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第4章 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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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PPT 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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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两者法律性质不同:
买卖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是买 方与卖方之间给予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 关系,其规定大多数是任意性的,双方当事人 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排除或更改; 产品责任法属于“公法”的范畴,它主要调整 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 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其 各项规定或原则大都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 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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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关系责任理论 、
生产者与销售商只有在与顾客之间有合同关系 才承担责任。 20世纪20年代初,美国一直奉行英国法的“没 有合同,即没有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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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
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其在产品的生产或销售 中的疏忽行为,对于和他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 人,一律不承担责任。 在这种合同关系责任下,消费者的利益得 不到保护,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缺陷产 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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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而致消费者或使用者或第 三人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依 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1、产品确实存在缺陷; 、产品确实存在缺陷; 2、必须是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人遭受 、必须是产品的消费者、 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但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 失); 3、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人遭受的人身 、产品的消费者、 伤害或财产损失必须于产品的缺陷之间存在直接因果 关系。 关系。
违反担保应负责任的人有哪些?
在美国大多数地区已经取消了关于合同关系 的要求,从而担保的范围可以扩大到所有合理 地参与使用或维护该产品的人。默示担保在多 数地区扩大到有利于既非购买人又非使用人而 被缺陷产品伤害的旁观者。 一方面产品使用人或消费者可以直接控告零 售商,制造者也要对零售商或中间商因其受追 偿而受的损失负责。实际上制造者通常是受到 控告的当事人。

国际商法之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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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有继续扩大的趋势。
1985年欧盟《关于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 产品范围由消费品扩展到初级农产品。欧盟各国 在基本问题上达到统一:各成员国均确立了严格 责任原则;多数国家均将发展风险作为抗辩事由; 多数国家未对同一产品缺陷导致的累计损害赔偿 金设定上限;各国和产品责任法均适用于农产品。
(二)抗辩 1、担保的排除或限制,只能抗辩“违反担保” 之诉,不能抗辩侵权的疏忽之诉。在消费交易中, 卖方如有书面担保就不能排除默示担保。 2、承担疏忽指原告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 的产品时本身也有疏忽,由于双方共同的疏忽而 使原告受到伤害。原告不能要求任何损害赔偿。 相对疏忽指法院按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 的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许多州把相对 疏忽原则适用于严格责任之诉。两种疏忽在侵权 之诉中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而不能在合同之诉 中采用。 3、自担风险指原告知道产品有缺陷却甘愿冒风
产品责任法
产品缺陷指产品未提供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 或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有设计上的缺陷、原材 料的缺陷、制造和装配上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 科学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最初,产品责任建立在传统的契约原则之上。生 产者或销售者对于产品缺陷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 失与人身伤害,承担责任与否,承担多少责任, 取决于他与对方之间在合同中所规定的担保责任。 产品责任是侵权(tort)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 只要产品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
侵权责任即告成立。
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金额一般要比货物买卖法 的赔偿金额大得多,因为在货物买卖法索赔案件 中,其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金额。但产品责 任赔偿金额不是根据合同,其补偿受损失者或受 伤害者的全部损失,包括过去的损失、实际开支 与将来的影响,而且包括其所受痛苦的代价。此 外,赔偿金额必须一次性支付,并且不得扣除原 告可能从其他途径取得的任何补偿或津贴,如保 险赔偿或社会救济金等。

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大纲

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大纲

《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大纲一、课程基本信息课程代码:08110103课程名称:国际商法课程英文名称: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课程所属单位(院(系)、教研室):经贸管理学院课程面向专业:市场营销、国际贸易课程类型:选修课先修课程:法学基础、经济法学分:1.5总学时:32 (其中理论学时:32 实验学时:0 )二、课程性质与目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经济一体化,区域经济集团化,经济发展知识化,国际商务电子化的特点,使得国际商法在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通过学习,要求掌握国际商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知识,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能够运用所学的知识解决有关的法律问题。

