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全文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6年修正)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20•【字号】•【施行日期】1992.12.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血吸虫与地方病防控正文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
第三条血吸虫病区(以下简称疫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称作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血防领导小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
血防领导小组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管理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一)对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二)对血防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三)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主管部门报告疫情;(四)参与同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的审查、论证和竣工验收;(五)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其他与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所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农业部门结合农业生产,负责疫区群众性的灭螺活动。
畜牧部门负责疫区家畜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疫情监测和防治技术指导。
水利部门应将疫区的血防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负责制订水利灭螺工程方案。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传染病防治【发文字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7.09.23【实施日期】1988.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9月28日实施日期:1999年9月28日)废止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1987年9月20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2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血吸虫病的防治管理,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有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落实任务,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血防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农牧部门负责牲畜血防工作。
省和有疫区的地方各级水利、水产、航运、湖洲管理及其它部门和单位都有做好血防工作的责任。
第四条有疫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公民进行防治血吸虫病的宣传教育。
疫区公民都有防治血吸虫病的义务。
疫区的中小学校应对学生讲授防治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
第五条血吸虫病防治站、所负责血防监督工作,其职责是:(一)监测、报告疫情;(二)血吸虫病的预防和查治;(三)宣传防治知识,进行防治技术指导;(四)对有钉螺地带的工程设计进行血防安全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站、所设血防监督员。
血防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并发给证书。
第六条有疫区的地方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从芦苇生产收入。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8年发布)

【法规标题】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8年发布)【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常委【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湖北省会【发布时间】2008-09-26【生效时间】2008-12-01【关键词】其它健康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1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经2008年9月26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该《条例》共34条,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2008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治理、整体推进和人畜同步防治的原则,以控制传染源为重点,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血防工作的方针政策,将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血防规划,部署防治工作任务,完善协调领导机制,解决血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血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含血防,下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血防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本地区血防工作的具体政策、措施和防治规划;(二)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对血吸虫病的综合防治工作;(三)督促指导本地区血吸虫病的综合治理和科学防治工作;(四)监督检查本地区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五)组织查螺和高危易感地带药物灭螺工作;(六)指导血防技术,普及和宣传血防知识;(七)其他血防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血吸虫与地方病防控正文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青少年自我保护能力差,暑假中喜欢游泳、戏水,成了血吸虫病的高危人群。 一年四季都有可能感染血吸虫,气温较高的春、夏、秋三季(4~10月)最容易感染。
血吸虫生物学与流行病学 (2)吞食宿主红细胞,由肠管吸收。
为什么? 尾蚴也可通过人、畜饮用疫水,由口腔粘膜侵入。 (3)洪水季节抗洪抢险,突击下水人数增多,受感染的人数也有可能增加。 哪些人最容易感染血吸虫病 (4)秋季是捕鱼的好季节,湖区居民常常下湖捕鱼、捉虾,发生急性感染的也多。
1、血吸虫的种类 (1)是含有虫卵的粪便入水;
学生主要是因游泳、戏水接触疫水。 血吸虫病感染者有低龄化和高龄化趋势。
血吸虫的种类很多,但大多数只能 学生感染血吸虫的主要季节是夏季。
现在,外出打工的增多,农村青壮年减少,中小学生多。 青少年自我保护能力差,暑假中喜欢游泳、戏水,成了血吸虫病的高危人群。
其他哺乳动物也可感染血吸虫病
牛、羊、马、驴、骡、猪、狗、猫、兔、 獐、狐、豹等多种哺乳动物接触疫水后,不 受皮肤厚薄或部位的影响,血吸虫尾蚴均可 钻入皮肤,并在其体内发育成成虫产卵。黄 牛和羊感染日本血吸虫病症状较明显,拉稀 便或血便,消瘦,甚至死亡。水牛、猪感染 后的症状较轻,容易被忽视。牛感染日本血 吸虫病与年龄有关,3岁以下感染率最高。
尾蚴钻入皮肤,可引起尾蚴性皮炎。血吸虫 棘及尾部肌肉钻动和体部的伸缩协同完成对宿主的侵入,前后只需10秒钟。
牛感染日本血吸虫病与年龄有关,3岁以下感染率最高。 由于生产、生活中接触疫水机会多,青壮年是血吸虫的主要感染者。
(血1吸)虫是生含物有雌学虫与卵流虫的行粪病不便学入水停; 地产卵,大量虫卵沉积在病人的直肠、 结肠与阑尾的肠壁组织中,引起肠黏膜充血、水 (4)秋季是捕鱼的好季节,湖区居民常常下湖捕鱼、捉虾,发生急性感染的也多。
血吸虫病综合治理实施方案

血吸虫病综合治理实施方案血吸虫病是由日寄居血吸虫和中国/曼氏血吸虫引起的一种寄生虫病。
自20世纪20年代开始,我国就针对血吸虫病进行了多次防治,取得了显著成效。
然而,血吸虫病在一些地区的发病率依然居高不下,为此国家出台了“血吸虫病综合治理实施方案”,旨在全面治理血吸虫病,消除病源地。
一、方案的整体要求该方案的总体要求是全民参与,科学施策,按照“以药为主,以防为辅”的原则,提高防治能力。
方案要求在疫区内部全面搜查和治疗感染者的同时,深入开展宣传工作,增加人们的自我防御意识,强化群体防治意识。
二、方案的实施措施1、开展综合防治综合治理是取得成效的关键所在。
国家提出了简化流程,加强质量和服务意识,坚持“县领导带班、政府部门合作、卫生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的原则。
确保一流卫生技术,一流施工队伍,一流器具材料,一流各种防治措施的综合实施。
2、加强传染病监测和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加强监测,及时掌握疫情,对病源有迅速、准确的条件反应,预防疫情流行。
完善公共卫生应急体系,保证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中迅速反应,果断处理危机和风险。
3、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血吸虫病的研究,提高防治水平,并采取有力措施推动疫苗的研制,开发防治新药,逐步消除疾病的传染源。
增强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力,提高防治能力。
4、加强宣传教育加强宣传,传递健康防治知识,增强人们自我防病能力和防范卫生疫情的意识,提高公众参与度三、方案的优势该方案从各方面进行综合治理,实行病人追踪、病害普查、药物治疗等措施,大大提高了防治效果,显著提高了治愈率。
而且方案积极开发具有我国特色的药物,如牛黄解毒片等,有效降低了治疗成本。
采用“以药为主,以防为辅”的方针,保证了治疗效果,同时还注重宣传普及,提高了公众对该病的认识,有效遏制了病情的传播和发展。
四、总结血吸虫病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在我国针对血吸虫病进行的防治行动中起到了决策性的作用。
其策略、措施一系列的人性化安排给病人以关爱,对医务人员的困境加以充分考虑,使病人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治疗,达到期望的效果。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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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439号)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广东、广西、上海、重庆、福建、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规范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推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程,经反复论证并征求各地意见,我部组织编写了《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部。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机构、人员、职责第二章钉螺调查第三章钉螺控制第四章人群病情调查第五章人群化疗第六章晚期病人调查与救治第七章家畜查治和管理第八章健康教育第九章危险因素的控制第十章疫情监测第十一章突发疫情应急处理第十二章信息管理第十三章督导与考核第十四章附录一.钉螺调查技术规范二.药物灭螺技术规范三.血吸虫病查病技术规范四.血吸虫病人群化疗技术规范五.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六.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七.家畜血吸虫病查治技术规范八.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九.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十.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第一章机构、人员、职责1机构1.1 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从事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级机构)。
