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1.21•【字号】人社发[2011]305号•【施行日期】2011.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发〔2011〕305号)省级各生育保险参保单位:根据《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云政办发〔2011〕121号),现制定《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职工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我省省本级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社会保险局参加生育保险的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
第三条省本级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0.8%。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省本级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可对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适当进行调整。
第四条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一)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生活津贴为职工的替代工资;(二)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医疗费;(三)生育营养补助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职工计划内生育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假期,假期的生活津贴的标准,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假期天数为实际计发数,计算公式为:实际计发数=月平均工资(元)÷30(天)×假期天数第六条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按照“结余归己,超支自担”原则,实行个人包干使用。
包干结算标准为:(一)顺产2500元。
(二)难产(产钳助产和胎头吸引)3000元。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云政发[2011]255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坚持“制度统一、机制健全、预防优先、分级管理、待遇公平、持续发展”的原则,逐步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障站(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
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参保缴费办法、统一认定鉴定标准、统一待遇给付水平、统一业务经办程序、统一系统网络应用。
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正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权益保障。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以下简称劳动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存续、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中,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及其相关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职工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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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为增强各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调节共济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年-2011年)》(国发〔2009〕12号)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实现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州(市)级统筹的目标,提出如下意见:一、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州(市)统筹,必须按照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积极稳妥的总体思路,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健康有序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州(市)级统筹,必须在统筹地区内制定相对统一的政策,包括实行统一缴费基数核定标准、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费用结算办法、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流程等。
三、各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总体要求,增强防范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86号令)等精神。
实行单基数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年修订)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对边远山区的妇女、少数民族贫困妇女和城镇下岗女职工创业、就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金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用人单位在录用、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和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聘用标准。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减轻劳动定额,降低劳动时间和强度,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禁忌性劳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妇女的常见妇科病普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为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强迫妇女生育或者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四)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招用女童工或者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预防和制止本辖区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调解妇女权益纠纷。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做好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为保障妇女权益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科研项目申报、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普洱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普洱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8号

普洱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正文:---------------------------------------------------------------------------------------------------------------------------------------------------- 普洱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8号)《普洱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月12日普洱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普洱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生育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1997〕156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普洱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已参加省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统筹的企业及其职工除外)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缴费基数;机关、事业单位(含财政供养的社会团体)和企业(含非财政供养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率分别确定,基金分别列帐,费用分别结算。
第五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进行筹集。
第六条职能部门工作职责(一)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职工生育保险发展规划、生育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4〕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全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
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保险费的统筹级次,合理确定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中央和省属行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认真履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文件明确规定的部门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规范业务工作流程,创造条件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实现信息、数据共享,提高征收效率。
第七条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拨入支出户。
玉溪市、曲靖市从2005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由入库改为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帐户。
同时按省政府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取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收入户。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统计财会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09.16
【实施日期】1997.09.1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1997年9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
生育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企业必须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按照参统企业核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1%收缴。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也随同转移。
破产、拍卖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有关规定,优先清偿应承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届〕第65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17【实施日期】2022.01.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2011年)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职工生育保险关系,维护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自行制定。
第三条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州(市)、县(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的具体经办工作。
卫生、财政、人口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省级调剂金制度,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0.8-1.0%,具体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职工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或者所在县(市、区)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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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职工生育保险关系,维护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自行制定。
第三条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州(市)、县(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的具体经办工作。
卫生、财政、人口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省级调剂金制度,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0.8-1.0%,具体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职工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或者所在县(市、区)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职工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五)财政在基金出现不足时给予的补贴资金;(六)其他依法应当纳入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政府其他预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挪作其他用途。
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对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统筹地经办机构应当编制职工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审核,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
调剂金用于各统筹地区出现收不抵支情况时的统一调剂使用。
具体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一)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二)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医疗费;(三)生育营养补助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职工领取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的标准,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假期天数为实际计发数,计算公式为:实际计发数=月平均工资(元)÷30(天)×假期天数第十三条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怀孕流产、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一)女职工生育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剖宫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三)女职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男职工晚育的享受7天护理假。
(五)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15天。
(六)怀孕满7个月以上流产时按正常产假休假。
(七)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八)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天。
(九)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十)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十一)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十二)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休假40天。
国家和省对产假进行调整的,执行调整后的产假。
第十四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品费、护理费和治疗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皮埋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实行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协议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经办机构自行约定。
暂不具备协议结算条件的统筹地区执行个人包干结算办法。
协议结算或包干结算执行“结余归己,超支自担”原则。
与医疗机构协议结算超支的医疗费用,协议医疗机构不得向职工收取。
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协议结算或包干结算的参考标准为:(一)顺产2500元。
(二)难产(产钳助产和胎头吸引)3000元。
(三)剖宫产5000元。
(四)产前检查费1000元。
(五)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含人工流产)的:2000元。
(六)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含人工流产)600元。
(七)放置宫内节育器(含宫内节育器)450元。
(八)摘取宫内节育器150元。
(九)皮埋术200元。
(十)皮埋取除术150元。
(十一)输卵管结扎2000元。
(十二)输精管结扎1000元。
(十三)输卵管复通术2500元。
(十四)输精管复通术2000元。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自身基金使用情况对各项参考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职工因异地居住、急诊等原因,需要在统筹地以外地区或非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应向经办机构申报备案后就医,实行个人包干结算。
第十六条在怀孕开始到产假结束期间因生育引起的规定并发症的住院费用,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个人负担部分(不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全自费部分)再由生育保险基金补助70%。
规定并发症有:异位妊娠(宫外孕),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各种原因引起的产前、产中或产后大出血、子宫破裂、羊水栓塞、重度产褥感染。
未在本条范围内的其他并发症,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职工生育给予1000元生育营养补助。
多胞胎的,每多一胎增加1000元。
第十八条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职工,被确诊为不孕不育症,在具备卫生部批准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施行人工受精或试管婴儿技术的,产生的医疗费给予最高3000元的补助,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职工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死亡的,给予一次性补助,标准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营养费用、死亡补助等参考标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及基金收支情况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发生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按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和生育营养费的补助标准在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列支。
第二十二条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男职工配偶未就业的,配偶计划内生育的,按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补助标准支付给男职工,在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计划内生产的,不论胎儿是否存活,均享受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助和营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连续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因依法关闭、破产、撤销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终止的,其职工在劳动关系解除或合同终止后10个月内发生生育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在职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生育时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上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申请。
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需提供下列材料:(一)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二)职工的身份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学证明;(四)参保男职工申领待遇的,同时提供结婚证和配偶未就业证明。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核定待遇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
第二十七条未依法办理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本办法所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八条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行为。
协议医疗机构应当是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医疗机构。
经办机构审核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需要协议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协议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经办机构、协议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6日印发的《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