三、课程教学内容与要求(一)国际商法导论1、教学内容:(1)国际商法概论大纲(2)西方两大法系2、教学要求:了解和掌握国际商法的基本概念、调整对象及其渊源、两大法系的特点。

3、教学重点和难点:国际商法的基本概念、调整对象及其渊源、两大法系的特点。

(二)合同法1、教学内容:(1)合同法概述(2)合同的成立(3)合同的履行(4)合同的消灭2、教学要求:了解和掌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与违约的形式,违约的法律后果与补救办法。

3、教学重点和难点:大陆法与英美法对要约与承诺的不同法律规定。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1、教学内容:(1)概述(2)国际贸易术语(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4)卖方与买方的义务(5)违约补救办法(6)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2、教学要求:了解和掌握:国际贸易术语中三个最常用的贸易术语的基本内容,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对违反货物买卖合同的补救办法,货物所有权与风险是如何转移的,中国外贸实践中有关实盘与虚盘的规定。

3、教学重点和难点:国际贸易术语中三个最常用的贸易术语的基本内容,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中国外贸实践中有关实盘与虚盘的规定。

(四)产品责任法1、教学内容:(1)概述(2)美国的产品责任法(3)中国的产品责任法(4)其他国家的产品责任法(5)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2、教学要求:了解和掌握:产品责任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三个理论,中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国际商法CH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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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第四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本章要点
产品责任法概述 主要国家产品责任理发 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

一、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二)产品责任的法律构成 (三)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案例:杜根诉西尔斯百货公司
原告斯蒂夫.杜根,是一个未成年人,当他的邻居卡洛尔.菲维亚 在使用电力割草机割草时,他坐在附近,割草机吸入一小块塑料, 并以很快的速度射出去,使杜根右眼受伤失明。该电力割草机是 由制绳者公司制造,西尔斯百货公司销售的。他的父亲作为诉讼 代理人,以严格责任为由起诉该电力割草机的制造商和销售商, 要求损害赔偿。 菲维亚证明她确实已经阅读过使用说明书,包括说明书中的以下 警告:“割草时,不要允许任何人在割草的范围内。在前院割草时, 要让宠物和孩子呆在后院,注意孩子和过往的人。当他们在割草 机附近时,要停止使用。……即使割草的地方已彻底清除异物, 但割草机也有可能突然抛出一些小物品。”说明书进一步警 示:“在使用和维修割草机时,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则中规定的预 防措施和包含在使用说明书中的其他指示以防止受伤或损失。”
(1)设计上的缺陷
危害的严重性 判断的困难性 设计缺陷往往难以在保险公司投保
产品责任险
案例

1956年,Mattew V.Lawnlite Company一案中, 原告马修在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 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 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 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 陷的责任。
案例:

1972年,格雷太大和理查德· 格雷姆修乘坐格雷太大的新宾托车(福特汽 车公司)一起外出游玩。当车在公路靠边停车时,后面的一辆汽车来不 及避开,与宾托小车后部相撞。结果,宾托车的汽油箱被撞而破裂, 汽油进入乘客座位,宾托车立即起火燃烧。格雷太太因烧伤严重于几 天后死亡,格雷姆修面容被毁(失去了鼻子、左耳和大部分左手) 。 原告:格雷太大家属和格雷姆修 原告方律师:

国际商法之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之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之——产品责任法第四章产品责任法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二节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三节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思考题:1、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及特点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许多新产品投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受到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产品责任法和买卖法有一定的联系,因为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责任的规定同产品责任法的某些要求,是有共通之处的。

但是,就法律性质来说,产品责任法与买卖法是不同的。

买卖法是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是卖方与买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规定大多数是任意性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排除和更改;而产品法则属于社会经济立法的范畴,它主要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下都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

产品责任法主要是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

如果他们提供的产品存在某种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遭受伤害或其财产受到损失,则生产或出售这一产品的制造商、批发商乃至零售商都要对该消费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产品责任法的主旨是加强生产者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

