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维斯机械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与朱宝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1【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裕侠;张廷刚;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当事人】张裕侠张廷刚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当事人-个人】张裕侠张廷刚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当事人-公司】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刘宝文辽宁禹律师事务所;程士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刘宝文辽宁禹律师事务所程士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培海刘宝文程士达杨东方陈浩刘颖【代理律所】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辽宁禹律师事务所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裕侠;张廷刚【被告】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本院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钩机所有人为张明涛,杨兴郁为张明涛雇佣的操作员。
案涉钩机受张廷刚所雇佣,租金每天1200-1300元不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陈国兴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陈国兴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57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艳申威苏渝【审理法官】韩艳申威苏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国兴;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国兴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国兴【当事人-公司】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建武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钟祥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向缘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建武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钟祥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向缘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建武钟祥伟向缘媛【代理律所】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国兴;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陈国兴举示的前述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四方公司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国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金额。
从该550元发放的名目看,该550元发放的名目系报销款,而非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陪审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国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金额。
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关于四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国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重庆金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朱永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金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朱永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65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娅梅赵文建刘家秀【审理法官】陈娅梅赵文建刘家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金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永会【当事人】重庆金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永会【当事人-个人】朱永会【当事人-公司】重庆金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古国富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古承天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雷曦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古国富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古承天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雷曦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古国富古承天王艳平雷曦【代理律所】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重庆金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朱永会【本院观点】劳动关系的建立以“用工"为标准,劳动者必须被纳入到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之中,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名成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发放经济报酬。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以“用工"为标准,劳动者必须被纳入到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之中,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名成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发放经济报酬。
具体到本案,首先,车间及机器均处于金和机械公司的控制之下,朱永会在金和机械公司的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受伤,即朱永会在金和机械公司指挥、管理下从事劳动;其次,金和机械公司向朱永会账户转入500元且备注为预付工资,既为工资则可以确定朱永会接受金和机械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彭丹萍二审民事裁定书

彭丹萍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7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车志平李峡王四昌【审理法官】车志平李峡王四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彭丹萍【当事人】彭丹萍【当事人-个人】彭丹萍【代理律师/律所】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梅小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梅小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发刚梅小玉【代理律所】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彭丹萍【本院观点】上诉人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提起本案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提起本案诉讼。
其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57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层每层的某某某某。
上诉人诉称其一直在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下属三峡金属结构厂工作,但未提交其工作地点在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区域的证据。
无证明表明涉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在葛洲坝××辖区上诉人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不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北京市维世达德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维世达诊所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维世达德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维世达诊所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4【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8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勇超孙承松杜丽霞【审理法官】龚勇超孙承松杜丽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代兵;北京市维世达德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维世达诊所【当事人】朱代兵北京市维世达德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维世达诊所【当事人-个人】朱代兵【当事人-公司】北京市维世达德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维世达诊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建波北京会友律师事务所;郑莲莲北京会友律师事务所;杨保全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寇英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建波北京会友律师事务所郑莲莲北京会友律师事务所杨保全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寇英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建波郑莲莲杨保全寇英杰【代理律所】北京会友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代兵;北京市维世达德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维世达诊所【本院观点】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
本案中,维世达诊所向朱代兵发送了《员工辞职通知书》,以朱代兵“在工作过程中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且在收到书面警告及劝阻后仍拒绝改正”“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朱代兵将其辞退。
维世达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朱代兵存在第二次、第三次警告中所载明的工作期间睡觉、玩手机,迟到、下班未打卡等违纪情况,其因此对朱代兵作出警告处罚并无不妥。
而2012年8月28日维世达诊所曾对朱代兵作出书面警告,朱代兵已签收且无证据显示其曾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其认可该次警告。
