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人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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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诉权制度研究

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诉权制度研究
大 以及大型油轮运输成为海上石油运输最 主要 的运输方式 , 船舶发生油污损害 的风 险 日益提高 ,除了从技术 的角度改进 和提高船舶运行能力 以及提高船员素养 ,以避免损害 的发生
外。我们更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完善船舶油污损害 的赔偿机 制 ,目前最有效 的解救 办法 就是建立 和完 善海 上强制责任保 法定权 利说 是受 害第三 人直 接诉权 的理论 依据 ,该种 险制度 。 理论具体分 为债权 人代 位权 、给付请求权 、给付受领权三项 参 考文 献 : 内容 。当受 害第 三人请 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拒绝 时 ,有权 三 、直接 诉权 的 内容
制度 ,其存在的目的在于受害第三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的补偿。国际法中, 《 年残骸清除公约草案 》、 《 年船舶燃油污染损
害民事责任公 约 》等制度都规 定 了直接诉权 。我 国只存在船 舶 油污事故 中的第三人 直接 诉权 ,规定在 《 海事诉讼特 别程 序
法 》。但是 《 海商法 》中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 因此第三人诉权在 海商法学界备 受争议。
人给付 的赔偿金 的权利。 四、责任 保 险人对 第三 人的抗 辩权
三人直接诉讼权是指 ,在保 险事故 中 ,被保 险人对第 三人 造 成 损害时 ,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保 险人赔付 的权 利。此种制 度 的设 立 ,给予受害人更加周全 的保护 ,当第三人受 害时可 以直接对 保险人 行使诉权避免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或者
人赔付 。从 国际法范围来看 , 《 油污损害 民事责任公约 》、 《 燃油公约 》等都 确立 了第 三人直接诉权 。它们在要求强制 保险 的同时都规定第 三人的直接诉讼权 ,从而使直接诉讼构
成强制保 险的 内涵的一部分 。
当发生海上责任保险事故时 ,产生 的受 害第三人对保 险 人 的直接诉权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如何行使此项权利 ,而并 不 是第 三人 的权 利是如何 取得的 ,因此 需要 解决 如下问题 , 第 一 ,受害第三人对 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第二 , 保 险人对 受 害第 三人 的抗辩权 ; 第三, 保 险合 同等一 系列关联 问题 。 问题一 与三的核 心在 于保 险人 能否以与被保 险人 在合 同中约 定 的事 由来抗辩受 害人要求被保 险人赔偿 的请求 。国际法 中 例如 《 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 害物质损 害责任和赔偿公约 》中 规定 ,责任保险人或者其他财务保证人 ,在对其提起 的索赔 诉讼 中 ,有权援 引该 公约赋予被保 险人 的免责和责任限制 , 且责任限制的权 利不因被保险人的实际过失或知情放任而丧 失 。如保 险人 能够证 明损 害是 由于被保 险人 有意的不 当行 为 所致 ,保 险人则不用 承担赔付 责任 。且保 险人有 权要求 被保 险人参加诉讼 。当被保 险人在诉讼 中援 引抗辩事 由或 者免责 条款 ,保险人与此相对应也有此项权利 ,即使被保险人丧失 抗辩权 ,保险人仍然享有。责任保 险人具有如下抗辩权 : 第一 ,责任保险人有权援 引被保 险人对受害第三人 的抗 辩权 。第二 ,责任保险人享有完全独立的责任限制权 。即使 被保险人丧失对受害第三人的抗辩权 , 保 险人仍然有权依据 法律 规定 援引。第 三 ,保 险人可以以损害是 由于被保险人的 行为导致 的而提出抗辩 。第 四 ,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除了依 据实体法对抗第 三人 的直接请求权外 ,还 可以基于诉讼 时效 对受 害人进行抗辩 。 结合我 国 目前 的航运现状和我 国对进 口石油依存度 的加

再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再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再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摘要」关于代位求偿的法律是海上保险中最为重要和复杂的理论之⼀,对这⼀理论的讨论和争议由来已久。

本⽂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对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质,⾏使的条件和⽅式以及被保险⼈保全代位求偿权的义务进⾏了论述。