在资本主义国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发展得比较早的,其它西方国家虽然也有这方面的法律或判例,但都不像美国那样发达,对生产者责任的要求也不如美国那样严格。

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欧一些国家已开始重视产品责任的问题,并拟订了一些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

现将美国以及欧洲共同体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与国际公约简要介绍如下: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

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

第四章 国际商法产品责任法new

第四章 国际商法产品责任法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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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策
1 、组织人员精心系统研究欧美国家产品责任法和有关的 国际公约,搜集、整理和储存有关涉外产品责任和国际产 品责任的案件和资料; 2 、严格遵守合同,把好产品质量关,实行国际标准化, 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减少和避免产品责任诉讼; 3 、对出口产品严格进行检验,防止有缺陷的产品流入国 际市场; 4 、出口产品在广告宣传或附在包装上的说明必须注意真 实性,并对危险作出警告; 5 、从美国或其他发达国家进口产品时,要力争打掉“免 责条款”,保留我方索赔各种损失的权利; 6、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以分散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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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一)主观条件
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看缺陷产品与损害结果与损害事实 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无论产品制造商、批发商和销售商等是否有过错。
(二)客观条件
1、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质量有缺陷 (1) 设计上的缺陷 (2)原材料的缺陷 (3)制造装配上的缺陷 (4)指示上的缺陷 (5)科学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2、必须有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 3、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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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 适用损害发生地法; (二)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地方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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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的特点与趋势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的特点 1、在追究责任方面,美国产品责任法理论经历了疏忽、 担保、严格责任三个阶段,由宽趋向严。 2、在观念上,从“使买方注意”(let buyer be ware)变 为“使卖方注意”(let seller be ware)。 3、在举证责任上,逐渐从原告转向被告。 4、在保护对象上,从资本主义初期保护生产者、销售者 利益转到资本主义高度发展时期保护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利 益,又发展到现在平衡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5、在法律性质上,从合同法转向侵权行为法。 6、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上,从直接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 趋向间接损害赔偿或经济损害赔偿。

第四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四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重要
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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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一)承担产品责任所依据的原则 1、疏忽责任原则(doctrine of negligence) • 所谓疏忽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 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致使产品有缺陷, 从而使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 对此,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对其疏忽承 担赔偿责任。 • 该原则源于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 司案”
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 7
• 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指由 于产品的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使 得该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 律。 • 产品责任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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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早期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消费者的保 护,主要是基于“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 of conntract,也称为“合同关系不涉及第三者”)原 则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 • 20世纪5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打破了传统旧法律 观念的框框,创立了一些新的产品责任理论与法律原 则,使产品责任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 60年代以来,特别是8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产 品责任法进一步扩展,把废旧产品的回收与处理也纳 入其中。
1.产品责任法实行侵权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契约原则 2.产品责任法基本上属于带有强制性的公法范畴 3.产品责任法立法的目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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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法
一、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二、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三、德国的产品责任法 四、法国的产品责任法 五、日国的产品责任法 六、中国的产品责任法
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
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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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被告有疏忽,只需证明产品有缺陷和损害事实, 就可要求损害赔偿。
● 但原告仍须从担保的角度进行举证,即生产 商或销售商对产品有担保为前提。
3. 严格责任原则(无过失原则)
(1)定义: 严格责任原则又称为无过失原则,是指凡产品
有缺陷,对用户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使 他遭受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应赔偿责任, 即不以责任主体的主观过错作为追究责任的原则。
(一)三原则
1. 疏忽责任原则 (1)定义:是指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 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 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 应承担责任
(2)特征: ● 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 ● 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不
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 原告在以疏忽为由对被告起诉时,原告必须
问:1.究竟是中国法律对本国消费者保护不力?还 是东芝公司采取赔偿歧视?
2.我国的立法是否已与国际接轨?我们到底 该如何维护?
(2)产品责任法的特征 a 实行侵权责任原则,不同于买卖法(过错责任) b 属于带有强制性的公法 买卖法: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私法,
契约原则 c 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目的
2.产品责任法的作用 (1) 加强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感 (2) 保护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
产品责任是指由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 者或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的生产者或 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通常所讲的产品责任包括: 合同关系——违约责任 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狭义上)
1.产品缺陷 是指产品不符合要求,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不
能给消费者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产品缺陷分为以 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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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产品责任法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使用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也不是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如何实行产品质量管理的问题,它所解决的是产品致人损害时的损失赔偿问题。

