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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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功能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功能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功能杨华兴[内容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核心环节之一,体现了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价值观:安全是基础,畅通是目标。

保障这一价值观实现的手段是严格实行道路通行规则。

这一价值观应当得到尊重,但其不是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标准。

应当建立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在公开、公正、公平的条件下认定事故责任,并为法院侵权责任归责奠定基础。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此前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见1991年国务院令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

交通事故立法定义层级(提高)和内涵(缩小)的变化,不仅导致了其外延扩展,更为重要的,交通事故处理的原则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主要有二:(一)2004年5月1日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为主体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别法与“民法通则”等侵权法规范系列的一般法形成了几乎是对峙的不和谐状态,(司法实践的)结果有所谓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立法)结果是:2000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50号令“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其他许多省市效法但层级为低,引发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激烈争论。

“安全法”颁布施行,相关法规废止,这种状态得以消除。

(二)从“处理办法”所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转变为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构建起来的一个责任体系(安全法第76条),民法基本原则精神得以体现。

焦点集中在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环节。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特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特点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特征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而导致车辆能量(运动的物质具有动能)的错误释放,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而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为交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集体财产不受侵害为目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来调整人们的道路交通关系,保护遵纪守法者、处罚违法肇事者,以此教育广大交通参与者,提高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

而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办理,它有自身的特点,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

(1)相比一般刑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必须更快速及时、全面细致。

事故发生后,勘查人员要在保证全面客观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现场勘查的速度,因为交通事故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可以较长时间的封闭现场,然后慢慢勘查、重复勘查现场。

交通事故案件,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勘查完现场,然后迅速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消除障碍,恢复交通。

这就要求现场勘查的一次性、完整性,因为事发路段恢复通行之后现场相关痕迹物证就被破坏了,二次勘查收效甚微。

(2)勘查人员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更要注重对自己的安全防护。

现场勘查时,应当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勘查人员应当穿着反光背心,夜间可以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

遇有载运危险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根据需要穿着防护服,佩戴防护用具。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对象必须是因过失而导致事故的发生的交通参与人。

刑事案件的发生,作案人都有某种动机、目的和预谋准备。

比如盗窃犯罪,作案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

作案人作案之前都有一定的准备,比如对作案目标的确定、作案工具的准备和作案方式的选取。

道路交通事故,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它没有预谋准备阶段,交通肇事人也没有对事故发生的主观意愿和肇事动机,更没有预谋准备阶段。

交通事故往往是由于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过失、操作不当而瞬间发生。

[法律资料]广州市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

[法律资料]广州市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

广州市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10-14 16:44:39)分类:立法动态标签:劳动争议交通事故机动车保险婚姻关系夫妻财产 |二○一○年广州市民事审判工作资料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第一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可否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赔偿权利人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故赔偿权利人可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权利人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仅以肇事机动车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主动释明原告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赔偿权利人已经就赔偿问题与机动车一方达成赔偿协议的除外。

如果经释明并告知法律后果,原告坚持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不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此种情况下,肇事机动车一方提出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对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总额中应当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抗辩,可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一并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支持?答:商业三者险纠纷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赔偿权利人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审查。

三、【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归责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还是不考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责任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而不考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责任的比例,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是?(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一些基本特征。

确定行为性质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主体的属性是否为行政机关,其次是行为的权力要素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

据此标准看,毋庸置疑,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之一。

那么,公安机关行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权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

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该规定表明,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职责。

该法并未授权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

根据法律的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取得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关系,应当是公安机关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从这一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则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

公安机关如未履行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事故当事人则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

这些特点完全符合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

由此可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某一特定的公安机关,在某一特定时间,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适用法律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管理行为。

该认定只对该交通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有效,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行政行为有着区别。

1、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含义上看,新交通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含义。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是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先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作出事故认定,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性及相关疑难问题探究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性及相关疑难问题探究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性及相关疑难问题探究【摘要】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一直以来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产生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是行政调查,认定事故的最终环节,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作证据使用。

但法律未明确认定书的证据类别,难以对其进行证据归类。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类别的定位及制作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交通事故纠纷公正有效的解决,值得学界探讨。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属性;证据适用一、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属性所谓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现场进行检查、勘验、调查等情况而制作的用于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的一种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屡有争议。

从现有的观点归纳来看,主要有具体行政行为说①,证据说②和折衷说③。

(一)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本质属性1.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警支队依据行政法规处理交通事故中载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一种行为。

公安机关的交警支队或者交通管理机构是对道路交通及安全主管、管理的行政部门。

因此,交通事故的认定是属于具有行政色彩的行政职权行为,原因有三:第一、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警支队单方面制作的文书。