认为,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并对《海商法》和《保险法》规定不⼀致处提出了⼀些修改意见,以期更加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代位权制度。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代位权补偿原则⼀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与被保险⼈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伯⼀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保险⽴法也确认了这⼀制度。

我国1995年实施的《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4条⾄第47条建⽴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其中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之⽇起,在赔偿⾦额范围内,代位⾏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类,毫⽆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⑴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保险事故发⽣之⽇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⑵除前款规定外,保险⼈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

但根据本法,保险⼈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之⽇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对保险标的的⼀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1993年⽣效的《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造成的,被保险⼈向第三⼈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保险⼈⽀付赔偿之⽇起,相应转移给保险⼈。

海上保险法中第三人的权利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法中第三人的权利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法中第三人的权利问题研究摘要:本文以海上保险法中的“第三人的权利”问题为研究对象,采用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在对海上保险中“转让”的三种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进而对第三人的权利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海商法;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转让;第三人的权利在海上保险法中使用“转让”一词,分别可以指三种情况,即保险标的的转让、合同权益的转让和保险单的转让。

每一种情况各不相同,分别具有独自的概念。

一、保险标的的转让(assignmen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5条规定:“被保险人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转移其保险标的的利益时,除与受让人有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并不因此而转让给受让人。

”我国《海商法》第230条中也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的同意。

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标的一旦转让,由于保险合同是具有赔偿性质的合同,因此,除非转让人根据其与受让人的约定,是受让人的准信托人(qua trustee),为了受让人的利益仍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否则,转让人就不得再根据保单主张索赔的权利。

而且,没有以适当方式同时办理保险合同的转让的,此后保险合同的转让无效。

损失发生时,保单和标的物分离,保险人显然可以对任何一方或是以没有保险利益,或是以没有保险为理由拒绝赔偿。

但这并不能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保单为什么会失效,即使保单与标的物以后又重新得到统一的,保单也并不因此而失效。

或许唯一的解释是因为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条的规定,保单与标的物的分离,将会导致出现赌博保险,而赌博保险是无效的。

还有人认为,标的物让与前保单预先转让的,鉴于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性质的合同,损失发生时受让人并没有遭受损害,因此,这种提前转让也是无效的。

但是,保单转让给将预期的取得保险了利益的人,只要受让人随后在损失发生时取得了保险利益,该保险单应该有效。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是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一种权利转移,而海上保险代住求偿权正是这一制度在海上保险领域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文仅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进行简单概述,阐述海上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以及涉及到的法律法规。

并论述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及在现实情况中面临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途径;海商法;保险法一、海上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述代位求偿权(Tight of Subrogation),即狭义的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为维护其利益而代位被保险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体现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己为各国保险法理论所普遍认可。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词,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该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它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分支,与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其共性,而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海上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和与海上保险相关的海商海事制度的特殊性上,一般认为,我国海上保险代位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债权代位原则和物上代位原则。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没有采取独立的海上保险法的立法模式,有关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见于《保险法》、《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中,但通过多年的海上保险实践,我国已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一)199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等。

通融赔付下的代位求偿权的分析__--__兼评《海上保险规定》第14条

通融赔付下的代位求偿权的分析__--__兼评《海上保险规定》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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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16 参考文献………………………………………………………………………一l 7 致谢……………………………………………………………………………20 研究生履历………………………………………………………………………2 1
引言
1.缺乏统一的通融赔付标准…….………………………….3 2.通融赔付程序不健全……..…....……….....………….3 3.恶化保险业经营的法律环境.........…………...………...4
二、通融赔付对代位求偿权的影响…………………………………………………4 (一)保险入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4 1.代位求偿权的含义……………………………………………..4 2.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5 (二)通融赔付下代位求偿权的效力争议……………………………………5 1.否定说…………………………………………..…………..6 2.肯定说………………………………………..……………..6 3.折中说………………………………………….……………6 (三)《海上保险规定》第14条对代位求偿权的影响……………………….7 1.《海上保险规定》第14条产生的背景…………………………..7 2.对《海上保险规定》第14条合理性分析…………………………8 3.《海上保险规定》第14条存在的不足………………………….12

