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4.12.30•【字号】•【施行日期】2014.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行政许可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已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司法厅2014年12月30日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8月1日正式实施,为进一步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人事档案存放问题。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涉及的在执业机构所在地存放人事档案证明材料中的“执业机构所在地”是指律师事务所住所所在的地级市范围内。
二、关于从外省转入广东省执业的问题。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讲的从外省转入广东省执业的,包括了在外省有执业经历拟转入广东省执业和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含律师资格档案,下同)在外省拟在广东申请律师执业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需要提交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经历档案,第二种情形只需要提交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广东省司法厅为申请人调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和律师执业经历档案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关于分所聘用律师的聘用合同问题。
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管理办法》涉及的“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律师事务所属于分所的,聘用合同必须由总所加具意见并盖章或者由总所出具同意聘用的书面证明。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正文:----------------------------------------------------------------------------------------------------------------------------------------------------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2005年3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律师执业证的颁发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司法部制定的有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不含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的律师。
第三条审核律师执业申请,应当遵循依法、高效、规范、透明、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律师,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律师执业证的颁发第五条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领律师执业证:(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第六条申请执业,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律师执业证呈报表》、《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各一份,并附大一寸近期非制服彩照一张;(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使用过曾用名、有出国记录的人员还应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四)学历证复印件一份;(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近半年内出具的无受刑事处罚证明或过失犯罪证明;(六)实习凭证和实习人员考核鉴定意见书;(七)上岗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八)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或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占编人员申请执业的,应提供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或其与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用工手续。
执业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广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制度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工作的实际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部门,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执业,专门办理政府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公职律师包括在公职律师机构执业的公职律师和在政府各部门设立的公职律师岗位上执业的公职律师(以下简称“岗位公职律师”)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依托于公职律师机构开展业务,由公职律师机构施行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公职律师机构及公职律师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公职律师机构的运作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和社会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机构第五条公职律师机构按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设置,依照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直属事业单位定级。
公职律师机构的规范称谓为:行政区划名+公职律师事务所,即“××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县公职律师事务所”或“××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所在地编制部门定编批准文件;(三)有三名以上符合公职律师条件人员。
第七条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一)指派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办理同级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二)指导、协调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法律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三)指派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协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部分法律援助案件;(四)组织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五)负责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六)开展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公职律师的管理办法是什么(2)

公职律师的管理办法是什么(2)第四章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公职律师事务所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包括办公费、办案费、人员工资及福利补贴等)参照同级政法部门的经费标准拨付,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公职律师事务所和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年检注册。
办理年检注册时,应提交事务所及个人年度工作总结以及年检注册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岗位公职律师还应提交所在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专门从事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并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开展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
岗位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及公职律师岗位人员工作调动,应当在调动后7日内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工作调动而不具备公职律师执业条件的,应在调动后7日内将执业证书上交司法行政机关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公职律师及公职律师岗位人员违反本规定办理业务范围以外业务或提供有偿服务的,依程序由省司法厅收回其执业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予以相应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职律师享受的待遇公职律师是在国家行政部门设立的政府律师,由政府支付薪水,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主要办理本机关法律事务,以提高政府机构依法行政水平,在法律上维护国家利益,公职律师不得为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公职5000到8000左右,比普通的公务员公职高,没有提成的,因为主要是替政府打官司或者法律援助是的公职律师必须是行政编制公职律师是在国家行政部门设立的政府律师,由政府支付薪水,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主要办理本机关法律事务,以提高政府机构依法行政水平,在法律上维护国家利益,公职律师不得为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11.0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第四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章律师协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我省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我省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第三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地的地域限制按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其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警察院校中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不得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五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的,其条件和程序按照《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申请公职律师执业的,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准予执业。
第七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第八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除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不得收取报酬。
人民法院有权对上述人员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实施办法-粤司规〔2017〕3号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实施办法正文:----------------------------------------------------------------------------------------------------------------------------------------------------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实施办法(广东省司法厅2017年2月9日以粤司规〔2017〕3号发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
第四条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填写申请表格和提交申请材料。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执业活动和律师管理工作。
第三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
律师应当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律师法律服务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律师行业发展,研究、制定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扶持保障政策。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不得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奖惩制度和诚信信息的记录、通报、公示制度。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第七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律师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服刑或者执行缓刑期间,应当停止履行律师职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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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广东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5.03.02
【实施日期】2005.03.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2005年3月2日广东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制度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工作的实际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部门,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执业,专门办理政府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公职律师包括在公职律师机构执业的公职律师和在政府各部门设立的公职律师岗位上执业的公职律师(以下简称“岗位公职律师”)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依托于公职律师机构开展业务,由公职律师机构施行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公职律师机构及公职律师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公职律师机构的运作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和社会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机构
第五条公职律师机构按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设置,依照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直属事业单位定级。
公职律师机构的规范称谓为:行政区划名+公职律师事务所,即
“××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县公职律师事务所”或“××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所在地编制部门定编批准文件;
(三)有三名以上符合公职律师条件人员。
第七条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其主要业务范
围包括:
(一)指派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办理同级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法律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
(三)指派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协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部分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