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研究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研究

前言

在商业交易中,担保法和物权法是颇为常见的法律条款。尽管两种法律旨在保

护各自的权利,但它们可能在应用时产生冲突。本文将探讨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差异及其冲突的原因,并尝试确定这些法律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定义

物权法和担保法是民事法律的两大支柱。物权法规定了财产权的行使方式以及

直接占有和使用财产的方式。担保法则是用于保证交易中一方的债务支付。担保是指把债权人的权利担保在某种财产上,以便借款人将其长期或短期债务偿还给债权人。

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对比

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最基本的差异是它们所保护的权利不同。物权法保护财产权;担保法则是保护债权。在前者中,必须明确标识和描述物品及其归属权,才能够获得此物品的所有权;对于后者,抵押人必须提供物品作为担保,以保证借款人偿还债务。

另一个重要的差异是,在追索权上,物权法是优先的。当其他债权存在时,物

权人能够先行得到满足。在担保法中,先得到满足的则是抵押人的债权人,担保人必须等到其债权人获得满足之后才能得到满足。

此外,物权法和担保法在限制权利的方面也存在差异。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

可以完全支配其财产并限制他人对此财产的使用。担保法则是规定抵押人保留财产的使用权,但借款人则无权使用。抵押权对抵押人确实需要施加某些限制,但是其他人却不能使用此物品,这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

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冲突

两种法律的差异可能导致法律冲突。物权法和担保法最常见的冲突在于债权人

和抵押人的债务关系。由于物权法被认为是更高级的法律,债权人必须遵守所有权人的权利,即所有权人可以随时使用和处置财产。然而,抵押人需要持有抵押财产,以便在发生违约时还款。这意味着,所有权人必须同意抵押人拥有物品的使用权,即在担保任务期间将所有权转让给抵押人。

另一个冲突涉及维护物品的状态。所有权人有责任维护其所有物品。然而,在

抵押财产的情况下,抵押人也需要对财产进行维护和保养。如果抵押人对财产的维护不当,会导致债权人的担保价值降低,这会受到法律上的约束。

适用范围研究

在分析冲突之后,需要适用适当的法律原则才能保证合同协议的有效性。最重

要的法律原则是“更高级的权利优先”,也就是说,如果与财产相关的权利与属于合

同的其他权利不兼容,则财产权利应该优先享有。

另一个原则是相对权益。这指的是,如果债务的种类不同,则各方拥有的权利

也有所不同。没有一种法律占据绝对优势的情况。因此,当涉及到权利分配时,应该优先考虑具体情况。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确定应使用哪种法律条款,请首先咨询相关专业

律师。如果被发现违反了任何一项法律条款,法律后果将相当严重。

结论

物权法和担保法在商业交易中都非常常见。虽然两种法律旨在保护各自的权利,但它们在应用时可能会发生冲突。然而,合同双方可以通过适用适当的法律原则来解决这些冲突。在解决冲突之前,请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

物权法对担保行为的若干重要影响

物权法对担保行为的若干重要影响

物权法对担保行为的若干重要影响 中国著名法学家、最高人民法院曹士兵博士 各位代表,我非常荣幸能够接到大会的邀请参加这次第八届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负责人联席会议,也比较凑巧,我在合川市委挂职期间曾和合川市精诚担保公司的同仁一起参与担保公司的实际运营,大概有一年多时间,那么也可以说亲身参加过担保公司的工作,也一直在关注着担保业的发展。 就我个人的工作经历而言,我认为这个机构对中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功不可没的,尤其就我个人的工作经验而言,合川的精诚担保公司为合川中小企业的发展完全起到了推动的作用。 今天,大会给我的题目是从法律的角度谈一谈现行新颁布的法律尤其是《物权法》对我们担保机构主要是担保行为的影响,发言主要是集中在法律制度的层面。 今天我发言的题目是《物权法对担保行为的若干重大影响》。这个题目我也思考了再三,实际上自二十一世纪以来,对担保行为乃至于担

