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犯罪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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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的犯罪化问题研究

见危不救的犯罪化问题研究

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刑、在多大程度上入刑、如何入刑,一直都是刑法领域颇具争议的问题。

以是否应当入刑为标准,可将现有观点分为两类:一是以道德义务刑法化、有违刑法谦抑性等为由质疑见危不救入刑;二是以己他两利、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一致性等为由主张见危不救入刑。

在分析两种不同观点时,应当注意二者并非完全对立。

主张见危不救入刑,并非机械地将对所有见危不救行为的道德谴责上升为法律责任,而是审慎地将其中的部分行为犯罪化。

本文认为,将全部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是矫枉过正的,但将其中道德要求有限、不会使公民利益有损的见危不救犯罪化,是应当且合理的。

以下详细分析。

一、见危不救的范围界定对见危不救犯罪化与否的讨论,应当建立在范围界定明确的基础上,否则容易出现张冠李戴的混淆。

首先,现已明确“见危不救”在语义上是指对处于危难中的他人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

实际上,正是这种宽泛的、定势的范围界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并加剧了对其犯罪化与否的争议。

故厘清见危不救的内涵和具体分类,是研究其是否入刑的必要前提。

其次,上述宽泛的“见危不救”行为,可以据行为人对需要被救助人是否负有特定救助义务为标准,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的“见危不救”,其义务来源涵盖三种情形—法律规定、职业或职务要求、先行行为引起。

实际上,此三种情形的“见危不救”都已经符合了刑法不作为犯罪的相关构成要件2,应当且已经实现了犯罪化,故毋庸赘述。

另一类则是行为人没有任何救助义务的“见危不救”。

这是颇具争议的一类见危不救,行为人对需要被救助人不负有任何来源、任何形式的救助义务,也就是有学者所称的“陌生人之间的见危不救”3。

在此基础上,可将其细化为两类:一是对自身和其他人有危险的不救助,二是对自身和其他人无危险的不救助。

对于前者来说,如果施救,在性质上更类似于新闻报道中的“见义勇为”—对不负有救助义务而陷于危险状态的陌生人施以救助,尽管代价会是对自身见危不救的犯罪化问题研究宋 颖(南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天津)摘 要:见危不救是否应当犯罪化,一直颇具争议。

见危不助犯罪化立法比较研究

见危不助犯罪化立法比较研究

见危不助犯罪化立法比较研究见危不助罪多见于国外立法,但不同国家与地区关于此罪的规定各有不同,涉及救助的危险前提、危险的紧急程度、救助者的适格问题、救助条件限定及保护法益等方面。

欧陆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见危不助行为犯罪化问题上的态度较为不同。

学界从行为自由、法律强制与道德义务、刑法因果关系、立法的司法实践可能性等方面对见危不助行为是否应当犯罪化进行的探讨,体现出不同立法背景与理论基础对犯罪化的价值选择差异。

标签:见危不助;犯罪化;国外立法;比较研究救助危难通常被认为属于道义范畴,而非法律着力之处。

但继19世纪俄国刑法典首次规定见危不助罪之后,该行为逐渐被纳入法律视域,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很多国家相继规定了见危不助罪。

受欧洲国家立法及现实个案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于20世纪中期展开一场关于见危不助行为是否应犯罪化的讨论。

随后,我国也开始涉及此问题。

但是,在我国对见危不助犯罪化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很多学者对相关立法背景缺乏充分了解,对国外的相关立法资料、研讨情况少有归纳整理与介绍分析。

因此,本文试图在比较国外关于见危不助罪立法的基础上,对国外有关见危不助犯罪化问题的争议和探讨进行梳理与评析,为我国进一步探讨见危不助犯罪化问题提供借鉴。

一、国外有关见危不助罪的立法情况概述(一)欧洲国家目前,在刑法典中规定见危不助罪的国家主要集中于欧洲大陆。

欧洲共有41个国家和地区。

经初步统计,有超过20个国家规定了见危不助罪。

根据不同标准,可做不同分类。

1、按照主体标准,可分为一般主体的见危不助与特定主体的见危不助特殊主体的见危不助指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或因某种事实的存在而与被害人或被害利益之间形成特定关系的主体所实施的见危不助。

