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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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股东资格是什么?

关于商业银行股东资格是什么?

What you want, why do years give you? All counterattacks come prepared, all the light, it takes time to be seen, all the luck is the foreshadowing of hard work.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关于商业银行股东资格是什么?关于商业银行股东资格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公具有良好的组织管理方式、具有良好的声誉、稳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等,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才可以作为商业银行的股东资格,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一、关于商业银行股东资格是什么?(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

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我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公开、公允原则;商业原则,关联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回避原则,关联方在涉及本关联方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应当回避第二章关联方的确认第四条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五条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本行的内部人;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本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本行的内部人包括本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第六条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与本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本行、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本行、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本行、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第八条与本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本行的关联方第九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本行有影响,与本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第三章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第十条本行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股东应当自其成为本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六条第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告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本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六条第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十一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填报下列关联方情况并提交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控股非自然人股东;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条第一款所列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如因特殊原因导致部分信息无法提供的,有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及时书面向本行说明情况,在经本行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核认可后,可视为履行了上述报告义务第十三条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本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同时及时向本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名单本条所称相关工作人员是指本行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授信和资产转移部门的负责人第十四条本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监管机构依法认定的本行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本行的关联方第四章关联交易的确认第十五条本办法所指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第十六条授信是指本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第十七条资产转移是指本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第十八条提供服务是指向本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第十九条本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第五章关联交易的管理和审批第二十条本行董事会下设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第二十一条本行与关联方交易的定价遵循市场价格原则,按照与关联方交易类型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应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对于授信类型的关联交易,本行将根据本行贷款定价管理办法,并结合关联方客户的评级和风险情况确定相应价格;对于资产转让和提供服务定价,本行将参照同类标的的市场价格进行定价,对没有市场价格的,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定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其中,成本加成定价是指在交易标的成本的基础上加合理利润确定的价格;协议价是指由本行与关联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第二十二条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向关联方提供授信本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国债、本行规定属于低风险业务的银行存单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第二十三条本行在向关联方授信后,应根据相关规定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第二十四条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两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本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再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第二十六条本行对关联方的授信余额实行比例控制:对单一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 10%;对单一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50%在计算关联方授信余额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国债以及本行规定属于低风险的银行存单质押的授信部分可以扣除第二十七条关联交易审批程序和标准:属于一般关联交易的,按照本行授权审批程序进行审核后,提交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批;属于重大关联交易的,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进行合理性、公平性审查及审核后,提交本行董事会进行审批董事会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本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第二十八条本行在对关联交易进行决策时,与该笔交易相关的关联方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本行的决定;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该事项的关联委员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本行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下列情形的,不得参与表决:1与董事个人利益有关的关联交易;2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或控制权的;3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第二十九条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关联关系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当出现是否为关联关系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关系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关联董事不得参与审议和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数后,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本行章程的规定表决;关联董事由于无法回避的原因需要参与表决的,经董事会临时会议讨论批准后可参与表决,本行将在公告中予以声明第三十条本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第六章本行内部相关机构的职责第三十一条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关联交易管理的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负责:牵头负责关联方信息收集,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议确定,并进行定期维护,及时将关联方变动信息向相关部门进行公布;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其他日常事务性工作第三十二条本行人力资源部配合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收集行内关联方信息,并定期维护第三十三条本行风险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牵头组织各部门定期报送关联交易数据,根据各部门信息反馈统计汇总全行关联交易情况,并按规定向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受理关联交易备案或审批申请,并按规定提交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董事会审批第三十四条本行各级评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权限内关联方授信业务的评审;对已审批通过的关联方授信业务向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董事会进行备案或申请批准,同时向风险合规部报备第三十五条本行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对关联方授信业务风险分类,督导经办单位做好关联方的贷后管理并及时向风险合规部反馈风险状况第三十六条本行审计部门为本行关联交易的内部监督部门每年至少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本行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本行进行审计第七章关联交易的报告和信息披露第三十七条本行董事会每年向股东大会就本办法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作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第三十八条本行按季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将金融控股公司纳入监管、补齐监管短板的决策部署,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说明如下:一、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办法的必要性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较快,有利于满足各类企业和消费者对多元化金融服务的需求,提升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但实践中有一些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非金融企业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盲目向金融业扩张,存在监管真空,风险不断累积和暴露。