保业的影响最大的是《物权法》,除此之外,《公司法》和《破产法》都有一些影响。所以,今天我的题目没有包含但在我的演讲中也包含《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若干片断。 中国人都喜欢讲一个吉利数字,我也就讲十大问题。就是2005年以来,新颁布的法律对我们担保行为的十大影响。 一、关于担保合同中抵押合同的生效问题 按照现在《物权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的生效,很明确的规定为以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大家可能就会想到过去担保法规定动产除企业设备、机动车之外,动产的抵押合同自签字盖章生效,但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包括部分动产(如企业设备、车辆等)的抵押合同是要登记之后才生效。那么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在中国法律背景下的所有抵押合同,均以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抵押的登记将不再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 这个问题我们作为第一个问题来谈,《物权法》的第一个重大影响就是解决了抵押合同的

简述担保物权效力冲突的实现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简述担保物权效力冲突的实现 摘要:担保物的所有人为了在最大限度范围内对担保物的担保价值进行利用,常常在担保物上设置不止一个的担保物权,此时,如何确定各担保物权的行使序位,对各担保权人的债权实现影响重大。该文将通过对各担保物权间的冲突及其解决机制的分析,就担保物权效力冲突及其实现谈谈看法。 担保物权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在保障债权的实现,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等方面有着不可取代的积极作用。担保物的所有人为了充分地实现担保物的融资功能,往往希望在最大限度范围内对担保物的担保价值进行利用,因此,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项担保物权的情况。此时,应如何确定各担保物权的行使序位,对各担保权人的债权实现有着重大影响,我国《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将通过对各担保物权间不同形态的冲突及其解决机制的分析,就担保物权效力冲突及其实现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担保物权效力冲突问题概述 (一)担保物权效力冲突、担保物权效力冲突实现的概念 担保物权效力冲突指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数项担保物权且其效力间发生矛盾的现象,其本质就是多个担保物权间效力的争优或相斥的关系,又有学者称之为“担保物权的竞合”、“担保物权的竞存”。 在数个担保物权发生效力冲突之时,各担保物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都希望能优先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没有行之有效的效力排序规则,数权利间就必然会产生

矛盾,极可能导致各债权人无序地分割标的物,不利于各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顺利实现,有悖于民商事法律公平效率原则的精神。担保物权效力冲突的实现就是一种冲突解决机制,指为化解担保物权效力冲突、平衡各方利益而设定的各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则,保证债权的公平合理、顺畅有序地实现,最终充分体现担保物权作为“商品经济安全阀”的社会价值。 (二)担保物权效力冲突要件 数个担保物权间发生冲突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两项或以上担保物权存于同一担保物之上。只有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 或以上的担保物权时,才会发生数个担保物权间产生冲突的情形,存在于不同担保物上的数个担保物权不发生冲突问题。 2.存于同一担保物上的数个担保物为合法有效,即各担保物均为合法有效且其共存为法律所许可。 3.共存的数项担保物权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成立且存续期有交叉。同一个法 律事实不可能引起两个担保物权的产生,自然不可能发生冲突,且产生冲突的不同法律事实须构成两个或以上彼此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所担保的债权须为不同。同时,并存的数个担保物权还须在存续期内发生交叉, 在前一担保权灭失后再设定新担保或原有两个担保物权其中一个灭失的情况下,均不存在担保物权冲突问题。 4.共存的数项担保物权间,须发生或可能发生效力上的冲突。如果各担保物权间不存在效力上的冲突,则不存在如何实现及序位问题,也无须对其进行讨论。 5.有学者认为数项担保物权人须为不同人,笔者持不同观点。因为不同的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不同,效力强弱也不同,哪项权利优先行使往往会影响担保权人最大化地实现其各项担保权。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可知,《物权法》对先前的担保制度做了大量的修改和创新:立法价值更注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同时引入浮动抵押、最高额质权等新担保形式等等,其意义是重要而进步的。但是《物权法》并非尽善尽美:对原《担保法》解释中诸如独立担保、抵押权转让等制度的舍弃过于轻率,破坏了立法的初衷,不得不说是《物权法》的漏洞所在。 标签: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固定化独立担保最高额质权 2007年3月,《物权法》正式通过。在其总共247条中,仅担保物权一编就占到了71条,可见担保物权制度在其中的重要地位。深入分析《物权法》,其中的确对《担保法》做了大量的删减、修改和创新;大到立法价值的转变,小到担保标的范围的扩大,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制度做了很大的突破和进步。 一、《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修缮 1.立法价值的转型 先前的《担保法》明确限定担保财产、价值大小、实现担保的情形等等,力求通过此种法律限制达到保护担保人和债权人的目的;但实践中此类限制却常常反而成为权利的枷锁,不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物权法》的立法正是看到了这样的弊病,在诸多方面都变限制为灵活约定:法律不再过多干预,而由理性的当事人通过充分的意思自治予以约定,这样无疑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也更符合私法的法律价值追求。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抵押财产的扩展 《担保法》第34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上具体财产种类变化不大,故不赘述。关键在于各自的最后一条:《担保法》要求的是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用于抵押,而《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可以用于抵押;同时《物权法》也把财产范围从所有权扩大到了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可见《物权法》是真正体现了“法不禁止则可行”的原则,积极提倡担保物权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担保物权发展。 (2)抵押物价值 《担保法》第35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从个案中透析物权法202条和担保法解释12条第2款的精准适用