一般主体的见危不助指既未负有特定职责和义务,也未因自己的行为而置被害人或被害利益于危险境地、与后者不存在任何特定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可期待救助主体的见危不助。

欧陆国家刑法中关于一般主体见危不助的规定较为普遍,尽管它们在刑罚、具体构成要件方面有所区别。

论不作为犯若干问题的研究

论不作为犯若干问题的研究

论不作为犯若干问题的研究摘要:不作为犯罪是通过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随着实践中不作为犯罪的大量出现以及由此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理论界已经对不作为犯罪做了相关研究,本文主要通过对先行行为可否为犯罪行为、见危不救犯罪化以及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原则三方面来研究不作为犯罪。

关键词:不作为;先行行为;见危不救;罪刑法定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2-00-02不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为未实施的行为,因而构成犯罪。

对不作为犯的研究,理论界主要是针对不纯正不作为犯进行研究,因为虽然不纯正不作为犯没有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很普遍的。

在此,笔者仅从三方面来研究不作为犯罪:先行行为可否为犯罪行为、见危不救犯罪化以及罪刑法定原则与不纯正不作为犯。

一、先行行为可否为犯罪行为(一)先行行为是否为故意犯罪首先,在刑法就某种故意犯罪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因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时,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行为人依照结果加重犯或者转化犯的规定来定罪量刑,所以此时先行行为不能为故意犯罪。

假设甲故意重伤乙,明知不及时送往医院救治随时都有生命危险,但是由于甲是追求乙重伤的结果的,所以法律如果期待甲对乙进行及时抢救,则是法律对犯罪人的过高要求,这种期待并不具有可能性。

而且法律已经规定了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完全可以将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不会造成评价不足,从而使罪责刑相适应。

其次,在刑法没有就某种故意犯罪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或可成立另一重罪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客观上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实际上未予防止,从而致使严重结果发生的,则构成不作为犯罪,且与先前的故意犯罪数罪并罚,即此时先行行为可以认为是故意犯罪。

例如,行为人在禁渔区用爆炸或者强电流捕捞水产品,对此时正在游泳的人造成重伤害,行为人可以救助但不予救助造成被害人重伤,就应该把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此不作为的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实行数罪并罚。

浅析特定主体"见危不救"的犯罪化

浅析特定主体"见危不救"的犯罪化
关 系 的人 , 公众 对此 容易 理解 。 本 文着 重针x l , -  ̄ 定 主
( 一 ) 见 危 不 救 的 概 念
有 关 见 危 不 救 的概 念 . 学 界众说 纷纭 。 著 名学者
范忠信 先生认 为 。 “ 见 危 不 救 ,泛 指 一 切 在 他 人 危 难
时 , 默 然处 之 , 不予 救助 的态 度和行 为 。 ” 而有 的学者 则认 为 . 见危 不救 是指 在特定 环境下 , 面对 他 人 遭 受
-) , 见 危 不 救 的 类 型
和 调 整 之 中 ? 对 这 些 问 题 的 思 考 和 研 究 也 许 有 助 于
道 德 与 法 律 的 良性 互 动 。


见 危 不 救 的 概 念 与 分 类
见 危 不 救 的 类 型 划 分 主 要 是 依 据 行 为 人 身 份 的 不 同 ,将 其 区 分 为 普 通 主 体 的见 危 不 救 和 特 定 主 体 的见危 不救 。 普通 主体 , 是 指 与 当 事 人 没 有 任 何 特 定
【 关键词 】 见 危不救 ; 特 定主体 ; 道德 ; 刑 法
【 中 图分 类 号 】 DF 6 1 l
【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章编 号 】 1 6 7 1 — 51 0 1 ( 2 0 1 3 ) 0 2 — 0 0 4 2 — 0 3
身 和 第 三 人 造 成 明 显 危 害 和 不 利 后 果 , 而 行 为 人 却
可 以 考 虑 将 见 危 不 救 的 概 念 表 述 为 :无 特 定 义 务 的 行 为 人 ,在 他 人 的人 身 或 重 大 财 产 处 于 危 险 状 态 或 者 公 共 利 益 受 损 时 ,具 备 救 助 能 力 而 不 予 救 助 的 行

