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扬尘污染行政处罚依据是什么

扬尘污染行政处罚依据是什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像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砂石,灰土,或者是一些建筑垃圾,这些容易产生粉尘的物质,不仅被大家吸收以后会对身体有害,而且对大气环境也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污染,这种情况通常称之为扬尘污染。
扬尘污染,如果是有施工单位和我国公民个人造成的话,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程度进行行政处罚,那么,扬尘污染行政处罚依据是什么?▲一、扬尘污染行政处罚依据是什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裁量规则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有以下7种:▲1、警告。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确定重点工作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控制总量,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载入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明确企业排放指标来源。
第二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检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大气污染防治法涉及的违法行为

大气污染防治法(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售。
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大气污染模考试题+参考答案

大气污染模考试题+参考答案一、单选题(共60题,每题1分,共60分)1.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年进行一次。
A、10B、6.5C、12D、6正确答案:A2.发展低碳经济对于现代化建设具有()作用。
A、抑制B、推动C、延缓D、阻碍正确答案:B3.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A、鼓励发展第二产业B、鼓励发展重化工业C、鼓励发展第三产业D、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正确答案:D4.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以下的罚款。
A、当年全额B、上一年度百分之五十C、上一年度百分之五D、当年百分之五十正确答案:B5.《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A、未达到;制定B、未执行;符合C、未达到;达到D、未执行;达到正确答案:C6.《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分、含灰分达到规定的标准。
A、高硫分、高灰分B、高硫分、高粉尘C、低硫分、低灰分D、低硫分、低粉尘正确答案:A7.《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型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A、低硫型煤B、液化石油气C、固硫型煤D、天然气正确答案:C8.大自然中废纸的分解约需要()个月。
A、42226B、42067C、42131D、42116正确答案:B9.以下属于大气污染来源的是()。
A、工业生产B、畜牧养殖C、种植花木D、农药喷洒正确答案:A10.《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A、使用气溶胶B、含硫化物设备C、产生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设备D、消耗臭氧层物质正确答案:D11.《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A、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B、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C、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档D、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档正确答案:A12.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____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环保检查清单及常用处罚法律条款

环保检查清单及常用处罚法律条款公司内部档案编码:[OPPTR-OPPT28-OPPTL98-OPPNN08]环保检查清单一、建设项目审批验收情况,是否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项目.常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二、水污染防治设施管理要求:1. 规范管网、四水分离.企业生产废水(包括地面、设备冲洗水,拖把等洗涤水)、生活污水、雨水、清下水等必须做到全部分类收集到位,按照“分质分流、分类处理”的原则,采用明沟、明渠、明管进行收集,有条件或有要求的架空铺设污水管网,并标明废水名称及管路走向,建立健全排水管网图.按照规定规范设置初期雨水收集池、事故应急池,包括应急闸(阀)等.2. 规范设施、达标排放.企业要按照环评要求,规范建设符合要求的废水处理设施,设备管道介质及流向标识化、各设备或水池名称功能标识清晰(有条件的写明主要功能简介),现场张贴或悬挂与实际情况相对应的设施(处理工艺流程)图(并标注投资、设计规模能力、设计建设施工单位以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现场禁止使用软管、暗管、超越管等,各主要阀门、开关标明“常闭”或“常开”,设置专门部门或人员对设施进行维护和运行管理,设施操作人员持证上岗,确保废水处理设施各个环节及装置始终处于良好状态,实现废水稳定达标排放.一类污染物单独处理设施、中水回用设施、氮磷废水回用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转,回用水管道去向明确,安装计量装置.关键环节设备或易损环节设备做到一用一备.废水处理设施应有治理设施运行记录等台账资料(写明运行时间、加入药剂量、污染因子监测结果等数据).3. 规范排口、监管到位.企业工业废水排放口按照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和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设置,便于日常管理和维护.采样井:深度要低于排放口底部30cm以上,便于沉积排放水;应急闸(阀):建在采样井与外排口交接处.标识牌: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含排放口名称、编号、企业名称等内容),设置在排放口附近醒目处,间歇性排放的须标明排放时间.对生产废水中含有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有汞、铬、铅、镉、砷、镍、银等13个),必须单独收集,单独处理,单独排放(设置车间排放口)、单独计量.4. 规范监控、监测有效.按要求需配套自动监控设施的,要设置监控站房,配备空调、UPS、供电等设施,取样管路要明管,确保废水流量计、在线监测设备、IC卡总量设备等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禁止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施,禁止改动相关参数、数据、程序,或违反技术规范,采取更换、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常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2、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第六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第七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三、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管理要求:1. 加强源头管控.避免生产和使用产生恶臭、异味的产品和物质.逐步淘汰产生恶臭、异味的产品、工艺和设备.印刷、家具、人造板、机械设备、电子、涂装等使用有机溶剂、清洗剂等挥发性物质的行业或企业,应积极推行水性化替代工艺,从源头上控制废气污染的产生.2. 污染防治设施完善并保持正常运行.在物料贮运、装卸、投料、输送、混合、反应、出料、分装等各个环节都要充分考虑废气有组织收集,做到“能收尽收”,最大限度减少无组织排放.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收集的废气必须经废气处理设施处理.保持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液体喷淋处理的,必须保证液体充足、药剂添加及时、确保喷淋液PH值在的正常范围(酸性废气设施喷淋液PH应呈碱性,碱性废气设施喷淋液PH一般应呈酸性);焚烧设施确保焚烧温度等参数在正常工况范围;活性炭处理的,按规定及时更换活性炭,更换记录齐全,更换下来的废活性炭应作为危险废物加强管理:规范贮存、并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有废气产生,但在原环评中废气治理设施无具体要求的,应根据大气法一百零八条相应要求,自行建设废气治理设施,同时报备、验收.3. 防止泄漏,监控有效.石化、化工等有有机废气产生的企业必须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涉及有毒有害气体使用或排放的企业,建议按安全部门要求安装气体泄漏报警装置,防治因环境引起的安全事故.持续改善,减少无组织排放量.4. 排放口规范.废气处理设施处理工艺、废气排放筒应符合环评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要求,废气处理设施周边悬挂或张贴设施运行示意图,按排污口规范化要求落实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含排放口名称、编号、企业名称等内容).5. 在线监测.安装VOCs在线监控的企业,要加强与设备厂商、日常运行维护单位的联系,确保在线监控设备正常运行,规范建立运行、维护记录等台帐资料.常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固危废管理规范要求: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当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1. 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场所、包装容器,相关危险废物标识设置规范;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达到危险废物贮存相关标准,分类收集、贮存危险废物,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完好无损;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如:落实防扬散、防渗漏、防流失、防晒四防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2. 危险废物网上动态申报.按要求在江苏省危险废物动态管理信息系统中申报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月度报表,申报内容包括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确保网上申报数据与日常危险废物产生、处置记录台账一致.若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对及时变更申报.3. 危险废物处置.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移.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4. 危险废物台账记录.按国家要求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等事项.5. 落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必须委托给有资质的单位处理;签订相关转移处置协议或合同;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规范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确保转移联单填写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常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1、制订落实环保规章制度.制定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部门责任分工,明确管控要求和措施,具体到设施设备操作手册.2、应急预案编制.按要求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向环保局备案,按照预案要求每年组织应急演练,完善应急演练记录,并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编完善.3、业务培训情况.企业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对象、内容;培训内容包括环境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污染防治技术;污水操作人员、核辐射管理人员等关键岗位须取得上岗证.常用法律法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六、排污许可证及时申领排污许可证,已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企业需按要求对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并保存记录.常用法律法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第五十七条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八条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备注:划线部分为检查中常见问题.。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考核实施细则。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常见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清单

