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

合集下载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政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政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政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政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各市(州)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事业单位:依法行政是民政工作的重要职责,也是建设法制民政的必然要求。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2013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的通知》(川办发〔2013〕14号),结合我省当前民政工作实际,现对进一步加强全省民政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是行政机关大量日常性的行政活动,既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也是党和政府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重要体现。

全省民政系统要积极开展行政执法规范年活动,以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为契机,结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加大贯彻实施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的力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行为、程序,加强行政执法保障和监督,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确保严格规范工作文明执法。

(一)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推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进一步清理、确认行政执法主体并向社会公告,确保行政权力在法定范围内实施。

(二)落实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进一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登记上岗,没有执法资格的严禁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做好行政执法证年审和新式执法证启用工作。

将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职责权限和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在部门网站适时公开。

加大执法人员培训力度,加强执法人员思想道德和作风建设。

(三)建立完善制度,树立规范、程序、证据意识。

宁波市民政局关于规范民政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工作的通知

宁波市民政局关于规范民政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工作的通知

宁波市民政局关于规范民政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2.08.03•【字号】甬民发[2012]101号•【施行日期】2012.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宁波市民政局关于规范民政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工作的通知(甬民发〔2012〕101号)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我局依法行政水平,全面推进“法治民政”建设进程,结合我局实际,就规范民政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民政行政执法案卷工作的重要意义民政行政执法案卷是民政行政执法工作的书面载体,反映和记载了民政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民政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质量直接体现了民政行政执法行为的专业化水平和规范化程度,是衡量民政行政执法水平的重要标准。

(一)规范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是适应法治建设深入推进的需要。

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行政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完善,国家先后出台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民政部和省民政厅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民政行政执法文件,对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规范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有助于增强执法人员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民政部门依法行政水平。

(二)规范行政执法案卷是适应民政行政执法运行机制改革的需要。

随着民政事业的发展变化,我局行政执法体制机制不断改进,建立了行政审批、管理以及处罚相互分离、相互衔接的行政运行机制。

规范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有助于明晰行使行政审批、管理以及处罚职能处室之间的行政执法责任,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衔接,更好地行使政民政行政执法职能。

(三)规范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是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需要。

公民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民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争议案件数量逐渐增多,从而对作出民政行政执法行为各个环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规范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有助于保全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有效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争议案件。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的通知正文:----------------------------------------------------------------------------------------------------------------------------------------------------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的通知厅机关各处(室、局),省老龄办各处,厅直属各单位:《甘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已经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甘肃省民政厅2017年11月20日甘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民政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保障和监督民政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本办法所称资格管理,是指对民政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认定和取消、行政执法证件核发和使用等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持证上岗,是指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在执法权限和执法区域内从事民政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厅政策法规处负责省民政厅的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省民政厅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本厅在职在编且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的专业知识;(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四)坚持四个意识,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浙江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浙江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浙江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一、前言民政行政执法是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在实际执法中,由于缺乏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接触、执法行为、证据收集等可能存在失信行为、权力滥用等问题。

为了保障执法行为的公正、规范,浙江省民政厅特制定了《浙江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二、原则与目的1.原则:本制度遵循法定程序原则、公开透明原则、权力规定原则、责任追究原则等,在执法过程中确保公正、权威性、准确性。

2.目的:确保执法行为公开透明,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提高执法效率和质量。

三、适用范围和对象1.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浙江省民政行政执法活动。

2.适用对象:执法人员、当事人、相关证人等。

四、具体规定1.全过程记录内容(1)执法基本情况:记录执法人员的单位、职务、执法时间、地点、当事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2)执法过程:详尽记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对话、询问、调查等行为,并标明时间、地点等重要信息。

(4)执法决定:记录执法人员作出的执法决定,包括处罚种类、依据、理由等。

(5)文书制作:记录执法人员制作相关文书的过程、时间、地点等信息。

(6)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对执法活动中的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进行全面记录,包括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陈述内容等。

2.全过程记录形式(1)书面记录:需要将执法过程进行书面记录,以保证记录内容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2)音像记录:对执法情况复杂、容易出现争议的情况,可以使用音像记录方式,如录音、录像等。

3.全过程记录保存(1)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原件由执法人员负责保存,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归档存档。

(2)音像记录:音像记录原始文件由执法人员负责保存,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归档存档。

4.全过程记录使用(1)执法过程中的全过程记录可作为证据使用,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2)当事人对全过程记录可以进行申请查阅,确保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3)全过程记录可以作为执法工作评审、监督及追责的依据。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湘民发〔2015〕58号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湘民发〔2015〕58号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
正文:
----------------------------------------------------------------------------------------------------------------------------------------------------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
湘民发〔2015〕58号
各市州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依据清理修订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11〕42号),省民政厅对行政执法依据重新进行了全面梳理。