从个案中透析物权法202条和担保法解释12条第2款的精准 适用 物权法20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财产处分 的优先权;未经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可以优先受偿的,按照以下顺序:(一)抵押物权人;(二)质权人;(三)留置权人;(四)其他拥有担保财产优先权的人。” 本条规定的意图是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财产处分的优先权提供法律保障,并规定了当未经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担保人可以优先受偿的顺序。该条规定中的“优先权”是指在担保财产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分得款项的权利。 担保法解释12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 生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还款事由,担保人已履行给付担保债务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的,有权优先受偿。法律对抵押权或者质权优先受偿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担保人的利益,规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且担保人有权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中的“优先受偿”是指在债务人归还担保债务并处分担保财产所得的款项中,担保人优先得到偿还的权利。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物权法202条和担保法解释12条第 2款的精准适用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约定担保财产处分的优先权

当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财产处分的优先权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执行。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财产处分的优先权,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应该按照物权法20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担保人优先受偿的顺序 在执行物权法202条规定的担保财产处分的优先权时,应当依照规定的顺序依次从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拥有担保财产优先权的人中选择一个权利人,进行优先受偿。 举个例子来说,某公司需要贷款1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把房产作为担保物。三个月后,该公司倒闭,银行依据担保合同要求将房产处分,并且得到了100万元的出售款项。这时,如果该房产同时还存在其他债权人,那么担保人(银行)就必须按照物权法202条规定的担保财产处分的优先权进行偿还。 三、担保人应当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 担保法解释12条第2款规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 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且担保人有权优先受偿。这里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指的是债务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条件履行义务。 同时,担保人必须已经履行了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给付担保债务的义务,即担保人已经替债务人承担了一定的债务,才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并且担保人可以优先受偿。

物权法下的担保物权制度研究理论与实践问题分析

物权法下的担保物权制度研究理论与实践问 题分析 担保物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在物权法下,担保物权制度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具有独特的法律效力和实践意义。本文将围绕担保物权制度展开研究,分析其理论与实践上的问题。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概念及特点 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务人利用其自有财产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实质 性担保的行为。其基本概念包括担保物权的主体、客体、目的和效力等。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安全性:担保物权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确保债权得到保全和 实现的手段,提高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安全性。 2. 优先权:债权人通过担保物权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取得对特定 财产的权益,增加其取得债权的可能性和优先顺序。 3. 独立性:担保物权制度使得债权人的权益与债务人的其他交易和 行为相互独立,即便债务人发生其他交易行为也不影响债权人的权益。 4. 实质性担保:担保物权制度要求债务人提供实质性的财产担保, 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二、担保物权制度理论问题分析

1. 担保物权的设立条件:担保物权设立的条件是否过于严格,是否 限制了债权人的权益?有关担保物权的设立标准和程序是否需要修改 和完善? 2. 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担保物权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如何确定?是否存在债务人侵害债权人权益的问题? 3. 担保物权与债务人破产问题: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担保物权是否 能够优先得到执行?如何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全和实现? 4. 担保物权的解除和转让:担保物权解除和转让的程序和方式如何 确定?债权人在解除或转让担保物权时是否存在滥用权益的情况? 三、担保物权制度实践问题分析 1. 担保物权设立的实际操作:在实践中,债务人如何设立担保物权?债权人如何合法取得和保全担保物权的权益? 2. 担保物权的公示和登记:担保物权的公示和登记制度如何落实? 当前是否存在公示和登记不规范、不便利的问题? 3. 担保物权的行使与保全:当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如 何行使担保物权,并保全其权益? 4. 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方式的衔接:担保物权与保证、抵押等其他 担保方式如何相互衔接,是否存在冲突和协调问题? 四、担保物权制度改革建议