主要表现为:一是风险隔离机制缺失,金融业风险和实业风险交叉传递。

二是部分企业控制关系或受益关系复杂,风险隐蔽性强。

三是缺少整体资本约束,部分集团整体缺乏能够抵御风险的真实资本。

四是部分企业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利用关联交易隐蔽输送利益,损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权益。

为此,人民银行牵头起草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一)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许可将市场准入作为防控风险的第一道门槛,符合一定条件的、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人民银行实施监管。

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将依法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其他类型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集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办法》进行监管,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严格股东资质监管通过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方式,《办法》规定成为金融控股公司股东的条件及禁止行为。

从正面清单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核心主业突出,投资动机端正,制定合理的金融投资商业计划,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股东和最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经营管理能力较强等。

从负面清单看,明确禁止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从事的行为,以及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例如,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曾对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等。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席:刘明康二○○四年四月二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关联方第三章关联交易第四章关联交易的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六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发布答记者问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发布答记者问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发布答记者问 2004-4-6 15:33:46《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日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的发布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起草背景。

答:为完善商业银行审慎监督管理规则,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加大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从2003年5月初开始,银监会就组织力量开始了《办法》的起草工作。

在《办法》的起草过程中,有关人员研究了国内商业银行近年来影响较大的、违规进行关联交易的案例,搜集整理了大量国内外有关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法规及会计制度的资料,分别召开了有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部分城市商业银行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并书面征求了部分外资银行的意见。

同时,还多次征求了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意见,并于今年3月份通过银监会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银监会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外相关法规、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制定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问:为什么要制定《办法》?答: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公允的关联交易隐藏着巨大的风险,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迫切需要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规范。

从我国近几年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商业银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给其带来了巨大的信用风险,造成了大量信贷资产损失,是形成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是少数商业银行、信用社倒闭的主要原因之一。

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形式:一是商业银行的股东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的控制权或影响力从商业银行获取大量的关联贷款,从中谋取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

例如,1995年原某银行成立时,25家新股东出资10.61亿元,几天之内股东就以其所持该行股权作质押从该行贷款8.07亿元,占股东出资额的76.06%。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政策解读(2020)为推动金融控股公司规范发展,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以下简称《准入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印发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以下简称《金控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工作,明确要求规范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结合,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统筹监管,加快补齐监管制度短板。

《金控办法》的发布实施,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金控办法》遵循宏观审慎管理理念,以并表为基础,按照全面、持续、穿透的原则,对非金融企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准入并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行为。

《金控办法》的实施,继续坚持金融业总体分业经营为主的原则,从制度上隔离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防范风险交叉传染,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经济金融良性循环。

《金控办法》细化了《准入决定》中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的条件和程序,进一步明确了监管范围和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实施监管。

《金控办法》对股东资质条件、资金来源和运用、资本充足性要求、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关联交易、风险管理体系和风险“防火墙”制度等关键环节,提出了监管要求。

对于《金控办法》实施前已具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但未达到《金控办法》监管要求的机构,合理设置过渡期安排,把握好节奏和时机,逐步消化存量。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和持续监管,与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协作,推动金融控股公司健康有序发展,提升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关联交易管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我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诚实信用原则;(二)公平、公开、公允原则;(三)商业原则,关联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四)回避原则,关联方在涉及本关联方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应当回避。

第二章关联方的确认第四条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本行的内部人;(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三)本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四)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本行的内部人包括本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六条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一)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二)与本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3.1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4.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为稳妥有序做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监会令第156号,经证监会令第183号修改,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申报文件(一)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备案文件(以下统称申报文件)。

申报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文件报送前,证券公司及相关主体应当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申报事项符合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文件报送后,在审批或备案期间,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变化情况。

发起设立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化,应当重新报送申请。

申报文件包括基本类、主体类、专项类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二)基本类文件是指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均适用的申报文件,具体如下:1.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2.相关主体就申报事项已经履行完备法定程序的证明文件,相关主体签署的相关合同或协议。

