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性别歧视的界定
职场性别歧视法律规定与权益保护

职场性别歧视法律规定与权益保护在当今社会,性别平等一直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尽管在过去几十年里取得了一些进展,但职场性别歧视仍然存在,并对受害者的工作环境和心理健康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并保护职场中的性别权益,许多国家制定了法律规定。
一、法律规定1. 平等就业法平等就业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旨在禁止性别歧视和确保性别平等。
根据这项法律,雇主不得因性别而歧视招聘、录用或晋升员工。
此外,对待性别不平等的行为,如工资差异、晋升机会的限制和歧视性解雇都是被禁止的。
2. 性骚扰法另一项重要的法律是针对性骚扰的法律。
无论是在工作场所还是其他场合,对于性骚扰的严重性现在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根据法律规定,性骚扰被定义为一种性别歧视行为,包括言语、行为或恶意行为,对受害者造成了威胁、敌意或侵害其尊严。
性骚扰的受害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3. 工时法某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了工时和工作灵活性,以减少性别歧视。
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女性在担任照顾家庭角色时面临的问题。
法律规定了工作时间和加班规定,以确保男女员工都能有平等的工作时间和机会。
二、权益保护尽管有这些法律规定,职场性别歧视仍然时有发生。
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相关部门和组织也提供了一些途径和机制。
1. 投诉渠道在遭受性别歧视或性骚扰时,受害者可以选择向公司内部的人力资源或投诉部门举报。
公司应该建立并执行一个有效的投诉程序,确保对投诉进行调查,并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2. 法律援助对于受到职场性别歧视的个人,寻求法律援助是一个重要途径。
无论是通过组织、律师或社会公益机构,他们可以获得专业的法律建议和辩护,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3. 媒体曝光和社会支持在某些情况下,受害者可能选择公开揭露性别歧视的事件。
通过媒体曝光,可以引起公众关注,并施加压力于企业或政府进行调查和改善。
同时,社会组织和支持网络也可以为受害者提供帮助和支持。
三、职场性别歧视问题的解决除了法律规定和权益保护措施,我们还需要采取其他措施来解决职场性别歧视的根源问题。
中国的性别平等法律制度

中国的性别平等法律制度引言在全球范围内,性别平等一直都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中国作为世界人口最多的国家之一,也面临着性别平等的挑战。
为了促进性别平等,中国政府积极改革立法,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保障女性权益并打击性别歧视。
本文将探讨中国的性别平等法律制度,从法律框架、保障措施和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法律框架1.1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国的性别平等法律框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为核心。
该法于1992年颁布,明确了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原则和政府责任。
它规定了禁止性别歧视、保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等方面的具体措施,为中国的性别平等立法奠定了基础。
1.2《反家庭暴力法》为了打击家庭暴力现象,中国于2016年颁布了《反家庭暴力法》。
该法旨在保护妇女和儿童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并提供了相关的保护措施和救助机制。
该法对于推动性别平等、保护妇女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1.3《劳动法》和《婚姻法》中国的性别平等法律制度还包括《劳动法》和《婚姻法》等。
《劳动法》规定了妇女在就业、劳动报酬、职业培训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益。
《婚姻法》则明确了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保障了妇女的婚姻权益和财产权益。
二、保障措施2.1 教育宣传中国政府通过教育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性别平等重要性的认识。
各级政府和妇联组织开展了宣传教育活动,向社会传递性别平等的理念,倡导尊重女性权益,消除性别歧视。
2.2 制度建设中国政府加强了性别平等的制度建设,不断完善法律法规。
除了上述提到的法律外,还有《妇女权益保障审查办法》、《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纲要》等文件进一步强化了性别平等保障措施。
2.3 女性就业保障中国政府积极推动女性就业,尤其是鼓励妇女在农村和贫困地区创业。
相关政策和措施为妇女提供创业资金、培训支持和市场开拓等帮助,增加了女性就业和自主创业的机会。
三、存在问题尽管中国在性别平等法律制度上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性别歧视案件中的法律途径及实践问题

性别歧视案件中的法律途径及实践问题在当今社会,性别歧视问题依然时有发生,而针对这些问题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的解决,成为了社会治理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本文将探讨性别歧视案件的法律途径及其实践问题,旨在为更好地保护性别平等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和公正提供一些思路。
一、法律途径目前,我国涉及性别歧视纠纷法律途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二是公民诉讼法规定的通过诉讼途径维权;三是利用劳动仲裁、人民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1. 法规规定我国有关法规中,反对性别歧视的规定比较明确。
例如,《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婚育、性别等原因拒绝招用或者升迁女职工,也不得规定女职工应当退出工作或者限制女职工的职业发展。