[行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

[行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屡屡发生,“扶不扶”也成为社会热门话题,这一桩桩一件件,让人感叹社会的道德沦丧,让人反思道德规范是否还能约束人的行为。

时至今日,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是否势在必行?本文将对此做些思考。

一、见危不救行为概论结合《法律辞海》①的定义,本文研究的“见危不救行为”是指:他人的重大财产安全,生命安全以及重大公共安全受到威胁,对此不负有特定的职责和义务且该危险无关自己的行为,有能力救助并且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没有现实危险却不予救助,因此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提出资格和身份的要求,正如法律或职务对特殊主体提出了明确的作为义务,对他们有更高的期待和要求,因此,在他们面对他人危难,能救而不救时科以刑罚也是理所当然。

本文不以为然,见危不救行为大多是一般人的冷漠所致,将见危不救行为的行为主体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医生等特殊主体显然不利于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有效规制,此外,像恋人这样的身份关系又无法像夫妻一样被理所当然地视为“特殊”,将其等同于一般关系又让人有些难以接受,特殊主体一说的局限可见一斑。

关于“危险”,本文认为重大财产一定程度上不亚于生命健康的重要意义,正如刑法对财产权也是予以保护一样,见危不救行为中的“危”应当包括重大的财产安全。

而对重大社会公共安全进行救助也是一个有能力的社会人的应有责任。

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外延进行分析,有利于掌握见危不救行为内涵,为论及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提供前提保证。

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认为见危不救就是见死不救以及认为见危不救相对的见危施救就是见义勇为,本文进行如下分析: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与见死不救实质是等同的,只是称谓不同。

本文认为这两个概念是有明显区别的,首先,“危”和“死”相比显然“危”的范围更加广泛一些;其次,正如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界定,救助是为了避免更加严重的后果。

见死不救,需要被救助的人已经接近处于“死”的状态,不予救助也没有更严重后果一说,而且也体现了救助难度之大,这样的情况还以刑法来强制人们施以救助确实有违公平。

见危不救论文:小议当前刑法中不该定见危不救罪

见危不救论文:小议当前刑法中不该定见危不救罪

见危不救论文:小议当前刑法中不该定见危不救罪作者:田然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有特定义务或职责的主体。

该种主体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事实上的紧密联系或先行行为而形成的具有特殊义务的主体。

如果此类主体有能力救助却不作为,并且其不作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刑法理论本已构成不作为犯罪,无需再另作规定,故应将其排除在本文所讨论的“见危不救”的主体之外。

无特定义务或职责的主体。

这类主体通常是指对处于危难之中的人,有能力救助而漠然处之的主体。

此类主体对于身处危难的他人,既无职务上的救助义务,也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救助与否全凭其道德自觉。

上文已将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从法律意义上的见危不救主体中排除,所以无特定义务或职责的主体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见危不救”的主体,外国刑法典中“见危不救罪”所针对的也正是此类主体。

本文认为,在刑法语境下,见危不救的主体只能是无特定救助义务或职责的一般主体。

见危不救与不作为犯罪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却消极地不履行这种义务,因而引起了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形。

所以,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应该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二是行为人有履行该种行为的能力;三是行为人的不履行特定义务行为引起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坚持“见危不救入刑”的学者大多将“见危不救”归类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笔者认为这种归类有待商榷,因为“见危不救”与“不作为犯罪”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重大区别。

第一,二者的义务来源不同。

根据刑法理论,义务的来源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特定的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四个方面[4]。

而这四方面也正构成了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然而,按上文分析,“见危不救罪”的义务来源却是道德规范,那么道德规范能否作为某种犯罪的义务来源呢?显然是不能的。

诚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并且大多数法律义务也是最基本的道德义务,法律与道德的这种关系决定了道德义务的范围要远大于法律义务。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内容提要」“见危不救”应否定为犯罪,必须在对“见危不救”准确界定和分类的前提下,通过对法;理学中法律的道德基础、人性基础、价值基础、法律的创制以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等内容的;分析比较,通过对刑法学中立法意义上的犯罪本质之规定性、刑法因果关系、刑罚目的和价;值的剖析,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