论海上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诉讼

论海上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诉讼

论海上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诉讼【摘要】通过对英国法和我国海商法的对比,比较了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诉讼制度,并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在第三人直接诉讼制度方面的欠缺。

【关键词】第三人直接诉讼;海上强制保险一、英国法下直接诉讼请求权与先付原则的效力根据英国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失去偿付能力时,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为保障第三人的利益,193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下文简称《1930年法》)确立了第三人对于保险人的直接诉讼制度。

该法规定,只要符合两个条件①:(1)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已破产或与债权人和解,被保险人为公司的,已解散;(2)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已经被确定名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与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有关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即可向保险人索赔。

我国《海事诉讼程序法》第9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对于直接诉讼,保险人常常通过在保险合同中订立程序性的先决条件来限制其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赔偿责任,如订立“会员先付”条款。

The Fanti案和The Padre Island案②就是“会员先付”原则能否对抗《1930年法》的著名案例。

上议院判决认为:货主代位取得的权利不能优于会员船东,且《1930年法》所指的可转让的权利仅为船东已取得的权利,当会员船东并没有满足“先付条款”的条件,船东向保赔协会索赔的权利在其破产时已“冻结”,因而第三人也不能“激活”该权利。

第三人选择直接诉讼的原因往往是承担责任的被保险人已经破产,而保险人又援引“会员先付”条款的话,结果就是保险人无需赔付被保险人和第三人。

这也导致《1930年法》形同虚设,是其最大的缺陷。

而这种情况在英国颁布了2010年《第三人(诉保险人)权利法》(下文简称《2010年法》)后有了新的转变。

虽然《2010年法》仍然遵循《1930年法》的一个原则,即第三人受让的权利不能优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得与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也可以用来对抗该第三人。

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性质探析

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性质探析

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性质探析摘要: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理论问题,也是对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进行研究的前提问题。

通过对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分析,阐释其相关五种法理依据,从而对该请求权的性质进行探讨。

关键词: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性质认定一、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以下简称“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第三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其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基于侵权或违约行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被保险人基于海上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的给付请求权。

前者称“责任关系”,后者称“责任保险关系”。

依责任保险中分离原则,这两种关系应严格分离[1]。

分离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合同相对性原理。

第三人无法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该原则是第三人权利保护的一大桎梏。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已发生演变,其意义仅在于约束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而非排斥第三人取得合同上的权利或利益[2]。

此突破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产生的重要理论基础。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完全打破了海上事故中“第三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传统顺序理赔模式,第三人越过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反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发展实际是该原则逐渐受限的过程,有利于海上责任保险目标的实现。

因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对该原则自身缺陷的最好弥补。

二、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依据目前学界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依据有多种观点,影响较大的主要是以下几种。

1.债权人代位权说在海上责任保险中,债权人代位权理论的适用模式为:因被保险人的侵权或违约使第三人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第三人为债权人,被保险人为债务人;赔偿责任被依法确认后,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债权),被保险人为债权人,保险人为债务人(次债务人),该保险赔偿金为到期债务;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对保险人的债权时,第三人有权代被保险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行使债权请求权。