物权法与担保法

物权法与担保法 LT

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之比拟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制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根底上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这就使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一定的重叠甚至冲突。那么,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与物权法如何适用,在发生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此作了原那么性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在法律适用上物权法优先于担保法。那么,担保法与物权法存在哪些不一致呢?本文简略总结如下: 一、明确了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比照可知,物权法实施后,除非法律对独立担保另有规定,法规、规章、标准性文件,当然还有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物权法的立法理由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法律如允许当事人作出主债权债务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当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幸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因此,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适宜的。 二、明确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区分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022年司法考试笔记解读《物权法》第十五章 担保物权

2022年司法考试笔记解读《物权法》第十五章 担保物权 (司法考试法条解读:担保是一个民事行为,是当事人自愿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假如担保不成立,哪里来的“担保物权人”?所以下面一条应放到这一条前面来,先讲担保的产生,后讲担保物权。 《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公正、诚恳信用的原则”,也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通用法则。担保既然是民事行为,也应当遵循这一法则,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商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司法考试法条解读:这一条是讲担保的产生,应当放在最前面。《担保法》其次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可见《物权法》和《担保法》是有差异的《担保法》的适用范围比本法要宽得多。这样就消失两种设立担保的依据,既可以依照《担保法》设立担保,也可以依据《物权法》设立担保,是一事两法,以后执行必定会

有麻烦。)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供应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供应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司法考试法条解读:《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供应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供应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可以要求”,固然也可以不要求,但是当第三人要求反担保时,债务人是不能拒绝的,否则第三人可以不向债务人供应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其他法律只能是《担保法》说明本法和《担保法》可以平行适用。)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各自担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读:《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商定的,根据商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各自担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条是讲担保行为的有效条件。《担保法》表达了民事行为由当事

担保物权与物权法

担保物权与物权法 至少在目前看来,中国民法的法典化工程是以分段组装的方式进行的。即先制定每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并颁布实施,最后汇总为一个统一的民法。这种方式的选择可能在更大程度上是现实逼迫的结果,而不完全是理性思辨和论证决策的产物。比如,由于改革起始于搞活流通,债权法尤其是合同法便得到了更大和更快的发展,而物权法中担保法的受重视,恐怕多多少少可归因(归功?)于“三角债”的泛滥。这使得我们在讨论担保物权时,首先不得不面对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即所谓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抑或债权性。在立法上,不独中国的民法通则将担保物权视为债的一部分,世界上其他国家中将担保规定于民法债权编的,亦不乏其例。显然,对担保物权必须有一种立体的观察,单纯地看其实际功能或抽象地认识其价值性或变价性,都难以达到全面准确的把握。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同时担保物权又是担保债权的,这就决定了担保物权属于民法中的物权法,但同时又与债权紧密相联。现有的法律,反映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及优先受偿性等属性的多,但对其物权性,则缺乏全面的规定。在设计物权性时,这一点是应当首先注意到的。 站在物权法的立场审度担保制度,无疑必须顾及物权的发展趋势。融资性担保已成为担保法制现代化的标志。因此,就类型而言,除了传统的保全型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之外,又相继出现了诸如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财团抵押、浮动担保、不动产质、权利质、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信托占有、让渡担保、保险担保、设备信托等等名目,种类之多,足以令人眼花缭乱。从一定意义上说,我们是在别人已经讨论“后现代”问题的时候进入现代化,我们从经典的担保物权理论中所得出的传统理论几乎全部都已被现代潮流所解构。最高额抵押的出现使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出现例外;财团抵押和浮动担保打破了担保物权的特定性;即使象物权法定主义这样在大陆法系看来天经地义的东西,在美国人手里也可以弃之不顾,依契约自由去创设出各种动产担保制度。我们究竟还能否在物权法的阵营里讨论担保物权?物上担保权是否都能算作担保物权?在物权法当中我们能从上述林林总总的类型中选择认可哪几个?无法为物权法所包容的担保类型将作何对待?历史进程和社会发展的时空倒错使我们得以“回到未来”,也使得以上问题不仅构成学术上的诘难,更成为现实的挑战。随便举个例子: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带来所有权保留的广为流行。按照一般的看法,所有权保留是债的关系,会受到债权法的保护。但实际上在所有权完全移转前,当事人的权利具有物权的

担保法35条与物权法相冲突时适用哪一种?