由于一般情况下产品责任最终要由产品的生产制造者承担,因此,产品责任又被称为产品制造者责任。

产品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

18世纪末开始的工业革命,使得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商品生产逐渐形成一些前所未有的特点,随之也带来了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损害事故增多的现象。

对于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受损害者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日益为社会所关注。

为解决这个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相关的法律应运而生。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于英国,现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法律部门。

产品责任法不同于调整国家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为保证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产品质量管理法或产品质量监督法。

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是作为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产品损害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它以规定何种产品损害应获得赔偿、谁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诉讼等为内容。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生产与消费关系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其精髓是平衡生产与消费之间的利益关系。

产品责任法在规定了生产者责任的同时,为消费者、产品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应属于消费者保护法。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一)关于产品从经济学上讲,产品是人们通过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形成的一定成果。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品不只是满足生产者自身的消费需要,更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的消费需要而进行生产的,此时的产品表现为从生产者手中通过市场交换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商品。

但是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比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的范围要窄,并非任何商品都能产生产品责任。

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因而在不同国家“产品”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在一些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中也有着不同的规定。

例如《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又称《斯特拉斯堡公约》)中规定:“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和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既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

这里它强调受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只是动产。

而有些国家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则不限于动产。

《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则还将电这种无形产品纳入产品的范围。

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国际公约还将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之外。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产品存在缺陷关于产品缺陷,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又略有差异。

例如《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为有缺陷。

”《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

”《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

”有些国家虽然对产品缺陷无明确的定义,但仍可推知其立法含意。

例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条A款规定:“凡销售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者或者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从这些近似的规定看,立法都将产品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欠缺安全性这个基础上,缺陷的认定不是以产品的适用性判断,而是以一般大众期待产品安全性的权利为着眼点。

总的来说,对产品缺陷的理解关键在于:产品缺陷是产品中存在危险因素,而且这种危险具有不合理性。

产品的正常使用条件往往可用来判断产品中存在的危险因素是否合理,这是由任何产品都不可能绝对安全这一客观事实决定的。

从是否存在致人损害的不合理的危险性这一点上,可将“产品缺陷”与一般的“产品瑕疵”以及“质量不合格”的概念区别开来。

“瑕疵”不一定危及到产品使用者及他人的人身安全,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则关注的是产品是否符合既定要求的问题,而“产品缺陷”关注的是产品在使用中的安全性问题。

质量合格的产品仍然有可能存在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仍会产生产品责任。

根据各国法律及判例,产品缺陷可以分为多种类型,比较主要的有以下几种:(1)设计缺陷。

设计缺陷是产品的先天不足,指产品在设计时就未充分照顾到使用者的安全,使产品在结构、原理、配方等方面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性。

设计缺陷将造成依此设计生产出的所有产品存在着共同的危险,损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可能较大。

设计缺陷的判断比较困难,而有些设计缺陷依当时的科技水平可能并不能发现或克服。

(2)制造缺陷。

制造缺陷是在产品制造中产生的不合理的危险因素,而产品制造存在着多种环节,如选择原材料、加工、装配等,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产品存在缺陷。

因此,制造缺陷具体又可以分为原材料缺陷、零部件缺陷,加工装配缺陷等。

制造缺较之设计缺陷判断相对容易,影响面也相对小些。

(3)指示缺陷。

指示缺陷与生产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直接相关。

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对产品的危险性做出适当的、明确的说明警示或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

如果其对应当予以说明警示的内容未予说明,可能使消费者因不了解其产品特性而使用不当,由此引起产品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缺陷就是指示缺陷。

