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拍卖物上优先受偿权负担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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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2006年5月18日)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六条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津高法〔2015〕258号•【施行日期】2015.12.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津高法〔2015〕25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相关部门:为了规范首封法院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产生争议时的协调处理工作,公平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现就相关问题作出解答。

本解答业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召开的2015年第43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全市法院自印发之日起遵照执行,在实践中统一认识、标准和尺度,有效化解矛盾,提高执行效率。

本解答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高院执行局联系。

特此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1日关于处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有关问题的解答首封法院是指在诉前、诉中、仲裁前、仲裁中或者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对特定财产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在执行中对特定财产首先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执行措施的法院。

优先权执行法院是指对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法院。

在首封法院无法启动处分查封财产程序或者消极处分查封财产的情形下,如果优先权执行法院请求处分查封财产,因此产生争议的,依照本解答处理。

一、处分查封财产的原则是什么?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因处分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原则上由首封法院负责对查封财产进行处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0•【字号】•【施行日期】2020.12.1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担保物权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为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我院于2013年7月3日制定了《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13〕152号)。

根据民法典施行后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现予以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文件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工作实际,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规定,现就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1.被申请人能否提起管辖异议?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非讼案件,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

立案庭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向申请人释明,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2.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主债务人是否应列为被申请人?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包括担保人,申请人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情形下的担保物权人,以及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人。

在主债务人未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不是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的直接义务人或直接权利人,故不列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

但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对主债务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事实存有疑问,或认为可能存在争议的,可就有关事实询问主债务人。

执行财产的清偿顺序

执行财产的清偿顺序

执行财产的清偿顺序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按如下的顺序进行分割和清偿:一是所有权。

在执行得到的财产中,物权主张者有权取回其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凡在执行的财产中有他人的物权主张,均应予以重视,依证据予以确认并准主张者取回。

二是豁免执行权。

即被执行人或其扶养的亲属对其“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用品”有豁免执行权。

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予以充分注意和保护。

三是抵销权。

即被执行人对其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可与其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抵销一部分或全部,用执行的财产冲抵。

四是私权。

即被执行人欠付其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劳动保险费、工伤赔偿费等,应当首先支付。

被执行人如果是公法人、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事业单位等,其所属的职工个体的私权优先于公权,应当在执行的财产中首先留足必需的份额。

五是公权。

即被执行人欠付国家的税款和诉讼、执行等费用,应当先于优先权支付。

在个案的执行中,凡被执行人欠付国家税费、欠付诉讼费、欠付执行费,以及欠因诉讼、执行而发生的鉴定费、评估费、破产费、拍卖费等,应当在执行财产中,先于优先权扣留。

但其中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免除支付的除外。

六是优先权。

即在被执行财产上设定的留置权、抵押权和质权,以及其他优先权,应当优先于一般债权偿付优先权人。

七是债权。

执行得到的财产经过前六项的分割、清偿处理后,余额才可用以清偿执行的债权。

在执行程序中,按前述的分割、清偿财产的顺序执行,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在执行清偿一般债权人时,如果正在审理的诉讼和仲裁案件涉及同一执行标的,可待在审案件审结后一并执行,也可留存在审案件标的数额的全部,先清偿其他债权的。

第二,在个案执行中涉及多顺序清偿的,应当在前一顺序的债权都得到清偿后,再清偿后一顺序的债权,后一顺序的债权不得进入前一顺序中参与分配、受偿;前一顺序的债权不足以全部清偿或全部清偿后没有余额的,后一顺序的债权自然地全额得不到清偿。

第三,按顺序清偿完结后,如果执行的财产尚有余额,应当立即全额返还给被执行人。

司法拍卖中实操风险风控方案与建议

司法拍卖中实操风险风控方案与建议

司法拍卖中实操风险风控方案与建议1、拍卖公告与评估报告未对重大瑕疵进行披露虽然法院有职责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但法院及评估机构对拍卖财产的调查相较一般的调查而言非常有限。

实践中,除非是法院、评估机构没有查明的瑕疵属于明显瑕疵(如披露的权属情况与登记部门记载的情况不符、展示照片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有故意误导等),存在其他瑕疵,只要法院已在公告中载明相关声明内容,则不构成撤销拍卖的法定事由,亦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很多法院对标的物采取了不予核查瑕疵且所有风险由买受人负担的做法,标的上是否有租约,租约合法与否,是否有预收租金等概不核查,导致购买司法拍卖资产稍有不慎可能导致成本大幅增加乃至影响最终标的的交付。

甚至很多瑕疵属于内外勾结故意设置障碍的情形。

律师建议:对拍卖资产的占有情况、所依据的合同履行情况、解除前提等进行尽职调查;与法院、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保持良好沟通,尽可能获取项目信息。

