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津政发[199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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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1996年7月31日津政发〔1996〕3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现作如下通知:一、进一步提高对实施行政处罚法重要意义的认识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是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迈出的重要一步,对改革政府机构、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要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
同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组织好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通过学习和培训,要掌握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自觉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努力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同时要做好宣传工作,各新闻单位要给予支持和配合,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阵地,采取生动有效的形式,向人民群众宣传行政处罚法,使群众更好地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做好政府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的规定,要对1980年以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设有行政处罚条款的规章性文件,以及市属各委、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设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进行清理。
(一)清理工作要分类进行:一是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需要修订的;二是有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需要修订的;三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需要修订或废止的;四是没有规章以上文件作依据,由市属委、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需要修订或废止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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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4〕2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29日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行为,改进市场监管方式,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等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与市场主体相关当事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以及能够用以分析和判断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召集有关单位,研究确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中的重大问题;承担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升级、运行维护等管理工作;管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等活动。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20•【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17〕21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局、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规定》已经我委2017年12月5日第22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2月2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诉处理第一节投诉管辖第二节投诉的提出第三节受理和调解第三章举报处理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五章附则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和规范本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和举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投诉的范围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法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就消费者权益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举报的范围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称举报人)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涉嫌违反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违法行为的行为。
第三条投诉、举报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站投诉举报平台、电话、上门等方式提出。
第四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公正合理地处理。
第五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信息录入系统建设方案1.1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信息录入系统建设方案天津市信息中心2015年8月目录一、项目概况 (3)1.1项目背景 (3)1.2项目建设目标 (5)1.3项目建设原则 (5)1.4项目建设内容 (6)二、系统需求分析 (7)2.1现状 (7)2.2业务分析 (7)2.2.1 外部接口 (8)2.2.2 执法信息数据录入 (8)2.2.3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11)2.2.4 案件信息公开 (12)2.2.5 统计查询 (12)2.2.6 软件接口 (13)2.3功能需求 (13)2.4性能需求 (16)2.5安全性需求 (16)三、总体架构设计 (16)3.1系统应用模型 (16)3.2系统架构设计 (17)3.2网络结构 (17)四、技术开发路线 (18)4.1系统运行环境 (18)4.2软件系统架构 (18)五、系统功能设计 (19)5.1总体功能概述 (19)5.2执法信息录入子系统 (19)5.2.1一般程序案件 (20)5.2.2简易程序案件........................................................................ 错误!未定义书签。
5.3执法巡查数据录入子系统............................................................... 错误!未定义书签。
5.4综合查询子系统............................................................................... 错误!未定义书签。
5.5统计报表子系统............................................................................... 错误!未定义书签。
5.6执法监督数据字典维护子系统....................................................... 错误!未定义书签。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20•【字号】津城管监〔2022〕122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通知市公用事业局,委机关相关处室、市综合执法总队:为推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天津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市城市管理委《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22年6月2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示公开内容第一节事前公开内容第二节事中公示内容第三节事后公开内容第三章公示公开载体第四章公开程序第一节事前公开程序第二节事后公开程序第三节公示机制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天津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天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和政务服务窗口公开的方式,将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形成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时限要求、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示,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局、委机关相关处室、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及委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窗口应当在涉及我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工作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8.12•【字号】•【施行日期】2014.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工作规则的通知委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我委2014年第3次党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4年8月12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津政发〔2013〕6号)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认真贯彻党中央的决策和路线、方针、政策,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三总局)的决策部署,认真履行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职能,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凝心聚力,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市场监管委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深化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领导职责四、市市场监管委全体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廉洁高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市场监管委实行主任负责制,委主任领导市市场监管委行政全面工作。
委副职领导协助委主任工作。
六、委副职领导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委主任汇报;受委主任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市场监管委进行内外事活动;委主任外出离津期间或其它必要情况下,可委托一位委领导主持日常行政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7.30•【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已经2021年7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2021年7月30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促进社会共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登记的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应当记于市场主体名下。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保密审查机制。
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对信息进行必要的处理。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综合行政执法适用行政强制程序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综合行政执法适用行政强制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20•【字号】津城管监〔2022〕111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稽查执法正文市城市管理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综合行政执法适用行政强制程序规定的通知市公用事业局,各区城市管理委,委机关相关处室、市综合执法总队:为推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综合行政执法适用行政强制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综合行政执法适用行政强制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22年6月2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三章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第四章附则天津市城市管理系统综合行政执法适用行政强制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强制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城市管理委及所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法定、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二)扣押财物;(三)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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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信息公
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津市场监管办[2014]244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10.27
【实施日期】2014.10.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津市场监管办〔2014〕244号)
委属各单位,滨海新区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机关各处室:
《天津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市场监管委2014年第6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年10月27日天津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开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贯彻〈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的意见》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管系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信息,是指本市市场监管系统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遵循“谁办案、谁录入、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公示责任主体,具体工作由办案机构负责;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机构负责协调行政处罚信息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工作;政务网站管理机构负责协调行政处罚信息在政务网站的公示工作;信息化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中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四条 2014年10月1日起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但下列信息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