交警部门在对事故形成责任认定过程中,通常无须征得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意愿,可凭单方意志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事故认定书的属性是特定性、具体性和针对性,是基于特定事故和特定当事人进行的责任认定。

第二、事故认定书虽不直接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但具有间接影响,我国《道路交通法》第102条:“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警支队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2.交通事故认定不是行政法律行为,但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共同组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5)-鲁高法〔2005〕20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5)-鲁高法〔2005〕20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5)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5年11月23日鲁高法〔2005〕201号)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

(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

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由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机动车驾驶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70%~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50%~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与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道交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

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困难。

首先对于事故认定书是否采纳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对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分担可能会存在偏差。

另外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如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如由法院直接改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由于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

同时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最终判决的责任分担可能与责任认定书的并不一致,这样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或误解。

对此,笔者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属于一种证据。

《道交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质上属于诉讼证据的一种,只是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在将之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因而其并不具备预决效力,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亦不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公定力,该行为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什么呢

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什么呢

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什么呢我们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一定要非常严格,因为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财产的损害和人身的伤亡,而事故发生之后一般会根据事故情况制作责任认定书。

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什么呢?下面就由我来为您介绍,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是什么呢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后,得出的认定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技术性结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技术性的分析结果。

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

以下几点要注意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来看是一种证据,且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他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2、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机关的职责范围。

明确地说,交通警察机关根本就没有权利来作出这两个方面的认定。

3、交通法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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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法律性质·金荣标X笑俏①(XXXX广播电视大学,XXXX,323000;XX晟耀律师事务所,XXXX,323000)摘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法律性质一直争议不断,主要有证据说、行政行为说与折衷说三种,其各有不足。

事故认定书不仅在实践上存在着行政不可诉的司法解释与行政可诉性的司法实践间的矛盾,而且在有关法律性质的争议中有三方面疑问未得解决。

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调查,为事故认定的最终环节,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目前对其救济的法定形式单一,现行的复核制度无法满足对其救济的需要。

关键词:事故认定书;性质;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救济一、引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所制作的文书。

2003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其在法律上的作用主要有三个方面:(1)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XX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第五十七条);(2)依据其确定的责任类型与损害后果,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3)事故认定书是确定责任人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

正因为其在法律上的重要作用,准确界定其法律属性以及设定相应的救济途径,已成为对其进行法理研究的重要课题。

民事诉讼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普遍被法院采信的现实与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认定书大量不服之间的矛盾,使得事故认定书法律性质及救济方式的问题更为突出。

笔者代理的一件保险公司拒赔案件,即为上述问题的极好例证。

该案中的一辆号牌为浙Kxxxxx的机动车于2008年10月25日在行驶中冲出道路外翻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

当事人未报警,直接向保险公司报案。

保险公司到现场后,通知交警。

交警赴现场后未对当事人做任何笔录,未进行现场勘察,仅拍了几X现场①金荣标,男,1971年6月,XXXX广播电视大学,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劳动法。

X笑俏,女,1969年11月,XX晟耀律师事务所,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

照片。

两天后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其认定:驾驶员陈X杰,因其操作不当,对事故负全责。

车主陈X海(陈X杰之父)持事故认定书等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车主陈X海与驾驶员陈X杰的陈述自相矛盾,陈X杰叙述事故发生时其父亲在车上,而陈X海陈述事故发生时其不在车上。

因此有驾驶员调包骗取保险赔偿的嫌疑,保险公司故而拒赔。

陈X海遂诉至法院。

双方争点为“谁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原告陈X海以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为其子陈X杰为据,被告保险公司以其向原告及其子陈X杰的笔录自相矛盾为由。

双方僵持不下,法院亦无从判断,遂将案件转至公安局调查处理,案件中止。

可以说,本案的关键是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是否真实?法院能否直接依据其做出判断?若其非真实,保险公司如何救济?事故认定书成为本案的关键。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之争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如何定性,理论与实务观点纷呈,莫衷一是。

主要有三派学说:证据说、行政行为说与折衷说。

1. 证据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据之一种,其不有可诉性,且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取决于法院的最终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这为我国现行立法所肯定(《道交法》)第七十三条)。

证据说又分书证说与鉴定结论说。

书证说主X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行使职权所制作的文书,其以文字记载的内容表达了制作者的意思,并据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属于一种公文性书证。

①鉴定结论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是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简单记载与描述,而且是公安交通部门经过勘查、调查、技术鉴定后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是客观事实与个人知识和经验的结合产物。

②但有的研究者同时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主要是由于其既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又有对事故成因和责任的主观判断,其存在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因此与真正的鉴定结论有较大区别,这也是目前法律未明确其性质的弊端之所在。

