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新论付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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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罗马法上,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由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者,纵善意无过失,亦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得由真正权利人追回其物。

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

[ii] 然在日尔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其意谓:信赖他人而授予占有者,只得对其所信赖之该他人,请求返还,[iii] 而不得对于第三人请求,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依学者通说,善意取得制度即以日尔曼法上“以手护手”之原则为其滥觞。

[iv] 所谓善意取得,系指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而不法将其占有之动产交付与他人,受让人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权利,亦称及时取得或善意受让。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以日尔曼法上原则为其由来,而没有像其他民法制度那样溯及到罗马法,其根源在于二者对于占有与权利间关系的认识大异其趣。

在罗马法观念上,认占有(possessio)为事实,而非权利。

其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和平,而非保护权利。

在日尔曼法,未将占有与所有权严格区分。

占有系权利的表征,而非一种单纯的事实。

[v] 基于此种法观念,占有物者既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效力也因而减弱。

故动产所有人以自己意思将动产交付与他人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权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

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尔曼法较罗马法为优,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

[vi]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

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

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

[vii]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新论

善意取得制度新论

善意取得制度新论xx年xx月xx日contents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结论目录0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时,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即不知道该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那么该相对人可以在支付合理对价的条件下取得该财产权利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处分行为,不适用传统物权变动中“无权利则无处分”的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后来被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得到了确立,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发展1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23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保护交易安全,避免因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权利而导致的财产归属纠纷。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可以维护物权的动态安全,有利于促进物的流通和交易便捷。

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也有助于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建设。

02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转让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将财产有偿转让给他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转让行为有效所有权人将财产有偿转让给他人,该行为有效,不存在着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转让行为的不存在瑕疵所有权人在转让财产时,该财产上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

受让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财产存在权利瑕疵受让人在购买该财产时,对该财产的权利状况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财产存在权利瑕疵。

受让人不受他人欺诈或胁迫受让人在购买该财产时,没有受到他人的欺诈或胁迫。

价格合理受让人在购买该财产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该价格符合市场价值,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情况。

价格与财产价值相当受让人在购买该财产时,支付的价格与该财产的价值相当,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如果所转让的财产是动产,那么该财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占有。

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陈国凤【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它的构成要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它直接关系原所有人、出让人和受让人三方利益的变动和平衡.【期刊名称】《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年(卷),期】2004(014)004【总页数】3页(P20-22)【关键词】善意取得;交易频率;交易数量;法律制度【作者】陈国凤【作者单位】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兰州市分校,甘肃,兰州,73003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2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有关物权方面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

如从保护所有权的立场而言,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受让人应向让与人依相应法律关系(买卖、交易、赠与)寻求救济。

但是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交易活动必受影响,因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对让与人占有其物的信赖倘若不予保护,则购物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测损害,交易势必难以进行,由购物者去查知让与人是否为所有人,有无处分权,交易成本也将变大。

可见,所有权的保护(静的安全)与交易的便捷(动的安全)这两个价值必须妥协,期能兼顾[1]。

在我国,长期以来虽然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上已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民事立法方面则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阻碍了这一制度功能的发挥。

可喜的是,这一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状况即将有望得到改变。

由梁慧星先生负责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2],已公开出版,这是我国民事尤其是物权立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

同时,采用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参考立法体例的文体格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一做法本身在我国就是了不起的创举,它是立法透明化、民主化的表现,为有争议的问题的讨论立法提供了可能。

这里想要探讨的就是该《建议稿》中第145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及有关说明。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为了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引言:人类社会的发展离不开制度的约束和规范,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一种积极的社会形态,旨在通过善意的互动,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确保每个人的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

本文将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和实践。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1. 尊重和关心他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关心和尊重他人。

这体现在与人沟通时,用友善的语言表达自己的意见,关注他人的感受,并尽量满足他人的合理需求。

同时,还需要学会倾听和反思,从他人的反馈中认识自己的不足,进而改正错误。

2. 文明礼仪的实践:以文明礼仪为基础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社会交往中,我们应该始终保持礼貌和温和的态度,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给他人造成困扰或不快。

3. 良好的信任关系: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

信任是人际关系的纽带,只有相信他人,并以真诚和善意的态度对待他人,才能够收获信任。

通过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可以避免误解和冲突,建立和谐的社会氛围。

4. 公平公正的原则:善意取得制度要求我们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对待他人时,不偏袒,不歧视。

在面对利益关系时,要以公正的态度权衡利益,尽量使得每个人的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1. 教育:教育是培养和推广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途径。

