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执法过错纠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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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征求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征求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在海关行政处罚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落实,海关总署充分开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并成立《行政处罚法》配套规章修订专项工作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总署令第145号,简称《听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总署令第159号,简称《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总署令第188号,简称《简单案件规定》)进行了集中修订,形成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程序的统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有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的必要性和背景现行《听证办法》《程序规定》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2007年3月2日由海关总署以第145号令、159号令发布,并分别于2006年3月1日、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后仅于2014年3月以海关总署第218号令对个别条款文字进行了修改。

《简单案件规定》(总署令第188号)自2010年4月1日施行至今未作修改。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战略深入推进,行政执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法规发生了深刻变化,海关全面深化改革取得了重大突破,作为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基本规则的上述三部规章必须与时俱进、作出修订,积极回应行政相对人以及基层执法人员对法治的需求及期待。

一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对行政执法提出新要求。

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出,行政机关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坚持依法行政,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

为全面贯彻落实上述要求,尽快修订完善海关行政处罚领域的程序立法,建立科学的正当执法程序是其中的应有之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9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署长钱冠林2000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第三条所列企业、单位。

其进出口活动包括:(一)进出口申报;(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二)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货物以外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第五条被稽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8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32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由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海关规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内开展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有关业务。

第五条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妨碍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二章海关监管区的管理第六条海关监管区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检查查验设施以及相应的监管设备。

第七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海关监管区内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检查、查验等权力。

浅谈如何营造积极向上的良好工作氛围(三稿)

浅谈如何营造积极向上的良好工作氛围(三稿)

浅谈如何营造积极向上的良好工作氛围令狐采学大鹏海关王显光当前,新时期海关工作担子更重、责任更大、要求更高,在国家宏观调控、区域发展、贸易便利化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工作中职能更为突出。

今年,盛光祖署长结合新形势下海关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求全国海关从加强基础建设、完善内部管理、合理配置资源、提高队伍素质、营造积极向上的良好氛围等五个方面着眼,积极地采取措施,有针对性加强自身建设,有效化解和防范执法、廉政两大风险。

通过多年以来的努力,海关系统尤其是基层海关在业务建设、队伍建设中取得成效,各项工作稳步推进。

而随着国内外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海关工作职能也发生了调整转变,这给我们今后的对外监管、对内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

本文试对加强自身建设中“营造积极向上的良好氛围”进行浅谈,就什么是良好的工作氛围、为什么要营造良好氛围、基层海关应该营造什么样的氛围等三方面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什么是良好的工作氛围?工作氛围就是组织(或团队,以下简称“组织”)的内部气氛,是内部成员在特定环境下工作的综合心理或认知程度,体现了成员对组织的普遍性态度及相应的情感反应,是构成组织文化的基本要素。

换而言之,工作氛围就是一个组织的人文环境。

其具体表现为一个组织支持什么、倡导什么、反对什么、期望什么,影响着组织内部成员的动机、态度、信念和价值观。

可以说,优秀的组织离不开良好的工作氛围,良好的工作氛围是组织保持良性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源泉,其特性如下:一是具有主观能动性。

工作氛围是一个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其形成与发展的动力源自于成员个体,是内部成员个人品行和职业操守、职业素养和心态、思维方式和习惯的集中体现,代表着队伍内部的主流思想。

工作氛围的管理是对队伍成员主观世界的改造,相对于“重规范、讲约束”的制度式管理而言,工作氛围的管理则侧重于“重情感、讲引导”,所带来的影响是长期的和潜移默化的,直接关系到成员个体的工作积极性的发挥,成员的称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取决其所处的工作氛围。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6.2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海关总署于2021年6月1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将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

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简单案件规定》),2010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行政执法领域基础性法律作出重大调整,特别是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于7月15日正式实施,对海关执法提出了新要求。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必要结合海关执法实际对相关规章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全面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一是落实《行政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有关精神,完善行政处罚适用规则。

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作为办案原则(第三条);根据《行政处罚法》新增条款增加对“初次违法”“无主观过错”等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第五十六、五十七条);根据《行政处罚法》赋权性规定,增加“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作为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第五十八条);增加“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条款(第六十一条);明确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公布(第六十二条);增加重大传染病等突发事件快速从重处罚条款(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七年三月二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案件调查第一节立案第二节查问、询问第三节检查、查验第四节化验、鉴定第五节查询存款、汇款第六节扣留和担保第七节调查中止和终结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案件审查第二节告知、复核和听证第三节处理决定第五章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章简单案件处理程序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第五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七条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论行政处罚主观过错归责原则——《行政处罚法》(修订二审稿)第31条评析

论行政处罚主观过错归责原则——《行政处罚法》(修订二审稿)第31条评析

第51卷第6期2020年12月Vol.51No.6Dec.2020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NANCHANG UNIVERSITY论行政处罚主观过错归责原则-《行政处罚法》(修订二审稿)第31条评析杨东升1,刘恺2(1.泰州学院公法研究中心,江苏泰州225300;2.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江苏泰州225599)摘要: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二审稿)新增“主观过错归责原则”作为认定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处罚法定及过罚相当原则,体现出我国人权保障、法律授权的明确性以及域外立法趋势。

行政处罚的责任形态有故意、过失和推定责任。

鉴于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承接性,可参照刑法之故意或过失规定。

故意可采用“未必故意、意图、明知”之三分法理论,过失则无须区分认识过识和无认识过失。

欠缺对规范效力的理解及违法性错误认识,无法阻却行政违法的构成,主观过错责任原则的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状态下作为。