When I wake up every day, it is not the bells, but the dreams that strike m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担保法35条与物权法相冲突时适用哪一 种? 导读:《担保法》35条与物权法相冲突时适用物权法,对于物权法的发布要比担保法较晚,一般都是以新的条款来进行代替旧的法条,这样才能以最实际的情况来合理保障到各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担保法35条与物权法相冲突时适用哪一种? 担保法35条与物权法相冲突时适用于物权法;《担保法》是比较早规定了担保物权的法律,其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而《物权法》是年10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所以《物权法》相对来说属于新法。如果两部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 依据《担保法》第35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按照这一规定,超额抵押在我国是被禁止的。但是,要做到抵押财产的价值始终大于被担保的债权,就必须要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可抵押财产的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这样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设定抵押权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物权法》取

消了《担保法》中关于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抵押的不合理规定,《物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二、物权的一般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百零五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浅谈抵押期间纠纷的法律适用

浅谈抵押期间纠纷的法律适用

一、《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抵押权期间规定之比较。 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经历了逐步建立健全的过程。从《民法通则》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再到《物权法》专章规定的担保物权,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科学、完整的担保物权法律体系。与此同时,《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也带来了一些法律规定的冲突和具体适用问题,妥善解决这些冲突,准确适用法律规范,正是司法实践所面临的迫切问题,抵押期间的规定亦如此。 《物权法》就担保物权专设一编予以规制,该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将继续有效。对于《物权法》实施后即200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物权法》与《担保法》均对其具有约束力,但在《物权法》与《担保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必须依据一定的规则选择适用,在法律适用上要适用《物权法》、《担保法》,两法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对于物权法实施前的担保行为即使《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一般亦应适用《担保法》。 抵押权系物上的法定担保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由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任意为之。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消灭事由发生,否则抵押权是永续存在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指抵押期限又称抵押期间,自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抵押权依法消灭之日止。由于在《担保法》中对担保物权期间未作明确规定,人们的

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对抵押期限,我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对担保物权的期间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给予支持。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结束,对主债务人而言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的情况下,还给债权人两年的除斥期间。因此,最高法院规定关于登记期限的约定和规定都是无效的,通过司法解释给予了确定。可是,《担保法》没有对此进行规定,主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但是担保人还要承担担保责任,不管是人保还是物保都要承担担保责任,作为从债务的担保债务,从债务享有的是主债权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辩权,这当然也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当主债务过了诉讼时效以后,主债务人因为过了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一切抗辩权,担保人也应该能够行使这种抗辩权,否则会与这一规定发生冲突。

担保法论文(共10篇)

担保法论文(共10篇) 担保法论文(一): 担保法解释及担保法的疑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意思是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应该是等于《担保法解释》是对《担保法》的补充吧 有点晕.因为担保法中“以下情形”并没有“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这条. 不过如果不是.那《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不是等于没用 我想会不会有人作文章呢他的真实意思我想我没有理解错吧 注意《担保法解释》所说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处理”,要理解法条中所说的“处理”的含义. 从法理的角度说,《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和《担保法》第三十条都是法律规则,一个法律规则就包含了: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方面.《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中的:“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和《担保法》第三十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是假定条件;而保

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才是法律后果. 《担保法解释》所说的“处理”就是适用《担保法》30条的法律后果,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连30条的假定条件也一起适用. 看起来比较复杂,你看看法理学的法律规则一章就比较好理解了. 担保法论文(二): 有关《担保法解释》第12条的疑问? 《担保法解释》第12条,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那例如,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0万元,约定2023年12月2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丙公司以自己的一栋房屋作抵押。甲到期没有清偿债务,乙银行每个月都向其催收,均无效果,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是2023年3月6日。乙银行在下列哪一时间前行使抵押权,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 (A) 2023年12月2日 (B) 2023年12月2日 (C) 2023年3月6日 (D) 2023年3月6日 最后一次催收时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也即2023年3月6日+2年 =2023年3月6日,为诉讼时效结束,又根据上述法条,再+2年=2023年3月6日,人民法院应以支持,则应该选D了?可是,如果按《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又应该选C……到底应该适用哪个呀? 个人观点认为,应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是新法、上位法,担保法解释是旧法、下位法。物权法对担保法解释进行了部分的改变,担保法解释12条的规定现只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而抵押权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担保法论文】担保法论文(三): 担保法的问题