3.证券公司股权结构图以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说明。

4.相关主体对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承诺行为事先约定处理措施的文件。

(三)主体类文件是指证明证券公司股东、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应条件或要求的文件,具体如下:1.背景资料,包括注册证书,证券或金融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如适用),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入股证券公司的说明与承诺,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如有)申报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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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银行控股股东监管,促进银行业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据本办法对银行控股股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控股股东,是指通过下列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银行的企业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拥有该银行25%以上表决权股份; (二)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银行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三)有权任免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该银行董事会或同类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五)经银监会认定的可对该银行直接或间接地施加控制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关联机构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方式控制银行的,均视为银行控股股东。 本条第一款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直接或间接控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适用本办法对银行控股股东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确保其被控股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不得滥用控制权损害被控股银行及其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五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该具有良好的资本状况,拥有充足的债务偿付能力。 第六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建立综合信息安全制度,以确保被控股银行客户信息的安全。 第七条 银监会应通过建立与证券、保险等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银行控股股东监管政策协调与监管信息共享。 银监会应加强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与监管合作,确保银行控股股东在其母国得到充分监管。

第二章 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合规和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 (四)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五)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依法监管的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和有效的组织管理;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从金融机构所获信贷的本金和利息; (四)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 (五)主业突出,在本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六)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总额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十)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依法设立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在参与处置高风险金融机构时,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取得境内中资银行的控制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先进的金融行业管理经验和技术手段; (四)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用于取得控制权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真实合法; (七)住所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该项投资符合住所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九)住所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取得境内中资银行的控制权,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银行控股股东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有犯罪记录。其中,应当至少有一人具有银行经营管理经验,具备管理银行股权的履职能力。 第十二条 取得银行控制权,应当经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境内机构取得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控制权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境内机构取得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控制权的,由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境外金融机构取得境内中资银行控制权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应由该机构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取得银行控制权申请书; (二)该机构的基本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拟投资股权、投资金额、拟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在该银行贷款(授信)情况以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盖章确认)、本身及关联机构其他股权投资情况; (三)该机构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该机构最近3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该机构的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母公司同意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 (六)该机构出资的资金来源; (七)由征信机构为该机构出具的征信记录和最近3年的纳税证明; (八)该机构对入股商业银行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等情况出具的、董事会通过并由董事长签名的书面承诺; (九)该机构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的书面承诺; (十)该机构按银监会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的书面承诺; (十一)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接受其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决议; (十二)取得银行控制权的相关协议草案; (十三)该机构拟在入股银行派驻的人员及其基本情况、担任的职位和职责; (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应由该机构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取得银行控制权申请书; (二)该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管理架构和关联方的详细情况、对外投资情况、经营范围、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本身及关联机构在该银行贷款(授信)情况以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盖章确认)、本身及关联机构入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 (三)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该机构最近3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该机构的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 (六)该机构出资的资金来源; (七)由征信机构为该机构出具的征信记录和最近3年的纳税证明; (八)该机构对入股商业银行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等情况出具的、董事会通过并由董事长签名的书面承诺; (九)该机构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的书面承诺; (十)该机构按银监会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的书面承诺; (十一)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接受其取得银行控制权的决议; (十二)取得银行控制权的相关协议草案; (十三)该机构拟在入股银行派驻的人员及其基本情况、担任的职位和职责; (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该机构除通过其拟控股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境外监管当局同意该境外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意见; (二)境外监管当局对该境外金融机构作出的风险评级结论或审慎性监管意见; (三)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境外金融机构最近2年的长期信用评级报告; (四)境外金融机构保证遵守中国相关法律的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 对取得控制权的审查,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银行控股股东合并、分立和终止导致银行控制权变更的,应当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并按规定向银监会报送并表的监管报表和相关资料,全面反映其整体财务情况、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第十九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按规定向银监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银行控股股东应当定期向银监会提交其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财务和风险状况报告,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变更的,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银行控股股东不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当在被控股银行年报中详细披露其组织架构、关联机构、公司治理、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全部关联交易、年度重大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银行控制权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被控股银行及时补充资本金,并在取得控制权后通过被控股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二十二条 银行控股股东的资本充足状况应当符合银监会相关规定。 境内非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后,净资产应当持续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控制权后,应在单一机构层面和并表层面持续符合证券、保险等监管机构的净资本或清偿能力要求以及相关风险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银行控股股东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银行控股股东、被控股银行和被控股银行的其他关联机构之间的风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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