韩颖、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韩颖、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7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卫马晨光郝梦思【审理法官】赵卫马晨光郝梦思【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韩颖;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当事人】韩颖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当事人-个人】韩颖【当事人-公司】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韩颖【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养老和医疗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及支付生活费的诉求,沈阳市铁西区工业局加盖公章并确认“情况属实"的《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情况介绍》载明:“重型三厂原系国有企业沈阳重型机器厂创办的厂办集体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原因,该企业员工下岗,企业无能力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只有等待国家对解决厂办集体企业施行优惠政策实施,才能把历史遗留问题一次性统筹解决"。
【权责关键词】撤销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919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如下事实: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14年11月18日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出具的《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情况介绍》载明“重型三厂系国企沈阳重型机器厂1970年1月创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以连续20年无能力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企业已累计欠缴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7033万元,企业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
企业职工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医保、养老保险和生活费的问题,企业领导和铁西区工业局领导也先后接待上访职工。
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崔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崔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2【案件字号】(2019)苏04民终43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淑琴杨迪赵玉兵【审理法官】高淑琴杨迪赵玉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振【当事人】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振【当事人-个人】崔振【当事人-公司】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孔阳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姜丽娇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时轶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陈惠波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孔阳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姜丽娇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时轶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陈惠波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孔阳姜丽娇时轶陈惠波【代理律所】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崔振【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崔振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现代机械公司的就业规则第六条载明:考虑到公司各分公司、各部门业务发展情况、内部机构调整的需要及员工个人的工作表现,工作能力以及健康状况,公司可以根据员工的意愿或工作需要时,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地点或职务。
员工的调动,公司将提前通知员工,必要时跟员工签订调职备忘录或变更劳动合同。
员工换岗后的薪酬待遇,将根据公司的政策执行或双方在换岗时一并约定。
该就业规则第六节亦对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进行了约定。
该就业规则已经过现代机械公司第一届职代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代机械公司也于2012年2月6日至2月17日组织包括崔振在内的相关人员对就业规则进行了学习。
朱红与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红与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83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审理法官】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红;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当事人】朱红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红【当事人-公司】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红【被告】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摩比斯公司连续四次向朱红发送返岗通知书,朱红认可收到了四次返岗通知,但均未到岗,亦未向摩比斯公司提供劳动。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摩比斯公司连续四次向朱红发送返岗通知书,朱红认可收到了四次返岗通知,但均未到岗,亦未向摩比斯公司提供劳动。
朱红主张系因为摩比斯公司给其调岗,双方就调岗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未到岗上班,摩比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朱红未对其主张的调岗问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朱红主张的因调岗未达成一致而离职的意见难以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摩比斯公司拟对朱红进行调岗,调岗是指变更工作岗位,调岗的前提是劳动者需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只是提供劳动的内容发生变化。
朱红在四次收到返岗通知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岗,是朱红拒绝向摩比斯公司提供劳动。
在朱红拒绝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劳动内容的变化即调岗问题无从谈起。
朱红向摩比斯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送达摩比斯公司,属于劳动者单方要求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
故朱红要求摩比斯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应到岗而未到岗期间工资差额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郝小枝、张记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小枝、张记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5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小双梁兵解宝成【审理法官】赵小双梁兵解宝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郝小枝;张记新;郭延江;王金龙;张小三【当事人】郝小枝张记新郭延江王金龙张小三【当事人-个人】郝小枝张记新郭延江王金龙张小三【代理律师/律所】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南川梅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南川梅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德权郭忠良南川梅【代理律所】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郝小枝;张记新【被告】郭延江;王金龙;张小三【本院观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小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郝小枝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从该涉案建筑的面积、楼层及用途来看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农民自建住宅,该拆除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范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调整,据此,张小三应将该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涉案楼房建筑面积计2000多平方米,共三层,该建筑南边为2层,北边为3层,建造时间三年以前,使用用途为养殖,归张小三所有,现为了复耕而进行拆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该涉案建筑的面积、楼层及用途来看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农民自建住宅,该拆除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范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调整,据此,张小三应将该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才阴先与香港维昌洋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才阴先与香港维昌洋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3【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99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勇超孙承松杜丽霞【审理法官】龚勇超孙承松杜丽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才阴先;维昌盛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香港维昌洋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当事人】才阴先维昌盛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香港维昌洋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当事人-个人】才阴先【当事人-公司】维昌盛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香港维昌洋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范明超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蔡艳园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明超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蔡艳园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明超蔡艳园【代理律所】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才阴先【被告】维昌盛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香港维昌洋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本院观点】才阴先要求维昌公司、维昌办事处向其支付宁国新的提成工资,则才阴先应就宁国新与维昌公司或维昌办事处存在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及宁国新符合发放提成的条件负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书证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才阴先要求维昌公司、维昌办事处向其支付宁国新的提成工资,则才阴先应就宁国新与维昌公司或维昌办事处存在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及宁国新符合发放提成的条件负担举证责任。