关键词:行政处罚;主观过错;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448(2020)06-0079-08**——刖言对行政违法者予以行政处罚,应以其具备责任条件与责任能力为前提。

所谓责任条件,系指行政相对人主观上存有故意或过失,此为行政处罚“有责任始有处罚”原则。

我国《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颁布实施以来,一直采用单一的“客观违法归责原则”,亦即只要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即可予以处罚,而无须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存有故意或者过失。

我国《行政处罚立法法》之初并没有将主观过错的归责原则作出一般性的概括规定,主要考虑采取“客观违法归责原则”,完全不考虑违法者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客观违法归责原则有利于行政机关在调查行政违法行为时更为容易操作,有助于行政效率和行政目的的实现以及执法实务的便利,但全然不考量违法者的主观过错,并不符合法治理念和处罚法定原则,可能会导致行为人承担过重的行政违法责任。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法规类别】海关机构【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5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等82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中的“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修改为“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人应当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一式四份)”,将第(三)项修改为“海关需要的发票、装箱清单等其他单证”。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的“驾驶员”和第二十九条中的“及其驾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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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执法过错纠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海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监督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各级海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海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下级海关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条各级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接受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对存在的执法过错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投诉、检举的,海关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存在的执法过错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第六条海关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以预防和监控为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化解行政执法争议、消除行政赔偿隐患和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的原则。

第二章执法过错纠正的组织实施第七条海关总署应当对直属海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海关总署各业务职能部门和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纠正的具体工作,依照各自职权开展对直属海关对口业务工作的执法监督,依法纠正执法过错行为。

法制部门应当对执法过错纠正进行必要的协调和提供法律指导。

第八条各直属海关应当对本关区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直属海关各业务职能部门和法制部门负责本关区执法过错纠正的具体工作,应当对本部门承办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自查,并依照各自职权开展对隶属海关和派出机构对口业务工作的执法监督,依法纠正执法过错行为。

法制部门应当对执法过错纠正进行必要的协调和提供法律指导。

第九条各隶属海关应当对本关区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隶属海关设有下属海关和派出机构的,隶属海关应当对下属海关和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条海关负责执法过错纠正具体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纠错部门)应当相互支持,积极配合,建立联系紧密、高效快捷的监督检查和执法过错纠正机制。

第十一条各级海关及纠错部门应当注意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执法过错行为:(一)执法监察;(二)内部督察审计;(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报批、备案审查;(四)常规或者专项执法检查;(五)常规业务指导、监控和检查;(六)审阅下级海关呈送的总结、报告、简报、专报、信息等材料;(七)当事人申诉、检举、控告;(八)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十)办理行政赔偿案件;(十一)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答辩;(十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执法过错纠正程序第十二条上级海关纠错部门依据职责进行执法监督,认为下级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进行审查,也可以责令下级海关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上级海关纠错部门对下级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应当对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进行全面审查。

依据前款进行的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可以要求下级海关或者其业务部门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纠正涉及其他业务部门的职能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对于具有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导致行政赔偿的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海关纠错部门应当在审查认定后提出纠正意见,并报请所在海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责令纠正执法过错行为决定书》(见附件1)送达下级海关。

第十五条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海关纠错部门应当在审查认定后提出纠正意见,并经纠错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纠正执法过错行为意见书》(见附件2)送达下级海关。

下级海关不同意纠正意见的,可以在收到《纠正执法过错行为意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海关纠错部门提出异议,上级海关纠错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上级海关纠错部门经复核仍坚持原纠正意见的,应当在报请所在海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责令纠正执法过错行为决定书》送达下级海关。

第十六条下级海关应当执行上级海关的纠正决定,对上级海关纠错部门提出的纠正意见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应当执行。

纠正决定或者意见的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海关纠错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上级海关纠错部门责令下级海关进行审查的,应当向下级海关制发《审查执法过错行为通知书》(见附件3),下级海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八条下级海关接到《审查执法过错行为通知书》后,应当指定具体部门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向上级海关纠错部门报告;不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上级海关纠错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各级海关具体承办或者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应当建立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自查自纠机制,通过自查及时发现本部门存在的执法过错行为。

经自查发现存在执法过错的,应当按照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批程序予以纠正。

对具有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导致行政赔偿的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在报请所在海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经上级海关或者上级海关职能主管部门批准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级海关发现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性的,下级海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向作出原批准决定的上级海关或者上级海关职能主管部门报告,经重新批准后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审查实行回避制。

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人员以及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原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法重新作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在纠正决定限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海关执法行为违反内部操作程序或者审批程序,但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的,应当在内部程序上予以纠正,但不改变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纠正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发相应的法律文书,或者依法办理有关法律手续;(二)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有关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的要求,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变更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海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海关应当依据生效的判决、裁定对执法过错行为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海关认为确有执法过错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向人民法院反馈;海关对司法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向上一级海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海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作为被申请人的海关应当依据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对执法过错行为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中发现的被申请人存在的执法问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被申请人限期整改。

被申请人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执法问题进行整改,并按照要求向复议机关反馈整改情况。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复议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认为海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直接请求行政赔偿的,受理赔偿申请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涉及海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被审计海关应当依法纠正有关执法过错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被审计海关认为不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海关缉私警察在履行海关行政处罚职能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纠正,适用本规定。

海关内部管理事项的过错纠正,以及海关缉私警察在行使刑事职权和治安管理处罚权过程中的过错纠正,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执法过错纠正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经执法过错纠正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责任。

有关部门或者人员故意隐瞒、掩盖执法过错行为,或者阻碍纠错部门进行审查纠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根据本规定纠正执法过错行为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责任的,纠错部门应当将执法过错以及其他涉及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海关或者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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