常见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清单(303项)目录一、水污染防治类 (1)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3)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7)四、噪声污染防治类 (16)五、辐射污染防治类 (16)六、海洋污染防治类 (22)七、建设项目管理类 (23)八、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类 (24)九、新化学物质管理类 (25)十、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类 (25)十一、信息公开类 (26)十二、自然保护区类 (26)十三、其他 (27)一、水污染防治类1.造成水污染事故的2.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3.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4.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5.未按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6.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7.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8.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9.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10.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11.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12.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13.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14.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15.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16.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1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18.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19.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20.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2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22.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23.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24.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或者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25.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26.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二、大气污染防治类27.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28.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29.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30.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31.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32.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33.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34.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35.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36.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37.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38.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39.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40.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41.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42.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43.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44.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45.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46.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47.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48.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49.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50.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51.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52.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53.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54.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55.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56.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57.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58.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59.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60.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61.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62.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63.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64.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的65.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66.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67.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68.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69.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70.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71.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72.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73.钢铁、火电、建材、焦化等企业和港口、码头、车站的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74.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75.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76.造成固体废物环境污染事故的77.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78.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79.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80.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81.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82.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83.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84.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85.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86.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87. 违反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88.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89.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90.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91.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92.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93.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94.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95.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96.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97.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98.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99.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100.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101.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102.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换证的103.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104.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105.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106.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107.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108.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109.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110.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11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112.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113.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114.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115. 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116.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117. 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118. 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119. 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120. 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121.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122. 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123.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124.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125.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126.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按照规定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127.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128.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129.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130.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131.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132.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133.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134.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135.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136.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137.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138.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139.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140.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14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14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143.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144.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145.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146.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147.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14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149.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150.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15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15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15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154.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155.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156.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157.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15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159.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160.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161.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162.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163.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164.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165.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166.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的167.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四、噪声污染防治类168.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169.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170.逾期未完成环境噪声污染限期治理任务171.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172.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173.违反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174.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五、辐射污染防治类175.造成辐射事故的176.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177.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的178.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179.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180.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181.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182.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183.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184.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185.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186.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187.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性污染事故的188.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189.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190.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191.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192.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193.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19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195.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196.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197.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198.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199.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200.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201.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202.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203.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