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机关法医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医检验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法医鉴定人运用法医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人身、尸体及其相关场所、物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三条法医检验鉴定范围包括: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受理的活体、尸体、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检验鉴定等。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第四条委托法医检验鉴定时,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检验鉴定委托书;(二)案件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三)符合检验鉴定要求的检材;(四)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原鉴定文书并说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理由;(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五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委托要求是否属于本鉴定机构的能力范围;(三)送检检材是否符合鉴定要求;(四)被鉴定人伤情是否稳定,是否配合检查;(五)检验鉴定需要的时间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或办案部门的要求;(六)其他应当审查并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送检检材不足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补充,必要时可以协助委托单位收集检验材料。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检验鉴定,应向委托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委托单位的同意,必要时由委托单位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七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并按照相关审批程序进行受理。
第八条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受理时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中止或终止检验鉴定:(一)鉴定材料虚假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二)委托单位不能提供必要的协助,致使检验鉴定无法继续的;(三)被鉴定人伤情尚未稳定或不配合检查,无法对愈后功能状态进行评估的;(四)死亡案件中的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检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决定进行检验鉴定的除外);(五)其他导致检验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形。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四)冻结电子数据;(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第七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反贪侦查实务中电子数据取证问题研究

反贪侦查实务中电子数据取证问题研究在信息化时代的背景下,贪污贿赂案件呈现智能化和隐蔽化的特点,随着电子计算机和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电子数据在此类犯罪过程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
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新增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查证犯罪的作用和作为独立证据的地位已得到法律认可,这对反贪侦查工作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
认真研究新形势下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积极拓展侦查思路,全面、及时、有效地收集电子数据证据并加以合理运用,不断提高侦查质量与效率,确保案件顺利侦破,是当前反贪侦查部门亟待重视与解决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概述(一)电子数据的界定基于电子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客观情况,对“电子数据’这一不断变化的事物进行法律层面的界定并非易事。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虽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作为第8种证据,但并未对其概念加以明确界定。
有研究人员指出,电子数据是指经由计算机技术、电信技术、络技术、广电技术等信息技术及系统生成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数据,是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的证据形式。
⑴一般认为,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数据信息,其核心在于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
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外延庞杂,以技术应用层面为标准,可将其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电子计算机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数据,如单个计算机文件(Word文档、Excel表格、图片及音视频文件等)、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日志等,二是络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数据,如电子邮件、电子商务合同、电子数据交换等:三是现代通信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数据,如存储于移动通信设备中的信息和通话记录等。
(二)电子数据的特征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电子数据易于保存、容量大、传输迅捷,除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显着特征:1.虚拟性。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收集和处理,以电子信息技术和电子设备为基础,一切信息均以无形的二进制编码为载体,只有借助适当的电子系统硬件和软件环境显示后,电子数据才能为人所识别和认知。
电子证据规则有哪些

电子证据规则有哪些“电子证据”定义为:“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存储卡、手机等各种电子设备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文件。
”这个定义表述了“电子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①数字化的存在形式;②不固定依附特定的载体;③可以多次原样复制。
【为您推荐】屏南县律师滕州市律师泗水县律师荔城区律师温江区律师双桥区律师中宁县律师南康律师在信息时代,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出现,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存在着诸多的特点,电子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需要要接受证据规则的检验。
那么,电子证据规则有哪些呢?接下来小编就来简单的介绍一下电子证据规则的相关内容。
一、电子证据概述1、电子证据的概念电子证据(Electronic Enidence)一词自被使用以来,对其概念的界定,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1)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电子证据是通过计算机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3)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
(4)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尽管这几种关于电子证据概念的描述存在差异,但是我们还是能够从中捕捉到电子证据的基本特征:(1)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传递离不开计算机、存储、网络等技术的支持;(2)经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设备的加工,信息经历了数字化的过程;(3)电子证据是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新型证据形式。
2、电子证据的特性与传统证据形式比较,电子证据具有如下特性:(1)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递较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诸如证人的误识、书证的误记等弊端。
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
电子证据检查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证据在各类诉讼案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电子证据,即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网页信息、视频、音频文件等。
为了规范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和使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以下将对电子证据检查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电子邮件、短信、即时通讯软件聊天记录等电子信息;(2)网页信息、数据库信息等网络信息;(3)录音、录像、图像等视听资料;(4)电子合同、电子票据等电子文件。
2. 特征(1)客观性:电子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有客观性,不易被篡改;(2)易逝性:电子证据易受病毒、硬件故障等因素影响,存在易逝性;(3)复杂性:电子证据涉及技术问题,需要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进行审查;(4)关联性: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可能存在关联性,需要综合分析。
二、电子证据检查的法律规定1. 收集与提取(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提取电子证据,并制作相应的证据材料。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提取电子证据,也可以委托他人收集、提取。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收集、提取电子证据,并制作相应的证据材料。
2. 审查与认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审查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审查电子证据,应当审查其来源、制作过程、存储环境等,确保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审查电子证据,应当审查其来源、制作过程、存储环境等,确保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完整版)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鉴定委托书;(二)检材清单;(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其他情形。
电子取证流程与基本原则

