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债权制度及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合集下载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这一文件名为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在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之所以采取会议纪要的方式,而不是直接制定为司法解释,是因为目前对破产法的一些问题在理论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实践经验也有待进一步积累,所以纪要的内容既是一种创新的努力,同时也是一种试错的尝试,要待通过实践检验加以修正完善后再出台为司法解释。

本文将重点分析《破产会议纪要》中一些新的规定,突出对纪要在理解与执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对其规定的补充完善,并延伸到一些破产法理论和实践问题,希望对读者能有所裨益。

一、重整程序(一)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纪要第14条“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中规定:“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

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首先,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整申请要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不能无识别受理。

重整案件是不能完全适用立案登记制的,与清算案件的受理审查适用不同的原则,否则只会延误破产清算的及时启动,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耗费法院司法资源。

根据上述规定,重整的对象企业应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可能。

所谓挽救价值也就是重整价值,除了规定中列举的有关“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经营方面的判断因素外,还应当着重考虑评价企业的重整经济价值,因为这涉及到对债权人清偿利益的维护。

第一,对企业存续价值与清算价值比较。

重整企业的存续价值应当高于清算价值以及重整增加的费用与时间等相应成本。

企业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它是一个能够不断提供社会需要的商品与服务并从中获得利润的活的生命体。

不具备此项条件者,就只剩下企业中已经无生力的财产价值,通常会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贬值,只能及时清算、退出市场。

浅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完善

浅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完善

浅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完善作者:徐喜霞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8期[摘要]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近年来,执行难的问题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加大运用刑罚手段是解决执行难的一项重要措施。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适用还存在诸多障碍,文章在分析适用障碍的基础上,提出。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障碍;法律完善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

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直接损害了人民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而且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近年来,执行难问题严重地困扰着法院,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现象时有发生,他们为了逃避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有的暴力抗法,有的隐匿财产,有的长期躲藏,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实现。

为此,笔者认为,在现有机制之下,应当加大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的打击力度。

但是,在实践运用中,因现有法律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不尽完善,难以具体操作而使该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不能完全达到惩治、警戒的立法目的。

为了更有效地运用这一刑事法律武器,加强刑事威慑,笔者认为应对该罪的规定在法律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增加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罚。

一、适用本罪存在的障碍(一)适用范围太狭窄根据刑法及立法解释,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含了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但未将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本罪侵犯的对象,远远达不到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缩小了对严重妨碍民事执行行为的打击范围。

附录三:侵害债权案件

附录三:侵害债权案件

附录三:侵害债权案件附录三:侵害债权案件1.双重买卖【案例事实】安东里奥(Antonio)将其公寓出售给贝蒂(Betty),而后又卖给辛奇亚(Cinzia),后者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前面发生的买卖。

之后安东里奥很久就带着价款出国了。

辛奇亚在贝蒂之前办理完毕公寓交易的手续。

贝蒂有权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辛奇亚进行赔偿吗?如果是一台计算机先卖给贝蒂而后又卖给并交付予辛奇亚,答案会是一样吗?【讨论】法国法Ⅰ.如果辛奇亚不知道该公寓或者计算机在此之前已经出售给贝蒂,则根据《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贝蒂对辛奇亚没有侵权请求权。

但是如果辛奇亚知道此前的交易而故意干预,则贝蒂享有诉讼请求权,但是不能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而仅能主张撤销第二个合同(无论是公寓还是计算机的买卖合同)并且对主张的财产获得所有权。

Ⅱ.公寓买卖:法国买卖法规定的是合意(consensualism)原则。

在财产出售时,只要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即使交付行为还没有完成,财产的所有权也已经发生移转。

但是,合意原则遇到一些限制,尤其在不动产的交易中。

在不动产交易中,新的所有权人必须恰当地办理登记手续,以便能获得财产权利而对抗第三人。

若出卖人将相同的财产出卖两次,第二位买受人首先办理完登记手续,只要他不知悉此前的交易,就可以认为他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由此,对本案而言:(1)(如果)辛奇亚知道此前公寓已经出售。

贝蒂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382条根据侵权起诉辛奇亚。

如果她能够证明辛奇亚知道之前发生的交易,即辛奇亚的行为存在恶意,贝蒂就可以基于侵权法获得赔偿性质的救济(réparation en nature)。

辛奇亚和安东里奥之间的买卖合同将会被宣告无效,因为必须认定贝蒂是公寓的实际所有权人。

的确,这就是法国法所称的故意侵犯合同关系,它是法国法官认可的提起《民法典》第1382条违法行为的诉由。

但是在本案中,不能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而可以直接认可贝蒂享有所有权。

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的概念在我们的审判实践里面,按照我个人的看法,民事案件主要是两大类:一类是违约,第二类是侵权的。

