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出资的法律和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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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及财税处理

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及财税处理

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及财税处理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司法解释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条规定,在未出现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导致股权代持合同无效情形下,均对股权代持倾向于认定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用三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和名义出资人的股东地位问题、相互关系问题。

通过这些条文,可以看出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内部关系上,《公司法解释(三)》主张按照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关系进行处理,如果司法要承认实际出资人获得相应股权的主张,必须满足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法定条件。

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司法解释更偏重于按形式说进行处理,即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诉请名义股东承担责任,而无须查明或照顾是否有实际出资人的存在。

当然,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同时,当名义股东对外处分其名下股权时,虽可比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但名义股东因处分股权而造成损失时要对隐名股东给予赔偿。

应该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认为,实际出资人主张获得股权须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股权应是大股权的概念,不仅包括共益权还包括自益权。

所以隐名股东要想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这一自益权,同样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如果不能获得过半数同意,则隐名股东不应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对其投资利益的保护,则主要通过其与名义出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现出来。

在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应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实现,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利益分配已经进行了约定,名义股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没有约定利益分配,则只有当名义股东已经从目标公司处获得收益的,实际投资人才能请求名义股东进行给付。

因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只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

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

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

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股权投资是投资者将财产、时间和精力等投入公司中换取股份的行为,其中充满希望和风险。

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换取的是不确定的未来收益。

如果企业注重股权投资管理,将风险转为机会,可能获得巨额收益;而如果企业疏于股权投资管理,则风险可能转为威胁,产生巨额损失。

本文分析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管理对策,提高企业股权投资质量。

一、企业股权投资的主要目标(一)顺应新业务模式各行各业的发展都伴随着新业务模式的不断涌现和探索,一个项目的实施可能需要各合作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共同推进,比如,PPP业务模式,各参与主体通常以设立项目公司(SPV公司)的形式实施PPP项目,由项目公司全面负责项目的投资、融资、建设、运营、风险管控等。

(二)实现产业链延伸企业为了不断发展壮大,通常会选择沿其产业链的横向或纵向延伸,扩大业务的广度和深度。

企业产业链的横向延伸通常采取并购的方式实现。

企业通过横向并购实现规模扩张,形成竞争优势,同时,减少同业竞争。

企业产业链的纵向延伸通常采取新设或并购的方式实现。

企业通过纵向延伸实现上下游业务协同,形成合力。

(三)进入新业务领域企业在决定进入新业务领域时,由于经验不足、资源有限,通常会选择与其他方合作。

相比契约式合作方式,股权合作方式更为稳定。

股权合作有利于明确各方的权力与义务,有利于扩大企业的资金实力,有利于充分发挥各方的资源优势。

因此,股权合作在一定程度上了减少企业进入新业务领域的壁垒。

(四)获取投资收益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获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参与被投资业的重大经营决策,从而影响、控制被投资企业采取有利于投资企业利益的经营方针和利润分配方案,获取投资收益。

二、企业股权投资的类型企业股权投资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类:(一)新设公司新设公司包括新设实际控制公司与参股设立公司。

其中,新设实际控制公司包括单独或与合作方共同设立。

(二)股权收购股权收购包括通过收购或增资扩股取得标的公司控制权或者参股权。

股权出资的会计处理方法

股权出资的会计处理方法

股权出资的会计处理方法股权出资的会计处理简介: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的行为。

2022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方法》对股权出资进行了明确和标准,股权出资将作为一种重要的出资方式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本文将就股权出资以公允价值计价、原账面价值计价两种不同情况,对股权出资涉及的会计处理与纳税差异等实务问题分别进行分析。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的行为。

2022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方法》对股权出资进行了明确和标准,股权出资将作为一种重要的出资方式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本文将就股权出资以公允价值计价、原账面价值计价两种不同情况,对股权出资涉及的会计处理与纳税差异等实务问题分别进行分析。

一、以公允价值计价情况下的股权出资在非企业合并方式下,股权出资的实质是以对一家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换取对另一家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方应按《企业会计准那么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确定对被投资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本钱。

即在具有商业实质且出资股权或换入股权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情况下,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股权的本钱,同时将公允价值与换出股权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接受投资方那么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本钱,但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如果股权出资属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范畴,根据《企业会计准那么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的股权出资,投资方作为企业合并对价而出资的股权资产应当按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股权转让所得计入当期损益。

同时,投资方以出资股权的公允价值以及为投资而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之和作为对被投资方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本钱。

