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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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海上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保险形式,经常应用于海上运输、货物装卸、海洋勘测和海洋工程等领域。
在保险索赔过程中,代位求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它是保险人为了实现保险权益所设立的一项权利。
本文将详细讲解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依法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权利。
简单来说,就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继续追偿,最终实现自己的权益。
二、代位求偿权的作用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保险条款,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降低赔偿风险: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责任,从而降低了保险赔偿的风险。
2、保护保险人合法权益:代位求偿权保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保险人的利益不受被保险人的损害影响。
3、维护海商良好形象: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可以及时、准确地处理赔案,从而维护海商的良好形象。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实施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必须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已经向保险人提出了索赔请求。
2、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
3、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求偿权只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索赔请求。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也就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四、代位求偿权的效力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效力是有限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有条件限制的,这些限制包括时间限制、地区限制、人员限制等,保险人必须遵守这些限制才能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赔偿金额、索赔证据、诉讼程序等等,保险人需要合理利用这些因素,才能实现最大的利益。
为了保障代位求偿权的实施,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通常设立了一系列条款和规定。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浅谈摘要:鉴于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本文通过介绍代位求偿的相关概念,以及代位求偿权行使时的行使名义,行使标的,行使对象和时效,法律诉讼文件等问题,加深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程序0 引言代位求偿是十分重要的原则,不仅仅是在海上保险中,在我国保险法等法律中也有一定的体现。
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其理论依据是为了防止赔偿性质的合同产生双重赔偿。
但该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其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时效等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存在,法律中如何规定?实务中又是如何操作呢?1 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我国立法中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最早见之于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也有规定。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保险人根据保险代位原则而享有的代位权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含义。
本文所称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狭义之意。
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2.1 行使名义关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各国法律不尽一致。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而是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若基于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追偿时,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可请求法院强制被保险人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责任人主张权利。
而我国,长久以来,对保险人以谁的名义提起赔偿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一般都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确定

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确定作者:徐玮来源:《航海》2015年第05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
若被保险人与责任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范畴,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
故保险人基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案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与案外人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吉安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运输方式为“门到门”海运集装箱运输。
双方约定,吉安公司委托被告出运16卷红杉A级140~170克卷纸,收货地为吉安公司仓库,交货地为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仓库。
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安排集装箱卡车拖带一个40尺集装箱空箱至吉安公司仓库取货。
货物被装载在该集装箱内,随后由被告运至上海港张华浜码头。
10月21日,货物装船运往锦州港。
10月25日,货物到达锦州港并于当日卸船。
2012年10月26日,货物送至收货人森信公司处。
收货人开箱后发现集装箱地板和卷纸底部大面积水湿,拒绝签收货物。
受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勘后认为,因集装箱箱门密封条有缝隙,集装箱在上海港区存放期间,逢上海地区下雨,雨水通过该缝隙浸入集装箱内部,造成货物水湿。
被告也就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出具货物水湿事故说明,所得结论与公估报告相同。
货损金额为人民币45 330.30元。
上海冈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吉安公司,保险责任起止为仓至仓,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 000元,免赔额为人民币1 000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一章概论1.1代位求偿权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Contract of Indemnity),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2。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保险人根据保险代位原则而享有的代位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物上代位和债权代位。
后者又称“代位求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与我国法律将上述两种代位权分别加以规定的做法不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将两者合并规定,皆称为“Subrogation”,故在参考普通法案例时,须结合上下文来明确其所指的具体含义。
1.2 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指保险标的所有权之代位,与代位求偿权同属于广义的保险代位权的范畴。
一般而言,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后,即使是实际全损,也往往会留下些许有价值的残余物。
如果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全部损失后,仍允许被保险人拥有这些有价值的残余物,则被保险人就获得了相当于残余物价值的额外利益,这是不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
因此,法律之所以规定物上代位权,其根1我国《海商法》第216条2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第一版,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60页本目的与规定代位求偿权一样,都是为了遵循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是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一种权利转移,而海上保险代住求偿权正是这一制度在海上保险领域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文仅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进行简单概述,阐述海上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以及涉及到的法律法规。
并论述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及在现实情况中面临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途径;海商法;保险法一、海上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述代位求偿权(Tight of Subrogation),即狭义的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为维护其利益而代位被保险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体现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己为各国保险法理论所普遍认可。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词,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该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它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分支,与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其共性,而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海上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和与海上保险相关的海商海事制度的特殊性上,一般认为,我国海上保险代位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债权代位原则和物上代位原则。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没有采取独立的海上保险法的立法模式,有关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见于《保险法》、《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中,但通过多年的海上保险实践,我国已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一)199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等。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随着海上贸易的快速发展,保险也成为了保障海上贸易风险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海上贸易中,灾难不可避免地发生。
此时,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便成为了商业企业及消费者的保险。
本文将详细介绍关于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内容,并对其意义进行分析。
首先,什么是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将被保险人向责任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在海上保险中,如果船舶被货物所损坏或丢失,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利用代位求偿权向责任方进行追究,并要求其进行赔偿。
其次,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意义何在?首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在海上贸易中承担风险提供更多选择。
其次,它还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更高的保障,使其更加安心地从事海上贸易。
最后,则是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提供更大的制约力,确保责任方进行赔偿,从而保证保险公司能够充分回收赔款。
接下来,我们来研究一下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能否充分发挥作用。
在实践中,虽然该权利在海上保险的理论中得到了较好的阐述,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多种不可避免的问题。
首先,由于海上贸易涉及的国家较多,法律文化背景存在差异,因此,在实施代位求偿权时,经常会受到法律难题的阻碍。
其次,则是在代位求偿时的职业责任问题。
由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会遇到不慎遗漏或者违反职业准则等问题。
最后,我们来探究一下如何使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发挥更大的作用。
首先,需要保险公司和承运人之间进行更好的协调,尽可能排除诉讼需求,从而维护商业合作。
其次,则是加大对代位求偿权的专业培训,为保险公司人员提供更充分的法律知识,保证代位求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存在多种问题。
为了充分发挥其作用,需要各方面的密切协作和专业知识的提升。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辨析