所以侵权在审判实践里面,应该说是经常遇到的一些案件。

这也是我们在立法里面现在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或者也是我们审判实践里面的一些问题,就是究竟什么是侵权行为一,什么是侵权行为?我们可以对这个侵权行为首先下一个定义,这就是: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1,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侵权行为,它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为。

侵权顾名思义就是侵害权利,但是,侵害什么样的权利呢侵权行为是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但并不是说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

任何一种侵权行为在发生以后,受害人要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必须要举证证明行为人侵害了其某种权利或利益,而这种权利和利益应是受到侵权法保护的。

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一种绝对权,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相对权。

所谓绝对权,就是指权利人人他的权利主体,就是这个关系的权利主体,它是特定的,但是这个义务主体都是不特定的,而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

但是相对权,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也就是不仅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且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

所以,侵权行为的对象主要是绝对权。

因此我们说,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就表现在: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绝对权,而合同法保护的对象主要就是相对权,也就是合同债权。

传统的侵权法,保障的对象主要是物权,但是侵权法的已经突破了这个范围,就是说侵权的对象不限于物权这个范畴。

因为随着多年来的发展等等,知识产权领域发展非常快,.而且知识产权的也发展得非常快,这样知识产权作为侵权的对象,已经越来越普遍。

特别是从上个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格权这个概念的产生和发展,侵权的对象又扩大到人格权的领域。

中华人民诉讼法第一百五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中华人民诉讼法第一百五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中华人民诉讼法第一百五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摘要:一、引言:简要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意义和重要性二、条文解析:详细解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内容和含义三、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阐述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和案例四、对当事人的影响:分析该条款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影响和作用五、结论:总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重要性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应用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该条款明确规定:“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在民事诉讼中,这一条款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应用十分广泛。

以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例,如果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后的两年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受害者的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是因为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再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

此外,该条款还对当事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及时提起诉讼。

一旦错过诉讼时效,将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因此,当事人在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应尽快寻求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重要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和掌握这一条款的内容,以确保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严格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

《普通法系侵权法抗辩事由研究》记录

《普通法系侵权法抗辩事由研究》记录

《普通法系侵权法抗辩事由研究》阅读札记目录一、内容概括 (2)二、普通法系侵权法概述 (3)三、抗辩事由研究 (4)3.1 定义与分类 (6)3.2 历史发展 (7)3.3 常见抗辩事由分析 (8)四、抗辩事由在侵权法中的应用 (9)4.1 理论基础 (11)4.2 实践案例 (13)4.3 发展趋势 (14)五、与普通法系其他法律制度的比较 (15)5.1 与刑法中抗辩事由的比较 (17)5.2 与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比较 (18)六、本书阅读体会与启示 (20)6.1 书中主要观点梳理 (21)6.2 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点 (22)6.3 对我国侵权法的启示与借鉴 (24)七、结论与展望 (26)7.1 研究总结 (27)7.2 研究不足与展望 (28)一、内容概括《普通法系侵权法抗辩事由研究》是一本关于侵权法抗辩事由的专著,主要从普通法系的角度对侵权法抗辩事由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本书共分为六个部分,分别是:侵权法的基本概念与原则、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的基本承担形式、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和侵权责任的诉讼程序。

在第一部分中,作者首先对侵权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进行了阐述,包括侵权行为的界定、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等。

作者对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

第二部分主要研究了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者从法律规定、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合法权益等多个角度对免责事由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包括法定免责事由、约定免责事由和正当防卫等。

第三部分对侵权责任的基本承担形式进行了探讨,作者从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多种方式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结合案例分析了各种承担形式的具体适用。

第四部分主要研究了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作者从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名誉权损害赔偿等多个方面对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并结合国内外案例对赔偿范围的实际操作进行了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法〔2020〕34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对2011年2月18日第一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案由规定》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邮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的制定或者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特别是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新的案由。

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

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

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让财产 ; 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 债 且受让人知道
该情形 的。实践 中,债务人实施 的侵 害债权 的无偿行为 ,既 包括减少其积极财产 , 如转移 所有权 、转让债权 、设定他物 权、免 除债务等 ,也包括增加其消极财产 ,如承担债务、为
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或设定抵 押权 , 自己陷于无资力等。我 使
J n2 0 u .0 9
Hale Waihona Puke 论 债 权 人撤 销权 制 度 的适 用 与 完 善
肖少启
( 关学 院 法学院 ,广东 韶关 5 2 0 ) 韶 10 5