在学校中,教师要以身作则,以善良和谦逊的例子影响学生;教学内容要强调互助合作和尊重他人的重要性。

同时,学校也应该加强道德教育,培养学生的善意和友善。

2. 社会宣传:社会宣传是扩大善意取得制度影响力的有效方式。

通过广告、媒体等渠道,传播和弘扬善意互动的理念,引导社会大众以善意和友善的态度对待他人。

3. 社区参与:社区是人们生活的重要场所,通过社区参与活动,可以培养社区成员的善意取得意识。

社区可以组织一些互帮互助的活动,如志愿者活动、社区义工等,鼓励社区居民通过善意的互动建立更好的社会关系。

4. 政府引导:政府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推广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新论

善意取得制度新论

06
总结与展望
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的意义与作用
保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能够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避免因 所有权纠纷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提高交易效率
善意取得制度能够简化交易程序,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
维护公示公信力
善意取得制度基于公示公信力原则,保障了交易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使交易双方能够建立信任关系,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无因管理在善意取得 制度中的适用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需要对被管理 人的事务进行管理,这可能会涉及到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例如,在无因 管理中,管理人可能会通过购买被管 理人的财产或代替被管理人履行合同 等方式,从而取得对财产的权利。在 这种情况下,管理人的行为可能会涉 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无因管理与善意取得 制度的结合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了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在物权法规定中,善意取得制度被广泛应用 于各种交易中,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物的流通提供了保障。
完善物权法规定的建议
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物权法规定是必要的。例如,可以增加对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规定,明确公 示催告期间善意受让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和程序等,从而更好地保障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适应新的经济环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也需要不断适应新的 经济环境,不断完善和更新相关规定,以更好地满足社会 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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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有权占有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有权占有的情况,即无权处分人合法占有标的物,受让 人基于信赖而受让。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无权处分的情况,即无权处分人未经权利人同意而转让 标的物。

我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和意义不动产物权是指土地、建筑物和其他与之永久附着的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不动产市场呈现快速发展趋势,对于不动产物权的保护和规范管理显得更加紧迫。

其中,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必要举措。

当前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尚存在不足和挑战。

首先,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够完善,容易导致不动产登记和转移过程中的错误和误解。

其次,我国现行民法典规定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所依据的条件过于严格,难以体现公平和合理的判断标准。

此外,不动产物权的多元化和复杂性也给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我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问题,提出建立有效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方案,并深化对我国不动产物权制度的认知和理解。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一)研究内容1. 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相关概念和法定规定;2. 当前我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实际情况;3. 探讨我国不动产登记和转移制度所存在的问题;4. 分析我国现行民法典规定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所依据的条件,进行比较和评价;5. 提出有效的善意取得制度建立方案,并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推荐。

(二)研究方法1. 文献法: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书籍,收集和整理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相关的资料。

2. 实证分析法:分析已有的案例和数据,评估当前我国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效果、挑战和问题。

3. 比较研究法:结合国内外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分析,探索创新性的解决方案。

三、论文结构和预期结果(一)论文结构本文将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绪论选题背景和意义、研究现状和意义、研究内容和方法、论文结构和预期结果。

第二章: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相关概念和法定规定介绍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相关法律概念和法定规定,阐述不动产物权中各种权利的本质、基本属性和适用范围。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及在我国的发展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及在我国的发展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及在我国的发展【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基础上,以良好的意愿获得权利或财产的一种方式。

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包括主体的善意、合法的取得手段和没有法律限制的取得条件。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仍存在一些问题,如信息不对称、权益保护不足等。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是积极向好的。

未来,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应以完善法律制度、提升效率和保护当事人权益为发展方向。

通过不断探索和改进,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将更加完善,为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更好的保障。

【关键词】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要件、现状、发展趋势、建设方向、我国1. 引言1.1 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实施某些行为或享有某些权利的法律机制。

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为社会成员提供更多的便利和保障,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包括合法取得财产、合理信赖和消除过错。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现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执行不到位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不断完善立法、加强司法保障和加强社会宣传等方面,以确保制度的强制力和实效性。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设方向应当着眼于依法原则、诚实信赖和保护合法权益,构建更加健全和完善的制度体系。

2. 正文2.1 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一定条件下,以善意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理念是保护依法行为的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合理性,也是法律对社会成员善意合理行为的肯定和保护。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取得者是指在取得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该财产的权利人对其财产的权利,但是其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善意取得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一定的权利,并且对该财产具有保护和处分权。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论善意取得制度《政法学刊》第2014-1期第9页周湘华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可相应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因而该制度已为大多数民法所确认。