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何者优先

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何者优先
5 7 0 0英镑 。


对 上 述 案 例 的 分 析
上述案件 的纠纷 在海上保 险中具有 一定的代 表性 。这是 因为在 由第
三人造成 的保 险事故 中 , 尽 管保 险人按 照保险合 同向被保险人 支付 了保 险赔偿金 。但是 由于海上保 险大多数都是定值 保险 ,由于市场 波动等因 索 ,保 险标 的价值会 发生变化 ,因此保险赔偿 往往是不充分 的。再者 由 于 民法上 的全部赔偿 原则 在此并 不适用 ,船舶所有人可能会享 有海事赔 偿责任 限制 的权利 ,因此造 成损 害的第 三人的赔偿数 额会经 常不足 ,不 能 同时满足被保 险人未受 保 险赔偿 部分 的请求权 和保 险 人的 代位求 偿 权 。那 么当两者 同时被提 出时 ,哪一个权利应得到优先实现是 本文讨论
人的代位求偿权 。 关 键 谰 :海 上 保 险 法 ;代 位 求 偿 权 ;赔 偿 请 求权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先介绍一个古老 的英 国判例 “ t h e N o r t h o f E n g - l a n d I r o n S t e a ms h i p I n s u r a n c e As s o e i a t i o n v .A r ms t r o n g ” … 。在 该 案 中 H e t —
h o r s e 轮索赔 He R o n轮 的实 际价值 9 O O O英镑 ,但 U h hn h o r s t 轮 的船东 援 用船东责任限制成功 。最终 只需 要赔偿 5 7 0 0英镑 。此 时有关 于该 5 7 0 0 英镑在 H e R o n 轮船东与保险人之 间发生争议 。H e R o n轮保险人认 为根据
该学说坚持了债权平等理论因为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定转移只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化并未改变权利本身的性质其与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补偿部分的请求权在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并无优劣之分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只能按照比例满足各自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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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 2007 2 03 2 09;修回日期 : 2007 209 2 07 作者简介 : 李文湘 (1964 2) ,男 ,河南唐河人 ,讲师 ,硕士 ,研究方向为海上保险法 , ( E2mail) smu163@163.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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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海 事 大 学 学 报
第 28卷
1 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 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 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 利. 它是保险补偿原则派生的代位原则的核心. [ 1 ] 这里的第三人指的是侵害被保险人权利的保险双方 以外的人. 代位求偿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 , 代位求偿权在法律上分为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 ,如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第 79 条的规定. 物上代 位是指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赔款 义务后 ,对具有残余利益的保险标的拥有的所有权 , 如我国《海商法 》第 256条的规定. 权利代位是指保 险人在承保的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 人造成的 ,根据法律规定 ,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 失后 ,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 权利 ,如我国《海商法 》第 252条的规定. 狭义上 ,代 位求偿权仅指权利代位. 我国海上保险理论与司法 实践中一般所称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狭义的代位求 偿权 ,本文也使用的是狭义上的概念. 在海上保险活 动中 ,代位权一般由合同责任 、侵权行为 、不当得利
Abstract: In order to interp ret the regulations theoretically about marine insurance subrogation right in The S uprem e People’s Cou rt R egu la tions of S evera l Issues in Hea ring M a rine Insu rance D ispu te Cases (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R egu la tions, through analyzing the fundamental concep tion of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the third party’s usual defending reasons in subrogation suit, the third party’s law basis on defending insurance contract and the negative answer to it in article 14 of the R egu la tions, the relation2 ship between article 14 of the R egu la tions and article 252 of CMC, the subrogation right, based on the m arine insurance contract, is an one2to2one right which only exists between the insurer and the assured, and therefore the third party can not defend the insurer’s subrogation right by defending the marine insur2 ance contract, and the third party can only defend the insurer’s subrogation right by using the reasons which he can defend the assured. The p ro spect of influence of article 14 of R egu la tions on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is also demonstrated. Key words: marine insurance; subrogation right; relative right; defense
2. 2 保险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保险理 赔误 ,因而不能取得代位权
这种抗辩的范围很广 ,可以是针对保险合同的 效力 ,如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无效 ,保 险人理赔错误 ;也可以以保险人的赔付不属于保险 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进行抗辩. 例如 ,被保 险人的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造成的 , 或者是保险除外责任造成的 ,因而保险人理赔错误.