要 :债权人撤销 权制度是市场经 济法律 制度的重要组成部 分。 由于我 国立法上 的简略 和相 关制度的 阙如 ,致使该 制度
在 司法 实践 中存在一定 的 “ 颈” 瓶 。为此,我们应对 ( 同法 第 7 ( 合 4条进行扩张解释 ,正确认定撤销之诉的被告 ,合理分 配
撤销权诉讼 中的证 明责任 ,并 完善撤销权 的行使 范 围等相 关规定。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完善
中 图 分 类 号 :D 2 . 933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编 号 : 1 7— 2 9 ( 0 9 6 0 4 — 3 6 3 2 1 2 0 )0 — 19 0
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 同法> 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 , 一 》 但 总的来说 , 些规 定及 解释比较简略 ,存在一些疏漏 ,不 这
债权人 的撤 销权 ,又称 “ 废罢诉权” ,是指债权人对于 债 务人所为 的危害债权 的行为 ,可请求法 院予 以撤 销 的权 利 。作为合 同保全制度 ,撤销权是保障合 同债务 的履行 、保 护债权人利益 的重要措施 。 债权债 务法律关系成立后 , 债务 人责任财产 的增减对债权能否实现至 关重要。 如果 因债务人 任意处分或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责任财 产不当减 少 , 势必影 响债权 的实现 。 债权人撤销权制 度 旨在督促债 务人全面、正 确、适 当地履行债务 ,防止 因债 务人 责任 财产的不 当减少而 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 的情形发 生。 而言 之 , 进 债务的切 实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 乃是市场经济有序化 的表现 。只有充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侵害债权制度及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马强关键词: 侵权/债权/适用内容提要: 债权作为民法保护的一项财产权,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既可以单独实施行为侵害债权,也可以与合同关系的债务人通谋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侵害债权行为的成立,以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为要件。

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①]合同法起草之初,曾规定了侵害债权制度,[②]但最后通过的合同法取消了这一制度。

近年来,诉至法院的侵害债权纠纷有上升的趋势,最高法院为此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

由于立法没有确立侵害债权制度,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的阐释又是零星的,因此,对侵害债权制度的基本理论及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探讨,无疑会对正确适应侵害债权制度有所裨益。

一、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依据关于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理论界历来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说。

我们认为,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首先,、侵权行为泛指一切侵害权利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中的“财产”不仅指有形的财产,也包括各种财产权利,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诸多权利中,债权作为一种期待权,显然是财产权的一种,只不过与物权相比,它是一种期待的财产权,或者说是消极的财产权,但这不会影响侵权行为法对其的保护。

侵害债权,造成侵权人预期的财产利益即消极财产的损失,完全涵盖在该条文之内。

其次,如果侵害债权行为来自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从债权人的立场考察,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无法基于合同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不承认债权是侵权行为的客体,势必导致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救济。

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制裁,这不仅对债权人不公平,而且会妨害社会经济秩序,滋长肆意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也不符合侵权法的价值取向。

债权作为一项受民法保护的基本权利类型,在其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如果以债权相对性来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事实上即等于否认债权属于私权的命题。

[③]第三,现代合同法发展的新趋势之一就是合同相对性原理被有条件的突破,强化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集中表现为侵害债权制度和附保护第三人利益之合同制度的引入。

不可否认,从第三人立场观察,第三人有时确实难以知道债权存在,如果不顾及这一事实令所有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难致公允。

但这完全可以通过严格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条件来达到平衡债权人和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债权人于第三人知悉债权存在的前提下,应有相当程度依侵权行为寻求救济的空间。

二、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条件、范围1、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须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不法债权能否成为侵害债权的对象?我们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债权关系,只能是合法的债权。

违法的债权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也就根本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

在实践中,合同无效、被撤销,就不会存在产生债权的前提。

侵害债权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合同债权?我们认为,侵害债权的对象并不仅局限于合同债权。

侵权债权、不当得利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以及其他债权都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对象。

2、侵害债权的主体主要是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

这里所说的第三人,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

按照我国学者所言,首先,它不是指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

在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中,其第三人是指合同关系中的受益人,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一,如果该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仍是合同关系内部的行为,债权人仍可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并获得救济。

其次,它也不是指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指实体法上的债的关系以外的任何其他第三人。

合同之债中的债务人能否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异议。

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有一定的道理。

侵害债权制度辅助合同责任制度发挥作用。

一方面,债权作为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只是一种例外现象。

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债权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正是在保障合同债权的基础上,违约责任才形成一套与侵权责任截然不同的归责原则以及各项具体的规则,并形成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合理分工,相互配合的体系。

如果侵害债权制度建立后,合同债权也全部纳入侵权法保护的范畴,不再成为合同法的主要保护对象,合同法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这样势必破坏合同法与侵权法的逻辑体系和合理分工。

