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报告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一项为各国普遍确认的保险法制度,理论界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
这种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获得不当得利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其次防止第三人逃脱因其侵权或者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造成的责任,起到惩罚手段的作用,最后通过设立代位求偿权制度使得保险人获得维持其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持保险公司资金链的安全和正常运作。
但关于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和实务领域在一些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人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属于请求权,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应属于形成权范围。
第二,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代位法定主义,另外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
同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该注意符合一定的要件。
第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这也是目前争议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传统上只有财产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这是由于财产的物质可评价性质决定的,但目前存在另外一种声音认为人身保险的个别险种也应存在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可能和必要性,并且关于社会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笔者也做了相应的阐述。
第四,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在适用对象上,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有除外情形,但没有具体规定,对此也存在争议,而且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也将在文中进行分析。
第五,在阐述上述问题的同时,笔者还兼论了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原理、立法价值和社会意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免责对保险人的影响以及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等情况。
最后分析了目前保险市场对代位求偿权的认识不足情形的原因,以及相应的危害并表明笔者的观点。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试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论文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中基于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产生的一项法定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行使过程会产生被保险人既向保险人索赔又向第三人索赔的情形。
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关系到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法定主义还是意定主义,是否会诱发被保险人实施道德风险和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面临双重索赔的困境。
论文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法定权利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一、案例简介2012年8月,广州某铝业公司(简称铝业公司)委托深圳某物流公司(简称物流公司)运输一批铝型材从广州增城荔城镇西郊到澳大利亚布里斯本。
行驶至荔新公路段,由于承运车辆刹车失灵导致车辆撞到路边花基,交通事故认定承运车辆负全责。
货损发生后,2012年11月广州某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后根据与铝业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件经过等资料向铝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2万多元。
赔偿后,铝业公司全然不顾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在2012年12月向物流公司索赔了人民币7万多。
铝业公司是保险公司重要的客户,也是物流公司生意上的重要合作伙伴。
保险公司以代位求偿权为案由诉至法院,物流公司以已经支付铝业公司所有损失赔款抗辩。
庭审中,法院以查清被保险人具体损失构成为由追加铝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铝业公司因已经向物流公司恶意索赔,为免再次纠纷拒绝出庭应诉。
在庭审中,法官归纳本次庭审的焦点是: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究竟是适用法定主义还是意定主义?即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是否就意味否定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就是本案中的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
二、本案分析本案的本质问题就在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的冲突问题。
保险人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就其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的损失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究本文的题目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研究,主要是从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入手来进行综合的论述,以求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全面的认识,达到在实践中良好运用的效果。
同时,随着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呈现出新的变化,在本文中也对其进行了剖析,并对我国现行的立法进行解读,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按照各个部分的侧重点的不同,现分述如下:第一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必然性。
第一个问题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理论基础,这一基础构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前提。
首先,从其法理基础上来论述,指出保险代位求偿权并非凭空产生,它源于公平正义的法理念。
并且在此基础上阐述了英美法上关于这种理念的规定,同时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起到作用的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进行了解释。
其次,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上看,损害填补原则无疑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核心基础。
通过对损害填补的性质和内容的分析,得出损害填补是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功能是一致的,正是基于此保险法上的原则,才能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三,民事惩罚原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侵权法上存在的基础。
损害最终要由负有责任的人来承担是侵权法上的一项原则,因此,基于这种观点,第三人在造成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不对其进行惩罚,无异于纵容违法行为。
因此,民事惩罚原则也构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之一。
第二个问题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也即保险代位权是基于什么样的立法理由而存在的。
对于这一问题,学说上说法不一,本文主要列举了物上权利转移说、保护投保人利益说、不当得利说和避免第三人脱责说四种观点,并对此一一的进行阐述,最终得出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是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和最终避免第三人脱责相互作用的结果,只有兼顾了这两个方面,才能正确的理解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的必然性。