2、成交后不得变更竞买人的风险司法拍卖程序中没有相关规定,允许竞买人在拍卖成交后将指定子公司或第三方承受其买受人的权利,因此在法院出具裁定、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等程序时,难以支持竞买人指定子公司或第三方作为新的竞买人。

因此,竞拍主体应为提前确定的项目公司。

3、无法整体拍卖的风险存在同一项目项下不同资产的首封债权人或担保物权人对应的法院与案件不同的情形;项目公司存在多名股东,股权分别拍卖;同一项目项下不同资产相对独立(例如已建成独立的房产),即使属于同一案件,法院也倾向于单独拍卖。

无法整体拍卖,对项目过户也会带来一定的风险,比如拍卖法院与查封法院不一致时出现的解封过户风险。

该种情况一般发生首封法院与优先权法院不一致时,由首封法院授权优先权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拍卖的情况,有时还存在转授权问题。

另外,部分法院在拍卖财产时,未及时办理续封、过户手续,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或由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从而导致解封过户出现问题。

律师建议:实现整体拍卖的目的,提前与法院沟通整体拍卖的可能性,提前对无法获取全部分开拍卖资产的风险进行预测,以及单独拍卖部分开发、持有、运营的可行性。

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问答正文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编者按202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发了三期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对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实施行为,统一执行审查标准起到了一定指导作用,反响良好。

2021年始,执行局执行三庭根据当前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对前三期疑难问题进行系统整合,将陆续以专题形式,定期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参考意见,供全省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予以参考,以推动全省法院执行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提升。

一、受理标准问题Q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参考意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原则上应由异议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法院管辖。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的执行法院管辖。

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由该上级法院管辖。

Q2.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否受理?参考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因此,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的,应当向首查封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的,轮候查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Q3.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6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江苏高院最新意见:唯一一套房执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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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院最新意见:唯⼀⼀套房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院最新意见:唯⼀⼀套房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先查封与优先权对抗、抵押遇见租赁等问题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局关于印发《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等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民法院执⾏局、各基层⼈民法院执⾏局:为解决执⾏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统⼀全省法院的执⾏尺度,省法院执⾏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关于执⾏不动产时承租⼈主张租赁权的若⼲问题解答》、《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关于执⾏“唯⼀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实践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1、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2、关于执⾏不动产时承租⼈主张租赁权的若⼲问题解答3、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4、关于执⾏“唯⼀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江苏省⾼级⼈民法院执⾏局2015年11⽉24⽇附件1:关于⾸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执⾏实务中⾸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以下简称普通债权法院)在扣除执⾏费⽤、优先债权后⽆剩余变价款可分配,往往怠于启动变价程序,⽽进⼊执⾏程序的在先轮候优先债权执⾏法院(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法院)对查封房地产因没有处分权只能等待⾸查封普通债权法院处分,所涉执⾏案件中⽌执⾏程序,导致有财产可供执⾏案件债权⼈的债权⽆法得到清偿,如何打破这种执⾏僵局,公平保护各⽅债权⼈的合法利益和提⾼执⾏效率,现就相关问题作出解答,供实践中参照执⾏。

⼀、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如何确定查封房地产的处分法院?普通债权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系江苏法院的,应当由已经进⼊执⾏程序且享有优先债权的在先轮候执⾏法院负责查封房屋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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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拍卖物上优先受偿权负担之处分(江苏法制报2005-03-08 第7版)
执行拍卖物上优先受偿权负担之处分
●徐烨陶锦华
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虽然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同样需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民事强制执行关系中,被执行人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债务人财产上所负担的
都有关于拍卖程序中保护优先购
买权的规定。

对拍品上所负担的优先受偿权的处分,目前各国无一采用单一的处分规则,通常都是在剩余主义限制下兼采负担主义或负担消灭主义。

我国在起草论证民事强制执行法过程
权处分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第二款“依照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体现的正是剩余主义规则,并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即拍品拍卖价款可能无剩余价款清偿本案债权的,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所申请的继续拍卖,申请执行人应负担因流拍而支出的费用。

法释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款体现了传统的优先受偿权负担消灭主义规则,同时又规定了当事人自治情况下的例外情形,即允许当事人约定优先受偿权的保留,符合当代法治精神要求。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这是对妨碍优先受偿权行使情况的例外规定,突破了传统立法例的做法,是对拍卖物上优先受偿权处分的一种补充。

符合买卖不破租赁基本传统民法原理。

但是,此款对所谓的“影响”是对谁而言?产生何种影响?影响程度如何界定?均无确定的含义。

执行中无法统一认定。

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前如何才能“依法将其除去”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

该款规定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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