另外,《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等也规定了女性权益的相关问题。
对于女性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用这些法规规定,进行法律维权。
2. 诉讼救助除了利用法规规定外,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救助自己的权益。
目前我国的诉讼程序主要有四种:一是民事诉讼,通常用于民事纠纷的解决;二是刑事诉讼,用于刑事犯罪的审判;三是行政诉讼,用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四是仲裁诉讼,用于对经济纠纷的解决。
在性别歧视案件中,一般采用民事诉讼法途径解决,可以通过起诉、调解等程序,进行法律救济。
3. 其他途径如上所述,除了法规规定及诉讼途径外,当事人还可以采用劳动仲裁、人民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这些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而言,更为简单,程序和费用更少。
当然,这些方式不仅限于性别歧视纠纷,还包括其他劳动争议、合同争议等。
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选择。
二、实践问题上述法律途径,对于性别歧视纠纷的处理和解决,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和支持。
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1. 扶持措施不充分:有关法规中虽然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为性别平等权益提供扶持措施的力度,还不充分。
例如,女性职工的权益受到侵害,要求单位赔偿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失,但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专门条款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导致赔偿标准不够明确,令整个赔偿程序变得困难,且赔偿额较低,难以满足受害者的抚慰和惩治效果。
刑法犯罪对象中的“性别歧视”

刑法犯罪对象中的“性别歧视”作者:胡心慧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4期摘要:我国刑法对犯罪对象以性别为标准进行区别规定,在强奸罪、拐卖妇女罪等罪名中仅将女性作为犯罪对象予以保护。
传统观念中,女性社会地位较低,被普遍认为是弱势人群,刑法的立法者通过立法对犯罪对象进行性别区分,从而对女性进行特别保护以更好地维护女性权益,这本身无可厚非,但是若是为了突出对某一性别的特殊保护而完全忽视另一性别的权益就会显得有所偏颇。
本文将以刑法分则中的强奸罪为例,对犯罪对象性别化引起某些权益被忽视的问题进行探讨,从而得出自己的结论。
关键词:犯罪对象;性别;性权利;强奸罪平等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088-02作者简介:胡心慧(1994-),女,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3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现代社会,群众对男女平等的呼声越来越高,而这种平等首先应体现在法律条文和其他规章制度中。
细翻我国刑法典就可以发现,虽然体现性别差异的条文不是很多,但是这也不能否认我国刑法对犯罪对象以性别为标准进行区别规定的事实。
刑法在分则中以性别为标准,在某些罪名中对犯罪对象为女性作出了特殊规定,从而对女性的权益予以特别保护。
也许在立法者眼中,男性在社会中处于强势地位,是强者,即使遭遇犯罪行为的侵害也有一定的还手之力,且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对男性不易实施,所以法律并没有对此予以规定,而是通过其他罪名的明确列举对侵害女性的犯罪予以特别规制,如:强奸罪、拐卖妇女罪等。
这虽然是从实质平等的角度出发,通过立法对容易成为犯罪行为所侵害对象的女性权益予以特殊保护,但是与此同时立法者不应当忽视对于男性相同投益的维护,包括男性的性权利及其他的人身权利。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女性的社会地位逐渐提高,一批批“女强人”“女汉子”也接踵而出,男性不再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因男性权益受侵犯却无法律条文可以援引而现出的立法盲点已经不容忽视。
我国法律对性别歧视的界定

我国法律对性别歧视的界定【摘要】:歧视现象,近年来越来越广泛地受到关注。
性别歧视、劳动歧视、地域歧视、乙肝歧视、身高歧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诸多领域发现了不平等、不公平的现象,宪法中的“人人平等”原则从一个抽象而空泛的规定突然变得触手可及。
性别歧视作为常见的歧视形式,尤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界定歧视的概念,制定有关歧视的法律,确立禁止歧视论文标准格式范文的原则,建立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动员立法、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力量,提供积极措施,通过赋予被歧视者以合法权利的方式,消除两性歧视,是法学研究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
目前,深化对性别歧视问题的讨论,是尽快启动性别歧视立法程序,推动社会和谐进步的有效步骤。
关键词:歧视性别歧视积极措施有一位联合国高官曾说:我们不怕某一个国家说“我们国家存在歧视现象”,而是怕某一个国家说“我们国家不存在歧视现象”———这是“红色警报”,国际社会将对这个国家予以特别关注。
在性别歧视问题上,我国应当采取客观的态度,界定存在性别歧视的领域,并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消除。
一、歧视、性别歧视的概念歧视中的“歧”,是指差异、不同,歧视即区别对待,歧视的原意可以是褒义的,体现为正确看待差异的能力,即人所具有的洞察力;可以是中性的,体现为制造区别或差异,即人能够辨别差异的能力;可以是贬义的,体现为在待遇中表现偏见,即不合理的不同对待或不合理的相同对待。
“歧视”指基于一系列与人们的潜能或能力无关的因素存在的不公平对待。
2005年为北京世界妇女大会的召开而编写的《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中,将歧视解释为:由于某些人具有的某些天生的特征,或强烈的信仰,或个人身份,诸如人种、种族、性别、年龄、宗教或性倾向等,而予以不公平的待遇或剥夺其权益。
人类的发展潜能因歧视而受到抑制,人类的自由因歧视而无法实现,然而,导致歧视的“因素”或“特征”却难以改变。
歧视无视人的努力、打击人的进取、致使被歧视者感到侮辱和无能为力。
什么是性别歧视?

