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8.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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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燥音的管理规定(3篇)

关于环境燥音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噪声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商业经营、社会生活等活动中产生的,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噪声。

第三条环境噪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谁产生噪声,谁负责治理;(三)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管理工作。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五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规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噪声污染;(二)在规定的作业时间内,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三)不得在夜间或者规定的时段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但因生产工艺需要或者特殊情况必须进行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污染;(四)不得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未经批准的噪声设备;(五)不得擅自改变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影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效果。

第七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八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产生的环境噪声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源进行监测,掌握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应当合理,符合噪声污染防治要求;(二)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三)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应当保持正常,确保噪声污染防治效果。

噪音污染管理规定(3篇)

噪音污染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噪音污染管理,改善声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噪音污染,是指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公众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产生不良影响的各种声音。

第三条噪音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谁产生、谁负责;(三)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四)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产生噪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噪音污染防治标准第五条噪音污染防治标准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条城市区域噪音污染防治标准分为以下类别:(一)居民区:昼间不超过60分贝,夜间不超过50分贝;(二)商业区、文化区:昼间不超过65分贝,夜间不超过55分贝;(三)工业集中区:昼间不超过70分贝,夜间不超过60分贝;(四)交通干线两侧:昼间不超过75分贝,夜间不超过65分贝。

第七条噪音排放源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分类管理:(一)固定噪音源:指工业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固定场所产生的噪音;(二)流动噪音源:指机动车辆、船舶、飞机等流动产生的噪音;(三)社会生活噪音:指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噪音,如家庭娱乐、宠物叫声等。

第三章噪音污染防治措施第八条产生噪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降低噪音排放:(一)使用低噪音设备,减少噪音产生;(二)对噪音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三)采取隔音、吸音、减震等措施,降低噪音传播;(四)合理安排生产、施工时间,减少噪音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建筑施工噪音污染防治措施:(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隔音设施,降低噪音传播;(二)严格控制施工时间,夜间不得进行噪音扰民作业;(三)施工过程中,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减少扬尘和噪音;(四)对施工噪音进行监测,确保符合国家标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台治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加强环境噪声污染的监测与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工业噪声防治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周围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防治第十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免夜间施工。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防治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各类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防治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音响器材、扬声器等设备时,应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餐饮、娱乐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进行处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章制度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章制度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章制度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噪声污染是指超过规定限值,扰乱或损害人类健康和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条环境噪声的治理要采取综合防治的方式,包括源头治理、传输途径治理和受体治理等。

第二章噪声污染的预防与控制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预防和控制噪声污染,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计划,加强噪声治理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测。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制定噪声污染源的排放标准和噪声限值标准。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噪声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的研发和推广,提供噪声污染防治技术的咨询和培训服务。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噪声污染治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噪声污染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噪声污染治理项目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进行前期评估和环评审批,确保治理措施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三章噪声污染治理的行为规范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噪声污染源应当采取噪声减排措施,包括改进技术和工艺、安装隔音设备、降低运行噪声等。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设置相应的噪声防护设施和控制措施,保证周边环境噪声水平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噪声管制时间,不得在法定时间段内进行噪声污染活动,如施工作业、机动车辆行驶等。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进行定期的噪声监测和评估,确保噪声污染控制效果达标。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措施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责任监督和检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情况。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3篇)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噪声,是指人为产生的,对人类生活、工作和休息造成干扰的声音。

第三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谁污染、谁负责;(三)公众参与、共同治理;(四)科技进步、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即在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排放,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九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工艺,降低噪声排放;(二)设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对噪声进行有效控制;(三)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四)采取必要的减噪措施,降低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本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本制度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噪声污染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工业企业、城市居民区、交通运输行业等。

第二章噪声源的分类与管理要求第三条建设项目的噪声控制(一)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进行噪声环评,确定噪声限值。

(二)建设单位应在设计、施工和运营阶段,采用减噪措施降低噪声排放。

(三)建设单位应设立噪声监测点位,定期监测噪声排放情况。

(四)建设单位应保证噪声污染控制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四条工业企业的噪声控制(一)工业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确定噪声排放标准,并制定噪声控制方案。

(二)工业企业应采取合理的工艺措施和设备,降低噪声排放。

(三)工业企业应定期进行噪声监测和自查,确保噪声排放符合要求。

(四)工业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噪声防护,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设备。

第五条城市居民区的噪声控制(一)城市居民区应制定详细的噪声管控规划,划定各功能区的噪声限值。

(二)城市居民区应加强噪声源的管理,严禁违法违规噪声排放。

(三)城市居民区应加强对居民的噪声教育,提倡安静文化。

(四)城市居民区应加强噪声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噪声问题。

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第六条减少噪声源(一)各产业部门应推广使用低噪声设备和工艺,减少噪声源的产生。

(二)各单位和个人应避免在居民区或噪声敏感区进行噪声扰民的活动。

(三)噪声源无法避免时,应合理布置,采取隔声措施。

(四)加强对噪声源的管理,严格控制噪声源的数量和规模。

第七条提高隔音性能(一)建设项目、工业企业和居民区的建筑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隔声要求。

