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银行股东监管实施办法
《农商银行监事会对董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职评价办法》

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职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董事的约束和监督机制,促进董事会的规范和高效运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等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履职评价,是指本行监事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赋予的各项职责,定期对本行董事、高管人员和监事在评价期内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条监事会在进行履职评价时,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科学有效、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董事的履职评价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董事指的是银行董事会的董事和独立董事。
第五条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履职监督重点包括:(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情况;(二)遵循本行章程、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和监事会相关决议,在经营管理中的决策中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的情况;(三)持续改善公司治理、发展战略、经营理念、资本管理、薪酬管理和信息披露及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等情况;(四)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有效运作情况;董事参加会议、发表建议、提出意见情况;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利润分配方案、可能损害存款人及中小股东权益或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等有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五)其他需要监督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董事互评称职评价未超过二分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同时董事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一)董事该年度内未能亲自出席三分之二(含)以上的董事会会议的;(二)董事表达反对意见时,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的;(三)董事会违反章程、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议决重大事项,董事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四)本行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董事未能及时提请董事会有效整改的;(五)本行经营战略出现重大偏差,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六)本行风险管理政策出现重大失误,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农商银行股东监管实施办法

农商银行股东监管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商银行股东管理,规农商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农商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农商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依法设立的农商银行。
第三条按照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切实加强对辖农商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
第二章市场准入监管第四条提前介入指导,从严把关股东资质,穿透核查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并核查其一贯的诚信情况和守法情况,是否存在诚信负面记录、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失信黑或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重大行政处罚等情形。
严格执行对股东类型、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和机构数量的相关限制性规定。
第五条通过现场核查,查验股东购买农合机构不良资产和入股农商银行股金的资金来源,充分验证股东资金来源的真实合法性,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第六条通过面谈询问、查询资料等方式深入了解和分析股东投资入股动机。
对于异地企业,在采取现有监管手段后仍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可向企业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函询。
对省(区)外的企业投资入股高风险机构持股比例超过10%的,要将其企业信息报送银监局,银监局报送银监会,由银监会协调企业所在地银监局,对企业相关信息进行专项核查。
第七条按照穿透原则充分识别股东关联关系,通过事前调查、事中审查、事后核查等手段,识别其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重点审查股东应提供未提供或披露不全的关联方等重要信息,避免被隐形大股东控股。
审慎把握股东财务状况审核要点和疑点,客观分析其连续盈利能力及为农商银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避免财务造假。
第三章履职履约监管第八条完善针对股东的非现场监管,包括列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查董事会报告、审查关联交易、约谈诫勉股东等,切实强化股东持续监管。
第九条落实股东规履职后评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4.21•【文号】银监发[2004]23号•【施行日期】2004.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4]23号)各银监局:现将《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一、总则(一)为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金管理,保护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入股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有关精神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提出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经批准实行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的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和农村合作银行。
实行县(市)、乡(镇)两级法人的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地(市)联社、农村信用社省级联社及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管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应坚持入股自愿、风险自担、服务优惠、利益共享的原则。
(四)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应由入股人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
(五)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股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在章程、招股说明书等公开文字材料中载明,并置于营业场所,以供查询。
(六)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以其所持股金数额为限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
(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享有按规定获取优惠服务和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
二、入股条件(八)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符合向金融机构入股条件的,均可申请向其户口所在地或注册地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成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员(股东)。
中国银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权变更的批复

中国银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
权变更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保监会湖北监管局
•【公布日期】2021.11.15
•【字号】鄂银保监复〔2021〕543号
•【施行日期】2021.11.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关于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权变更
的批复
鄂银保监复〔2021〕543号
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
《武当山农商行关于4000万股权变更的请示》(武农商银文〔2021〕77号)收悉。
经审查,批复如下:
一、批准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你行4000万股股份,受让后持股比例为19%。
二、你行应加强股权管理,严格股东资质的审查,规范股东行为,进一步完善股权结构,严格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机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三、你行应自批复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上述股权变更并向湖北银保监局和十堰银保监分局报告。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本批复失效,由湖北银保监局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湖北银保监局
2021年11月15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05•【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8.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8年第1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1月5日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
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6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
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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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19〕156号
各银保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为落实《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尚未进行股权托管商业银行的工作要求
《办法》施行前,未进行股权托管的商业银行,原则上应于2020年6月底前将股权托管至符合《办法》要求的托管机构。
股权托管前,商业银行应就股权托管工作履行相关的内部决策程序,提高股权管理透明度。
二、对已进行股权托管商业银行的工作要求
已经上市的商业银行(包括在香港地区上市的商业银行),以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份的商业银行,其股权托管工作按现有法律法规执行。
其他股权已托管的商业银行应自《办法》发布之日起,对股权托管机构和股权服务协议是否符合《办法》规定进行自查;如不符合,应于2020年6月底前完成整改或更换托管机构。
三、确权工作要求
各商业银行应在股权托管的同时做好股权确权工作,原则上2020年6月底前股权确权比例不低于80%,2021年12月底前完成全部股权的确权(因特殊情况无法确权的部分除外)。
2019年7月12日
——结束——。
农商银行股东监管实施办法

