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的冲突与现状
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的冲突与化解——以立案登记制为中心的分析

现代经济信息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的冲突与化解——以立案登记制为中心的分析吕 莹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和5日1日发布并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对案件受理制度改革先行实践探索。
自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起诉难”,媒体普遍给予积极的评价,但与此同时该制度在推行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
本文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登记立案标准混乱、国民滥诉行为增多、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在阅读相关学术论文并结合实践中北京市海淀法院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尝试提出相应问题的化解之道。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立案审查制;案件受理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9-0286-02一、引言由于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立案登记的规定较为笼统,给实践操作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也导致了实践中理解和操作上的混乱。
除司法实践积极探索案件受理制度改革外,理论界也积极跟进对这一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理论探讨。
从理论上讲,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实施的所谓立案登记制,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登记制,其更多体现的是司法政策的实践表达。
二、立案登记与立案审查制度的异同(一)两者的不同点两者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审查程度不同。
立案登记制不是不进行审核,而是强调形式审查,人们只需有具备形式要件的起诉状,就满足予以登记立案的条件。
相比而言,立案审查制对诉状进行实质审查。
二是审查的时间段不同,立案登记制只是把实质审查后移到了立案程序之后的阶段,而立案审查制是在进入立案程序之前就对起诉的内容进行了实质审查,然后基于审查结果判定是否受理立案。
三是诉讼起点不同。
立案登记制的诉讼起点是根据诉状提交的时间点来确定的,也就是说,在立案登记这一案件受理制度下,诉讼程序开始的时间点就是人们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点。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已有 的法 的范围 内对现 行法 进行解 释 , 前 边我 们提 到过 , 即便在 实际 的司法 实践 中存在 的合 理 、 合法性 , 如果按 《 证 据规 定》 的举
证据失权 和庭前 的 固定诉讼请 求等这 些方面 的规 定考虑 维护 了诉讼 权利 。 虽 然我 国采 用 的是 适时 提 出主义 , 但实 务 中大 证 时 限、
作为 司法解释 , 现 行 的法律 中没有 对应 的解释 的内容 。 。 在 部 分 的法 院和法 官对 证据 的失权 总是存 在怀 疑 , 不敢 实施 , 更 有 的话 ,
■
甚 者 宁愿寻 找一 系 列 的理 由将超 过 举证 期 限的证 据 纳入 到诉 讼 过程 中。 在 当今 实务 中 , 因为 举证 期 限届满 被一 审法 院排 除 的证
2 0 1 3・1 2 ( 中)
{ I } l j 6 缸金
◆法 制 园地
完善我 国 民事诉 讼证据 失权制 度的几点
思考和建议
汪 攀
摘 要 最高人 民法院于 2 0 0 1 年1 2月制定 了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 ) 并于 2 0 0 2年 4月 1 日开始实施 。《 证据规定》 的颁布 实施是证据失权制度的一个成果 , 我国的证据失权经历 了法定顺序主义一 随时提 出主义
负问题 , 如果不 采纳 该证据 可 能影响案 件 的结果 的公正 则采纳 证 庭 辩论 终 结前应 该都 可 以提 出 。民事诉 讼 的 目的是 为了客 观 的 据, 让逾 期的证 据进入 诉讼 , 这 是证据 失权 的毒瘤 , 还是值 得我 们 真 实存 在 , 一个 新 的证据 但凡 能证 明一 定的客 观事 实 , 那么 毫无 商 榷 的。在 民事 诉讼 的历 史 上 , “ 证据 失权 制度 大致经 历 了法 定 疑 问 当事人 就可 以提供 出来 , 但 是我 们 可 以想 这样 一个 问题 , 客 顺序 主 义 、 随 时提 出主 义 以及适 时提 出主 义三 个 阶段 。 但是 最 观 真实 不是 只存在 于一 审阶 段 , 二审阶 段也 可能 出现 。 二 审的审 终 的适 时提 出主 义 的证据 失权 制度也 不是完 美 的, 它在某 种程度 判 人员 应 当调查 了解 当事 人在 一 审审理法学院法学院 2 0 1 l 级诉讼法学( 证据法学方向) 硕士研 究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员可以对鉴定⼈进⾏询问。
第六⼗⼆条法庭应当将当事⼈的质证情况记⼊笔录并由当事⼈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第六⼗三条⼈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四条审判⼈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逻辑推理和⽇常⽣活经验,对证据有⽆证明⼒和证明⼒⼤⼩独⽴进⾏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五条审判⼈员对单⼀证据可以从下列⽅⾯进⾏审核认定(⼀)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或者提供证据的⼈与当事⼈有⽆利害关系。
第六⼗六条审判⼈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条以侵害他⼈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性规定的⽅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成年⼈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状况不相当的证⾔;(⼆)与⼀⽅当事⼈或者其代理⼈有利害关系的证⼈出具的证⾔;(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证⾔。
第七⼗条⼀⽅当事⼈提出的下列证据,对⽅当事⼈提出异议但没有⾜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误的复印件、照⽚、副本、节录本;(⼆)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误的复制件、照⽚、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段取得的、⽆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误的复制件;(四)⼀⽅当事⼈申请⼈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含旧规则及修正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含旧规则及修正案]](https://img.taocdn.com/s3/m/0058315df12d2af90242e6ff.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完整资料).doc

此文档下载后即可编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
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
历经十多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了最高法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
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郑学林等最高人民法院 3月26日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
《修改决定》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