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1、追偿的主体是债权人(即前一个诉讼中的债务人),追偿之诉的债务人是第三人,但本条没有界定债权人和第三人的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发布以前,可以将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以后,取得代为求偿权而向第三人追偿的诉讼,适用于本条关于90天的诉讼时效。但是由于这个关于保险的司法解释,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法律关系划归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这就导致保险人不再另外享有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而是与被保险人适用同一个诉讼时效。此时保险人就不再另外享有一个90天的诉讼时效,而只能享有与被保险人重叠的同一个90天的诉讼时效。
本条规定九十日的时效期间,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是指上述案例的承运人在赔付托运人的当日,既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九十日。而不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处于一年的时效期间之内,还是一年的时效期间以后。因为法院对原赔偿请求的判决时间了赔偿责任以后,相互追偿时也适用本条关于关于九十天的诉讼时效。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辨析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
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doc

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最近举行的培训讲座中,就《保险法》解释二第16 条能否适用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表达了观点,认为:依照《海商法》及《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司法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但如果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海商法,而应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诉讼时效则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保险法第184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2、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此项规定的法理基础为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自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同一限制。
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上海高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间相同,均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该复函确定的原则符合海商法的立法本意、契合海上保险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亦与海事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作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于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
4、海上保险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对保险人而言,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
亦即:1.海商事案件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为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时起算一年内(海商法第257条)2.非海商事案件保险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自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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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最近举行的培训讲座中,就《保险法》解释二第16
条能否适用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表达了
观点,认为:依照《海商法》及《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司法实践,海上保险
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但如果海上保险代位求
偿权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海
商法,而应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
诉讼时效则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1、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保险法第184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
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2、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此项规定的法理基础为法定债权转移理论,
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自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同一限制。
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上海高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
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间相同,均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
货物之日起计算。
该复函确定的原则符合海商法的立法本意、契合海上保险司
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亦与海事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作为特别规定,应
优先适用于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
4、海上保险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对保险人而言,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
亦即:1.海商事案件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为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
货物时起算一年内(海商法第257条)
2.非海商事案件保险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自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