任何不加分析地一味主张“应该”或“不应;该”都是不可取的。

「正;文」一、概念的辨析和讨论范围的确定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危难之时,默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

在国外的确有不少;国家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见危不救罪”,俄罗斯、美国、德国、西班牙、巴西、罗马尼亚;、波兰等都在此列。

除此之外,在我国历史上的刑法中也一度出现过同样的罪名。

名称虽然;相同,但两者的内涵却不完全一致。

国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所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1].这里的“见危不救”有几大特征;:客体是他人生命安全;客观上,救助是急需的,主体有能力救助,救助对本人及第三人均;无危险;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可见,外国立法中对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见危不救”作了严格;的限制。

与此相反,在我国历代的刑事立法中都将“见危不救”界定为它的“泛指”意思,;不管行为人有无特定职责或义务,也不管可期待的救助行为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只要;见危不救,就构成犯罪,就要接受刑事处罚。

无论国外的还是国内的,无论是业已存在的还是积极主张的,“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就是运用刑事法的反面激发功能来“强化道德,弘扬道德”[2],用范忠信先生的话;说就是要“逼”人们见义勇为,客观地讲,这样的出发点本也无可厚非,但是目的最终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本身的科学程度。

这种科学程度又直接取决于对见危不救的准确而深入的;理解。

从法理学的角度探究见危不救的问题-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

从法理学的角度探究见危不救的问题-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

从法理学的角度探究见危不救的问题-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比较迅速, 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愈来愈重要, 尤其是处在依法治国的发展时期, 就要将各个领域的法律体系进行完善。

本文主要从法理学的角度对见危不救进行详细探究, 希冀能借此对实现法律体系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见危不救; 法理学; 入刑可行性;处在法治社会, 为能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 就要对见危不救从法律制度上进行完善, 将见危不救入刑是法治社会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

在深化对见危不救法理学的探究下, 能对见危不救从理论上有更深的了解和认识, 这对促进其立法是比较有利的。

一、见危不救的原因分析及类型体现(一) 见危不救的原因分析社会的发展过程中, 人们对于见危不救也有着新的认识, 尤其是处在法治社会, 法学界对见危不救入刑也有着激烈的争论。

见危不救的原因是复杂的, 由于国家在见义勇为保障方面的不足, 就使得见危不救的现象也越来越多, 国家在见义勇为的制度保障上比较缺乏, 一些人见义勇为而造成受伤以及致残的现象常见, 而国家对此没有相应的奖励扶助, 见义勇为者自己过着艰难的生活[1]。

还有是政府重视物质奖励而轻视精神方面的宣传, 最终使得见义勇为成了义和利的纠葛, 救人受伤以及致残的人没有得到人身损害人的救济。

另外, 见危不救的原因还在于经济的迅速发展而在道德建设方面没有进行强化。

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 使得人们有着多样化的利益诉求以及价值观念, 人们对于道德的理解以及需求也随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市场经济自主性使得人们更加注重个人的利益, 陌生人社会带来的负面效应也使得人们对见义勇为有着隔膜, 见危不救的比率增加。

陌生人社会使得人们间的信任感愈来愈薄弱, 同时人们的同情感以及负疚感也降低。

(二) 见危不救的类型体现见危不救的类型是多样的, 根据不同的标准能划分成不同类型, 如从主体角度进行划分就有特定主体以及一般主体的见危不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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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犯罪化研究
作者:李若涵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
【摘要】“见危不救罪”设立与否一直在刑法界存在分歧,该不该将此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成为了焦点。

笔者认为见危不救应该纳入刑法范畴,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且是可行的,是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

【关键词】见危不救;道德;不作为犯罪
一、引言
在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刘如琦等32位代表就关于设立见死不救罪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

反对一方认为:惩治见危不救,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既不符合法律的歉抑性,也增加司法过程中的经济成本。