0 引 言
多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当保险人向第三 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 ,第三人往往抗辩道 :保险人未 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或者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 当理赔但却进行了理赔 ,因而不享有代位权. 针对第 三人提出的这种抗辩 ,法院在审理代位案件时往往 先审查保险人是否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但是 , 2006年 11月 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第 1 40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 定 》) ,该《规定 》自 2007年 1月 1日起施行. 该司法 解释的第 14条规定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 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 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 本条规定彻底颠覆了多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 ,否定 第三人在诉讼中抗辩保险合同的权利 ,从而达到保 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目的 ,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与司法实践意义. 但由于我国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 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 ,同时理论研究层面也不 够深入 ,对《规定 》的第 14条仍然会产生一些疑虑 : 为何会出现与以往司法实践不同的规定 ? 其理论依 据是什么 ? 如何理解《规定 》第 14条与《海商法 》第 252条之间的关系 ? 本文试图回答这些问题.
案例 [ 3 ]二 : 2003 年 1 月 7 日 ,被告船务公司所 属船舶承运粮油仓库托运的一批玉米 1 466. 7 t,装 港于营口 ,卸港于厦门. 装货完毕时的气温大约为
- 18°C,港内水域大量结冰 ,无法开航. 8 日 ,该船 跟随外轮出港 ,航经冰区 ,冰区长约 45 n m ile. 进入 冰区后 ,驾驶人员没有尽到良好船艺和谨慎驾驶的 义务导致船舶破孔 、货物受损. 13 日该船抵厦门港 卸货 , 14日发现舱内玉米严重结冰水湿 ,经勘查发 现船壳水线下右舷锚链孔后约 5 m 处出现破孔 ,海 水从破孔进入舱内. 经检验确认受损玉米为 458. 8 t. 案涉货物由原告保险公司承保 ,根据原告签发的 国内水路 、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 ,被保险人为粮油仓 库 ,保险金额为 150万元 ,承保险别为基本险. 保险 条款约定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之一为“由于运输工具 发生碰撞 、搁浅 、触礁 、倾覆 、沉没 、出轨或隧道 、码头 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 2003年 5月 28日 ,保险公司
第 4期
李文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人的抗辩理由
19
向粮油仓库赔付 440 605. 62元. 为此 ,保险公司请求 法院判令被告船务公司赔付货物损失 440 605. 62元 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船舶遭遇冰区发生船体破孔 所致的货损不是国内水路 、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 本险的保险范围 ,该条款所列的碰撞仅指船舶之间的 碰撞 ,而不包括船体触碰冰凌 ,原告据以起诉的是超 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 ,依法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2. 3 根据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抗辩 保险人的代位权
如果第三人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 ,承运 人会援引《海商法 》规定的免责和责任限制等理由 抗辩 ;如果第三人是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对方船 舶所有人 ,对方船舶所有人会援引有关船舶碰撞的 法律 、法规或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抗辩.
对于上述 3方面的抗辩理由 ,笔者认为 ,第 1和 第 3个抗辩理由成立. 原因是这 2 个理由实质上都 是第三人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提出 的 ,因而是合理的. 法律应当允许任何人基于其参与 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向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提出抗 辩 ,至于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则在法院进行审理之后 予以确定 ,抗辩理由如果成立 ,法院对其予以支持 ; 如果不成立 ,法院则予以否认.
第 28卷 第 4期 2007年 12月
上 海 海 事 大 学 学 报 Journal of Shanghai M aritime University
Vol. 28 No. 4 Dec. 2007
文章编号 : 1672 - 9498 (2007) 0420089206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人的抗辩理由
D efend ing rea son s of th ird party in su it of mar ine in surance subroga tion r ight
L IW enxiang
( School of Transport & Communications, Shanghai M aritime University, Shanghai 200135, China)
和共同海损引起. [ 2 ]
2 常见的第三人在代位求偿诉讼中的 抗辩理由
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中 ,第三人针 对保险人通常有 3方面的抗辩理由.
2. 1 保险人无诉讼主体资格 ,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一 :德国 M Y公司 (卖方 )与捷高公司 (买 方 )达成 C IF买卖合同 ,货物通过集装箱装运 ,从德 国经海路运至上海 ,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捷高上 海公司. M Y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公司 向 M Y公司签发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 货物运抵上 海后 ,收货人凭提单提货 ,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拆 箱取货时 ,货物坠地发生全损. 保险公司赔偿 M Y公 司后取得权益转让书 ,并向承运人提起海上货物运 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 第三人抗辩说 ,承运人在 运输合同下的赔偿对象为提单持有人 ,本案的提单 持有人是买方 ,只有买方才由资格向承运人索赔. 保 险人赔偿的对象是卖方 ,而卖方无权向承运人索赔 , 因此保险人也无权向承运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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