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责任有哪些基本规则
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

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生态环境保护成为了当代社会的一个重要议题。
然而,尽管有各种法律法规的保护,生态环境依然面临不同程度的破坏。
而这些破坏行为往往涉及到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了对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的讨论。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探讨这一主题,并分享我个人的观点和理解。
我们需要明确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
生态环境的破坏往往与人类的行为密切相关,人类应当对生态破坏负有责任。
从而引出了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即人类应当通过自身行为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并对生态破坏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不仅是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落实,也是对人类道德责任的体现。
我们来探讨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
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对生态破坏行为的具体要求,以便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和区分。
我认为,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直接破坏: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求行为人的直接破坏行为。
直接破坏可以指对生态环境的直接破坏,例如砍伐森林、污染水体等。
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应当被认定为生态破坏侵权。
2. 故意或过失: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
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但仍然故意进行。
过失则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
只有具备了故意或过失的要素,才能构成生态破坏侵权。
3. 合法权益的侵犯: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还需要考虑到生态破坏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的破坏不仅意味着对大自然的摧残,也会对人类的健康和生存产生影响。
只有当生态破坏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能构成生态破坏侵权。
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是对人类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种要求,而构成要件则是对生态破坏行为的具体要求。
通过对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和构成要件的了解,我们能够更好地判断生态破坏行为的性质,并对其进行合理的评估和处理。
民法典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有哪些规定当前,在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对于污染环境、破坏⽣态致损的侵权责任进⾏了相应的规定,那么关于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有哪些规定呢?下⾯让我们⼀起来看看由店铺⼩编为⼤家进⾏的相应的解答吧。
⼀、民法典的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有哪些规定民法典的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相关规定如下:《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九条【污染环境、破坏⽣态致损的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态造成他⼈损害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千⼆百三⼗条【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态发⽣纠纷,⾏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千⼆百三⼗⼀条【两个以上侵权⼈的责任⼤⼩确定】两个以上侵权⼈污染环境、破坏⽣态的,承担责任的⼤⼩,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态的⽅式、范围、程度,以及⾏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等因素确定。
⼆、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私益诉讼要件惩罚性赔偿的适⽤范围,仅限于被侵权⼈提起的因污染环境和⽣态破坏⽽引起的私益诉讼。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使得《民诉法》的公益诉讼条款有了民事实体法上的依据。
但在《民法典》第1235条的公益诉讼赔偿范围中,惩罚性赔偿不在其列。
这也进⼀步说明,惩罚性赔偿不适⽤于公益诉讼。
在环境污染和⽣态破坏责任中引⼊惩罚性赔偿,是《民法典》的⼀⼤亮点。
将“⽤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态环境”理念体现在民事私法中,赋予民法典以更多使命,解决环境保护等公法不能解决的问题,是正确理解民法典中绿⾊条款的关键。
店铺⼩编对此问题的回答如上,因污染环境、破坏⽣态造成他⼈损害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当今社会,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为了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应运而生。
而在这一制度中,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过错责任原则,简单来说,就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确定责任归属和责任范围的依据。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当侵权行为人在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中存在过错时,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例如,工厂违规排放污水导致河流污染,矿业开采造成山体滑坡和植被破坏等,这些都是典型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
那么,为什么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呢?这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其一,过错责任原则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它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只有在其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可以避免无辜的行为人被不合理地追究责任,保障了法律的公正性。
其二,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激励行为人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
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过错行为将导致赔偿责任,那么他们在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就会更加谨慎,主动采取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这对于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其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平衡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在追求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压力。
如果过于严格地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会对企业的发展造成过大的负担,影响经济的正常运行。
而过错责任原则则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提供了合理的容错空间,只要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可以避免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然而,在实际应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过错是一个关键问题。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科学技术是把双刃剑,它在为人类创造巨大价值的同时带来严重的恶果即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在民法上构成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具有特殊性。
在当前的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如何构建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理论上存在着极大争议,需要从理论上进行认真研究。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侵权法的归则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一定的责任构成、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