《修改决定》既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对于民事审判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由于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保留的原有条文仅11条,其余89条为修改或新增加的条文,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我们对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概要性阐释,以供参考。
一、关于自认规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
《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照授权范围不同区分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的冲突与现状
著者:本站版主于2002-05-16 10:27:19发表于〈万民法律网-自由论谈〉
1、民事证据与刑事证据:
民事证据总体上讲要求没有刑事证据要求严格,民事证据证明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原始事实。
如果建立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两者必然会有一些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该定义概念含义有:(1)证据是事实(2)是证明案件情况的事实(3)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4)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该定义虽然反映了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
但民事诉讼证据需要合法性、需要一个证据认定过程,也就是说,民事诉讼需要强调体现对当事人公平、公正,对社会价值的追求,这就需要一个由一般材料(事实痕迹)通过法定程序与一个规则将其转换为能够证明法律事实的证据。
基于这种思路(或称需要),有一点十分明显,那就是,是事实但不一定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这也是在民事诉讼中,有道理的一方由于缺少证据而输掉官司的原因所在。
而刑事诉讼证据基于打击犯罪、保护非犯罪者两个原因,证据使用的宽度就要大,证据取得合法性要求也宽松,嫌疑人、辩护人对控方(司法机关)的证据因无调查取证权、因法律的限制规定而无法提出异议,即使提出质疑法庭也可能不理睬。
举例说明:笔者在2001年办理了一件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案中,庭审调查中辩护人提出:1、公诉人举出的证据中有两份笔录系侦查机关在同一时间“某日上午10-11时”,相同两名侦查员在大约相距数公里的两地同时分别询问了两名证人,辩护人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而开庭数月后的复庭,法庭出示公安机关的认为“系笔误”说明,法庭采信了此两证据。
2、辩护人阅卷时,法庭给辩护人看的笔录材料只有一份,而开庭时,公诉人出示证据中却没有该笔录,辩护人提出质疑,法庭与公诉人均未理睬。
强调指出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界入,这也仅仅是提供法律帮助,对原刑事制度中案件侦查取证没有任何变化和影响,更多的是限制,因为原法律规定辩护人可以取证,而现行法律规定,辩护人调查取证需要公检法批准。
2、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
司法证明制度归为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法定证明模式(亦称为“法定证据制度”);另一种是自由证明模式(亦称为“自由心证制度”)。
这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是否给司法人员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自由。
换言之,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收集使用各种证据的规则和审查判断每一种证据的标准,还是让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良知去自由收集证据和判断证据。
时至今日,人们对这两种司法证明模式仍然褒贬不一。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法官的自由收证制度,而成为法(大陆法系)国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而不应当“自由心证”。
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在事实上,
目前我国采用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尽管我们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等规定。
由于我们多年来一直宣称我国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这就是人们对冤假错案难以想象,也是出现大量冤假错案的主要弊端之一。
因此我国司法人员实际上具有无法替代有、颇让外国法官羡慕的、有时是权大无边的、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
3、法律与司法解释:
我国没有“三权分立”制度,但立法、执法机关是分清了的,但几乎大多数法律都有司法解释,同样对于行政法规、规章,各职能部委握有“解释权”,这一点劳动法上显得尤其突出。
问题是:1)、人民法院是对立法机关负责的适用法律的审判机构,为什么会有制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主要适用司法解释,而不是首先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的立法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是典型的立法表现。
举例说明,2002年3月31日《成都日报》A3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明日起-媒体偷拍可能不违法》”,从这个标题上就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立法。
2)、另一个角度讲,从广义的法律概念讲,我国《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的范畴。
关键在于,首先全国人大没有制订“证据法”,应当说,作为司法解释的该《规定》没有成文的法律依据。
而该《规定》是依据的《民事诉讼法》,它解决的是证据法的问题,而不是解决民事诉讼程序问题。
证据法似乎是处于程序法、实体法之间的位置。
3)、该《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这样估计会在很长时期内,在广大法官中形成一个模式,这种模式在今后长期审判活动中所
形成的习惯、惯性,在今后很长时期内是很难,甚至是无法改变的,即使法律有了新的规定。
这种情况对今后新法律的制定、出台、贯彻、执法都有不利的一面。
4、错案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近年来,司法腐败现象、冤假错案问题已非常突出,这点国家与党中央高度重视,也多次表明了态度。
司法腐败的结果必然表现在案件的侦查、调查、审理、合议、审判委员会议与判决上。
如果说,我国法官(大部分是不在具体审判岗位上的,但又掌握了绝对裁判权的“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的话,腐败无处下手,也无立足之处。
而与此对立的另一方面,要求给法官更多、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的浪子,一浪盖过一浪,似乎冤假错案的产生是由于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而造成的"恶果"。
问题的实质不在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无、大小与多寡,而在于司法政治制度与司法体制,更重要的是没有实质的、立足与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上的、起到有效约束作用的监督机制。
外国法官为什么羡慕,那就他们的自由心证,不是随意的,是受到长期法律教育、职业道德与法官素质、法官制度、法律制度、法律规定,以及社会监督限制的。
他们羡慕的是,你们有法律规定与限制,且能超出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没有监督不承担任何责任。
难道说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宽阔大道上,大奔会羡慕奥托的小巧灵活?。
2002-05-16 10:2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