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广东省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意见

找法网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操作指引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操作指引一、案情了解和分析1.律师接到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后,首先要详细了解案情,包括劳动关系、争议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等。
2.分析案件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问题,明确案件的诉求和争议点。
二、收集证据1.了解并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工资单、劳动时间记录、争议发生过程的书面或录音记录等。
2.对证据进行整理和分析,确定最有利的证据,并为其准备详细的陈述和辩护依据。
三、起草仲裁申请书1.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要求和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定,起草仲裁申请书。
2.仲裁申请书要具备清晰、详细、合法的表述,说明争议事实、求助的法律依据和诉求等。
四、劳动争议仲裁庭听证准备1.准备听证所需的证据,并在庭前将证据提供给仲裁机构和对方当事人。
2.起草和提交庭前发言稿,准备辩护材料,为庭审阶段的争论做好准备。
五、庭审阶段1.仔细研究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庭审纪律和程序,了解庭审的注意事项。
2.根据案情和证据准备充分的辩护材料,包括庭前准备的发言稿、辩护材料等。
3.在庭审中熟练运用法律知识和辩护技巧,对事实进行驳斥、辩护和证明。
4.严格遵守庭审纪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庭审公平公正。
六、案件调解和代理方案1.在庭审阶段,努力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争议。
2.如果无法达成和解,根据案情和证据,起草并提出劳动争议代理方案。
七、仲裁裁决的申诉与执行1.对于不服仲裁裁决的一方,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申诉。
2.在申诉过程中,律师应积极主动参与,提供证据和法律意见,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3.对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律师应协助当事人进行裁决的执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八、案件总结和评估1.案件结束后,律师应与当事人进行案件总结和评估,分析胜败原因和案件问题。
2.总结经验教训,为今后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做出改进和调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209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2-9-15 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粤高法发[2002]21号发布日期:2002-9-15执行日期:2002-9-15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我省劳动争议案件呈大幅度增长态势。
劳动争议案件能否及时正确处理,关系到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问题。
因此,人民法院应加强劳动争议的审判工作,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二OO二年九月十五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
第四条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成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成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劳动人事争议裁判规则和实操指引

劳动人事争议裁判规则和实操指引
劳动人事争议裁判规则是指对发生在劳动关系中的争议,通过双方自愿协商、调解或者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的一种规则。
它是维护劳动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关键之一。
劳动人事争议裁判实操指引则是指对劳动人事争议裁判的实际操作过程进行指导的一种规范。
它包括了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以及裁判员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应该遵守的法律规定和职业规范。
劳动人事争议裁判规则和实操指引的核心是保障劳动者权益。
在裁判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到劳动者的利益和意愿,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协调和平等。
同时,裁判员也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和职业道德规范,确保仲裁公正、客观、公平。
具体来说,劳动人事争议裁判规则和实操指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双方自愿协商、调解: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应该在发生争议的24小时内沟通交流,通过自愿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
2.仲裁程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尽快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仲裁。
3.维权建议:委员会应该向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维权建议等服务,并且在仲裁过程中保护劳动者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
4.公正裁判:裁判员应该遵守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行使仲裁职权,裁决公正、合法、有据可依。
总之,劳动人事争议裁判规则和实操指引的实施,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
但同时,各方也需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切实维护优秀企业文化和法治环境。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经2017年2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案件处理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
劳动、人事争议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和仲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地方总工会等相关单位职责分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司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和调处工作。
第六条地方总工会会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共同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指导、督促基层工会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处工作,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预防、调处劳动人事争议。
企业代表组织在调解仲裁过程中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和帮助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推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和产业系统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调解仲裁专家库。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2021年5月13日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接受案件委托第一节提供诉前法律咨询第二节正式接受案件委托第三节律师收费第三章仲裁前的工作第一节调查取证第二节其他诉前工作第四章仲裁阶段第一节立案第二节举证第三节开庭第五章一审阶段第六章二审阶段第七章调解第八章执行第九章结案后的工作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范律师执业风险,提高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广州市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是指已取得律师执业证且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执业律师,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实习人员不得单独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是指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范围的案件。
第四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严禁激化社会矛盾,严禁教唆、策划、挑动当事人采取非法途径表达诉求,尽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劳资关系的和谐。
第五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注重并加强和解及调解工作。
第六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尽量降低执业风险。
第七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不但应当注意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应当注意裁审机关发布的指导意见,尤其应当注意新旧规定之间、不同层级的规定之间的衔接,以及不同地域之间司法实践的差异。
