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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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27•【字号】武政办[2006]82号•【施行日期】2006.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06〕8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落实市《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深入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切实加强城市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一)依法依规分类处置历史形成的违法建设。

实现历史存量违法建设逐年递减,并使今年违法建设历史存量减少100 万平方米。

(二)坚决打击新的违法建设。

强化日常巡查控管,广泛发动社会监管,对新出现的违法建设发现一处,拆除一处。

(三)开展清理、登记违法建设底数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据管理范围和工作职责,清理、登记自2002年10 月 1 日《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实施以来发生但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设,重点是国家公务员、村干部的违法建房问题,规划部门审批私房建设情况,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和危房鉴定情况。

(四)严肃查处违法建设典型案件。

重点查处利用征地拆迁之机“种房子”、骗取建房手续、制造假证件的典型案件;重点查处在建房审批、土地交易和办理买卖建房手续中的违法违纪典型案件;重点查处党员干部和国家公务员以权谋私、带头违建、越权审批、违规发证的典型案件,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制发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规定。

制定出台《武汉市查处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暂行规定》等,为查处违法建设提供法制保障。

二、工作职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坚持以区为主、街(乡、镇)为基础,按照分级负责、部门协同、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原则,突出重点,统筹推进,预防在先,防治结合,整合力量,综合治理。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18•【字号】•【施行日期】2006.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证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有效遏制违法建设引起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范围为佛山市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手续的建设或不按审批内容实施的建设,或经批准的临时建设但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又未经批准续期使用手续的建设等。

第四条土地使用、城市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和考评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政府和国土、规划、建设、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职能部门举报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接到举报的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或转办移送。

第六条本暂行办法责任追究对象包括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安监、工商、公安、消防、环保、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

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

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

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法规类别】违章建筑【发文字号】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部门】佛山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12.18【实施日期】2018.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11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伟2017年12月18日佛山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巡查、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开工前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四)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水务、交通运输、土地管理、文物保护、园林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相关指导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本办法施行前的违法建设制订整治方案,通过拆除、补办、监管等治理方式进行整治和监控。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督促当事人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对于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违法建设,依法予以拆除;对于不能补办手续,暂时又不能拆除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发现的违法建设纳入监管范畴,督促当事人消除安全隐患,建立综合管控机制。

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龙岗区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试行办法2005年4月5日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决定,坚决遏制新建和抢建违法建筑,及时有效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其它批准建设的文件,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或者临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2004年10月28日之后,发生违法用地、新建和抢建违法建筑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党员干部、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兴建违法建筑,参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支持新建、抢建违法建筑,充当违法建筑的保护伞,收受非法利益的,依照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建违法建筑,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查处违法建筑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依照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辖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街道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分管副主任的责任。

(一)新建5栋以上(含5栋)违法建筑,5个工作日内未拆除;(二)10栋以上(含10栋)违法建筑抢建,5个工作日内未拆除或处理。

第八条居委会辖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街道挂点领导、居委会书记、主任的责任。

(一)新建2栋以上(含2栋)违法建筑,5个工作日内未拆除;(二)3栋以上(含3栋)违法建筑抢建,5个工作日内未拆除或处理。

第九条居民小组辖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居委会挂点领导、居民小组负责人的责任。

(一)新建1栋以上(含1栋)违法建筑,未及时制止、上报;(二)1栋以上(含1栋)违法建筑抢建,未及时制止、上报。

第十条有关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存在行政不作为或查处不力的,追究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3]9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3]9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正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现将《违法建设查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28日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厉打击违法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系指不符合城乡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未取得或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要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应做到处罚到位、拆除没收到位、责任追究到位。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实行绩效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联席办公会议和城信档案制度。

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定期研究、通报查处违法建设情况,考核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五条对违法建设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查处:(一)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查处。

(二)国有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三)国有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市城管部门查处;集体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查处。

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正文:----------------------------------------------------------------------------------------------------------------------------------------------------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韶府规审[2013]7号)已经2013年10月1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31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市长艾学峰2013年11月12日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浈江区、武江区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

第五条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规划、国土、住建、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环保、文广新、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规定。

监察机关对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城市综合管理和规划、国土、住建、工商、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查违办”),负责组织、协调、考核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2.27•【字号】贺政办发〔2017〕169号•【施行日期】2017.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贺政办发〔2017〕16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贺州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2月27日贺州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维护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正常秩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城管执法、规划、国土、住建、公安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依法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和拆除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对有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情形的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的建设,具体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或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行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五条本市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违法建设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辖区内违法建设情况列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

