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与核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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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与核心

【作者】王健只有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被界定清楚了,才能反映经济法的真实存在,经济法也才能最终被人们所认同。而与此相联系的经济法体系的核心问题由于最集中、最突出地体现着经济法的本质[①a],因此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也占据着重要地位。一、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学者

们较普遍地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对调整对象的不同分类可组合成不同的经济法体系。目前,对如何划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有三种学说: 1. 结构说。结构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的,而特定的经济关系有着其自身的结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②a]。

2.干预领域说。干预领域即调节领域。该说主张建立经济法体系应突出干预领域,淡化干预方法原则[③a]。国家干预经济领域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3. 干预(调节)方式说。该说认为,划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应该从国家干预(调节)方式入手[④a]。国家干预方式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笔者认为,结构说是一种比较模糊的学说,而且由于其本身没有经济学理论的支持因而显得不够严谨,带着很大的随意性,让人捉摸不定。实际情况也如此。比如,同样是结构说,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可分为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⑤a];而另有学者则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与社会经济保障关系[⑥a]。于是,前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⑦a];后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企业组织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

[⑧a]。至于干预(调节)领域说,实指国家干预(调节)国民经济的领域。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国民经济体系的基本构成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而国民经济按不同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例如,国民经济既可分为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也可分为国内经济与涉外经济。相应地,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既可以是微观经济法和宏观经济法,也可以是国内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很显然,这种分法不仅标准各异,而且互有交叉,易产生一些把握上的混乱,实不可取。关于干预(调节)方式说,笔者持赞同态度,即主张用干预(调节)方式的不同来确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因为这种学说最能反映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众所周知,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经济从自由竞争到垄断阶段过渡时期。在自由竞争时期,强调政府完全不干预私有经济,用无形之手调节经济即可。但由于市场经济有着固有的缺陷——缺乏完全竞争、外部效果和不能有效提供公共产品,而且有着盲目性、滞后性等特点,使得无形之手的调节时常不那么有效,这在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到垄断时期后愈加明显。于是,人们企盼着能有另一只手伸出来协助,以有效地调节社会经济,这便是“国家之手”。国家之手强调政府对社会经济进行各种干预、调节和组织活动,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同时,这种调节(干预)需要法律保障,这种法就是经济法。可见,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干预”(调节)两个字,即经济法是国家干预(调节)经济之法。用国家干预(调节)经济的方式不同来构筑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国内外均有所见。如日本一学者据此认为经济法体系由直接的市场规制与间接的市场规制构成[①b];我国一学者则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②b]。这是十分可喜的事情,表明已有学者认识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国家干预,不过,上述两学者的见解也并非十全十美。他们虽然认识到了用干预方式来构筑经济法

体系的基本构成。但并没有指出国家干预经济方式的种类到底有哪些,而采取模糊方式来对待,不能完全令人信服,留下了一个不大不小的漏洞待填补。现在,这个漏洞已由我国一经济法学者加以解决。他指出:“统观自19 世纪末20 世纪初以来各国的经验,国家调节大致运用三种基本方式,或者说,‘国家之手’有三种基本动作一一强制、参与和促导。”[③b]据此,进一步提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

[④b]0笔者赞赏这种学说,认为把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分为强制、参与和促导这三种是较为科学的。经济学界的研究也表明:“一般说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可从三方面着手:第一,通过调整宏观经济参数影响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第二,对单个的经济领域、部门和经济单位进行直接或间接的中观、微观调节;第三,通过公共企业调节经济发展。”[⑤b]其中,第一种方式即促导;第二种方式相当于强制;第三种方式即参与0在此基础上合乎逻辑地推导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不仅令人耳目一新,而且极具说服力。可以说,在经济法发展史上树立了一块新的里程碑。从此,经济法变得越来越真实。二、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在我国,有关经济法体系核心理论的讨论由来已久,带有明显的阶段性与经济体制改革的烙印,同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特别是调整对象的认识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认为,自从1992 年下半年国家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期,各种新观点层出不穷,据此可称为“新经济法”时期。作为对应,1992年以前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可定为“旧经济法”时期。“旧经济法”时期与“新经济法”时期的经济法体系核心理论有着明显的不同,可以说是泾渭分明的。另外,笔者试图在对过去“旧经济法”时期与现在“新经济法”时期经济法体系核心理论回顾、评析的基础上,来展望未来经济法体系核心的发展趋势。(一)经济法体系核心的过去从1978年到1992年,在我国“旧经济法”时期,有关经济法体系核心理论的研究是相当活跃的,先后提出了四种学说:经济合同法说

[①C]、企业法说[②C]、计划法说[③C]、计划法与市场法说[④C]0 经济合同法说认为经济合同法是经济法体系的核心。该说的提出与把纵横两种经济关系都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盛行有着密切的联系。根据“纵横统一论”,经济法不仅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而且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经济合同关系即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横向经济关系,由于这种理论指导,许多教材在讲部门经济法时都把经济合同法放在第一位置,从经济合同法开始慢慢展开。但随着1986 年《民法通则》的颁布,这种理论不攻自破。影响这种理论的“纵横统一论”也先后修正为“密切联系论”和“管理——协作论”。企业法说认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是企业法。该说的提出受到了“以企业活动为中心的经济法学”理论的影响[⑤C],认识到了企业是最基本的民事主体,特别是注意到了计划经济条件下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双重主体直接作用下的国营企业关系问题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难点之一,是其可取之处。但是,由于在企业法中有着重要地位的公司法是商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商法的范畴,因此把企业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始终是难以令人信服的。相比较而言,计划法说,即认为计划法是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在旧经济法时期的经济法体系核心理论中占据着主流的不可动摇的位置,影响颇大。这种认识跟我国过去曾长期以计划作为宏观管理基本手段渗透到一切经济领域不能不说没有关系。实践证明,以计划作为宏观管理核心的结果是忽视和排斥了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的作用,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随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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