第二章接受案件委托第一节提供诉前法律咨询第八条律师提供诉前法律咨询时,应当尽量全面了解案情,并建议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书面材料,需要单独收取咨询费用的,建议提前告知收费标准并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律师提供诉前法律咨询时,所发表的意见应当尽量客观,对可能出现的仲裁或诉讼风险应当进行提示,不得故意隐瞒或者作出不实承诺。
律师从事劳动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doc 41页)

律师从事劳动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doc 41页)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从事劳动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提供法律咨询第三章接受案件委托第四章参与劳动仲裁第五章参与劳动诉讼第六章参与劳动调解第七章担任劳动法律顾问第八章劳动刑事案件辩护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1条【宗旨】为指导律师提供劳动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范律师执业风险,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2条【非强制性】本指引根据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和劳动关系的一般特点以及律师执业中的通常做法制定,不具有强制性。
第3条【劳动法律服务范围】3.1 本指引所指的劳动法律服务包括咨询服务、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服务、劳动刑事案件的辩护服务,以及担任劳动法律事务顾问等非诉服务。
3.2 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以下类型:3.2.1 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3.2.2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2.3 因除名、辞职和辞退、离职发生的争议;3.2.4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服务期、竞业限制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3.2.5 因劳动报酬、工伤待遇、非因工伤亡或患病待遇、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3.2.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3.3 律师应当注意,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争议,以及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3.4 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4条【引导和解】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与调解工作。
第5条【执业原则】律师办理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避免激化社会矛盾,不得教唆、策划、挑动当事人采取上访、示威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秩序的过激行为,努力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②》.doc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②》【宗旨】为指导律师提供劳动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范律师执业风险,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2条【依据】本指引根据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和劳动关系的一般特点以及律师执业中的通常做法制定,不具有强制性。
第3条【劳动法律服务范围】3.1本指引所指的劳动法律服务包括咨询服务、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服务、劳动刑事案件的辩护服务,以及担任劳动法律事务顾问等非诉服务。
3.2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以下类型:3.2.1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3.2.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2.3因除名、辞职和辞退、离职发生的争议;3.2.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服务期、竞业限制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3.2.5因劳动报酬、工伤待遇、非因工伤亡或患病待遇、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3.2.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3.3律师应当注意,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争议,以及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的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3.4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4条【引导和解】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与调解工作。
第5条【执业原则】律师办理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避免激化社会矛盾,不得教唆、策划、挑动当事人采取上访、示威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秩序的过激行为,努力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第6条【规范执业】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应严格按照执业规范提供服务,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纪律要求,并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尽量降低执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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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为更好指导和规范我省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履行职责,防范执业风险,2014年10月21日,省律协十届六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了《广东省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2009年2月8日修订的《广东省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自本指引公布之日起废止。
现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本市律师学习并参照执行。
广东省律师协会2014年11月24日广东省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操作指引(2014年10月21日省律协十届六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第三章案件受理第四章仲裁前的工作第五章仲裁阶段第六章诉讼阶段第七章调解第八章执行第九章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第十章结案后的工作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广东省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范化,依法履行职责,防范执业风险,提高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广东省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指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范围的案件。
第四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正确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参照当地有关政策。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性、重大敏感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严禁激化社会矛盾,严禁教唆、策划、挑动当事人采取上访或示威等行为,尽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劳资关系的和谐。
第六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并加强和解及调解工作。
第七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尽量降低执业风险。
第八条律师在引用本指引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充分认识到动争议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注意到不同层级的规定与新旧法律之间的衔接,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并结合个案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第二章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第九条律师接待劳动争议案件咨询时,应当了解案情概况,并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提前告知相关收费的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十条律师接待劳动争议案件咨询时,应在了解案情的前提下结合相关规定及当地裁判机关的裁判政策进行分析定性,所发表的意见应客观,对可能出现的仲裁或诉讼风险应进行提示,不得作出不实承诺,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必要时,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具体案情。
