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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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律师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律师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xx〕611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

广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

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收费的计价指引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备案。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耗费的工作时间;(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七)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简版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行为,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平,保障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与注销第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 律师事务所应有足够的办公场所,并且与设在同一地点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司法机关保持独立性。

2.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合适的职业律师数量,律师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

3. 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执业律师,律师应当具备律师资格,并进行年度执业考核。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注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注销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 律师事务所主动申请注销;2. 律师事务所被吊销律师行业证书;3. 律师事务所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失职行为;4. 律师事务所丧失继续开展业务所需的条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构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构由合伙人会议、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组成。

第九条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最高决策机构,由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组成。

第十条合伙人会议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审议并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

2. 审议并决定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第十一条事务所管理委员会是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机构,由合伙人中产生,并且设置主任、副主任。

第十二条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组织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运行。

2. 确定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编制和工资分配等事项。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律师的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 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仲裁、非诉讼法律事务;2. 提供法律咨询服务;3. 参与制定法律文件和法律政策的律师建议;4. 代理当事人进行犯罪辩护。

2024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2024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2024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依法组织专业服务的机构,依法提供法律咨询、法律代理、法律顾问等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维护社会公正。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其内部管理体系,确保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作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合理组织业务,保证律师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机制,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理的利益调整机制,维护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保证律师事务所与客户的利益一致。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接受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积极配合监督工作。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组织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注册设立,并按照要求完成登记手续。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适的业务部门,专门负责事务所的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或管理人员,负责事务所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确事务所内律师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合理的分工机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确保律师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记录律师的执业情况和专业成绩。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质量评价制度,评估律师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记录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和业绩。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事务所的管理制度和流程。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律师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维护律师的执业自由。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宣传和推广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业务需求,制定合理的宣传和推广策略。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的宣传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不当竞争。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7.17•【字号】粤司办[2009]275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广东省司法厅2009年7月17日以粤司办〔2009〕275号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受理申请,报省司法厅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

第四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须同时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在线审批网(http:///)办理。

办理完成后,由省司法厅通过该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第五条设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二)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三)合伙所的设立人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个人所的设立人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第六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地级市司法局可申请将设立资产调整为二十万,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广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指引(试行)》及相关文本的通知

广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指引(试行)》及相关文本的通知

广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指引(试行)》及相关文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23.08.22•【字号】粤律协〔2023〕111号•【施行日期】2023.08.22•【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广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指引(试行)》及相关文本的通知粤律协〔2023〕111号各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指引(试行)》及《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标准(示范文本)》《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告知书》《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已经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律师协会2023年8月22日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相关工作,引导律师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律师服务费】本指引中的律师服务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法律服务事项,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调解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专家论证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根据合同约定另行支付。

第三条【律师服务费标准】本指引中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事项和采取的收费方式,设定的每项法律服务事项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的数额或者范围、幅度、比例、限额。

广东##律师事务所章程

广东##律师事务所章程

广东###律所律师事务所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是本所的根本制度,本所依据本章程的原则可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但不得与本章程相违背。

第三条本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业务,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名称和住所第四条本所的名称中文名称:广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英文名称:Guangdong ### Jin Law Firm本所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外执业履行职务行为时只能用前款所列名称,并有义务维护此名称的声誉。

第五条本所的地址为:第三章宗旨第六条本所坚决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本着团结、协作、开拓、负责的精神,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把本所创办成管理规范、业务一流、形象良好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组织形式第七条本所是设立人独立出资、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的个人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本所系由执业律师####独立设立。

###执业证号:……身份证号:………第九条本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成立,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所的一切业务及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五章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第十条本所的设立资产为人民币万元整,由设立人独立出资,一次性缴足。

第六章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第十一条本所设立人是本所的负责人,负责对本所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本所,依法承担对本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有:(一)领导本所的业务活动;(二)管理本所内部事务和日常工作;(三)制定本所的规章制度;(四)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五)代表本所与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六)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责任;(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职权。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3号]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3号]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3号)《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萧扬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活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县、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应当予以倡导和鼓励。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二年;(二)律师事务所有专职律师十人以上;(三)律师事务所的年业务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上;(四)律师事务所在提出设立分所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五)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须在二名以上;(六)派驻分所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为:本所名称加分所所在地的地名后加“分所”。