(二)加强对建筑施工质量的监督,确保隔音效果。

(三)加强对新建建筑物和装修工程的噪声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防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鼓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全过程,包括噪声源的评估与控制、噪声管理与监测等方面。

第三条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科学、合理、便民的方法,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维护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二章噪声源的评估与控制第四条建立噪声源的评估与控制机制,对噪声源进行科学评估,确定合理的控制措施。

第五条噪声源的评估应包括噪声源的类型、数量、产生的噪声水平等内容,通过专业设备进行测量和分析。

第六条噪声源的控制措施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技术措施包括减噪装置的安装、声学设计的优化等,管理措施包括限制作业时间、加强巡查检查等。

第三章噪声管理与监测第七条建立噪声管理与监测制度,定期对生活区、工作区、公共场所等进行噪声监测。

第八条噪声监测工作应主要监测噪声源的产生水平、传播路径、影响范围等,监测数据应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九条对于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噪声管理,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标准。

第四章机构与人员第十条设立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专业培训合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噪声污染防治法》:________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中针对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

2.噪声排放标准:________指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用于衡量噪声源是否达到规定的噪声水平。

3.噪声监测:________指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环境中的噪声进行实时或定点测量、分析和记录的过程。

4.噪声源:________指产生环境中噪声的物体、设备、工艺等,是造成噪声污染的主要原因。

附件:________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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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QG/TT X2-13.08--2017
1、总则
1.1、目的: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家、集团公司噪声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产生噪音的区域。

2、术语定义
2.1、噪声:干扰人们休息、学习和工作的声音(主观定义)。

在物理学上定义为振幅和频率杂乱、断续或统计上无规则的声振动。

2.2、噪声源:指产生噪声的物体。

2.3、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干扰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2.4、工业噪声: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2.5、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机械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和施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噪声。

2.6、噪声控制:采用工程技术措施控制噪声源的声输出,控制噪声的传播和接收,以得到人们所要求的声学环境。

3、职责
3.1、安技环保部
3.1.1、是公司噪声污染防治归口管理部门。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噪声污染防治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以及集团公司相关规定;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各单位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1.2、代表公司与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进行噪声排放申报、监测、污染治理、排污收费等工作的协调处理。

3.1.3、负责组织起草、编制公司有关防治噪声污染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3.1.4、负责公司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环境保护内容(篇章)的审查及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3.1.5、负责公司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3.2、各单位
3.2.1、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噪声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3.3.2、负责贯彻执行公司有关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3.3.3、负责本单位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及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3.3.4、负责本单位产生危险废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3.3.5、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公司整体管理工作中,积极采取先进的噪声污染防治技术和措施,减少和控制噪声污染。

3.3.6、负责本公司噪声污染源和污染防治设备、设施的监督管理。

3.3.7、负责监督有关部室车间建立噪声污染源档案和设备台帐,并及时维护。

4 、工作内容和要求
4.1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4.1.1 、各单位应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必要的日常维修保养。

4.1.2、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必须提请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a) 需暂停运转的;
b) 需转移、拆除或者闲置的;
c) 需改造、更新的。

4.2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4.2.2、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的要求设计。

4.2.3、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用于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资金不得挪用或挤占。

4.2.4、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4.2.5、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4.3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4.3.1、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4.3.2、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工业噪声对周围生产、生活环境的影响。

4.3.3、厂界噪声超过国家标准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

4.3.4、具有生产性噪声的车间应尽量远离其他非噪声作业车间、行政区和生活区。

4.3.5、噪声较大的设备应尽量将噪声源与操作人员隔开,工艺允许远距离控制的,可设置隔声操作(控制)室。

4.3.6、噪声与振动强度较大的生产设备应安装在单层厂房或多层厂房的底层,对振幅、功率大的设备应设计减振基础。

4.3.7、产生噪声和振动的车间墙体应加厚。

为减轻噪声和振动的产生和传播,设置隔声室以阻断噪声的传播。

隔声室的天棚、墙体、门窗均应符合隔声、吸声的要求。

4.3.8、人员进入产生噪音的车间应佩戴耳塞、耳罩。

噪声危害较大作业(每工作8小时等效声级85DB)的,应每年进行职业病防治听力测试和评定,并建档备案。

4.3.9、各涉噪音班组应对噪声源的重点设施、设备采取合理安排布局,加强设备润滑和维护保养等有效措施,并严格按照相应作业和设备操作规程执行,以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4.3.10、各单位厂界、建筑施工场界、生产车间、作业场所及固定设施、设备的噪声监测委托局职业病防治所进行监测,监测频率为1次/年。

4.3.11、建立健全产噪设备、设施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噪声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档案。

4.3.12、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5、奖励与惩罚
5.1、公司安技环保部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5.2、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个人分别按照公司《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相应条款处罚。

6、相关文件
6.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6.3、《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6.4、《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等
7、附则
7.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7.2、本规定委托安技环保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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