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促进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规范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高校和就读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民办高校。
第三条(收费项目)民办高校可向就读学生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为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住宿费,以及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民办高校举办学历教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民办高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定价原则)制定学费标准,应统筹考虑办学成本、教案质量、培养层次、学科专业设置,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体现优质优价。
制定住宿费标准,应统筹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宿服务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宿舍设备配备以满足学生学习生活基本需要为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应体现确有必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
第六条(定价程序)制定和调整民办高校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教委审核,由市教委报市物价局批准。
民办高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自主确定,报市物价局、市教委备案。
第七条(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申报)民办高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近两年年度检查结论等材料。
(二)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职工人数(分专职、兼职)、按规定标准折合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
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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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09月26日 16时20分 272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计划物价教科文体“高等学校”“服务”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费[2007]270号/苏财综[2007]68号/苏教财[2007]36号各高等学校,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为加强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高等学校要对照《办法》有关规定,认真清理本校所有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严格规范服务性收费及代收费行为。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高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财[2006]2号)和《江苏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是指高校在正常教学之外为在校学生以及校外人员、单位提供自愿选择的非教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代收费是指高校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二、收费原则。
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循自愿和非营利的原则,由高校在提供服务时即时收取,禁止高校将服务性收费与学费合并统一收取,严禁强制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
代收费必须遵循自愿、必要和按合理成本收费的原则,收费项目仅限于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等规定必须由学校统一代办的项目。
大学收费管理办法

大学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学校教学管理改,进一步加强学生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等教育为非义务教育。
《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学费”。
学生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足额缴纳学费。
有关部门和学院要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增强学生缴费上学的意识,努力形成自觉缴费的良好氛围。
第三条学生收费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管理工作,由学生工作部(处)、教务处、研究生工作部(处)、招生与毕业生就业工作处、财务处、后勤保障部、各院(部)等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协作完成。
第四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校各类在校生和仍欠缴费用的毕业生;适用的收费项目包括学费、住宿费、考试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培训费、进修费等。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五条学生收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归口管理,财务处代表学校按照和上级规定拟定学生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规定程序审批并统收取、统管理、统核算。
第六条学生工作部(处)、教务处、研究生工作部(处)、招生与毕业生就业工作处、后勤保障部等相关部(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学费收缴工作。
各院(部)是学生收费管理工作的重要实施单位,对学生催缴学费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各院(部)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学生学费及时足额上缴学校。
学校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招生简章和录取通知中应注明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校园网、校内公示栏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价格举报投诉电话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增强收费透明度。
收费政策变动时,学校应及时变更公示内容,确保公示内容合法有效。
第三章学年制收费管理第七条学年制收费按学年收取学费。
各年级学费标准按学生录取当年审批(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学籍异动等学费收费规定:1.学生经批准转换专业的,按新专业学费的标准收取学费,多退少补,学费按每学年10个月计算,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教财〔1996〕101号【发布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公布日期】1996.12.16【实施日期】1996.12.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学校收费管理,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国家及企业、事业组织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在现阶段,高等学校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5%。
具体比例必须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分步调整到位。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
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农林、师范、体育、航海、民族专业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免缴学费。
第八条中央部委直属高等学校和地方业务部门直属高等学校学费标准,由高等学校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提出,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应体现确有必要、学生自愿和非
营利原则。
第六条(定价程序)制定和调整民办高校学历教育的学费和
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教委审核,由市教委报
市物价局批准。
民办高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自主
确定,报市物价局、市教委备案。
民办高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定价原则)制定学费标准,应统筹考虑办学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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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案质量、培养层次、学科专业设置,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
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体现优质优价。
制定住宿费标准,应统筹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宿
服务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宿舍设备配备以满足学生
期间提供代办服务收取费用,应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
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由民办高校自行确定,招生简章应明确标示
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学校显著位置公示。严禁强制服
务,或只收费不服务。
第十三条(收费管理)民办高校学历教育收取学费、住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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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等方面专家,就民办高校收费调整对办学质量的效果进行评
估,并提出具体评审意见和收费建议;
(三)制定或调整具体收费标准。市物价局根据市教委审核