什么是性别歧视?我国法律规定,禁止性别歧视。
然而,很多人对性别歧视的概念理解不清,从而不自觉地对它产生影响。
那么,什么是性别歧视呢?为什么我们要关注它?接下来,我们将详细解读性别歧视。
一、性别歧视的定义性别歧视是指因性别而对某些人给予不公平的对待。
这种不公平的对待可以体现在工作机会、教育机会、健康照顾、权利参与等各类场合中。
性别歧视不仅体现在女性身上,也同样会发生在男性身上。
二、性别歧视的表现1.职场歧视职场歧视指的是,因为性别而在职场中碰到不公平的待遇。
女性较少担任高级职位和管理职位是较为典型的职场歧视。
2.教育歧视教育歧视是指由于性别原因在获得教育资源时受到限制或不公平对待。
例如,担任重点课程讲师、得到奖学金的机会等。
3.家务分配歧视家务分配歧视是指在家庭生活中分配家务时,由于性别原因对某些人给予不公平的对待。
例如,女性在婚姻中必须承担大量家务,而男性则很少参与。
三、性别歧视的影响性别歧视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甚至影响到一个人的一生。
主要影响如下:1.心理创伤性别歧视给弱势群体带来了大量的心理创伤,这种创伤会对人的一生产生持久的影响。
2.教育机会的限制因为性别原因而限制某些人的教育机会,这将对他们的未来造成限制。
3.就业机会缺失性别歧视可能会导致人在就业市场上失去机会,最终导致贫穷和其他问题。
4.不良卫生状况当某些人由于性别原因而受到不公正对待时,可能会导致健康状况受损。
总结起来,性别歧视不仅仅是一个个人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
我们应该认真对待这个问题,努力为社会的平等发展做出自己的努力。
女性权益保护与性别歧视法律规定

女性权益保护与性别歧视法律规定在当今社会,女性问题一直是备受关注的热点之一。
为了维护女性权益,各国都相继出台了许多法律和政策。
本文将对女性权益保护与性别歧视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并分析其对社会的意义和影响。
一、历史背景女性作为社会的一部分,长期以来都面临着各种形式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
在现代,随着社会进步和人权观念的普及,保护女性权益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共识。
因此,各国相继立法,制定了与女性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国际法律规定1.《联合国妇女权益公约》:该公约是维护全球女性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
它在全球范围内确立了妇女平等、自由和尊严的基本原则,并指导各国立法和政策的制定。
2.《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该公约旨在消除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歧视,并保证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各国签署该公约后,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来履行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义务。
三、中国的法律规定1.《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律是中国保护妇女权益的基本法规。
它明确规定了禁止性别歧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等内容,为中国妇女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2.《反家庭暴力法》:该法律保护了妇女在家庭内的权益,禁止家庭成员对妇女实施暴力或虐待行为。
此法规定了预防、制裁和救济家庭暴力的措施,为妇女提供了更加安全的生活环境。
3.《劳动法》和《妇女劳动保护规定》:这两个法律文件保障了女性在劳动领域的权益。
其中,保护女性工作权利、禁止性别歧视等都得到了具体的规定。
四、性别歧视法律规定的意义和影响1.提升女性地位:性别歧视法律规定的出台,有助于提升女性的社会地位和地位平等。
它促进了社会平等,对建设公正、和谐的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2.保护女性权益:性别歧视法律规定通过规范和制约,有效地保护了女性的权益和利益。
这些法规为女性提供了法律武器,使其能够在面对不公平待遇时进行维权。
3.促进社会发展:由于性别歧视的消除,女性在各个领域的参与度和贡献度都得到提升。
这不仅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还为经济和科技的进步带来了新的动力。
劳动法中的性别歧视和平等待遇规定是什么

劳动法中的性别歧视和平等待遇规定是什么劳动法作为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基础,对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劳动法中,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性别歧视和平等待遇也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