第十一条律师接待咨询中涉及群体性、重大敏感性劳动争议的,应慎重对待,正确引导,避免出现激化矛盾的言行,并应对咨询过程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二条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可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从以下各方面了解相关案件情况:(一)当事人的概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的身份信息以及用人单位的性质、所处地域、规模、员工人数、所属行业等);(二)用工性质;(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四)酬薪福利制度及发放情况;(五)工时制度及休息休假情况;(六)加班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七)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八)劳动保护的有关情况;(九)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的情况;(十)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赔偿金的支付情况;(十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有关调解和谈判情况;(十二)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申诉等情况;(十三)是否存在工伤及工伤发生、认定、伤残鉴定、赔偿等情况;(十四)其它与当事人诉求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应当了解涉及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对超过时效的案件,可建议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诉讼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三章案件受理第一节律师接受委托第十四条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初步审查,同意接受劳动者、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委托,并办理签署委托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以及指定经办律师等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十五条律师应有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感,对带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群体性、重大敏感性案件及有可能出现过激行为的当事人应加强法制教育和疏导工作,并通报有关部门,以便求得协助和指导。
对代理群体性、重大敏感性纠纷案件,应当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要求向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属律师协会报告备案。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劳动争议案件委托时,应当依法审查以下事项:(一)审查委托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三)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四)审查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其仲裁请求以及陈述事实的证据;(五)审查委托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管辖级别和管辖范围;(六)委托人如为劳动者时,审查是否有需要申请部分先予裁决或预先支付的情形,或是否需要申请医疗鉴定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七)委托人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时,审查是否有已生效的工伤认定结论或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证明,但非法用工造成的伤亡除外。
律师应当清楚认识到,在目前状况下,劳动者申请仲裁直接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包括但不限于:应缴而未缴社保、缴费基数或年限不足)和住房公积金或要求支付住房货币补贴的请求可能不被受理,对委托人提出的此类诉求,应当建议其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
但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将予处理。
第十七条律师决定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详细告知以下情况:(一)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仲裁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收费的情况;(二)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方式;(三)若需要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提供相应的担保;(四)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可要求其签署风险告知书;(五)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律师为其担任仲裁或诉讼代理人。
如果委托人指明律师要求为其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应特别注意以下内容的约定:(一)有特别代理权限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具体地约定权限范围;(二)在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办案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一)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二)委托人提供伪证、假证或要求律师提供伪证、假证;(三)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四)委托事项违法;(五)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符合解除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时,应遵守《广东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范》的规定,如发现委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应立即终止委托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律师在委托手续办妥后,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核对原件后当即将原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若向委托人收取原件,应当制作证据或证物清单,由承办律师向委托人签收,并在质证完毕后及时将原件交还给委托人,并将委托人签收的证据原件清单回收并附卷。
第二节律师收费第二十三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律师收费应当遵守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物价局共同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对以下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风险收费:(一)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三)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四)群体性、重大敏感性诉讼案件;(五)其他按规定不得采取风险收费的劳动争议案件。
律师办理除上述类型之外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在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二十五条律师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仲裁前的工作第一节调查取证第二十六条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情况下通常需要对以下证据进行举证:(一)劳动合同或聘(录)用协议;(二)争议发生前十二个月经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单或银行进账凭证;(三)劳动手册及入职证明;(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五)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工会的通知书;(六)辞职申请或辞职信;(七)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八)退(辞)工单、人事档案转移证明;(九)医院诊断证明;(十)医院病假休息建议书;(十一)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十二)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材料;(十三)下岗或转岗通知;(十四)员工手册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以及相应的制定过程材料、单位公示及员工签收的证明;(十五)考勤记录资料;(十六)关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明材料;(十七)关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证明材料;(十八)劳动者是否属于高温作业人员的证明材料;(十九)用人单位已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证明材料;(二十)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资料;(二十一)涉及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实的资料;(二十二)出现多个用工主体时,反映不同用工主体间法律关系及相关背景的资料;(二十三)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等相关内容,在以下类型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三)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并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四)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五)因是否属于工伤而发生争议的。
第二十八条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诱导或帮助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