农商银行股东监管实施办法农商银行股东监管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商银行股东管理,规农商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农商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农商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依法设立的农商银行。
第三条按照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切实加强对辖农商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
第二章市场准入监管第四条提前介入指导,从严把关股东资质,穿透核查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并核查其一贯的诚信情况和守法情况,是否存在诚信负面记录、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失信黑或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重大行政处罚等情形。
严格执行对股东类型、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和机构数量的相关限制性规定。
第五条通过现场核查,查验股东购买农合机构不良资产和入股农商银行股金的资金来源,充分验证股东资金来源的真实合法性,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第六条通过面谈询问、查询资料等方式深入了解和分析股东投资入股动机。
对于异地企业,在采取现有监管手段后仍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可向企业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函询。
对省(区)外的企业投资入股高风险机构持股比例超过10%的,要将其企业信息报送银监局,银监局报送银监会,由银监会协调企业所在地银监局,对企业相关信息进行专项核查。
第七条按照穿透原则充分识别股东关联关系,通过事前调查、事中审查、事后核查等手段,识别其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重点审查股东应提供未提供或披露不全的关联方等重要信息,避免被隐形大股东控股。
审慎把握股东财务状况审核要点和疑点,客观分析其连续盈利能力及为农商银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避免财务造假。
第三章履职履约监管第八条完善针对股东的非现场监管,包括列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查董事会报告、审查关联交易、约谈诫勉股东等,切实强化股东持续监管。
农商行 股权管理制度

