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行政执法依据(共54件)
哈尔滨市民政局

哈尔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主体法定执法机关哈尔滨市民政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6、《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7、《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8、《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9、《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10、《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11、《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12、《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1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八条14、《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1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一款16、《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17、《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一款18、《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19、《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一条20、《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一条2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2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23、《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三条24、《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25、《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2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27、《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第二条28、《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第一条29、《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30、《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3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条3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八条33、《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第四条34、《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35、《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36、《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37、《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38、《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四条39、《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六条40、《哈尔滨市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办法》第三条41、《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哈尔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依据哈尔滨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共4项)一、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公益性墓地审批法律依据:1、《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9.12.11•【字号】渝民发〔2019〕23号•【施行日期】2019.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已经2019年第45次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执行。
重庆市民政局2019年12月11日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渝委发〔2018〕14号)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民政行政执法效能,结合全市民政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职责划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社会组织、慈善事业、殡葬管理、养老服务、志愿服务、社会救助、行政区划、地名管理、界线管理、福利彩票等领域民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局之间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权限的合理划分。
第三条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坚持严格依法、边界明确、权责一致、权限下移、提高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重庆市民政局负责市级民政行政执法,统筹协调、督查指导区县民政局行政执法工作。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民政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民政局所属行政处罚机构负责市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相关工作,所属相关处室(单位)负责各自领域内市级行政检查、行政监督等行政监管工作。
各区县民政局结合工作实际,合理划分内部管理权限。
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一节社会组织第六条法律依据:(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三)《基金会管理条例》;(四)《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五)《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湘民发〔2015〕58号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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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
湘民发〔2015〕58号
各市州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依据清理修订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11〕42号),省民政厅对行政执法依据重新进行了全面梳理。
现将调整后的《湖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予以公布。
湖南省民政厅
2015年12月11日
——结束——。
民政行政执法依据

民政行政执法依据民政行政执法是指专门为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实行的某些强制性措施。
其主要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执法依据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本文将着重探讨民政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基本法规民政行政执法的基本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档案管理条例》、《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等。
这些法规规定了民政部门执法的基本要求和程序,为民政行政执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在国家法律框架下,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地方政府颁布的法规。
在民政行政执法中,地方性法规具有重要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例如,北京市社会组织管理条例、河南省慈善事业条例等,都为民政行政执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三、部门规章民政行政部门内部的规章也是民政行政执法依据的一部分。
这些规章主要包括《民政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等。
这些规章规定了民政部门内部的执法程序和管理要求,为民政行政执法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
四、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有关法律问题的解释。
在民政行政执法中,司法解释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指导作用。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解释》等,为民政行政执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解释和指导。
综上所述,民政行政执法依据包括基本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
民政部门应当在执法过程中,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严格执行执法程序,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稳定。
同时,民政部门还应当不断完善和提高执法规范和执法水平,为社会和谐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07.民政厅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1.受理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公 示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需要补 正的材料, 依法受理或者不予 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 由) 。 2.审查责任: 按照法定条件和 程序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 提 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 作出准予登记或 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不予登记 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 准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 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 开 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依法采 取相关处臵措施。
5.
行政 许可
基金会设 立、变更、 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 年 国务院令第 400 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 机关。 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 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2.
行政 许可
假肢和矫形 器(辅助器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 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国务院令第
l.受理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公 示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需要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 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序 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项目 子项
具)生产装 配企业资格 认定
追责情形
人准予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 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不予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期限 内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4.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 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 件规定的行为。
担责方式
责任: 1. 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 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 度评比先进资格、 暂扣行政执 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 岗位、 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 处分等责任追究; 2. 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 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 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 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通报 批评、 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 辞职、 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 等责任追究; 3. 给予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 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 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 (中 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 成犯罪的工作人员, 移交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 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 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 人员,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 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 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 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按照 各自权限, 以下列方式追究其 责任: 1. 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 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 度评比先进资格、 暂扣行政执 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
长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春市民政局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指引》的通知