本文将详细探讨劳动法中关于性别歧视和平等待遇的规定以及对其深层次原因的分析。
一、劳动法中关于性别歧视的规定1. 性别歧视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性别歧视是指用雇佣、培训、晋升等方式,对劳动者因其性别而进行不公平对待或限制其劳动权益的行为。
2. 性别歧视禁止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条规定,雇主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聘用劳动者、降低或者取消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培训或者晋升等劳动权益,并且不得对女职工实行买断或者封堵工龄、智力能力、体力测试等限制就业的做法。
3. 性别歧视的解雇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请求支付和改善劳动条件,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用人单位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参加、组织工会活动,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等符合法定权益的行为,解雇劳动者。
二、平等待遇规定1. 平等待遇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的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等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培训、晋升等待遇。
2. 工资平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从事相同工作的工作量、质量、技能要求等条件,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不得因性别等非工作相关因素进行歧视。
3. 福利平等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的性别、年龄、民族、宗教等为由,限制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医疗保健、休假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权益。
三、性别歧视和平等待遇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劳动法中的性别歧视和平等待遇规定的制定,旨在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劳动者的平等权益。
然而,性别歧视和平等待遇问题的存在,也反映了社会上一些深层次的问题。
1. 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受到长期的传统文化影响,男尊女卑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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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性别歧视的界定【摘要】:歧视现象,近年来越来越广泛地受到关注。
性别歧视、劳动歧视、地域歧视、乙肝歧视、身高歧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诸多领域发现了不平等、不公平的现象,宪法中的“人人平等”原则从一个抽象而空泛的规定突然变得触手可及。
性别歧视作为常见的歧视形式,尤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界定歧视的概念,制定有关歧视的法律,确立禁止歧视论文标准格式范文的原则,建立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动员立法、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力量,提供积极措施,通过赋予被歧视者以合法权利的方式,消除两性歧视,是法学研究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
目前,深化对性别歧视问题的讨论,是尽快启动性别歧视立法程序,推动社会和谐进步的有效步骤。
关键词:歧视性别歧视积极措施有一位联合国高官曾说:我们不怕某一个国家说“我们国家存在歧视现象”,而是怕某一个国家说“我们国家不存在歧视现象”———这是“红色警报”,国际社会将对这个国家予以特别关注。
在性别歧视问题上,我国应当采取客观的态度,界定存在性别歧视的领域,并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消除。