股权出资所得税问题

股权出资所得税问题

实务中,经常会有公司或自然人(投资主体)将其持有某一公司的股权用作出资投入到另一个公司的情形。

在投资主体用股权出资是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一、投资主体是公司如果投资主体为公司,则其用股权出资则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三条规定:(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因此公司用股权出资应当将其分解按公允价值出售和投资成两项业务。

例如:公司原始出资成本为100万元,持股20%,公允价值为200万;公司用该20%的股权出资实际上分解为按200万元出售,然后再用相应价款出资两项业务。

第一项业务发生了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即按200万元的公允价值出售,公司会有100万元的所得,该10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投资主体是自然人如果投资主体是自然人,则其用股权出资暂时不需要较难个人所得税。

国税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根据该规定,个人用股权出资,其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在其股权出售或其他方式变现时,才涉及到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但国税发[2008]115号文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股权转让的涉税问题及税务筹划分析

企业股权转让的涉税问题及税务筹划分析

企业股权转让的涉税问题及税务筹划分析摘要:我国资本市场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企业股权资金在企业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逐渐提升,股权转让也成为了企业优化配置资源的重要方式。

一般情况下来说,企业的股权资金所占比例较高,金额较高,涉税问题较多,会对企业的发展产生较大的负担。

因此,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涉税问题以及税务的筹划问题。

文章主要对以上两方面问题进行探究,为企业股权转让工作奠定基础。

关键词:企业;股权转让;税务筹划;涉税问题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公司法》实施为企业的资产运行提供了标准。

股权转让是企业募集资本、资金流转的重要方式。

股权转让是较为常见的企业经济手段之一,主要分为投资成本、股息所得资产以及资产转让三部分。

投资成本实际上是对成本的回收,不涉及税务问题。

股息所得符合居民与企业之间的股息,等权益性收入,是免税收入的一种。

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资金若是资产转让所得,应并入应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若是转让税损失,应在税前扣除。

一、企业股权转让的涉税问题(一)企业所得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企业应征税的金额=企业一年内总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资金扣除-允许弥补的年对损失余额。

其中企业一年内总收入为其一年之内以各种形式(货币形式、非货币形式)产生的收入,其中能转让的企业财产收入为固定收入、生物收入、无形资产收入、股权等形式取得的收入情况[2]。

因此,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资金应纳入到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中。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以及损失指的是企业在回收以及转让股权资金过程中,收入与投资成本的差。

企业在股权买卖中,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实行。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属于企业应纳税所得的部分,应根据企业所得税对其进行明确规定。

除国家税收规定的减税以及免税情况之外,企业应按照税前收益还原投资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说。

企业在买卖股份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执行。

长期股权投资纳税规定有哪些

长期股权投资纳税规定有哪些

长期股权投资纳税规定有哪些股权投资是投资的重要⽅式,⽽股权投资有短期和长期的区别,股权投资是需要进⾏税务处理的,特别是在转让股权的时候,需要交纳⽐较多的税费,那么长期股权投资纳税规定有哪些?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长期股权投资纳税规定有什么⼀、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六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物资产、⽆形资产、长期待摊费⽤、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的⽀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持有期间投资收益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期确认收⼊的实现。

2、《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12个⽉取得的投资收益。

三、投资转让所得1、《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款:“企业在转让或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1)通过⽀付现⾦⽅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2)通过⽀付现⾦以外的⽅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3、国税函【2008】264号(失效):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发⽣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股权出资程序及相关税务处理研究——以四川双马股权收购案为例

股权出资程序及相关税务处理研究——以四川双马股权收购案为例

在港澳 台设立 的公司 )夕商投资企业境 内投资的企业属 于内资企 . 业, 但其仍受 外商投资产业政策调整 , 属于鼓励类 、 即: 允许类行业 的可 以直接登记 , 如属于限制类行业的需 省商务厅批准 , 属于禁止 类行业 的不得登记 ; 用作 m资的股权应 当权属清楚 、 权能完整 、 依

