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新规解读: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正式实施
《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实践影响——兼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① 关于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参见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 1 期。 ② 参见王利明《: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对〈民法典〉第 388 条第 1 款的评析》,载《法学家》2021 年第 1 期;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 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载《国外社会科学》2020 年第 4 期。 ③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 6 期。
④ 参见陈洪《:保留所有权规则下不动产权利变更研究——兼论住房奖励协议中期待权人利益保护及衡平》,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 8 期。
⑤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夏正芳、李荐执笔)《: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 年 第 10 期。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经营行为,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促进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稳健经营,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专业化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工作部署;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运行情况统计、监测和分析等工作。
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设区市监管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以及变更事项的会商审查、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以及终止第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申请人向县(市、区)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县(市、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报设区市监管部门。
设区市监管部门在三十日内组织县(市、区)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进行会商,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后,根据批复出具会商意见。
登记注册机关根据会商意见依法办理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规定赋予抵押物出卖人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学界将这一权利称为“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基于功能主义立法原则而自域外立法引入超级优先权,据此在第四百一十四条所确立的动产抵押“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外确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受偿规则。
为更好的理解这一重要引进权利及配套规则,本文将尝试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立法渊源、必要性、正当性以及具体适用等方面对这一规则进行剖析,以期形成较为完整的规则认知。
01超级优先权规则的立法渊源我国《民法典》引进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 条等所称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下称“购买价金担保权”),现代动产购买价金担保权于19世纪下半叶在美国发展成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产生原因是为了应对在先总括担保(浮动担保)极强的优先效力给担保人和其他潜在债权人造成的影响:根据《统一商法典》关于“后得财产"(after-acquired property)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尚未取得但未来有可能取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如果债务人订立了包含后得财产条款的担保协议后,在先的担保权基于其对担保人财产独占性的优先权,使在后债权人设定的担保权居于弱势,从而导致担保人后续融资困难[①]。
因此,立法者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赋予在后购买价金债权人以超级优先顺位,可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中也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是指在有形资产或知识产权上或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许可下的权利上的担保权,籍此担保资产购买价款任何未支付部分的付款义务或担保为了让设保人得以获取该资产上权利而提供的其他信贷,但应以为该目的使用信贷为限。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成阳目录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担保从属性的四重维度保证与债务加入的识别登记生效主义vs 登记对抗主义动产购买价款优先权让与担保的约定和清算01 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担保法律框架的演变《民法典》整合了原《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内容。
在物债二分(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大框架下,形成了这样的担保制度框架:第一,《民法典》在物权编的担保物权中延续了原《物权法》三种担保物权的权利类型结构,即“抵押-质押-留置”。
第二,在合同编通则的违约责任中规定了定金制度,同时在典型合同中规定了保证合同,保证和定金也是原《担保法》中传统的、典型的担保形式。
第三,合同编中还规定了其他三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合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即所谓的非典型担保。
《民法典》不仅明确了这些合同具有担保功能,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公示方式及法律效力。
从形式担保到实质担保1.形式担保(法定主义),核心是在担保物权领域贯彻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只能选择法定的担保类型。
[1]此前,对于担保法、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担保类型,如以所有权和股权等权利本身设定的担保,即使交易功能全然在于担保,也被视为非典型担保或其他交易方式。
2.实质担保(意定主义),并不拘泥于担保类型与担保内容的法定主义,而是以交易的经济功能来认定担保。
无论交易名称如何或者债权人的名义权利如何,只要目的在于获得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即构成担保。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框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延续了《民法典》规定的三部分内容: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
但也有与《民法典》的不同之处,与《民法典》相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结构和内容上有两处特征:1.在担保物权中将“动产和权利担保”规则加以集中规定。
在担保物权中并没有按照原《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的三种担保物权方式展开,而是以担保物的类型展开,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5.1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做好全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繁昌路298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登记部(邮编:20120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统一登记办法”字样。
4.将意见传真至:021-2067906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3日。
附件1: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附件2:《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5月19日附件1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保护担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融资租赁物动产登记流程

融资租赁物动产登记流程
融资租赁是指一方(出租人)将其所有权的特定财产租赁给另一方(承租人),并在租赁期内获得租金支付。
在这个过程中,登记动产是为了确保租赁物权益的清晰、透明和可执行。
以下是融资租赁物动产登记的一般流程:
1.协商确定租赁条件: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并确定融资租赁的具体条件,包括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
2.拟定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拟定融资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租赁物的描述、租金计算方式、租赁期限、提前终止条件等。
3.动产登记申请:出租人将租赁物的相关信息提交给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进行动产登记。
这通常包括租赁物的描述、价值、权益归属等信息。
4.登记费用支付:出租人支付相关的登记费用,这可能是根据租赁物价值和登记机构的规定而定的。
5.登记审查:登记机构对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确保提供的信息完整、准确,并符合法规要求。
6.发放动产登记证明:审查通过后,登记机构会发放动产登记证明给出租人,证明租赁物的权益已经登记。
7.合同生效:融资租赁合同在完成动产登记后生效,租赁物的权益得到了法定的保障。
请注意,融资租赁物动产登记的具体流程可能会因地区和国家的法规而有所不同。
刘竞元:动产担保登记规范原理 民法典系列讲座