关于对违反作风建设要求影响工作执行力行为问责的暂行规定

关于对违反作风建设要求影响工作执行力行为问责的暂行规定

关于对违反作风建设要求影响工作执行力行为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全院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九项规定和市委十项规定,反对“四风”,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执行力,保持为民务实清廉和勤政本色,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党政部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及永办发[2014]16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问责,是指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院各处室、系部、支部和各附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跟班学习等人员)。

第四条问责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依法依规、分级负责、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同时需要问责的,依照本规定给予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精神不振,贻误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事业心和责任心不强,缺乏进取意识,长期打不开工作局面的;(二)办事效率低,受到群众投诉或领导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三)态度消极,工作懈怠,工作失职的;(四)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主动沟通协调解决,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的;(五)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不敢管理,不敢碰硬,做老好人,庸碌无为,造成工作损失的;(六)其他由于主观原因,贻误工作的。

第七条履职不当,损害教职工和学生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或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二)在招生就业、职称评聘、考试考核、教学科研、基建维修、国有和集体资产管理处臵等关系群众利益的工作中,不听取群众合理意见,不依法依规办理,不按程序公开的;(三)违规占有公共财物或享用公共资源,在项目审批、工程招投标、社会保障、奖学金、助学金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等事项中,搞暗箱操作、权力寻租,或优亲厚友、显失公平的;(四)违背科学发展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制造假情况、假数字、假典型、虚报工作业绩的;(五)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较大安全事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六)漠视群众诉求,对群众来信来访敷衍塞责,不按规定办理,不及时答复群众合理要求,造成群众利益受到损失的;(七)在为学生、职工服务中“索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八)其他损害职工和学生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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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有效遏制违法违规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和城乡管理的正常程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土、规划、行政执法等对违法违规建设具有行政审批、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街道党委、办事处及其对违法违规建设负有管控职责的工作人员,村(居)两委及其对违法违规建设负有管控职责的成员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违规建设: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未取得海域使用证擅自填海和建设码头、海上养殖区等海上建筑、构筑物的;
(五)违法侵占滩涂、河道进行建设及种植、养殖的;
(六)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
(七)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包括乱搭乱建、乱栽乱挖、乱堆乱放行为和在项目清点评估过程中,抢种抢栽、突击抢建行为,按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查处。

第五条国土、规划、行政执法等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街道党委、办事处及其对违法违规建设负有管控职责的工作人员,村(居)两委及其对违法违规建设负有管控职责的成员和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区域内发生新建违法违规建设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或重大领导责任者实行问责。

第六条实行违法违规建设属地管理,各村(居)党组织、村(居)委会对本村居集体土地上的违法违规建设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村(居)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主任是第一责任人,其他村(居)“两委”干部负相应责任。

第七条各村(居)党组织、村(居)委会及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中共党员的,由纪律检查机关立案查处,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村委会成员,由街道办事处建议村民(居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违法违规建设监管不力,造成违法违规建设泛滥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建设,不主动阻止、拆除和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本人进行或参与违法违规建设的;
(四)支持、纵容违法违规建设,擅自批准或协调为违法违规建设提供施工、通水、通电等便利条件的;
(五)在相关单位拆除违法违规建设工作中不积极配合的;
(六)收受违建户财物或接受违建户请托,为违建行为通融、说情的。

第八条街道党委、办事处及其对违法违规建设负有教育和管控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执行国家、省、市、区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对本辖区范围内禁止违法违规建设工作领导不力、查禁不力,不能有效遏制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致使辖区内违法违规建设现象严重的;
(二)不积极协调配合执法部门对应予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
(三)纵容、庇护、放任本辖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实施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
(四)收受违建户财物或接受违建户请托,为违建行为通融、说情的;
(五)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条国土、规划、行政执法等对违法违规建设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一)违反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未及时对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进行查证、认定并予以制止、查处和依法拆除的;
(三)接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举报或通报后,不及时制止、查处和依法拆除的;
(四)对违法违规建设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发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或接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举报后,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
(七)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全区各级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要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通报;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的管理,严禁干部职工参与、插手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在全区范围内形成整治违法违规建设的合力。

对机关及事业单位干部参与、插手违法违规建设的,一律先停职,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一条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免职;
(五)责令辞职;
(六)党纪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采用建议免职、责令辞职方式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
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或由监察机关提请管委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三条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影响问责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各街道党委、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控违法违规建设的具体办法,尤其是对村居及相关人员管控违法违规建设失职渎职的,要在村居考核、评先树优、经济处罚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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