第三个问题讲述了保险代位权的新发展。
随着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保险代位权逐渐突显其局限性,有的学者已经指出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有违社会公平并且不具有适法性。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理论界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Rightof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占绝对优势的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为财产保险所特有的制度,因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创设本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致的损失。
而损失填补乃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保险。
损失填补有两层基本要求:一是应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弥补,以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二是要避免被保险人因同时享有对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及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造成的“不当得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既满足了上述两个要求,又维持了第三人在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同时扩张了保险人补偿基金的来源,降低了保险经营风险,可谓是“一举数得”。
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必然后果。
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
所以,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或者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诉,或者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不能二者兼得。
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传统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清偿代位(Subrogation)系指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即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得以自己名义行使之。
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理论界一向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不外有以下三种:1、债权拟制转移说。
这种学说为早期法国学者所主张,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
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研究

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研究
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所致的保险事故而损害保险标的,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在实际赔付的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害填补原则的一项派生权利,目的是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中的一个重要的、颇具特点的研究课题。
尽管我国现行《保险法》经过较大篇幅的修改,但仍然沿用人身保险中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立场,因此产生了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纷争。
本文拟从真实案例出发,分析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研究现状,以损害填补原则为基点阐明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特点和本质,最终得出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既符合理论也符合实际的正当性结论,并且在论证过程中提出了适用条件,而具体适用条件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可以引向相应的险种。
通过对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权行使主体及对象、时间、范围和方式等方面的详述,在我国保险法中架构起较为完善的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框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oc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尤其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对此,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均有相应的规定。
也许是因为这项法律制度的确具有非常的重要性,也许是因为法律规定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较长时间以来,保险界、法律界、理论界、实务界一直一对其给予极大的关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重大分歧因此而产生。
一、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46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47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48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68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1 . 转移之原因定性 保险代位求偿权 的转移应属于民法 中债权 的 转移。 债的转移为债的主体的变更 , 法律关系的发
收 稿 日期 :0 l l—0 2 1— 1 l
作者简介 : 颜峰(99 . )男, 17_ , 湖南衡 阳人 , 义民族师范学院马列部讲师 , 兴 法律硕士 , 主要研究方 向: 经济 法 、 民商 法 。
文献标 识码 : A
A u y o u St d f a n mb r fs u s n c ie e ” s r n e Iw” e s e i h n s o i I ua c n a
Y AN F n eg
( igi o l nvr tf aoaie, igiG i o 64 0 C ia Xny N r i syo N t nlisX ny, u hu 5 2 0 , hn) ma U e i r i t z
颜 峰
( 兴义 民族师范学院, 贵州 兴义 52 0 ) 64 0
摘 要: 国《 我 保险法》 中对保 险代位权的转移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 但是在保险代位权转移的原 因 定性 中仍有 可探讨之 处, 特别是在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 中应有所 区分对待 , 在财产代位求偿权的适 用范围中应有所限制。 关 键 词 : 险代 位 求偿权 ; 平原 则 ; 失补偿 原 则 ; 产保 险 保 公 损 财 文章 编号 : 9- 6 3 2 1 )6. 0 5 3 10 - 0 7 (0 0 _ 0 0 —0 0 1 中图分 类号 : 9 22 4 D 2 .8
Ab r c : a e nt ei s r n e s b o ain e p st n o eb s g l r cp e , ic s e e s i ei s r n es b o t t B s do u a c u r g t x o i o f h a i l a i il s d s u s st h f i t u a c u r — a h n o i t ce p n h tnh n g t nq a i t er a o ste ec u d b x lr d i eis e , s e il h l i s rn ea d Un e s rn es o l et a- ai u t i s n . r o l ee p o e t u s e p cal i t ef l n u a c d r n u a c h ud b e t o l av e h nh s yn u n i r e i e e t n r p ryr h f u rg t n i es o e s o l e l td d d f r nl a d p o e t g t b o ai t c p h u d b mi . y i os o nh i e Ke r s: y WO d
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范例赏析(共6篇)

保险代位求偿权论文范例赏析(共6篇)第1篇: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问题初探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我国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是调整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切实有效的工具。