一、歧视、性别歧视的概念歧视中的“歧”,是指差异、不同,歧视即区别对待,歧视的原意可以是褒义的,体现为正确看待差异的能力,即人所具有的洞察力;可以是中性的,体现为制造区别或差异,即人能够辨别差异的能力;可以是贬义的,体现为在待遇中表现偏见,即不合理的不同对待或不合理的相同对待。
“歧视”指基于一系列与人们的潜能或能力无关的因素存在的不公平对待。
2005年为北京世界妇女大会的召开而编写的《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中,将歧视解释为:由于某些人具有的某些天生的特征,或强烈的信仰,或个人身份,诸如人种、种族、性别、年龄、宗教或性倾向等,而予以不公平的待遇或剥夺其权益。
人类的发展潜能因歧视而受到抑制,人类的自由因歧视而无法实现,然而,导致歧视的“因素”或“特征”却难以改变。
歧视无视人的努力、打击人的进取、致使被歧视者感到侮辱和无能为力。
其后果是损害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导致和强化不平等。
相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歧视的危害性更加严重。
歧视造成人类资源的巨大浪费,“人的才能和人力资源的浪费对生产力、竞争力和整个经济具有不良影响;社会经济不平等加剧,社会合力和团结遭受侵蚀,政治稳定受到威胁。
”①与性别相关的歧视,被称作“性别歧视”,指基于人的生理性别或社会性别而产生的歧视与偏见。
这个词起源于上世纪60年代的美国,泛指一切歧视女性的态度和做法。
当时的研究表明,一切被视为与男性有关的特点及事物都被看作是有价值的、规范的,而与女性有关的一切则被贬值,被认为是偏离常规的。
这种对于男性及女性的不平等的社会认识,使性别歧视作为一种强大的势力得以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延续。
对于美国社会中的非洲裔、拉美裔及亚裔妇女来说,性别歧视主义与种族主义及其他歧视性的意识形态与做法结合在一起,无疑是雪上加霜。
美国黑人女权主义者Bellhooks指出:“性别歧视主义之所以是重要问题并非在于它是所有其他压迫的基础,而在于它是人人都曾经历过的统治的实施。
”[1]《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中,“对妇女的歧视”一词作了比较明确的解释,即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由此可见,对性别歧视可有如下理解:首先,性别歧视是基于性别的不公正待遇。
性别歧视,是以性别作为决策的唯一标准,而对个人的自由意志与奋斗不予考虑。
由于生理性别与生俱来难以改变,且与个人的努力无关,所以,基于性别的歧视是不公正的。
其次,性别歧视源自观念。
内心的想法或观念可以是不道德的,但不足以构成违法,因此歧视并非一定违法。
只有在歧视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时,当歧视的观念被付诸实施时,当歧视行为产生了具体的侵害后果时,歧视才有可能构成违法。
第三,构成违法的性别歧视,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由于我国目前并未从法律角度界定“歧视”的内涵,“歧视”尚未成为正式法律用语,因此以“歧视”为理由提起的诉讼常常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一方面说明我国应尽快制定反“歧视”法律规范,明确“歧视”的含义,另一方面也说明,即便歧视本身缺乏法律明文界定,无法构成违法,分析、界定、辨别歧视仍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只有承认歧视的存在,认识歧视的危害,才有可能从立法、司法等多角度预防和反对歧视。
第四,有些行为的危害性显而易见,但其背后隐藏的观念、思想根源却比较难于识别,比如性骚扰、家庭暴力。
性骚扰是指有性色彩的行为以及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这些行为损害了人的尊严,对接受一方来说是不受欢迎的、无理的、冒犯性的。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公共生活和私人生活中,对家庭成员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暴力行为,以及威胁、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的行为。
性骚扰、与性有关的家庭暴力的背后隐藏的就是性别歧视。
第五,性别歧视表现为不合理的区别待遇和不合理的相同待遇。
由于男女两性在生理上的不同,性别歧视既包含直接对某一性别的不利待遇,如拒绝招收男性幼儿教师;也包括无视性别差异的不合理的相同待遇,如要求哺乳期的妇女同男性一样加班。
第六,性别歧视有时表现为惯例。
《欧洲联盟非歧视指令》规定,如果某项惯例不能被证明是为了促进合法的目的、适于实现该目的,并且对于实现该目的是必要的,则适用该惯例构成歧视;如果某项惯例不具有合法的目的,并且在所使用的手段和所追求的目的之间不存在合理的比例关系,适用该惯例同样构成歧视。
例如,1985年英国的一个案例:一位拥有英国永久居住权的已婚妇女起诉英国移民局,因为按照规定该妇女的丈夫———一位巴基斯坦男性,不得来英国与妻子团聚。