现将调整后的《湖南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予以公布。

湖南省民政厅
2015年12月11日
——结束——。

07.民政厅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07.民政厅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1.受理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公 示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需要补 正的材料, 依法受理或者不予 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 由) 。 2.审查责任: 按照法定条件和 程序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 提 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 作出准予登记或 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不予登记 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 准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 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 开 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依法采 取相关处臵措施。
5.
行政 许可
基金会设 立、变更、 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 年 国务院令第 400 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 机关。 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 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2.
行政 许可
假肢和矫形 器(辅助器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 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国务院令第
l.受理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公 示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需要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 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序 号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项目 子项
具)生产装 配企业资格 认定
追责情形
人准予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 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不予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期限 内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4.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 5.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 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 件规定的行为。
担责方式
责任: 1. 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 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 度评比先进资格、 暂扣行政执 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 岗位、 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 处分等责任追究; 2. 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 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 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 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通报 批评、 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 辞职、 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 等责任追究; 3. 给予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 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 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 (中 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 成犯罪的工作人员, 移交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 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 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 人员,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 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 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 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按照 各自权限, 以下列方式追究其 责任: 1. 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 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 度评比先进资格、 暂扣行政执 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民政系统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总结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民政系统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总结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民政系统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总结报告》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律实施监督【发文字号】民办函[1995]93号【发布部门】民政部【发布日期】1995.03.27【实施日期】1995.03.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民政系统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总结报告》的通知(民办函[1995]93号1995年3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为了推动民政行政法规的全面贯彻落实,去年我部得全国开展了一次民政行政执法大检查。

各地通过执法检查,基本摸清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五个民政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总结了带有普遍规律的经验,找出了带有倾向性的问题,研究制定了加强民政行政执法工作的措施。

这次执法检查,不仅推动了民政法规的贯彻和落实,而且是一次民政行政法规的深入宣传、学习和总结的过程,在全国民政系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现将我部关于《全国民政系统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总结报告》印发你们,供在贯彻执行民政行政法规中参考借鉴。

各地在执法工作中,要学习外地好的经验和做法,并及时总结本地民政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典型经验,用于指导、改进和加强民政执法工作;要针对全国普遍存在的问题,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民政法规的具体措施;要建立经常性的民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省每年可进行一次民政行政执法检查,写出执法检查报告;要结合普法教育,深入学习民政行政法规,提高民政干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要努力使民政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全国民政系统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总结报告我部《关于开展民政行政执法检查的通知》下发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按照通知的要求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五个民政法规的执行情况,普遍进行了检查。

民政行政执法依据(共54件)

民政行政执法依据(共54件)

民政行政执法依据(共54件)序号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制定、发布机关生效时间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1.1.1日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8.11.4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9.12.26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2.4.15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6.10.16 街道办事处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54.12.317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10.258 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务院1998.10.25 登记管理暂行条例9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2000.4.1010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2003.10.111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1997.7.2112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国务院2003.6.20 救助管理办法13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2004.10.114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务院1987.12.1315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1999.10.116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7.117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1986.1.2318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1989.2.319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2006.3.120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国务院1985.1.15 管理的规定21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国务院中央军委1999.12.13 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22 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民政部1998.10.5 暂行办法23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民政部2003.8.1 救助管理实施细则24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民政部1994.11.30 暂行办法25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民政部2001.7.30 登记办法26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1999.5.2527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2003.10.2728 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民政部1982.4.14 管理工作试行办法29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民政部1989.8.1730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0.9.1531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8.9.2432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9.12.3033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2000.5.1234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7.3.1835 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民政部1990.9.1 36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民政部2002.8.2637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1993.10.1838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科技部、民政部2000.5.2439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2000.11.1040 湖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湖北省人大常委会1999.7.3041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湖北省人大常委会1996.1.2442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湖北省人大常委会1999.1.2243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湖北省人大常委会1993.11.25 委员会组织法》办法44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湖北省人大常委会1989.8.26 会组织法〈试行〉》办法45 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湖北省人民政府2006.1.1 暂行办法46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老年湖北省人民政府2007.7.1 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47 湖北省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政府1989.10.1748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1991.12.3049 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湖北省人民政府2000.2.2 试行办法50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2000.10.1751 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2002.4.852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1992.10.153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2001.12.1054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湖北省人民政府2006.1.1 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实施办法民政行政许可项目(共4项)许可项目(1):1、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徽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名称:安徽省民政厅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二十一条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5、《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六条6、《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7、《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8、《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9、《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六条10、《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1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二、行政执法依据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7项)1、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23条第2款“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7条:“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10条:“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2、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第1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6条第1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第3款:“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法律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1条第1款:“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5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6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2条:“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5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7条“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4、建设公墓的审批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8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5、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证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7项。

6、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9项。

7、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审核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8条第2款:“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以下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共5项)1、建立天主教区登记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42项。

2、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43项。

3、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退税审批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9项。

4、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批准。

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8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5、火葬区内不实行火葬的乡、村的审核法律依据:《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

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民政厅批准。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省政府175号令)第九项为《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

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处罚(共44项)1、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种类:撤销登记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种类:警告、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