物权法与担保法

物权法与担保法 物权法 占据 一、占有要素 1.对象的管理和控制; 2、有占有的意思(占有继承除外) 二、占有类型 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1)、他人如果有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无权请 求返还;(2)、无权占有: 善意占有:A.独立占有:返还原物和代位权,不承担赔偿责任;b、其他所有人占有:返还原物、代位、擅自使用、赔偿;恶意占有:无过错责任,只要有损害就赔偿。注:退 回原物和水果;善意占有人可以要求支付必要的费用。2.自行占有和其他所有人占有:(1)发现遗失物+自行占有心态=恶意擅自占有;(2) . 失物招领+其他所有人占有心态= 无故管理(占有权) 三、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 示例:A:原始所有者;B:占用人;C:所有者;A和B:债权关系(交付)A和C: 产权关系(登记)1。区分原则: 甲乙之间债权成立;乙基于债权占有为有权占有,甲无权要求返还;2、合同相对性;物权优于债权 C.物权的取得;有权要求返还原物(追索权和效力) 四、占有返还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1、占有返还请求权:(1)、请求人为占有人;(2)、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夺;(3)、被请求人:侵夺人或其继受人;(4)、除斥期间:1年。注:对占有继受人的占有返还:(1)、概括继受人(继承):可以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2)、特定继受人(买卖) a、诚信:无法行使占有权和返还权; b、恶意:可以行使占有权和返还权。2.原物 返还请求:(1)请求人:财产所有人;(2)被申请人:无权占有的人。 a、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而物权返还是对世权; b、不能对占有辅助人行使; c、它可以针对未经授权的间接占有人或未经授权的直接占有人行使;

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与解决

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与解决

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与解决 担保物权,指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它是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性质和效力;是在他人的财产上成立的物权,是他物权;是于一定范围内对物的关系加以支配的物权,只是对物的价值加以直接支配的权利,为定限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成立的一种定限物权;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取得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定金、抵押、质押和留置五种,通说认为,后三种方式属《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仅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优于物的担保,先受偿权,物权法第170 条、第179 条、第208 条、第230 条总体和分别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如果一物之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哪个担保物权优先就成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一、冲突的情形所谓冲突,是指在同一

意取得质权。因此质权之间的冲突只发生在转质权场合,即原质权与转质权之间的冲突。 三、留置权相互之间的冲突所谓留置权之间的冲突,是指在同一物上成立多个留置权。主要表现为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又被他人依法留置的情形。如在因运输合同发生留置权关系后,运输人又将货物交给另一实际承运人完成,实际承运人又依法留置该货物。 四、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和质权的情形。抵押权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抵押权的所有人在设立抵押权后,仍然可以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这样,就有可能产生抵押权与其它担保物权的冲突。例如,抵押人以抵押物为一项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后,又以该抵押物为另一债权设定质押,这时,就出现了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抵押权分为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两类,而质权,我国法律不承认不动产质权,只承认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情况,故抵押权与不动产质权、抵押权与权利质权均不会发生冲突。因担保物的指向不同,不动产抵押权与质权不会发生冲突。

担保法和物权法冲突的相关法条

担保法作废、修订条款总结|创建时间:2011年10月13日13:40|浏览:123|评论:0 标签: 作废:41条、49条〔抵押物(de)转让〕第一款、第二款、担保法54条、担保法58条、担保法第59条、担保法第61条、担保法第64条、担保法76条、担保法78条、担保法79条、担保法第82条、担保法第84条、 “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de)内容与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24条、担保法28条、担保法34条、担保法53条、担保法74条、担保法75条、担保法88条. 修订则指担保法(de)相关规定已被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作废、修订条款总结 作废:担保法解释49条、担保法解释56条第二款、担保法解释59条、担保法解释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de),质押合同不生效;”此处(de)“质押合同”应理解为“质押权”.担保法解释103条第三款.

