯罪的需要。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在原来本条第三项中增加了“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
所谓“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原本是指通过银行账户的资金转移所实现收付的行为,即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收代付,从付款单位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转入收款单位存款账户,以此完成经济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或资金的调拨。
银行结算的种类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等。
但“地下钱庄”从事这些只有商业银行才能开展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都是非法秘密进行的,所以,将它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围予以惩治。
考虑到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概括性规定中,已有“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规定,修正案在增加此种行为时没有再设定数额要求。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388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388条利⽤影响⼒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利⽤影响⼒受贿罪是受贿罪的另⼀种表现形式,它与⼀般受贿罪不同的是,主体有可能不是国家⼯作⼈员,对于这⼀罪名你了解多少呢?下⾯是由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
利⽤影响⼒受贿罪它是指国家⼯作⼈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作⼈员关系密切的⼈,通过该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或者利⽤该国家⼯作⼈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数额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为。
《刑法》第三百⼋⼗⼋条国家⼯作⼈员利⽤本⼈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作⼈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作⼈员关系密切的⼈,通过该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或者利⽤该国家⼯作⼈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数额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作⼈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利⽤该离职的国家⼯作⼈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利⽤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来确定的,包括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
⼀、主体⽅⾯利⽤影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作⼈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作⼈员关系密切的⼈,及离职的国家⼯作⼈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
⾸先是近亲属的界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母、⼦、⼥、同胞兄弟姐妹。
对《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解析

对《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解析【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将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入罪,既是预防与惩治犯罪的现实需要,又弥补了现行刑法规定之不足,更是践行人权保障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正确理解本条罪名、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主体范围等的含义以及在刑法中适用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公民;个人信息;概念与构成特征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第七条,将《刑法》第253条增加了一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明确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但由于相应的司法解释和配套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文时,迫切需要解决一些问题。
本文试对对《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进行解析,我们应正确理解本条罪名、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主体范围等的含义以及在刑法中适用的相关问题。
一、本条罪名的确定(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认定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尚未出台,导致学界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存在着争议,主要有“隐私说”和“识别说”两种主要观点。
“隐私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不愿向外透露的或是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均采用此说。
“识别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一切足以构成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如姓名、性别、身高、血型、住所、职业、财产及婚姻状况等都包括在内。
所谓“识别”是指信息与信息本人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此说主要存在于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立法例。
《刑法修正案(七)》的得与失

Ga n n o sso i n l w A n me tAc Th e e t ) i sa d L s e f Crmi a La me d n t( e S v n h
FU a Xio—y S h o f lt a ce c n a a( c o l Poii lS in ea d L w,Ea t h n iest S a g a 0 0 2 C ia o c s ia Un v ri C y, h n h i2 0 4 , h n )
章共 计 2 0种 罪刑 规 范 ,对侵 犯公 民人 身权 利 的
犯罪 、经济犯罪 、贪 污贿 赂犯 罪 以及 其他刑事 犯
罪的立 法 内容进行 了修 改与完 善 。它 基本贯彻 了
从严 与从宽 相结合 的立法 态度 ,较好 地体现 了宽
我 国在构建 和谐社 会 的背景下所 确立 的宽严相 济
Ke o d :Ame d n It h i n l a o h RC;tmp r u t ewi r y yw rs n me t ot eCrmia w fteP VI L e e si t mec ;mo etr sr it j c h d s etan ;
第 3 8卷 第 1 期
Vo . 8 № . 13 1
安徽 师 范 大 学学 报 ( 文 社 会科 学 版 ) 人
J u n o h iNo ma ie st ( m .&S . c. o r M fAn u r lUnv riy Hu oc S i)
21 0 0年 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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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 宽缓 化 的要求 作 出了积极 回应 。 同时 ,针对
新 出现 的严 重危 害社会 的行 为以及 现行刑 法规制 力度 不够 的犯罪 ,《 刑法修 正 案 ( ) 七 》则予 以犯
《新刑法修正案(七)》201条的解析

定 的 变 化 .表 明 了立 法 者 对 于 经 济 犯
罪 更 多 倾 向 于 从 行 为 的 危 害 结 果 角 度 进 行 考 量 .对 积 极 主 动 挽 回 国 家 损 失 的 行 为 。 依 法 予 以宽 大 处 理 。较 好 地 可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必 将 有 力 推 进 依 法 治 税 进 程 . 化 和 谐 征 纳 关 系 . 进 纳 税 深 促 人 自愿 遵 从 意 识 的不 断增 强 。 5 增 加 了 逃 税 罪 的 初 犯 规 定 了 不 、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特 别 条 款 。 这 是 对 偷 税 罪 的 最 重 大 修 改 对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达 到 规 定 的 数 额 、 例 . 经 构 成 犯 比 已 罪 的 初 犯 .满 足 以 下 3个 条 件 可 不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一 是 在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下 达 追 缴 通 知 后 . 缴 应 纳 税 款 : 是 补 二
现 在 国 家 税 款 的 流 失 .其 区 别 于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所 侵 犯 的 正 常 的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和 公 民 的 人 身 安 全 .而 国 家 的 税 款
泛 。 具 有 口袋 质 。 更 有 利 于 对 更 性 将 犯 罪 行 为 的 认 定 。 尤 其 是 税 务 机 关 经 依 法下达 追缴通 知后 。 缴 应纳 税款 。 补
缴 纳 滞 纳 金 , 受 行 政 处 罚 的 。 予 追 已 不
改。修订后 的CU 自当日起施行。 法》
挽 救 的 功 能 逃 税 罪 侵 犯 的 是 国 家 税
价 。从 这 个 意 义 上说 , 避 缴 纳 税 款 是 逃
《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五)