目前关于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的问题,如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价值取向等等,还存在着种种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作者的具体看法和建议。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意义由于古罗马法奉行与贯彻侧重于保护所有权人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我发现我的财产,我就收回”的原则,所以通常认为罗马法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

但是,罗马法也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譬如,关于善意占有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取得时效,而且取得时效时间仅为1年。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来讲有失公允,即便取得时效也不能弥补,严格保护所有人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积极性。

因此,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权的观念逐渐产生,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导因。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

根据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受让人,被受让人占有的,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受让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

因此,“以手护手”原则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肇端,善意取得协调了善意第三人和无辜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所有与占有日益分离,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并借机转让的情况日益突出,为此,现各国民法广泛接受了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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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新论付春明上传时间:2004-1-29[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也是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其主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

本文以一个新的视野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滥觞、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等方面论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涵。

[关键词]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之概说(一)善意取得制度探源从法学发展史观,任何法律制度的设立与架构都与社会资源的占有、利用和分配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有关。

正如法不是凭空产生而是取决于社会经济水平和物质生活条件一样,法律制度也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根源于经济基础,并为保护社会经济发展、规范社会和经济秩序服务。

自立法价值的取向言,在此且不论公法,就私法言之,其价值取向是以保护多数平等主体而牺牲少数主体为原则,因此,当某一社会资源的占有与分配在社会成员的互动中由少数变为多数时,科学的立法总是适此而变。

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上,就从所谓“任何人不能以大于己之权利转让于他人”、“发现我物,取回之”[1]的古罗马法所有权绝对主义原则发展为“以手护手”的日耳曼制度。

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并吸纳罗马法中取得时效的善意要件而发展起来的。

[2]善意取得的具体涵义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

其实,善意取得也就是把原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锁链切断,使得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社会所有权观念变动的结果,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架构。

适应于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快捷的价值趋向。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从来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大体而言,理论界存在即时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法律赋权说、占有效力说和占有公信力说等几种学说。

仔细分析诸种学说,无一都是以占有为表彰权利或本身即为物权出发,从不同的角度建构善意取得制度之理论基础。

占有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权利,学理上有纷争,罗马法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日耳曼法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但法律赋予其公信力,使占有在本权之外披上能与之对抗的公示公信外衣,占有因之而常被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赋予其推定权利的效力。

因此,即使占有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与占有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受其权利瑕疵的影响,仍能够取得财产所有权。

也即是善意第三人对占有公信所表征的权利的善意信赖斩断了原权利人的追及效力,此即为善意取得制度建立之原理。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明书相等的效力。

”正因为占有因公信力而为权利的表征,受让人与让与人交易无须调查有无处分权。

因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受让人善意予以信赖之故,是以占有公信力是善意取得制度不可或缺之基础。

[3]二、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对于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学者们多从善意取得之对象即财产角度和财产主体方面论述[4],也即所谓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要素或条件[5]。

此种界定并非很全面,局限于从其外部产生条件即产生善意取得的条件角度论述。

笔者认为,从善意取得内在要素和外部构成角度分析,善意取得应包含善意与取得两要件。

(一)善意要件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

作为法律概念,善意(拉丁语Bona fides)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善意占有之诉(actio publicaca),是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6]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量度性和操作性,也即必须得有具体衡量标准。

学理上在确定善意时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

前者认为,行为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

[7]此二说似执着于一端,不利于把握住善意的实质,而且象“应知”和“不应知”等都是十分难于界定和操作的问题。

笔者认为,要把握善意内涵并使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应善意之主观、客观、时间、主体等诸标准衡之,并作综合认定。

1、主体标准首先,善意取得之基础行为即交易行为是法律行为,因此行为人须具有行为能力,无相应行为能力者交易行为无效或效力未定,虽然善意取得具无因性[8],不以交易行为有效为必要,[9]但这主要是针对出让人为无权处分而言的。

而法律常常规定无相应行为能力者只有在纯获利益时行为才有效。

如果认为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追认权而使无相应行为能力者行为有效,从而有适用善意取得之可能,显然不能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定之目的。

因为善意取得为交易迅捷计,切断所有权人的追及力,简化法律关系,如果又延续一追认行为,不利于简捷、便利之制度设计理念;其次,行为人须是具善意的第三人。

行为人为交易之目的是为获取所需,填补生产和生活缺漏,而不是用于毁损之目的,因为善意取得制度设计之理念内在地要求物尽其用,维持和增加社会财富。

其次,行为人须尽必要注意义务。

众所周知,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加速财产流转为目的,对出让人之权利瑕疵受让人本不必尽太多注意义务,但如果免却受让人一切注意义务,有悖常理,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就注意义务的类阶而言,一般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等序位。