文中使用“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de)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解释29条:修订――被物权法175修改;担保法解释80条:修订――被物权法174条所补充.担保法解释83条:修订――被物权法204条补充. 修订则指担保法(de)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担保法向来是司法考试(de)重点和难点,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de)地位无疑会更加重要,复杂程度也有所增加.在复习备考司法考试时,妥善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de)关系无疑是一门必修(de)功课.根据司法考试历来注重新考点(de)规律,担保法(de)考察重点应该放在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de)不同之处.所以,本文着力比较二者(de)不同,以便读者在复习过程中能够对照掌握. 物权法通过后,许多人都在问: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de)规定不一致(de),适用本法.”,如此明明白白(de)承认担保法继续有效.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冲突及适用 在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担保物权被列为单独一编并做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其中很多规定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属于对《担保法》的修正。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在存在立法冲突的情况下,《物权法》优先适用于《担保法》,从而在原则上解决了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通过比较,《物权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担保法》的相应规定进行了修正: 一、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从属问题 一般认为,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如甲乙之间签订一货物买卖合同,甲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以作为支付货款的担保,双方又依此签订一抵押担保合同,这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是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买卖合同的。正是由于二者所具有的主从关系,《物权法》与《担保法》都在原则上规定“主合同(《物权法》称主债权债务合同,二者意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这是两法的一致之处。 但在此原则规定之外,两法在特殊情形的规定上却截然不同。《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则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两法都承认在存在特殊情形时,“主合同无

效,从合同亦无效”的观点并不成立,但区别在于《担保法》把这“特殊情形”归结为“约定”,《物权法》则归结为“法定”。按《担保法》的观点,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完全可以以双方的合意来约定该合同效力,而不必顾及主合同的效力,体现的是一种意思自治原则,但《担保法》则完全否定了这种意思自治,排斥了双方的约定。依《物权法》,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另外规定,主合同的无效必然导致从合同的无效,所遵循和体现的是物权法定原则。 按《物权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从合同的效力首先应考查相应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规定,则从合同效力依主合同而定,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则不必审查。 二、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现规则问题 所谓人保即《担保法》所说的保证担保,由特定的保证人保证债务的履行。当某一债权上既存在保证人又存在特定的担保物时,就产生了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现问题。两法对此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 按《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人保与物保并存时,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在此放弃的债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甲向银行借款10万元,乙以价值6万元的汽车为其作抵押但保,同时丙作为保证人就该批贷款向银行做出保证,则在甲不能还款时,丙作为保证人仅对抵押担保的6万元借款之外的另4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银行放弃了抵押担保,丙则在此6万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换句话说,他仅

物权法对担保法补充和改正

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补充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就担保物权专设了一编予以归制,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物权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将继续有效。在法律适用上要适用担保法、物权法,两法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了解和掌握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调整,对准确适用两法,依法设定担保物权,正确处理担保物权纠纷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调整,在总的指导思想上是放松对担保物权的管制,这种调整具体表现为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吸收、补充、修改。就吸收而言,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的大部分法条与担保法大同小异,许多法条还是原封照办,有时把原来的一个法条拆成两个法条,有时又把原来的几个法条合成一个法条。当然具体条文的先后顺序也有调整,并非一一对应,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吸收是主要的,就补充而言,物权法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行了一些制度创新,如规定了对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最高额质押制度,转质权制度等。就修改而言,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幅度是相当大的,只是散落在各处,现将物权法与对担保法的补充和修改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以期助益于物权法的学习和适用。 一、担保物权总则方面 扩展了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时才能实现担保物权,以清偿债权。物权法除了沿袭担保法的上述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外,还增加规定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也就是说物权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有二:一是法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二是当事人履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事由,物权法的规定不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保障债权。基于此在制作担保物权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将交叉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 保物权的情形: 改变了担保物权合同的生效要件,区分了担保物权合同的债权效果和担保物权变动的物权效果。 设定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和质权往往需要签订包括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在内的担保物权合同,并完成相应的抵押物登记和质物交付,担保法关于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规定,没有区分抵押权和质权设定过程中的债权效果和物权效果。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依担保法规定,抵押物登记和质物交付一方面是抵押权和质权成立的要件,另一方面是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一旦抵押物没有登记或质物没有交付,那么不仅是作为物权性的抵押权和质权不成立,同时作为债权性的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也不生效,债权人只能对抵押合同获质押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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