因此,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借助侵害债权制度而获得补救。

另一方面,如果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直接向债务人提出救济,在债务人作出实际履行或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后,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得到补偿,不能再向第三人提出请求。

当然,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

例如,合同之债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合同之债债权人利益。

3、侵害债权行为须基于故意为之侵权法上的过错固然包括故意与过失,但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而不应包括过失,这是因为,首先,债权是相对权,不具有典型社会公开性,[④]第三人往往难以察觉债权的存在,如果其因过失而客观上妨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却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不仅会使侵害债权行为不适当地扩大适用范围,造成侵害债权的纠纷大量发生,而且会使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无法维持。

因此,以故意作为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可以较好的平衡债权人的保护与第三人社会经济活动自由之间的价值或利益冲突。

其次,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且以侵害他人债权为目的,这时他人债权虽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但对第三人这一特定个人是具有公开性的,第三人过错明显,第三人应负侵权责任。

4、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况且在商事交易中,自由竞争乃为法律所容许之经济上重要原则,第三人即使已经知道债权的存在,仍然有权基于自由竞争及债权人平等原则取得相同内容的债权,即使其结果可能侵害他人债权,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侵权的“不法”要件,例如甲长期购饮乙公司鲜奶,丙公司为推广销路,以买一送一方式,劝甲改购饮用丙公司的鲜奶,此案中,不能认为丙公司侵害乙公司的债权。

但是,如果丙公司捏造事实,指责乙公司的鲜奶含有过多大肠菌不合政府所定卫生标准等不正当方法,教唆甲停购乙公司鲜奶,而改购丙公司鲜奶,自应构成“不法”侵害之要件,而应付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加害人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或触犯刑法规定,或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或共谋、教唆、帮助、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侵害债权,即应认为不法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⑤]三、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在实践中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三人即侵权行为人的单独侵权责任和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

1、第三人即侵权行为人的单独侵权责任第三人单独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符合前引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第三人要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于此情形,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与债务人违约联系在一起,因为第三人侵权而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债权人享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一是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侵权请求权;二是对合同债务人享有的违约请求权。

那么,债权人能否同时起诉第三人和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责任?实践中有的判决认为,于此情形,债务人和第三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连带责任的承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据笔者陋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连带责任者,只有合伙债务清偿、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须以当事人有共同故意为成立条件,第三人单独侵害债权,没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常是一致的,而且都是向同一权利人承担责任,任何一方履行义务都可能使债权人得到满足,因此,第三人与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责任。

2、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场合,该第三人应对侵害的债权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场合,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双方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合同之债的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第三人的行为又侵害了合同之债的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与合同之债的债务人的行为能否构成共同侵害债权?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构成,我们认为,对此应具体分析,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不能构成共同侵害债权。

一方面,共同侵害债权作为共同侵权的一种,其成立以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为前提,没有共同故意,只能成立单独侵权;另一方面,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场合,债务人所侵害的债权,决不是合同债权,而是人身权等绝对权,只有当第三人所侵害的债权的性质与债务人所侵害的债权的性质相同、且双方主观上又具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共同侵害债权。

四、审判实践中侵害债权的类型化分析1、故意引诱违约。

故意引诱违约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

如在劳动合同、雇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明知劳动者、雇工有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在身,向劳动者、雇工许诺高价,引诱其跳槽到第三人的单位工作。

[⑥]应当注意,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解除合同,如果系基于债务人自由意思而解除,不构成侵害债权。

但是,如果以非法手段,例如第三人以诽谤债权人方法,使债务人解除合同或终止继续的供给合同,而与第三人再订立同样合同,构成侵害债权。

2、侵害债权标的之给付致使债权消灭。

如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合同标的物(如房屋)被第三人故意放火烧毁,卖主、出租人的债务免除。

由于第三人妨害了给付的实现,致使债务履行不能,在债权因此而消灭的同时,成立侵害债权。

3、侵害债权标的之给付但债权并未消灭。

(1)在旅游合同、运输合同、演出合同中,第三人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引诱债务人与自己定约并履行之。

(2)不动产二重买卖。

第二买受人明知房屋已出售给第一买受人,但其乘第一买受人与所有权人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际,唆使所有权人将房屋出卖给自己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由此导致第一买受人受有损害的,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

4、以侵害债权为目的,故意侵害债务人身体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

[⑦]5、资产评估、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不实验资报告等侵害债权。

上述机构出具不实验资报告、会计报表等,致使债权人基于对上述机构的信任而与债务人订立合同,从事业务,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

上述机构要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可资参考。

[⑧]6、因使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减少而侵害债权。

此种情形的侵害债权,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可供参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