仅供个 开传播 赊销/分期付款
甲
乙(购买设备)
公 2.10交付 请勿 (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
(买受人)
• 乙破产时,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2. 所有权保留取回的方式
用 《民法典》第642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使 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用 《民法典》第761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 使 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 人 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仅供个 开传播 2.15应收帐款转让
丙 (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
应收账款
公 赊销/分期付款
勿 甲
乙(经销商·购买原材料)
供 传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仅 开 融资租赁合同
公 保理合同 请勿 流抵合同
实质担保/功能主义担保
让与担保
一、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属性
用 《民法典》第641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 使 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
仅 开 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 公 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 请勿 依法予以支持。
三、保理合同
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勿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请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

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4•【分类】问答正文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1日公告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公布后,社会反响热烈,社会各界亟待听到对该解释的权威解读。
为此,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和过程?答:此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是在民法典颁布实施的大背景下开展和进行的。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都具有重大意义。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开展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把高质量完成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作为提高政治能力的重要方面,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依法保障人民群众权益。
这次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现行有效的591个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和民法典规定一致的364件,未作修改、继续适用;需要对于名称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共计111件,决定废止的共计116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的原则,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共计7个司法解释,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起草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就是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制定的7个司法解释中的一部,制定过程中秉承了传承与发展相统一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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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新规解读: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正式实施
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决定。
上述两个重磅新规随民法典一起在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共同构建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将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重大变化。
一、现实背景:动产融资方式多,重复融资现象普遍
如果一个市场主体想购买动产但缺乏资金,或者想以正在使用的动产进行融资,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动产抵押:在不转移动产占有的前提下,以动产为债权人设定担保。
融资租赁: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在租赁期内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购买动产时分次付款,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三种融资方式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在于,债权人虽然拥有动产的所有权或抵押权,但不实际控制动产。
债务人很容易将动产多次转让或多次设定抵押权,进行重复融资。
如果不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债权人担心自己所拥有的动产抵押权或所有权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动产融资的功能得不到最大限度的发挥,需要融资的市场主体,特别是没有不动产的中小企业难以获得融资。
开展动产融资交易,必须寻求一种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展示权利状态的方式,且该公示方式具有较强公信力并易于查询。
为此,市场主体、监管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院进行了长期探索,但仍然存在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且全国不统一、公示方式混乱、效力不明确等问题。
二、民法典出台:建立动产融资担保登记法律体系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
民法典明确赋予了动产融资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用多个条款建立了动产融资担保权利的法律体系,确立了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
动产抵押制度: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融资租赁制度: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有权保留制度: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则,动产上为融资设定的担保性质的权利,全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同一动产上多个权利(包括动产抵押权、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和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竞存的,拍卖、变卖动产所得的价款根据登记确定优先受偿顺序:
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国务院决定:确认中登网为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民法典虽然规定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民法典作
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并没有对登记操作进行具体规定。
长期以来,动产融资担保的登记机关和登记系统不统一。
动产抵押登记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登记由中国人民银行的中登网承担。
而中登网虽然运行效果良好,也受到广泛认可,但多年来没有法律支持,需要行政机关制定详细规则进行填补。
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登记类型包括动产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动产融资担保方式以及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等权利融资担保方式。
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承担“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职责。
根据上述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除由交通主管部门各自负责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由工商部门负责的股权质押,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以及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以外,全部动产和权利担保纳入中登网的登记范围。
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规范的动产登记平台,解决登记和公示困难,让善意第三人快速、便捷地查询动产权属是解决交易安全问题的根本之道。
国务院这一规定显著提高了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加强了对动产权利人的法律保护,满足了市场急需,优化了营商环境,将促进融资租赁等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司法解释:删除了在租赁物做标识及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的规定
由于在民法典颁布以前融资租赁的登记一直缺乏立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弥补立法不足,曾在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探索了除登记以外的公示方式。
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或者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主张。
但实际上,出租人出于控制成本考虑,对租赁物通常只进行书面审核,不会去现场巡查,如果租赁物数量多、体积大、埋于地下或架在空中,贴标识在技术上也难以实现。
而且标识容易被承租人涂改损毁,不易保持,公示效果并不好。
办理租赁物抵押登记,也会给出租人增加额外负担。
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出租人已经是所有权人,不应该再接受抵押。
贴标识和租赁物抵押都是在融资租赁没有登记机关的背景下不得已采取的辅助性、替代性公示方法。
民法典实施后,中登网登记成为出租人对抗第三人的唯一途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决定,删除了上述条款,在租赁物上加标识和租赁物抵押不再有对抗效力。
五、融资租赁公司的应对
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是融资租赁行业翘首以盼的根本性利好。
新规则实施后,融资租赁公司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在每笔融资租赁业务投放前,出租人必须全面查询租赁物的权属状态,不仅要查询融资租赁登记,还要查询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登记,确保租赁物不存在重复融资。
第二,在中登网进行租赁物登记即可,无需再办理抵押登记,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特殊动产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