③证据说最大的问题的在于没有明确属于哪种程序中的证据,即:是行政程序证据亦或诉讼证据,性质不明。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只有对诉讼证据有着确定的①持此观点者有:X福华,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浅析[N],XX经济报,2008-10-8(B03);曾二秀、蔡立辉,道路文通事认定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J],律师世界,1998(10);李艳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法律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8-10-21;华剑,浅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地位[N],人民公安报——交通安全周刊,2005-3-9;史乃兴,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判断[N],人民法院报,2008-1-23(006);罗云、马晨刚,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法律性质[J],XX科技纵横,2005(6)。

②持此观点有:韦岗宁,从证据法学的角度研析交通事故认定书[J],桂海论丛,2004(11);X国辉、董长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界定为鉴定结论[N],检察日报,2005-1-17。

③持此观点有:薛全忠、董保丽,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J],XX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1);汪海燕,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N],检察日报,2006-4-18。

分类,而对行政程序证据却是立法空白。

因此,将事故认定书视为证据,这一基础问题没能得到根本解决,是为无本之源。

书证说难以解决认定书作为证据的客观性与认定书内容的主观性之间矛盾(对此问题详见下文)。

鉴定结论说也有难以自圆其说的缺陷:鉴定结论是具备资质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一种判断。

这种判断与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差异:鉴定人独立对其鉴定结论负责,与其他鉴定人之间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数个矛盾的鉴定结论之间并无效力高低之别;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行政权力确认,或被责令重新认定。

就此而言,事故认定书很难界定为鉴定结论。

2.行政行为说主X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结论,《道交法》第七十三条也明文确认了这一行政属性。

行政行为又有具体行政行为说、行政确认行为说和行政事实行为说三种不同观点。

赞成具体行政行为者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部门针对具体的交通事故单方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其具有可诉性。

①行政确认说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结果的确认,其是根据客观事实来确定责任人对事故结果承担责任的大小,在性质上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②并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所支持。

③行政事实说者主X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事实、获取证据之后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一种简练的事实性评价,是一种行政调查,在作出认定时制作者没有为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存在,其结果也不直接影响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允许当事人以交通事故认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④行政行为说相对较为合理。

《道交法》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权授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事故认定是其行政职能之一,因此制作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具有行政属性。

但此三种学说中,以行政事实说可资赞同。

具体行政行为说与行政确认说均将事故认定视为行政法律行为,以设定行政法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为意思表示,其足以对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得丧变更的法律效果。

①持此观点有:X善书,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J],法律适用,2000(10);蔡健、李卫东,浅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可诉性[N],XX经济报,2004-2-25(T00);李勤、郭起宏,建议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行政行为[Z],人民代表网;X晓俭、李曼曼,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可诉性[Z],中国法院网;祁国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性质和依据问题[J],道路交通管理,2001(8)。

②持此观点有:X漫,交通事故认定若干问题研究[D],XX大学,2005;付晓涛,交通事故认定之司法审查研究[D],XX大学,2006;X风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分析[Z],XX省律师协会网,./001/001002/001002002/220778714768.htm,2009-5-29。

③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C],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315-317;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C],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318-322。

④持此观点有:贺皓,交通事故认定性质及救济方式研究[D],XX大学,2007。

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从其内容和法律效力角度考查,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必定受到直接影响,大多数情形并无直接影响,而且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并无为相对人设定权利或义务的意思表示。

这与行政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合,而与行政法律事实构成要件相符(因结构需要,具体在下文阐述)。

3. 折衷说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既非行政行为,也非技术鉴定结论,对其性质之争实无必要,关键在于使事故当事人获得公平、公正、公开的处理。

其中,有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既决事实的观点[1]、有认为它是行政行为与技术鉴定双重属性的矛盾复合体的观点[2]。

折衷说貌似合理,但其不辨是非的观点,难以令人信服。

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不清,则其救济途径不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则障碍重重。

故此说不可取。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之实践沿革1.名称的变革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身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为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确定的法律用语。

此前,我国并无明确的有关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文书。

1950年中央交通部公布了《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称“责任之鉴定”,在某些地方性法规中也名称各异:1987年《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称之为“责任鉴定”,1988年《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称为“责任裁定”,1989年《XX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较早出现了“责任认定”一词,并以专章规定了交通事故的责任类型,包括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无责任。

现行用语“交通事故认定书”首度在2003年颁布的《道交法》中确立,其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定书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2.性质及可诉性之演变交通事故认定书自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颁布以来,其法律属性并不明确,但对其不可复议、不可诉的立法取向基本保持一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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