本人以一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典型案例出发,先分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价值,随后以回应案件的争议焦点的方式引出要探讨的法律问题,着重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权利基础、行使对象、诉讼时效、对第三人弃权的限制等方面进行了解析和再认识,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解决提供解决路径。
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例问题研究问题的提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固有的制度,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事故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利益分配的一项制度设计,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的一项权利。
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与之相关的保险权益争端也在逐渐增加。
本文试图从一典型案例出发,来初步描绘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图景。
案例:2011年1月1日,甲公司作为托运人与乙公司作为承运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1份,约定乙公司将甲公司的货物由A地运往B地,运费4200元。
该运费由甲公司预付1000元,剩余3000元运费待乙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时再行给付,另外200元作为保险费由甲公司支付给丙保险公司。
同日,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甲公司为被保险人,足额保险且不计免赔,同时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支付了200元保险费。
2011年1月3日,货物运输途中,乙公司的承运车辆与丁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乙公司承运的货物部分受损。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公司无责。
甲公司接到乙公司通知后,随即向丙保险公司报案。
后,乙公司将其他货物运至目的地,甲公司接收了剩余货物,乙公司主动向甲公司赔偿了2万元,并免收了剩余运费。
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系赔偿款。
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50万元,包含起运地货价、已付运费、直接利润和因货物未送达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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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
“代位(subrogation)”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其原意为“使一人处于另一人的位置上(put one person in the place of another)。
据考证,最早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表述是1748年英国法官Lord Hardwicke 在Randal诉Cackran一案中作出的。
1877年,英国法官凯恩斯在辛普森诉汤姆森一案,将代位求偿权作了如下表述”当一人协定向另一人进行赔偿,在前者充分履行赔偿后,就有权承继被赔偿人可能保护自己不受损失,或为使自己从损失中得到赔偿而采取的所有方式方法“。
而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代位求偿权规定下来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自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
同条第二款规定:”除前项另有规定外,保险人若理赔损失之一部分,并不取得保险标的物之所有权或其残余部分之所有权,但自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起,在被保险人的损失依本法规定理赔而受补偿之X围内,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和赔偿请求权“。
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理论界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占绝对优势的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为财产保险所特有的制度,因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创设本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致的损失。
而损失填补乃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保险。
损失填补有两层基本要求:一是应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弥补,以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二是要避免被保险人因同时享有对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及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造成的“不当得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既满足了上述两个要求,又维持了第三人在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同时扩X了保险人补偿基金的来源,降低了保险经营风险,可谓是“一举数得”。
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必然后果。
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
所以,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或者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诉,或者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不能二者兼得。
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传统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清偿代位(Subrogation)系指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即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得以自己名义行使之。
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性质,理论界一向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不外有以下三种:1、债权拟制转移说。
这种学说为早期法国学者所主X,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
该学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此学说源自德国民法就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清偿代位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
3、债权移转说。
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Statuory Assignment),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但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前,债务人有权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而消灭债务,得到债务人支付赔偿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视为被保险人的信托人(Trustee),即为保险人利益而接受此种给付,并须将该款项移交给保险人。
保险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不得再次向债务人主X债权。
此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笔者认为第三种学说的定性较为准确。
第一、二种学说虽可有效解释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的消灭,却无法合理地解释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取得及其法律后果。
而第三种学说则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视为一种“法定受让”,既无“拟制说”的故弄玄虚,也无“赔偿请求权说”的牵强附会,较为合理地解释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后的一系列法律后果。