1.2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设区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从事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市级、县级机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三、主要制度
(二)关于联防联控的制度 1、处于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对独立地理环境的血防区各 地方政府应当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组织有关部门和机 构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第十条) 2、联防联控的内容是同步实施以下血吸虫病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1)在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中采取与血 吸虫病防治有关的工程措施; (2)进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管理; (3)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监测; (4)调查钉螺分布,实施药物灭杀钉螺; (5)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直接进入水体; (6)其他防治措施。
二、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 制定《条例》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履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
行技术职责、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血 行技术职责、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血 防工作机制; 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防工作机制;(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联防联控,综合治理、 ●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联防联控,综合治理、 人畜同步防治,加强传染源管理工作原则 工作原则; 人畜同步防治,加强传染源管理工作原则;
●坚持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与引导群众改变传统
的生产、生活方式相结合; 改变行为) 的生产、生活方式相结合;(改变行为) 明确政府对血吸虫病病人的救治政策, ●明确政府对血吸虫病病人的救治政策,加大对血 吸虫病病人的救治力度。 以人为本) 吸虫病病人的救治力度。 (以人为本)
三、主要制度
(一)关于人、家畜粪便管理的制度。 关于人、家畜粪便管理的制度。 1、血防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 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 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第十五条 第一款) 2、血防区的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第十 五条第二款) 3、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渔船集中停 靠地设点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 行在渔船和水上交通工具上安装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 对所收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第十三条)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重点地区应 当适应血防工作的需要,推行以机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推 行对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 理。(第十六条) 5、禁止在血防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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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划分为重点防治地区和一般防治地区。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处于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对独立地理环境的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同步实施下列血吸虫病防治措施:(一)在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中采取与血吸虫病防治有关的工程措施;(二)进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管理;(三)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监测;(四)调查钉螺分布,实施药物杀灭钉螺;(五)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直接进入水体;(六)其他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同步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两个以上设区的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实施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以及开展人、家畜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
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三条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渔船集中停靠地设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行在渔船和水上运输工具上安装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对所收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安排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安排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安排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的有关项目。
第十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适应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引导和扶持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推行以机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引导和扶持养殖结构的调整,推行对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开展对家畜的血吸虫病检查和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的治疗、处理。
第十七条禁止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防止钉螺孳生。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航道工程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第二十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资料、钉螺分布以及孳生环境的特点、药物特性,制定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7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杀灭钉螺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
第二十一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禁止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
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在有钉螺地带完成杀灭钉螺后,由原批准机关决定并公告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处理工作,开展杀灭钉螺、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以及其他防治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三章疫情控制第二十l(三)指导医疗机构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疫情;(四)卫生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第二十八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
第二十九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虫病检疫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应当实施药物治疗;植物检疫机构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应当实施杀灭钉螺。
凡患血吸虫病的家畜、携带钉螺的植物,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经检疫的家畜、植物,一律不得出售、外运。
第三十条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一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规划、计划,安排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对经济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经费、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对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的基本建设和跨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重大工程项目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或者审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应当将有关血吸虫病防治的工程措施纳入项目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家畜免费实施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