农商行股权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商行的股权管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农商行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公司法》、《农商行制度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农商行股权管理制度适用于农商行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以及股东的行为管理。
第三条农商行股权管理原则为公平、公正、合法、透明。
第二章股东权力第四条农商行的股东是指持有农商行股份的股东。
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益,并有权参加农商行的股东大会。
第五条农商行的股东有权根据法定程序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监督公司经营活动,参与公司利润分配和资产分配。
第六条农商行的股东有权根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并有权根据出资比例享有对农商行的决策权。
第七条农商行的股东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对农商行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并有权要求农商行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农商行的股东有权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投诉、申诉。
第三章股东义务第九条农商行的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履行出资义务,及时足额缴纳出资款。
第十条农商行的股东应遵守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第十一条农商行的股东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四章股东大会第十二条农商行应定期召开股东大会,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保护股东权益。
第十三条股东大会是农商行股东行使股东权益的最高机构,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策。
第十四条股东大会由农商行董事会召开,召开方式可以是现场会议、网络会议等形式。
第十五条股东大会应当向股东提供事先的会议通知、议案材料等资料,保障股东行使股东权益。
第五章股东权益保护第十六条农商行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登记、转让等制度,保障股东的股权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农商行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股东公开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农商行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法律法规等规定,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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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银行股东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商银行股东管理,规范农商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农商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农商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内依法设立的农商银行。
第三条按照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切实加强对辖内农商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
第二章市场准入监管
第四条提前介入指导,从严把关股东资质,穿透核查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并核查其一贯的诚信情况和守法情况,是否存在诚信负面记录、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失信黑名单或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重大行政处罚等情形。
严格执行对股东类型、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和机构数量的相关限制性规定。
第五条通过现场核查,查验股东购买农合机构不良资产和入股农商银行股金的资金来源,充分验证股东资金来源的真实合
法性,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第六条通过面谈询问、查询资料等方式深入了解和分析股东投资入股动机。
对于异地企业,在采取现有监管手段后仍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可向企业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函询。
对省(区)外的企业投资入股高风险机构持股比例超过10%的,要将其企业信息报送山西银监局,山西银监局报送银监会,由银监会协调企业所在地银监局,对企业相关信息进行专项核查。
第七条按照穿透原则充分识别股东关联关系,通过事前调查、事中审查、事后核查等手段,识别其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重点审查股东应提供未提供或披露不全的关联方等重要信息,避免被隐形大股东控股。
审慎把握股东财务状况审核要点和疑点,客观分析其连续盈利能力及为农商银行持续补充资本能力,避免财务造假。
第三章履职履约监管
第八条完善针对股东的非现场监管,包括列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查董事会报告、审查关联交易、约谈诫勉股东等,切实强化股东持续监管。
第九条落实股东规范履职后评价。
农商银行开业后,属地监管部门按季开展股东履职的评价。
对于筹建农商银行时股东出具有减持股份、派出董事等特殊承诺的,要适时关注其履约情况,确保按期兑现承诺,后续监管跟进到位。
适时开展针对股东履职
的现场检查或调查,一旦发现股东存在严重违规行为,要依法责令其转让股权或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十条对企业持股比例超过10%的农商银行,进行“贴身监管”,定期监测分析经营管理和风险情况。
第一年要按月监测、第二年要按季监测,重点关注是否有股东干预经营或隐形操纵、偏离市场定位等情况。
对企业持股比例超过20%的农商银行,对其逐年评估,在农商银行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后,督促其逐步减持股份或稀释持股比例至20%以下。
高风险机构改制为农商银行后,3年内不允许对外进行股权投资。
第十一条针对司法拍卖处置情形,督促农商银行加强同司法部门和拍卖机构的沟通协调,告知竞拍人股东资质条件并要求其承诺自行承担不适格的法律后果,确保竞拍人资质符合监管规定。
对通过隐瞒关联股东信息、股权代持等方式变相谋求农商银行控制权的,应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第四章关联交易监管
第十二条加强关联交易监管,准确识别关联方,督导农商银行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并将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属地监管部门备案。
按照穿透原则将农商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农商银行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督导农商银行进一步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的授信条件、授信限额和授信程序,强化授信集中度管理。
严禁股东借道同业、信托产品和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与所投资农商银行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督导农商银行进一步健全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强化关联授信管理,确保关联交易在规章制度和流程的约束内进行。
建立机构与股东之间的“防火墙”,严禁股东与入股机构违规开展关联交易、不当干预日常经营和进行利益输送。
其中对于参与化解高风险机构持股比例10%以上的股东,要督促农商银行在章程中载明其不得从入股机构获得关联授信。
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股东,及时纳入股东“黑名单”管理,限制股东权利,责令限期整改直至退出。
第十五条要求农商银行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属地监管部门。
各属地监管部门一旦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开展现场检查或核查,必要时及时向山西银监局报告。
属地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辖内农商银行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其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十六条加强关联交易监督检查。
着力加强对农商银行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授信的监督检查。
关联授信超标的,要督促限期压降整改。
存在隐匿关联交易、输送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要
依法追责。
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要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股东通过向农商银行施加影响,迫使农商银行从事下列行为的,属地监管部门可区别不同情况限制该股东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未按《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4年第3号,以下简称《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农商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十八条对于农商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属地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农商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未按照《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报告的;
(二)未按照《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照《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照《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五章股权质押监管
第十九条在股东资格批复前,属地监管部门应要求股东书面承诺股权质押行为必须符合监管政策导向以及农商银行章程和相关股权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督导农商银行严格执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43号)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8年第1号),加快完善股权质押管理体系,出台股权质押管理办法,明确股权质押流程和要素,结合公司章程修改完善,规范股东质押本行股权行为,落实股东责任和义务。
出现被质押股权达到或超过本行全部股权的20%、主要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股权的50%、被质押股权涉及冻结或司法拍卖等情形的,要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将农商银行股权质押情况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定期收集和分析辖内农商银行股权质押情况,加强窗口指导和风险提示,强化资本监管。
督促辖内农商银行持续完善股权质押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并定期加以评估。
农商银行不能满足监管
要求时,要求农商银行制定整改计划,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属地监管部门发现辖内出现利用农商银行股权质押形式,代持农商银行股权、隐匿关联交易、抽逃农商银行资本、输送不当利益、违反信贷政策等行为的,要责成农商银行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持续增强属地监管和联动监管效能,充分利用现有监管体系和非现场信息渠道,加强沟通和信息共享。
各银监分局应及时将监管对象整体股权质押风险状况向山西银监局报告,山西银监局也将强化对跨地区的商业银行股权质押行为的风险监控。
第六章其他监管要求
第二十四条加快建立、完善辖内农商银行股东信息数据库,根据股东行为,设置“黑名单”,严禁“黑名单”内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投资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每季度结束后8日内,要向山西银监局报送辖内农商银行股权董事、股权监事、主要股东和股东“黑名单”,期间有变动的,应及时报送更新。
第二十五条各银监分局每年应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农商银行公司治理评估,并将股东及股权管理作为评估的重要内容之一。
对公司治理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及时采取监管提示、监管约谈、下调监管评级和暂停市场准入等措施予以纠正,并于次年4月10
日之前将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山西银监局。
第二十六条各银监分局要及时将山西银监局告农商银行股东书传达至每位股东,确保所有股东明确作为农商银行股东的责权边界,推动股东依法依规规范履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的“属地监管部门”是指山西银监局、和各银监分局。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山西银监局负责解释。
附件:山西银监局告农商银行股东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