除了上述几种缺陷外,人们还曾提到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指依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某种缺陷,而后却被证明确实存在这种缺陷。

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可能是设计方面的,也可能是制造方面的。

对此种缺陷生产者应否承担责任,各国或国际上没有统一的作法,美国曾出现同一法院对同属此类性质的案件做出相反判决的情况。

《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将“该缺陷按照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技水平是尚不能被发现的”规定为可以免负责任的事由。

2、产品造成了损害后果产品存在缺陷并非必然引起产品责任,产品因存在缺陷而导致发生产品使用者或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是成立产品责任的必要条件。

因为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就是产品所引起的损害后果的赔偿问题,无损害则谈不到赔偿。

对于何种损害后果予以赔偿,各国规定不一致。

1977年1月27日签署的《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的损害后果只是人身伤害和死亡,而有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则规定,除人身伤亡应赔偿外,损害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也属应当赔偿之列。

3、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指产品在使用中发生损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财产损失并非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而是由于产品本身存在缺陷,才使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发生损害。

如果损害是消费者因自己的原因非正常使用而导致的,则不能成立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其后果应由消费者自行承担。

第二节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判定产品责任是否成立所依据的指导原则。

在产品责任法的历史进程中,产品责任的归责理论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形成不同的理论原则。

一、疏忽责任原则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它是指由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的疏忽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致使产品使用者或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在该理论之前,英美法系国家在产品责任问题上长期实行的是“无合同无责任”的原则。

这一原则最早由英国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的判例确立。

该原则的主导思想是,产品提供者只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将产品责任局限于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做法越来越不适应公平处理产品责任的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英美的法院突破了“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创设了“疏忽责任原则”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该原则的要旨是:在存在法律规定的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只要受害人能证明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未尽到这种注意义务,即构成疏忽责任,由其疏忽导致产品有缺陷而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则产品提供者不论与受害人之间有无合同关系,都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疏忽责任理论扩大了产品责任的范围,对消费者的保护要比“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公平合理。

但是该理论要求原告负证明被告疏忽的举证责任,而产品从设计到制造始终控制在生产者手中,这使得原告举证较为困难甚至无法举证。

二、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最早起源于美国,是目前发达国家确定产品责任的主导原则。

严格责任与疏忽责任不同在于,它所注重的不是产品提供者的主观过错,而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

因此,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并且造成了自己的损害,则产品提供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原则不以产品提供者有过错为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无过错也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

严格责任原则在价值目标上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它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过错,从而减轻了受害了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相对弱小的消费者个体,这是产品责任制度的进步。

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提起诉讼时,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是:产品存在缺陷,而且这种缺陷是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已经存在,并非是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因使用者过错造成的;同时,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发生损害是由于产品的缺陷所致。

1977年欧共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第5条规定:“如果损害由产品的缺陷和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造成,则不应减轻生产者的责任。

”这就是说,只要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缺陷是造成损害的实质性原因,既使其中也有第三人的原因起作用,作为产品提供者仍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节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一、损害赔偿的类型损害赔偿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

对损害赔偿的种类,有关的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规定有所不一致。

总的说,一般多从人身方面、财产方面界定其产品的“损害”,确定赔偿的范围。

(一)人身伤害的赔偿人身方面的损害包括人的肢体及器官的损伤、残废、灭失以及人身心的疾病、死亡等。

美国法院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判定的数额较大,不仅包括治疗费用,还包括对失去谋生能力的补偿,而且受害人因伤残所遭受的痛苦,疾病等也可得到补偿。

德国则只对致人死亡、伤害身体或健康等有形损害予以赔偿,不包括肉体或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

(二)财产损失的赔偿财产损害的赔偿一般只限于因产品责任事故而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如合理的更换或修理费用等。

一些国际公约及德国、英国、挪威等国的产品责任法都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排除(或有条件地排除)在财产损害赔偿之外。

对于间接损失,如因财产损害而不能使用该财产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不在赔偿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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