长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春市民政局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3.10.16•【字号】长民发〔2023〕34号•【施行日期】2023.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关于印发《长春市民政局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指引》的通知长民发〔2023〕34号局机关各处室:现将《长春市民政局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处室行政执法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10月16日长春市民政局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指引为规范长春市民政系统行政执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执法主体资格1.局系统所有行政执法人员须持有吉林省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方能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2.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或现场处罚时,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否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3.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者退休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依程序逐级报请注销。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各类依法行政培训。
二、行政检查1.开展执法检查应当每年年初编制年度检查计划。
2.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事项可以进行随机检查外,其他检查都应纳入计划。
执法人员进行随机检查的,应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领导批准。
3.对相对人进行检查的,应当建立台账,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处备案检查情况。
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程序主要分为三种:(1)“三段式”执法处罚程序。
(2)一般处罚程序。
(3)简易处罚程序。
现结合执法工作实际,以“三段式”执法处罚程序为重点,对三种执法程序规定如下:(一)“三段式”执法处罚程序“三段式”执法是指对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先进行批评、再限期责令整改,对拒不改正者再给予处罚的行政执法模式。
凡是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一般都可以适用“三段式”执法。
宁波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民政局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波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民政局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8.12.18•【字号】甬民发〔2008〕138号•【施行日期】2008.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宁波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民政局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甬民发〔2008〕138号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现将《宁波市民政局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行政执法单位“三定”规定2.行政执法单位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3.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依据4.行政执法单位执法职权及法律依据5.行政执法单位执法职权分解、执法程序及执法责任6.宁波市民政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办法7.宁波市民政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宁波市民政局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为了进一步深化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以及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06〕20号)要求,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以立法为源头、普法为基础、执法为表现、监督为保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
(二)基本目标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项长期的工作,经过几年的实践,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已经进入深入推行阶段。
现阶段,我局推进民政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目标是:1.通过对民政部门执法依据的全面梳理,准确界定民政部门的执法职权,明确民政部门各项执法职权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建立起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民政执法体制。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16.11.10•【字号】内民政发〔2016〕101号•【施行日期】2016.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16〕101号厅机关各处室: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关于“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行政执法过程全记录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2016年11月10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民政法治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是本机关正式在编并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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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行政执法依据(共54件)序号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制定、发布机关生效时间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1.1.1日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8.11.4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9.12.26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2.4.15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6.10.16 街道办事处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54.12.317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10.258 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务院1998.10.25 登记管理暂行条例9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2000.4.1010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2003.10.111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1997.7.2112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国务院2003.6.20 救助管理办法13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2004.10.114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务院1987.12.1315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1999.10.116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7.117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1986.1.2318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1989.2.319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2006.3.120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国务院1985.1.15 管理的规定21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国务院中央军委1999.12.13 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22 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民政部1998.10.5 暂行办法23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民政部2003.8.1 救助管理实施细则24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民政部1994.11.30 暂行办法25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民政部2001.7.30 登记办法26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1999.5.2527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2003.10.2728 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民政部1982.4.14 管理工作试行办法29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民政部1989.8.1730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0.9.1531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8.9.2432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9.12.3033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2000.5.1234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7.3.1835 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民政部1990.9.1 36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民政部2002.8.2637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1993.10.1838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科技部、民政部2000.5.2439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2000.11.1040 湖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湖北省人大常委会1999.7.3041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湖北省人大常委会1996.1.2442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湖北省人大常委会1999.1.2243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湖北省人大常委会1993.11.25 委员会组织法》办法44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湖北省人大常委会1989.8.26 会组织法〈试行〉》办法45 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湖北省人民政府2006.1.1 暂行办法46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老年湖北省人民政府2007.7.1 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47 湖北省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政府1989.10.1748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1991.12.3049 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湖北省人民政府2000.2.2 试行办法50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2000.10.1751 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2002.4.852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1992.10.153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2001.12.1054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湖北省人民政府2006.1.1 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实施办法民政行政许可项目(共4项)许可项目(1):1、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备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执法机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执法权限: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执法标准: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五十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2、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3、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场所;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执法程序:一、申办人到民政局申请办理;二、民政局受理、审查、登记。
执法责任: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许可项目(2):2、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执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执法机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执法权限: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执法标准:社会团体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规范的名称;2、有固定的住所;3、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执法程序:1、申请人到民政局提交相关材料;2、民政局受理、审核、登记。
执法责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许可项目(3):3、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执法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