但移民局又同时规定,如果丈夫在英国拥有永久居住权,他的妻子则可以赴英国与丈夫团聚。
欧洲法院判决英国移民局的规定属于性别歧视和种族歧视。
在此案件中,英国移民局无法证明其规定的目的合法,也无法证明其手段是必要的②。
第七,反对性别歧视,并非将性别对立。
虽然从总体上看,女性受歧视的现象远远多于男性,但反性别歧视并非将两种性别对立,而是将两种观念对立。
女性可能是性别歧视的受害者,也可能是性别歧视的加害者。
历代中国妇女中顽固维护男权统治的代表不在少数,而男性为维护性别平等,特别是为争取女性平等权所作的努力更是有据可查。
二、性别歧视的学理分类(一)以表现方式为划分标准,性别歧视可分为直接歧视(显性歧视)与间接歧视(隐性歧视)直接歧视是指任何人与另一个不同性别、不同婚姻状况或没有怀孕的人比较,在同等情况下,该人受到、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比他人差的对待。
例如,雇主聘用一个人而不聘用另一个人仅仅是考虑后者的性别,即对后者构成就业歧视;又如,雇主给予合法结婚的妇女分论文标准格式范文娩福利而拒绝给予单身怀孕者同样福利,构成婚姻状况歧视;再如,分娩前或分娩后被雇主解雇,构成怀孕歧视。
上述歧视均与性别有关,且“基于性别”的理由表现明显,因此属直接的性别歧视。
这里的“另一个人”,可以是实际存在的某个人,如同事;也可以是一个假定的人,比如雇主表示:“如果你是男性我就录用你”,所指的“男性”是假定存在的人。
中国某航空公司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聘“空中乘务员25名”③:招收对象为“女性,未婚,大专以上学历,年龄不超过23周岁,英语水平相当于国家四级标准……”,招收条件:“身体健康,五官端正,体形匀称、气质良好;身高162—172厘米,双眼矫正视力0.5以上。
”该则启示含性别歧视、婚姻状况歧视、身高外貌歧视等等,类似招聘启示并非鲜见。
间接歧视是指表面上看似中立的规定或标准,将使某不同性别、不同婚姻状况的人或怀孕人士处于与他人相比不利的地位。
表现为向所有人施以统一的条件或要求,但实际上并无充分理由需要加上该等条件或要求。
因此,中性的做法如果对特定主体产生特定影响,属于歧视。
例如,某女士因怀孕无法超时工作因此受到雇主惩罚,其做法构成间接歧视。
直接歧视与间接歧视是性别歧视最主要的两种区分形式,有些国家或地区(如欧洲联盟指令)的法律条文明确界定了这两种歧视的概念,要求原告方在诉求中必须明确指出遭受的是哪一种形式的歧视。
直接歧视与间接歧视的差别在于:1.直接歧视具有显而易见的特征,即显性歧视,需要具备形式要件(明示的文件、带歧视内容的招聘广告或解聘通知等);间接歧视则常以中立的面目出现,因而为隐性歧视。
2.直接歧视中原告方需要证明:原告与其他处于相同情形下的人相比是否受到了较差的对待,较差的对待与歧视所禁止的理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较差的待遇是否是不公正或不合理的;间接歧视中原告方需要证明:原告诉求是针对何种惯例或实践提出的,这种惯例是否给受法律保护的群体造成了不合比例的不利影响,采用这种惯例是否有合法理由。
以“间接歧视”为由的诉求,常常带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它所挑战的是社会公认的、似乎是合理的惯例或实践,因此反对间接歧视案件的胜诉,常会使许多人受益,甚至会对社会变革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3.在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歧视”后,直接歧视很容易转化为间接歧视,以隐蔽的方式规避法律制裁。
由于性别歧视问题业已引起社会的关注,在招录公务员时,各机关单位明文规定只招男生或女生的情况与从前相比有所减少。
但这并不能真正限制录取单位对应试人员的性别歧视,录用单位可以通过内部控制,以性别以外的其他理由(性格、适应能力、综合素质等较为抽象的标准)拒绝录用某一性别的人员。
这种隐性歧视比显性歧视不仅更难判断、举证,而且比显性歧视有着更大的危害性———由于对录用单位的性别要求不知情,一些应试人员因此浪费了时间、精力甚至失去了考取其他单位的机会。
(二)以歧视者的主观目的为标准,性别歧视可分为非目的性歧视与目的性歧视非目的性歧视是指没有歧视的主观故意,是个人意识的自然流露。
非目的性歧视可能出于偏见,偏见是指以刻板印象的方式对人、物、环境所做的判断,即对某一类人、物、环境形成刻板印象在先;对于属于该类的某个(些)人、物、环境基于刻板印象作出评价性判断在后,而其中所谓“刻板印象”就是一种简单化的、未加证实的概括[2].如认为农村来的保姆不如城市保姆讲卫生;女学生的思维没有男学生周密等。
目的性歧视是指出于歧视的目的,具有主观歧视的故意。
具有主观故意的歧视有些是显性歧视,有些是隐性歧视。
例如,限制女性竞聘者竞聘职位,同时避免被控“性别歧视”,招聘单位规定参加竞聘人员的身高无论男女必须超过1.65米,或在明知女性竞聘者较多从事行政事务性工作的情况下,要求竞聘者必须有常年实践部门工作经验等。
目的性歧视又被称为“歧视性的做法”(discriminatory prac-tice)④,指施加一项要求或条件而导致歧视后果,或假如被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的人并非全属同一性别,可能导致歧视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