支持一方则不然。

对于此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论。

二、见危不救的涵义和外国法律借鉴
见危不救从字面上理解就是,行为人遇见他人生命处于危险之中而不予伸出援手。

法律角度看,受助者生命处于危险之中,在无法律义务与不损害他人利益前提下,行为人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的情形。

道德是社会生活中一种维持社会秩序存在于人价值观中的内在约束力。

它的存在与地域、经济文化、信仰等因素息息相关,各国、各地区有时候会有所不同。

与之产生的道德义务也不尽相同。

但是对于面对见危不救,无视生命这种行为在世界范围内是普遍不认同的,说明价值取向在这一问题上是一致的。

如果对于像见危不救这类违反重大道德义务行为的处罚仍然只是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显然不利于这种道德败落的社会现象进行有效的遏制。

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阻止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德国刑法典》(1976年)第330C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等国都对此作出了规定,在此不一一列举。

三、见危不救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根源于对社会秩序保护的社会利益的侵犯,根源于对社会全体成员一直决定的价值选择的违背。

4见危不救是发生在社会群体生活中,社会成员之间形成一种帮扶义务,一旦有人违背全体成员的这种价值选择,就造成了社会危害性。

见危不救中的不作为是对一定形式下形成的义务的违背,由于主观上的放任态度而使他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了严重侵害,
在此同时也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

主观上的放任态度实质体现了主观恶性,在危难之际,行为人有能力且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前提下,而不施与救助,这与刑法中的犯罪无异。

以上完全符合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具备纳入刑法的条件。

四、道德义务上升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设立见危不救罪与否,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道德义务可否上升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见危不救是一个道德概念,因此见危不救立法在法理上还应该考虑道德法律化得相关问题。

从法律的发展进程看,法律起源于一定意义的道德,我们从现今的法律仍可以发现道德影子,因为道德与法律只是手段不同,两者殊途同归都是维护社会秩序,只是道德是一种社会成员内在的约束力,不同于法律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而不同的历史阶段,社会体制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社会成员的普遍价值选择不同,道德不同,法律调整的范围也随之改变。

其间法律的道德化是不可或缺的。

当下,经济飞速发展,物质生活质的飞跃,而同时却也出现了道德真空期。

人与人之间的冷漠前所未有,个别助人为乐被反诬,媒体屡见不鲜,造成社会大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个扫门前雪的观望态度。

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在道德失去内在约束力时,应该挺身而出,达到维持社会秩序、道德规范的目的。

但是道德规范不可能全部法律化,只能把重大的必要的适合当下社会的道德义务上升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

见危不救这种重大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处罚仍然处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不利于遏制社会道德的后退。

应该尽早上升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五、增设“见危不救罪”的问题探究
(一)见危不救罪设立时,应不违背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权利,严格限制见危不救罪的适用范围,宪法中的自由权与之他人生命权相比,权衡两者,在个人主功利主义盛行下,利用刑法引导、限制这种价值观的蔓延,明确生命权危难时,在自由权中做出正确的利于社会的选择。

(二)关于施救者救助后权利与保障机制,例如某人在施救后残疾,生活窘迫,受助者与社会置若罔闻,导致自杀不得不说是一桩惨剧。

给予施救者权利和保障不但增加社会救助的积极性,而且也是在引导一种见危施救的价值取向。

当社会主流道德价值观遭到践踏,将这种行为予以法律化,有利于社会道德文明建设的进步,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刑法规范有助于社会对见危施救的观念转变,传播中华传统美德。

将其上升为刑法后有助于降低社会危害,发挥法律指导,规范作用。

刑法的的惩治手段可以形成威慑力,强制本无救助意愿的人由于害怕刑法的负面评价实施救助,达到规范和预防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党晓慧.见死不救的立法必要性之思考[J].内蒙古电大学刊,2007(2):25.
[2]杨阿荣.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作为义务根据[J].经济师,2008(8).
[3]潘庸鲁.关于设定见危不救罪的可行性问题研究[J].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8(2):66.
[4]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M].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4:169-172.
[5]杨丽沙.见死不救的立法思考与评价[J].法学与实践,2010(1).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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