27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最终要件的原则,受害人承担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举证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则被称为严格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其主观上的过错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产生影响。
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到底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并不是十分明确,因此理论上对此产生了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36而过错推定责任的实质为过错责任;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关于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即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破坏环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一、破坏环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受害人则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加害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作为抗辩。
二、什么是环境民事责任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破坏或损害环境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民事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在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已有重要发展和变化,主要表现为:在行为人主观方面,不以过错为原则,而实行无过错责任;在行为方面,不以违法性为必要前提,而更加注重损害事实的客观性,有些合法行为(如排放污染物没有超过标准但造成损害)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在因果关系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承担方面,放松了传统法律规定的要求,在国外和我国地方性环境立法中已经开始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和举证责任的转移。
三、保护环境的重要性1、环境保护就是研究和防止由于人类生活、生产建设活动使自然环境恶化,进而寻求控制、治理和消除各类因素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并努力改善环境、美化环境、保护环境,使它更好的适应人类生活和工作需要。
换句话说,环境保护就是运用环境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在更好地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深入认识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根源及危害,有计划地保护环境,预防环境质量恶化,控制环境污染,促进人类与环境协调发展,提高人类生活质量,保护人类健康,造福子孙后代。
2、人生活在自然环境中,所以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是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物质源泉。
如果没有地球这个广阔的自然环境,人类是不可能生存和繁衍的。
随着人口的迅速增长和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工业及生活排放的废弃物不断地增多,从而使大气、水质、土壤污染日益严重,自然生态平衡受到了猛烈的冲击和破坏,许多资源日益减少,并面临着耗竭的危险;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也日趋严重,粮食生产和人体健康受到严重威胁,所以,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环境是关系到人类生存、社会发展的根本性问题。
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作者:————————————————————————————————日期: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法律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童光法内容摘要:《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了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概念内涵,即指因人为活动而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进而损害或者可能损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权益等的行为。
环境侵害包括环境侵权和纯环境损害,纯生态环境损害不包括在环境侵权范围之内。
试图通过环境权或生态权理论的建构或者通过“纯经济损失”的法律解释方法将纯环境损害纳入传统私法救济路径并非可行。
可行的路径应为借鉴欧盟环境责任指令,制订我国环境责任法,规定一定目录的企业、行业、场地、设施、装置等的所有者、经营者、持有者或占有者对其运营所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以外的情形承担过错责任。
关键词:环境侵害环境侵权纯环境损害无过错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一、问题的提出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了我国环境侵权采纳了无过错归责原则。
〔1 〕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即二元归责说和一元归责说。
曹明德、罗丽等教授主张采取无过错归责即一元归责说,〔2 〕而另有少数学者主张无过错归责与过错归责并存的二元归责说。
〔3 〕尽管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民法过去采取了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并存的二元归责体系,但是在环境侵权方面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
〔4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但是,环境法学界对于何谓污染环境侵权及其与环境侵权有何不同,何谓环境侵害,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是否一致等基本概念问题,尚未达成共识。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学界就采纳环境侵权、环境侵害、环境损害等不同概念存在分歧。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概述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是一种法律机制,旨在追究个人或组织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的责任。
该制度对于维护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以及实现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追究责任的原则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遵循以下原则:1. 污染者付费原则:污染者应承担修复环境和补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的费用。
2. 公众参与原则:公众有权参与环境保护责任的追究过程,维护自身权益。
3. 预防为主原则:通过加强环境管理和监测,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发生。
4. 追溯责任原则: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破坏,要追究责任,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修复。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主体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涉及以下主体:1. 政府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政策、法规以及监督追究责任的执行。
2. 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环境管理体系,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减少环境污染和破坏。
3. 个人:应自觉保护环境,遵守环境法规,不随意排放污染物。
追究责任的措施为了有效追究环境保护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环境评估:在开展新项目前进行环境评估,评估其对环境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2. 环境执法: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严惩违法者,起到震慑作用。
3. 环境监测: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网络,及时发现环境问题,以便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和治理。
4. 环境教育:加强环境教育,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培养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案例和成效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已在一些地区得到有效实施,取得一定成效。
例如,某企业因违法排污被罚款并要求进行修复,最终还原了受污染的水域生态。
这些案例展示了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的实际应用和效果。
结论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和加强公众参与,我们可以更好地追究污染者的责任,并为环境的修复和保护提供有效保障。
民法典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民法典环境侵权⾏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在现实社会中个⼈的合法权益是会受到国家法律所保护的,但是很多时候会出现侵权⾏为,那样的话是属于违法的,作为受害⼈可以要求侵权赔偿。