尤其是将债权转让后接受债务人赔偿给付的被保险人视为保险人的“信托人”,较好地处理了债务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三者间的资金给付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三代位求偿权与委付制度之比较委付(abandonment),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移转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委付最初表现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条款,即“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视同丧失”,此后,为适应航海贸易的特殊需要,逐步发展为有条件的委付,即在保险标的可能招受全损时,被保险人即可索赔全损。
如果保险标的物于其后回复被保险人的,则被保险人应将保险金退还保险人。
而后,委付制度又有所变迁,发展为被保险人以让渡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以取得保险赔偿的制度。
15-16世纪,委付制度逐步为各国海商法所确认,成为海上保险的专门制度。
委付制度的本意在于禁绝被保险人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竞合所产生的“不当得利”问题,这与代位求偿权禁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的原理相同。
代位求偿权与委付同属保险代位权的X畴,二者的享有者与行使者均为保险人,权利的产生均基因于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因而二者在学理上系出一脉,实际运用中较易混淆,故有必要对二者作一细致甄别:1、二者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
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必须是因第三者的行为致保险标的物受损,这种损失可以是全部损失,也可以是部分损失。
委付当且仅当适用于推定全损,其致害原因既可以是第三人行为(如船员的破坏),亦可以是海啸、风暴等自然灾害。
所谓推定全损,《海商法》有严格的界定,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保险的船舶或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是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出保险价值;或是所需支出的杂费与继续将货物运往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
2、代位求偿权与委付虽同属权利移转,但二者所让渡的权利性质与权利X围不同。
代位求偿权属债权清偿代位,即由保险人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权利X围不超出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
而委付属于物上代位,即由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也要承担基于保险标的物所发生的义务和费用。
这种权利义务的转移可能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X围与其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不一致。
一种情况是使保险人取得了超出保险金之利益。
例如,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英国一艘商船遭德军捕获,战争险的承保人接受了船东的委付通知,并赔付了船东6.18万英镑。
战后德国归还了英国商船,保险人将该船售出,售价高达16.8万英镑。
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围绕售船溢价款10.62万英镑产生了法律争讼,法院依物上代位权原则认定保险人为该船及售船溢价款的所有人,判决驳回了被保险人关于追回溢价款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情况是保险人因接受委付所承担的义务和费用可能会超出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甚至可能超出保险金金额。
如解放前,中国保险公司承保“XX轮”,该船于1948年在长江口沉没,保险公司接受了该船的委付。
孰料1952年交通部清理航道时,因该轮阻塞航道,交通部遂要求所有权人保险公司支付清理费用,后经双方协商将沉船残骸折价成打捞费用处理。
正是基于此原因,各国保险法均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交的委付通知自行斟酌,决定是否接受委付。
3、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委付系双方法律行为,被保险人所发出的委付通知性质上属于要约,保险人享有承诺或拒绝的权利,即委付的成立与否全取决于保险人权衡利弊之后的意思表示。
若保险人承诺则委付生效,若拒绝则委付关系不成立。
而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较为复杂,有法定代位(Subrogation légale)和约定代位(Subrogation conventionnelle)之分。
法定代位,又称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须被保险人的首肯,其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约定代位,又称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并不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向被保险人请求让渡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时其权利性质类似于委付,也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所不同的是此时被保险人享有是否让渡对第三人索赔权的决定权。
4、二者的行使时间不同。
代位求偿权需自保险人给付完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而委付的行使则以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为前提。
关于委付通知的生效时间,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到达主义”,英美诸XX“投邮主义”。
5、二者的客体不同。
代位求偿权是代位被保险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权利性质属债权,可分割行使。
如被保险人可保留对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失的索赔权,而仅将财物损失的索赔权让渡给保险人。
而委付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权利性质属物权。
为确定委付的法律效力,各国保险法均规定委付具有不可分性,被保险人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物的一部分(受损部分)申请委付。
四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之比较债权人代位权,又称保全代位,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权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与代位求偿权的共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属民法上的代位权X畴,代位人与被代位人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者的行使X围均不得超出原债权人的债权等,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具有质的区别:1、二者的权利性质迥异。
在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行使的是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目的在于请求第三人给付保险人所代其支出的保险赔偿金,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讲,代位求偿权乃是一种请求权。
而债权人代位权是径行行使他人债权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以自身的意思表示使既有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因此性质类似于形成权。
但也有学者指出,债权人代位权的意思表示以原债务人的债权为局限,并非依权利人一方意思表示径自形成法律上的效果,因此不是纯粹的形成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所谓“管理权”或“能权”。
2、二者的行使条件不同。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为:保险事故及其损失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须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已就保险事故给付了保险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须具有财物损失补偿的性质。
其中,保险金给付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关键条件,在给付保险金之前,保险人与致害第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也无权过问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