一处分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分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管理章程;(三)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工作执照》的复印件;(四)分所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五)分所的开办资金和执业场所证明;(六)经律师事务所原批准机关出具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七)律师事务所情况简介;(八)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 广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汇总表

(2) 广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汇总表

23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4号)

24
《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25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4号)

26
《广东省物价局、财政局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粤价[2002]422号)

27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

28
《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

29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粤司办〔2006〕40号)

30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粤司办〔2009〕275号)

31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粤司办〔2009〕276号)

32
《关于设立市、县(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机编办[2002]135号)

33
《关于成立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的批复》(穗编字[2002]204号)

34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职律师试点工作若干意见》(粤司办〔2005〕266号)

35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

36
《教育部、司法部、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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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终止第五章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第六章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受理申请,报省司法厅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

第四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须同时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在线审批网(/)办理。

办理完成后,由省司法厅通过该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第五条设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二)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三)合伙所的设立人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个人所的设立人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第六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地级市司法局可申请将设立资产调整为二十万,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两名以上专职律师;(三)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应当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表一);(二)全体设立人签署的设立申请书;(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的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四)货币或实物出资的资产证明(国资所除外);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提取的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五)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使用证明;(六)设立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全体设立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文件。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按上述顺序排列,并且提供准确清晰的材料目录附在申请材料之前。

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采用A4纸复印,由接收材料的司法局核对原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名。

第十二条设立人具有下列情况的,应按相应规定办理:(一)在我省已终止执业的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申请材料;(二)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律师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或未满五年的律师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三)在我省以外地区执业的律师申请在我省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首先依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调档手续,档案到我省后,再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材料连同上述办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证申请材料一并提交;(四)在我省执业的律师,跨地级市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同时提交原执业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出具的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证明;(五)现任其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先根据本办法办理退伙手续;(六)兼职律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先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办理执业类别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接收申请材料的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局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进行核实或自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至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报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拟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通过司法部名称检索网站进行检索,待司法部名称检索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经各级司法局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应当将全体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连同与原执业机构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逐级提交省司法厅办理执业机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到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一)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二)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三)税务登记证;(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五)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副本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应填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补办申请表》(附表二),逐级报送省司法厅补办新的正、副本。

正、副本遗失的还需在地级以上市报纸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三)一式三份;(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四)一式三份;(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申请章程或协议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五)一式三份;(二)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新章程、协议、个人所负责人签名的章程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盖章同意的章程。

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而需修改章程协议的,合伙人变更的备案材料应当与章程协议变更的材料同时提交。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入伙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入伙申请登记表》(附表七)一式三份;(二)入伙人签名的入伙申请书;(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在我省执业未满三年的,需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退伙或除名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退伙(除名)申请登记表》(附表八)一式三份;(二)退伙人签名的退伙申请书(除名、死亡的不需提供);(三)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办理住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六)一式三份;(二)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国资所主管机关的决定(个人所不需提供);(三)新住所的使用证明,如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国资所地址变更的,不得跨出主管司法局的行政区域。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的,应当逐级报省司法厅批准,具体办法参照律师事务所设立程序办理。

其他事项变更的,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办理,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变更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省司法厅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复核,发现不符合变更条件的,退回变更材料并通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改正,或直接撤销市司法局的变更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完成后,应当将旧公章、财务章上交当地的县(市、区)司法局或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并将新刻制的公章、财务章印模上交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

司法局收到旧公章、财务章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封存、销毁。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向当地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登记表》(附表九)一式三份;(二)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的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三)全体变更发起人签名的修改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为个人所的除外);(四)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五)合伙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有效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国资所申请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编制的文件;(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正、副本。

申请书应当包括组织形式变更的内容、变更的原因,以及对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承担的说明。

合伙所申请变更为个人所的,应先办理退伙手续。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终止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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