意见、民办高校成本调查或监审结果和办学质量评估结论,并综
合考虑物价水平、供需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制定具
体的收费标准,并批复市教委。不宜调整收费标准的,市物价局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国
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民办
高校。
大连理工大学本科生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理工大学本科生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为适应我校教学管理改革,进一步完善学生收费管理办法,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关于明确高等学校学费标准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辽价发[2004]105号)、《关于对辽宁师范大学等普通高等学校试行学分制收费的批复》(辽价函[2008]204号)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702号)以及学校相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学分制收费是指按学生修读的学分数计收学费的教育收费管理制度。
实行学分制收费后,学生学费由专业学费和课程学分学费两部分组成。
学生正常完成所在专业规定最低的学分所缴纳的学分学费(不含重修、复修课程及修读教学计划以外课程的学分学费)、专业学费总额不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年学费总额(见附件)。
第二条学生在每学年开学初,按所学专业学年学费标准收取学费,学年结束时按专业学费和学分学费结算。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籍的全日制本科生、预科生。
第二章注册与选课第四条在籍学生注册时间为每学期开学两周内。
秋季学期按规定缴纳学费后方可进行注册,未缴纳学费的学生不予注册,并且不能修读下学期课程;春季学期无需缴纳学费,按时注册即可。
新生的入学注册时间由学校统一安排。
第五条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经审批可办理暂缓注册手续。
暂缓注册学生在秋季学期第15周内完成缴费注册手续。
第三章缴费标准及办法第六条学分制收费按照专业学费和课程学分学费两部分计收。
专业学费按学年计收,学分学费按学生所修课程的学分计收。
各专业学分学费及专业学费收费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凡提前毕业的学生,按学期免收相应时间的专业学费。
延期修读的学生,按学期收取相应时间的专业学费。
第八条经批准本科结业的学生,可以在结业后一年内申请所欠课程的考核机会,并按照正常标准缴纳学分学费,但不交纳专业学费。
第九条有补考且未通过的课程,将在下学期初有一次免费补考机会。
补考后仍不及格需要重修该门课程的,以及学生辅修、复修的课程(指已通过该课程而继续选修该课程的),按选课学分收取学分学费。
《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治理暂行方法》差不多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治理暂行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大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收费治理,规范收费行为,爱护高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收费治理暂行方法》及国家进展改革委、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治理暂行方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高校收费是指高校按照国家收费治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向学生或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高校收费治理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高校收费政策,科学合理地确定高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加大收费治理,形成适应山东高等教育进展需要,由政府、社会、学校、受教育者共同合理分摊培养成本的高等教育收费机制。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各级政府举办的全日制一般高校。
第二章收费项目第四条高校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培训收费。
第五条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报名考试费3类:(一)学费是指高校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向受教育者收取的应由其承担的培养费用。
收取学费的学生范畴包括:1.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各类一般、成人和高等函授教育本专科(高职)生,预科生;2.第二学位、双专业、双学位、辅修专业学位学生;3.国家没有安排财政拨款的研究生。
包括专业学位研究生,MBA、MP A学生,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同等学力人员,示范性软件学院工程硕士研究生,托付培养、自筹经费硕士、博士研究生,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生等;4.以本硕连读、本硕博连读形式学习的本科时期的学生;5.自费来华留学生;6.参加高等学历教育文凭考试、自考助学班、应用型自考大专班学习的学生;7.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其他高等学历教育学生。
《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合集

《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山东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高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校收费是指高校按照国家收费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向学生或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高校收费管理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高校收费政策,科学合理地确定高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加强收费管理,形成适应山东高等教育发展需要,由政府、社会、学校、受教育者共同合理分摊培养成本的高等教育收费机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各级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校。
第二章收费项目第四条高校收费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培训收费。
第五条高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报名考试费3类:(一)学费是指高校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向受教育者收取的应由其承担的培养费用。
收取学费的学生范围包括:1.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各类普通、成人和高等函授教育本专科(高职)生,预科生;2.第二学位、双专业、双学位、辅修专业学位学生;3.国家没有安排财政拨款的研究生。
包括专业学位研究生,MBA、MPA学生,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同等学力人员,示范性软件学院工程硕士研究生,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硕士、博士研究生,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生等;4.以本硕连读、本硕博连读形式学习的本科阶段的学生;5.自费来华留学生;6.参加高等学历教育文凭考试、自考助学班、应用型自考大专班学习的学生;7.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其他高等学历教育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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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教财[1996]101号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96年12月16日颁布)
第一条为加强高等学校收费管理,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国家及企业、事业组织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在现阶段,高等学校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5%。
具体比例必须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分步调整到位。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
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农林、师范、体育、航海、民族专业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免缴学费。
第八条中央部委直属高等学校和地方业务部门直属高等学校学费标准,由高等学校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提出,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高等学校申报学费标准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说明:(1)培养成本项目及标准(2)本学年确定收费标准的原则和调整收费标准的说明(3)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同时,各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采取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生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十条学费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一条学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学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
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必要的收费管理办法,规范审批程序,制定学生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等确定学费标准的依据文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定,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函授教育等非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学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