电子取证流程与基本原则电子取证是指在刑事调查和诉讼中,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保护和分析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电子证据。
电子取证的流程和基本原则对于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至关重要。
以下是电子取证的基本流程和原则。
电子取证的基本流程:1.调查前准备:在进行电子取证之前,调查人员需要进行调查前准备工作。
这包括明确调查目标、确定需要获取的电子证据类型、制定调查计划、筹备取证工具和设备等。
2.取证措施:取证措施通常包括电子设备的拷贝、备份、封存和保护等。
调查人员需要确保在取证过程中不会对原始数据造成任何破坏或篡改,以保证证据的可靠性。
3.电子证据获取:电子证据的获取是电子取证的核心环节。
调查人员通过技术手段,如数据恢复、计算机取证、网络取证、移动设备取证等,获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
在取证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4.电子证据分析:对于获取的电子证据,调查人员需要进行分析和鉴定。
这包括对电子证据的搜集、索引、过滤、关联和逻辑分析等,以提取有价值的信息和证据。
5.电子证据报告:在电子取证的最后阶段,调查人员需要将分析得出的电子证据整理成报告。
报告应包括所获取的证据、分析过程、鉴定结论等,并遵守相关法律程序,以支持后续的诉讼或调查活动。
电子取证的基本原则:1.合法原则:在电子取证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获得相关许可。
例如,调查人员需要获得令或授权才能进行电子设备的和取证活动。
2.真实性原则: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电子取证的核心要求。
调查人员需要确保所获取的电子证据是原始、完整和未经篡改的。
为了维护证据的真实性,应采取严格的取证和保管措施,并避免任何可能对证据造成破坏或篡改的操作。
3.完整性原则: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是指在取证过程中不应有任何遗漏或缺失。
调查人员需要全面搜集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并确保证据的完整性。
任何取证过程中的遗漏或删除都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
4.可靠性原则: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是指证据能够准确地反映案件的真相。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https://img.taocdn.com/s3/m/28452153ce84b9d528ea81c758f5f61fb7362827.png)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证据问题是审查逮捕工作乃至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
为了指导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我厅制定了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现予以印发试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分为通用证据参考标准和具体罪案证据参考标准两个部分。
前者是办理审查逮捕所有刑事案件时均须审查的证据参考标准,后者是办理审查逮捕具体罪案时须审查的证据参考标准。
在办案工作中,必须综合审查这两个方面的证据。
2、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是指导性、参考性的,而不是硬性的要求,也不是必备的最低标准。
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千差万别、情况复杂,具体案件逮捕需要具备哪些证据,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证据参考标准中所列各项不能孤立使用,必须将各类证据有机结合起来,同时需要案件承办人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法律知识、办案经验作出判断。
3、这次印发的有十种具体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今后,我们将继续选择一批常见、重点罪案,研究制定其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逐步形成审查逮捕证据体系。
4、研究制定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需要有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
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勇于探索,注意总结办案中审查和运用证据的经验,为做好这项工作积极献计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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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
(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
(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
(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
(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
(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
(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
(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
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检材清单;
(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
(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
(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
(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
(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
(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其他情形。
第九条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并制作《电子证据检材清单》。
检材未采取封存措施或记录材料不全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条对受理的检材,应当场密封,由送检人、接收人在密封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制作《使用和封存记录》。
第十一条《使用和封存记录》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受理编号;
(二)检材的编号和名称;
(三)使用情况以及使用人;
(四)启封、封存时间、地点以及操作人。
第三章检验鉴定
第十二条检验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检验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受理鉴定后,鉴定人应当制定方案。
必要时,可以进一步了解案情,查阅案卷,参与询问或讯问。
第十五条检验鉴定过程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
检验鉴定应当对检材复制件进行,对检材的关键操作应当进行全程录像。
检材每次使用结束后应当重新封签,并填写《使用和封存记录》。
特殊情况无法复制的,在检验鉴定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检材不被修改。
对特殊原因采取的技术操作,应当在《使用和封存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检验鉴定过程应进行详细的工作记录,包括:
(一)操作起止时间、地点和人员;
(二)使用的设备名称、型号和软件名称等;
(三)具体方法和步骤;
(四)结果。
第十七条检材具有无线通讯功能的,鉴定人应当在屏蔽环境下进行操作,防止受外界影响造成内部数据的改变。
第十八条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鉴定:(一)需要补充检材的,书面通知委托单位;
(二)委托单位要求中止鉴定的;
(三)其他原因。
第十九条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一)补充检材后仍无法满足鉴定条件的,书面通知委托单位;
(二)委托单位要求终止鉴定的;
(三)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鉴定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第二十一条根据鉴定要求,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应当复制保存于安全的存储介质中。
无法复制的,可通过截取屏幕图像、拍照、录像、打印等方式固定提取。
第四章检验鉴定文书
第二十二条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检验鉴定文书。
检验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和检验报告,经检验鉴定确定的电子证据作为检验鉴定文书的附件。
第二十三条检验鉴定文书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格式标准》制作。
第二十四条检验鉴定文书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连同记录材料等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检材清单
移交单位移交人接收单位接收人年月日
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证据使用和封存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