笔者认为,就受让人的善意认定而言,不能有太多注意义务但也不能不尽任何注意义务,在注意义务类阶上,应以重大过失为必要之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只有在不具有重大过失情况下,才能认定具有善意。

2、主观标准主观标准即从行为人(第三人)的主观认知来衡量。

也就是以行为人之生理、心理及智力状况为基础具体判断能否知道某种情形。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之主观标准即是从行为人之生理、心理及智力状况方面具体判断其是否能够知道出让人的权利存在瑕疵。

知情而为即具恶意,不知则为善意。

当然,主观标准过分偏重医学、心理学,且行为人的智力有高下之别,因而可能导致同一法律关系却有截然不同之结果[10]。

3、客观标准客观标准即从社会一般大众之情形为基础抽象推断行为人在交易时能否知道出让人权利存在瑕疵。

对交易中出让人权利之瑕疵,社会一般大众能够知道则行为人所持不知之理由不能成立,行为人不具善意,如果社会一般大众不能知道此情形则推定行为人不知,为交易行为时即具善意。

社会一般大众标准的判断尽管比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判断更具合理性,但同样存在不易操作的缺陷。

片面强调客观标准,难免以偏概全,有失公允。

因而也有学者主张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但此举易造成法学概念模糊混淆,不利于法学发展。

4、时间标准善意的时间标准即为在善意取得财产中行为人的善意分野和存续的时间。

善意取得中行为人的善意必须得符合合理的时间,善意取得制度才有存续的必要。

其实,早在罗马法时,善意的时间标准就有不同的主张。

尤里安主张善意取得的效力,只要行为人从出让人处取得财产时具有善意即够(初始善意);而其他一些法学家则主张在发生效力的每一段时间都必须有善意的持续(持续善意),这一主张后为尤士丁尼所采。

[11]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稳定交易、促进物之迅捷流通,如果强调行为人之善意持续,行为人取得的财产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设置初衷。

因此,在善意取得上,应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善意为标准。

当然,此处的“行为时”是指财产交付时,并非法律规定的所有权转让行为的逻辑结构都已完成时,因之只要当事人一达成交易意见一致时具有善意即可适用善意取得。

所以无论交易行为完成一部分时还是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达成交易后得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都应认为具有善意,可以善意取得。

(二)取得要件1、占有与出让人之处分(1)占有善意取得以占有为前提。

此处之占有,一为出让人之占有,二为受让人之占有。

就出让人之占有言,根据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的依据,可分为委托物之占有和脱离物之占有。

占有委托物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如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而占有他人之物,故原则上得适用善意取得;与之相反,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标的物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如盗赃、遗失物等,故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其法理所在,即在于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对受让者与原权利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

就受让人即善意取得第三人之占有言,受让人的占有须为直接占有。

因为,善意取得的根据不仅仅单方面基于让与人占有的公信力而使受让人取得其权利,即“以让与人占有的虚像替代实像,俾资保护权利之取得者”[12],而且另一方面也是受让人的占有受到占有的效力保护所使然。

准确地说,善意取得的成立既要求让与的相对方眼睛里有“客观”的外观事实值得信赖,也须于交易相对方之外的所有他人的眼睛里也有受让人占有的“客观”存在。

否则,何以要求其他人尊重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此时的所有权何以具有对世的效力。

也正因为如此,德国联邦法院强调“善意取得的权利表征,不在于让与人的占有本身,而在于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实现”[13]。

再者说来,善意取得的现代意义非在于实现原所有人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的反射效果,而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终极地保护所有权。

如果受让人是间接占有人,此时,人们几乎不可能从占有的表象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如允许通过建立间接占有的方法取代实际交付,就会使财产已经发生转移的外部表现消失殆尽[14],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也难以达到。

所以,占有改定等受让人间接占有方式无有善意取得之余地。

(2)出让人之处分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

出让人无权而为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

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视为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此,须注意的是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区别,善意取得与表见代理同属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但二者理论基础不同。

前者基于占有之事实行为,后者基于代理之法律行为。

而且,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一般是债的变动,而善意取得则是物权的变动。

(3)有偿交易财产的转移占有,必须通过交易活动来实现,这种交易,是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有偿法律行为。

赠与、继承等无偿法律行为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因为,[15]首先,从商品流通的整体而言,绝大部分是等价或有偿的,无偿转让只是一种例外情况,在商品流通中所占比例极小,一个虽善意但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将财产返还,一般来说无碍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财产的流转。

另一方面,从种益角度说,由于第三人在受让时未给予相应的给付,如另将财产返还原所有人,也并不影响他原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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