那么关于民法典环境侵权⾏为责任构成要件有什么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环境侵权⾏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1、污染环境的⾏为污染环境的⾏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
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为,⼀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为”。
2、损害损害是指受害⼈因接触被污染的环境⽽受到的⼈⾝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
这种损害的特殊性包括:潜伏性,只有部分污染致⼈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多数环境污染致⼈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
⼴泛性,多数案件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分⼴泛。
3、污染环境的⾏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民事侵权以致害⾏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致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由于实践中认定⽐较困难,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适⽤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
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
原因在于:第⼀,污染环境⾏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为引起,⽽且绝⼤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是由污染环境⾏为和污染物的作⽤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为的继续,环境违法⾏为不是即时完成的,⽽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
第⼆,由于⼈⼒、物⼒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所能及。
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法得到及时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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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有哪些基本规则近年来,环境污染和由此引起的环境侵权与维权纠纷,在许多地方已成为影响稳定的突出问题。
于2009年12月26日四审后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则。
此法的施行对保护合法环境权益、制裁环境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则的法律依据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者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从而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主要由《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基本规定和《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环保部门有关法律解释构成。
它们相互补充,共同形成了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在内的完整的规则体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污染者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因同一行为应同时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污染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
承担民事责任,通常要求具备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以及主观过错4个要件。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特殊性,各国法
律大多采用特殊的责任规则,我国法律也是如此。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堪称经典:"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
1991年,湖北省环保局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东湖水污
染案件的过程中,就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问题致函原国家
环保局。
原国家环保局严格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通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形式,专门就环
境污染损害责任的法定条件做出解释:"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
可见,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二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三是环境污染危害与他人受到损害互为因果。
简而言之,排污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就是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3个法定条件。
原国家环保局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定条件的解释,符合法学原理和立法宗旨,因而也在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适用,必须严格执行。
三、法定免责情形
在明确污染侵权责任基本条件的同时,国家法律还规定了排污单位免于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
主要包括3种情形:
一是不可抗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现行环境法律,它主要是指地震、海啸等极端自然灾害和战争。
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十分频繁的国家。
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出现"不可抗力"情形,也并非绝对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对于自然灾
害等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还特别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
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可见,即使发生地震等极端自然灾害,排污单位也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损害,否则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二是受害人故意。
如果环境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三是第三人。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
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实际中,第三人通过钻孔等破坏性方法盗窃输
油管道中的石油,由于盗窃人未能有效封堵,导致农田、海域污染
的案例,时有发生。
司法实践中,多由输油管道的管护单位先行赔
付农民污染损失,继而再向第三人追偿,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有无过错和是否超标,不影响侵权责任承担
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实践中,排污单位为了推脱责任,往往
提出诸多免责理由。
最通常的理由就是"没有过错"、"没有超标"。
其实,这两个理由违背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与法律规定不符,因而都不能成立。
1.关于过错问题。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和原国家环保局前述《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所做解释,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完全不在环境法律关于排污单位应否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3个法定
条件之内。
换言之,根据环境法律的规定,不论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特别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
据此推断,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单位,有过错无疑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
2.关于标准问题。
排放标准是环保部门实施行政监管的基本依据,并非排污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线。
这是因为,排污单位超标排污造成污染损害,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污即使不超标,但污染物进入环境,经过慢性累积之后,仍然可能造成污染损害,排污单位依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排放超标并非是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前述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不仅明确了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3个基本条件,而且特别针对所谓"不超标就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明确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