《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五)十二、修改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将伪造、盗窃、非法提供或者使用专用标志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近几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受到利益驱使,大肆盗用、伪造军车号牌,假冒军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个别地区盗窃、伪造、买卖、非法提供和使用军车号牌呈现“产业化”和“集团化”趋势,有的发展演变成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
军车号牌被大量盗用、伪造,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平竞争原则;扰乱社会正常交通秩序,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也严重损害部队形象声誉;滋生其他犯罪问题。
由于刑法对盗窃、非法提供、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的行为未作规定,司法机关对查获的案件在处理时法律上遇到一些问题,使一些不法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惩处,造成此类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屡禁不绝。
修正案(七)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作了以下修改:1.考虑到军车号牌与军服的作用不同,将买卖军车号牌与非法买卖军服分别规定,并增加了“伪造、盗窃、非法提供、使用”等针对军车号牌的犯罪行为。
2.考虑到利用军车号牌与军服进行违法犯罪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对“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车号牌的犯罪行为,规定了比非法生产、买卖军服较重一些的刑罚,最高刑到七年有期徒刑。
需要指出的是,修正案(七)在本条增加的“非法提供或者使用”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既包括非法提供、使用假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也包括真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
以非法提供或者使用军车号牌为例,将军车号牌提供给没有使用资格的人使用,无论提供的军车号牌是真是假,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的人逃避缴纳税费同样会给国家造成损失,上道路违章行驶同样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同样会对部队形象声誉造成损害,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浅析《刑法修正案(七)》之偷税罪

来的重大பைடு நூலகம்化和几点思考。
关键词: 修正案
《 法 修 正 案 ( ) 以下 简 称“ 正 刑 七 》( 修 案 ’ 对 刑法 第 二 百零 一 条 偷税 罪 相 关规 , ) 定 作 了较 大 的 修 订 , 文 针 对 修 正 案“ 本 偷 税罪” 部分 的修 改 , 谈几 点疏 浅 的看 法 。 这种 修订带来的重大变化集 中
2 关于“ 、 初犯 ” 的认定及后续管理。 修 正案 规 定 , 于 积 极 改 正 的初 犯 , 予 追 对 免 究刑事责任 。 这一相对宽松的标准更符合 当前司法工作的客观实际情况 , 但如果监 控 系 统 不严 的话 , 初 犯 ” 认定 上 容 易 在“ 的 造 成“ 门” 比如 纳税 人 多 次逃 避 缴纳 税 后 , 款 一 直被 认 定 为“ 犯 ”既起 不 到 打击 犯 初 , 罪的作用 ,又会增加税务行政腐败的风 险。建议对补缴税款、 滞纳金之后免予刑 事处罚的初犯予 以登记记录, 并且在媒体 上予以公示。一方面 能对税务机关的“ 初 犯 ’ 定 及 后续 管 理 工作 起 到 外部 监 督 的 , { 人 作用, 另一方面在公安机关办理 自行立案
是 司法 上 极 大 的不 公 平 。
修 正 案 还 取 消 了 罚金 上 下 限额 度 的 限制 , 再 强制 要 求 处偷 税 额 一倍 以上 五 不 倍 以下 的罚 金 , 体 处罚 额 度 由 司法 机关 具 按 照“ 刑相 当 ” 则 具 体把 握 。 罪 原 4 刑 事 责任 上 , 犯 积 极 改 正 可 免 、 初 刑 责 根 据 修正 案 规 定 : 次 偷税 在税 务机 首 关 通 知 以后补 缴 应 纳税 款 ,缴 纳 滞 纳金 , 并接 受 行 政处 罚 的 ,不 予 追 究刑 事 责任 ; 但是, 5年 内 曾因逃 避 缴 纳 税 款 受 过 刑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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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文中有【】处是新修改,不知罪名。
因为根据常理一般是两高来确定罪名。
比如以前非法传销是定非法经营罪,现在是对组织领导者处何罪不明,他放在合同诈骗罪中,不知道是否定【合同诈骗罪】?指南针解读是【组织领导传销罪】我不敢苟同。
具体还要等两高解释或者有权解释。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最;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最;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扩大了走私对象范围,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1.增加了一种行为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
2.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注意一:行为主体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注意二:增加了信息的范围,包括“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偷税罪】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解读】1.行为方式概括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
2.增加一款出罪事由:“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增加“组织领导传销罪”。
注意一:行为方式是组织、领导。
注意二:传销的定义: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解读】225条增加一种行为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239条增加一项减轻处罚条件:“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此表明: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由十年修改为五年。
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盗窃罪】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253条增加“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
注意一,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注意二,行为方式是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
注意三,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第二百六十二条【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262条增加“组织未成年人违法活动罪”。
注意一,行为方式是组织。
注意二,行为对象是未成年人。
注意三,行为内容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
提醒:不要求这些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
注意四,成立本罪不要求情节严重。
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1.增加了行为对象:“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增加了行为方式:(1)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
(2)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
(3)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