股 权 出 资的 界 定 及 意 义
( ) 一 股权 出资的定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 号令《 9 股权 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3 号令 ) ( 9 对股权出资作如下定 义 : 股 权 出资 ,是指投 资人 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 的有限责任公司 或股份有限公 司( 以下统称股权公 司 ) 的股权作 为出资 , 资于境 投 内其他有限责任公 司或股份有限公 司( 以下简称被投资公 司) 。 ( ) 二 股权 出资的意义 允许股权 作为出资方式主要具有以下 二 方面重要 意义 : = 三 一是有利 于促进 资本市场的发展。 允许股权作为 出资方式 , 可以使得 资本在市场 中更加 自由的流转 , 提高资本运行
制度解读 I OLC T R R T TON IY I E P E A I P N
股权出资程序及相关税务处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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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四 川 双 马股 权 收 购 案 为例
斯 科 沃新 兴 市 场研 究 院 汪益 纯 中石 化 江 汉 油 田 分公 司 覃 锋
2 0 年3 日起开始实施 的《 0 9 月1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对股权 出资进行 了明确和规范 ,股权 出资将作为一种重要 的出资方式在 与被投资关系 。3 股权公 司。 () 股权公 司是 用作投资资产和转让对
( ) 二 变更 登 记 手 续 具 体 包 括 :1 股 权 公 司 办理 股 权 转 让 变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一)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二)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下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

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

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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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的法律和税务问题
股权出资的法律和税务问题(2011-08-21 10:40:02) 股
权出资的法律和税务问题
法律问题
一法律依据
1993颁布的旧公司法将股东出资的范围限定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2006年公司法放宽了出资范围,对于非货币财产,只要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即可作为出资。

这一范围理应包括股权出资。

但是在公司法实施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投资者无法在工商部门完成股权出资的登记手续。

2007年,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并开始股权出资登记试点工作,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对股权出资予以明确和规范。

二股权出资的注意事项
1.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
未缴足、已被设立质权、已被依法冻结、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2. 以股权出资,新设公司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对已有公司增资的,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办理增资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3.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假如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中的货币出资额为30万,则股权出资后,注册资本不得高于100万,否则就会违背货币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30%的规定。

如果股权出资额高于70万,变通的办法是将超出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以满足相应规定。

三股权出资程序
1.评估非货币出资均应评估作价。

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经相关部门核准或备案。

2. 交付即股权出资人将其持有的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

目标公司为新设的,股权交付应当在目标公司成立后完成。

此处的交付指,股权出资人对目标公司增资。

为了完成交付,股权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须履行以
下程序,股权公司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就对股权转让(出资)进行决议,同时其他股东应放弃优先购买权。

根据上述决议修改股权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股权公司向目标公司签发股东出资证明,最后到工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的登记手续。

变更股东名册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

涉及到国资的,股权转让(出资)应当报国资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

3. 验资
4.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处的工商变更登记为目标公司的工
商登记,不同于交付环节股份公司的工商登记。

涉及国资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应同时提交《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

税务问题
一企业以股权出资
1.一般情况下视同销售
法律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
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当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时,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出资人以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对价为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

相当于出资人以股权公司的股权与目标公司的股权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对应的目标公司的股权为非货币形式的收入,股权公司股权的账面价值与股权出资的评估值即目标公司相应股权的账面值之间的差额应一次性计入当年的
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符合特定条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股权出资,出资人将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目标公司,并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换一个角度,可以理解为,目标公司收购出资人持有股份公司的股权,收购对价为目标公司自身的股权。

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
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股权收购的规定。

如果股权出资符合以下条件还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即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投资者,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上述情形较为常见。

二.个人以股权出资
1.相关规定的沿革
2005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05]31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
税的批复》,明确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8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发[2008]115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该文随后被撤回。

2011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明确废止国税函[2005]319号文。

2011年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函[2011]8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明确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需就增值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1年4月15日,国家税务局下发《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法[2011]50号文),提到“切实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

2.解读及应对
对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增值部分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一定争议。

反对者认为,个人出资时,增值部分未形成现金流,对其征税可能形成普通性欠税问题。

而且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纳税证明并不在提交文件
清单之列。

对这一环节的税收征管目前可操作性较差。

支持者认为,如不征税,会出现投资资产计税基础的税收漏洞和给个人留出逃避缴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筹划空间。

319号文的废纸和115号文的撤回,体现了税务总局对于这一环节征税的矛盾心理,征税有税法基础,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难以执行。

我们国家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屠宰税,涉及范围广,征管难度大,对税收征管人员构成了极大的挑战,甚至一度被乡村均摊到每户,成为变相的人头税。

税收征管可执行性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法律规定几度变迁,理论探讨争议难调,实务中的做法肯定是多种多样了。

个人倾向于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增值部分暂不征收个税,等到转让股权时再行征收。

但是如果地方税务部门坚持征税,以没有征税依据抵抗恐怕也非良策,毕竟319号文的废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允许征税。

如果涉及到上市,且反馈中要求中介机构对此进行核查时,就更要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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