从才阴先提交的证据看,才阴先并未提交宁国新与维昌公司或维昌办事处约定提成工资的直接证据。
针对才阴先提交的微信沟通记录,才阴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帮武与王玉香虽在其中沟通过佣金事宜,但未有证据显示王玉香有权代表维昌公司或维昌办事处确认或决定佣金事宜,或王玉香陈述内容经过了维昌公司或维昌办事处的授权或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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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维斯机械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与朱宝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8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承松龚勇超杜丽霞【审理法官】孙承松龚勇超杜丽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查维斯机械制造(北京)有限公司;朱宝珍【当事人】查维斯机械制造(北京)有限公司朱宝珍【当事人-个人】朱宝珍【当事人-公司】查维斯机械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尚文勇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刘辉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韦志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文勇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刘辉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韦志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文勇刘辉韦志阳【代理律所】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查维斯机械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朱宝珍【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劳动关系解除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对于劳动关系单方解除,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查维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6月5日新闻报道,用以证明2020年4月湖北新冠患者清零后,又在5月9日出现7例确诊病例,应严防疫情反复。
2.公众号文章提示企业复工复产疫情防控八大攻略,用以证明2020年3月顺义区南彩镇政府宣传防疫政策。
朱宝珍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查维斯公司解除与朱宝珍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查维斯公司主张因朱宝珍违反公司防疫相关规定,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朱宝珍对查维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对于劳动关系单方解除,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在朱宝珍防疫隔离期满后,查维斯公司要求朱宝珍继续居家办公。
在查维斯公司要求朱宝珍继续居家办公之前,查维斯公司对于朱宝珍的工作职责作出较大幅度调整,且直接影响朱宝珍的工资收入。
在朱宝珍对查维斯公司大幅度调整工作职责提出异议后,查维斯公司停用朱宝珍办公邮箱。
在朱宝珍对停用办公邮箱提出异议并要求解决的情况下,查维斯公司并未予以回复和解决。
综上,查维斯公司二审期间提出仅因朱宝珍违反防疫规定而对其予以辞退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查维斯公司滥用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恶意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故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查维斯公司与朱宝珍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查维斯公司应向朱宝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查维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查维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查维斯机械制造(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2:09: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查维斯公司作为甲方、朱宝珍作为乙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朱宝珍从事内部销售工作。
2018年3月7月,查维斯公司作为甲方、朱宝珍作为乙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朱宝珍从事内部销售工作。
2020年4月24日,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争议事项,朱宝珍将查维斯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查维斯公司:1.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4日工资331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13元;3.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21日销售佣金1765.43元;4.支付2020年3月在家办公基本工资差额238.3元;5.支付2018年度销售额外奖励金2500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866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查维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宝珍二〇二〇年一月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销售佣金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七角三分;二、查维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宝珍二〇二〇年三月工资差额二百三十八元三角;三、查维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宝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四角三分;四、驳回朱宝珍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均不服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查维斯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15007号,朱宝珍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14489号。
一审法院已作出(2020)京0113民初15007号民事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第二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866号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第二项实质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该案中,朱宝珍就其所述查维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约翰威龙曾经口头承诺发放2018年度销售额外奖金一节并未提及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持有的《付款申请表》照片打印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2018年度销售额外奖金25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该案中,现已查明,朱宝珍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500元/月+佣金即销售提成(核算方式为销售额÷1.13×千分之五),据此可以认定,按照销售业绩核算的销售提成构成朱宝珍工资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2020年4月1日,查维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朱宝珍,对朱宝珍负责的销售区域和所在的团队成员作出大幅度调整,在缩减朱宝珍负责的销售区域的同时增加与朱宝珍同岗位同职责的团队成员即吕玉景,在区域调整之前,吕玉景负责河北省、天津市区域的耗材销售,岗位职责和朱宝珍一样。
在区域调整之后,查维斯公司将吕玉景原来负责的河北省、天津市调整给李海霞。
通过此次区域调整,李海霞负责的区域明显增加,即由其原来负责的北京市、甘肃省、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陕西省,增加为除了前述区域以外接手原来由吕玉景负责的河北省、天津市。
通过前述大幅度调整,势必对朱宝珍的工作职责及其收入造成重大影响,朱宝珍因而提出疑异,并不构成不服从查维斯公司的管理。
查维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显然有义务对前述调整的正当性、合理性、必要性作出必要说明,及时回复朱宝珍提出的疑异,否则,显然存在滥用用工自主权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之嫌。
应当指出,向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
现已查明,在朱宝珍提出疑异后,查维斯公司将朱宝珍用于办公的在查维斯公司官方网址注册的电子邮箱某某某停用,在朱宝珍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查维斯公司明确多次就此提出异议并要求解决的情况下,查维斯公司未予回复,更未予解决,一直置之不理。
在此背景之下,查维斯公司提出要求朱宝珍在隔离期满后继续居家办公,明显缺少起码的正当性、合理性,据此足以认定查维斯公司在通过销售区域调整、停用办公邮箱的同时以所谓疫情防控为名要求朱宝珍继续居家办公,明显属于滥用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恶意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故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据此,朱宝珍在完成核酸检测确认为阴性后来到查维斯公司办公场所,查维斯公司随即以朱宝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层直接命令为由作出辞退决定,属于滥用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缺少正当性、合理性、必要性,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朱宝珍要求查韦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有据,数额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查维斯机械制造(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朱宝珍二〇二〇年一月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销售佣金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七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