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实际施工人起诉,同样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约束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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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院57个案例看“实际施工人”不信你不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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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57个案例看“实际施工人”不信你不收藏本文观点系笔者根据最高院网上公开可查的57件涉及“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案件整理所得,希望能够加深读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则一: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权益,主要针对违法的劳务分包工程,而不包括专业技术分包工程,且实际施工人应当全面履行而非部分履行发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内容。

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

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

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

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

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

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

恒达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梁工程承包作业,也仅仅是宏祥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

因此,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未判定宏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从最高院案例看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

从最高院案例看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

从最高院案例看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首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但却并未对其概念内涵进行界定。

2019年2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亦未界定。

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一,处理涉及“实际施工人”纠纷时适用法律也不统一。

因此,本文拟从最高院案例并结合笔者十余年的审判实践等,就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几个法律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以求抛砖引玉.一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实际施工人”是相对于“施工人”的概念和法律主体。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施工人”是与发包人相对的主体,指总承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等施工主体,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一方主体。

而“实际施工人”则是《解释》首次创设。

该《解释》第1条、第4条、第25条、第26条分别对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效力、工程质量的责任承担和权利保护等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1条、第4条规定中表述的“实际施工人”特指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关于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称,“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并不统一。

根据仅有的规定及最高院案例等,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1、实际施工人内部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实际施工人既可能是企业,也可能是自然人,但该自然人实际上往往代表一个班组,其内部还与其他个人形成劳务关系,而不能是纯粹主张工资的农民工。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建设工程法律2009-10-31 19:25:20 阅读192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司法解释原文]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的程序性规定。

因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涉诉案件,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法律规定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应当表现为共同被告.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相对发包人而言均是承包人,对业主而言均是施工方,应当按照《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出现质量缺陷时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表现为共同被告。

[理解与适用]一、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和相互关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解释只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调整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本条所称的总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

(注:区别在于施工二字)为了便于掌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概念,先介绍以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受发包人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承包。

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对发包人负责”。

《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2•【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建筑业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及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法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2004年10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作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按照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相对应。

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转包与违法分包有明确的界定。

因而,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应是确定的,仅指与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定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应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即内部承包)的人。

虽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业内部承包未作直接规定,但既然称内部承包,则内部承包人应属于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86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第2款第2项中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解释,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应指与建筑企业“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

如何判断与认定“内部承包人”与建筑企业是否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相关政策文件。

只有如此,才能依法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并防止一些建筑企业以“内部承包”之名行转包、出借资质(挂靠)之实。

管辖异议答辩状

管辖异议答辩状

管辖异议答辩状管辖异议答辩状范本管辖异议答辩状范本,管辖权异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对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下面带来管辖异议答辩状范本,欢迎阅读。

管辖异议答辩状范本【1】原告陈X诉广东XXX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XX)湛吴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案),现依法对被告一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答辩,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XX年10月21日、12月23日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佛山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属约定不明的情形,且也违反了合同纠纷“或仲裁或诉讼”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该协议条款无效。

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20XX)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200号和(20XX)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866号认定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此合同的约定争议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

二、针对被告一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二、第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原告现在系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两被告主张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原告有权列被告一为被告,《起诉状》中已明确说明,不赘述。

三、XX市法院作为被告二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案由贵院审理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一的`管辖权异议。

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纠纷管辖问题”的六个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纠纷管辖问题”的六个裁判要旨

最⾼法院关于“实际施⼯⼈纠纷管辖问题”的六个裁判要旨李燚律师,南京律协建设⼯程委员会副主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实际施⼯⼈”主张权利问题进⾏了相关规定,“实际施⼯⼈以转包⼈、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为本案当事⼈。

发包⼈只在⽋付⼯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

” 上述规定有条件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上述纠纷中的管辖如何处理却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争议极⼤。

作者收集多个最⾼法院裁判案例,并进⾏分析、研究,归纳和提炼了六点裁判要旨,与各位同仁分享。

最⾼院关于“实际施⼯⼈管辖问题”的裁判要旨: 第⼀,实际施⼯⼈以发包⼈及转包⼈(或违法分包⼈)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管辖约定对实际施⼯⼈有约束⼒。

(作者根据案例1、案例2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实际施⼯⼈以发包⼈及转包⼈(或违法分包⼈)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的,实际施⼯⼈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管辖约定对实际施⼯⼈有约束⼒。

(作者根据案例5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三,实际施⼯⼈仅向转包⼈(或违法分包⼈)主张权利的,转包⼈(或违法分包⼈)与发包⼈的管辖约定对实际施⼯⼈没有约束⼒。

(作者根据案例1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四,实际施⼯⼈仅向发包⼈主张权利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转包⼈(或违法分包⼈)权利的承继,不应受转包⼈(或违法分包⼈)与发包⼈之间管辖约定的约束。

(作者根据案例1、案例3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五,实际施⼯⼈向发包⼈主张权利,不能依据转包⼈(或违法分包⼈)与发包⼈的仲裁约定提起仲裁申请。

(作者根据案例3裁判观点进⾏提炼) 第六,实际施⼯⼈以发包⼈及转包⼈(或违法分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不受实际施⼯⼈与转包⼈(或违法分包⼈)协议管辖约定的约束,即不能以实际施⼯⼈与转包⼈(或违法分包⼈)协议约定管辖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院施工合同管辖

最高院施工合同管辖

最高院施工合同管辖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认定和行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最高院对施工合同管辖权的认定和行使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一、专属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特定的案件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

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专属管辖的范围应理解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包括以下案件: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4.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5.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6.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7.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8.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9.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10. 工程款债权转让,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的纠纷;11.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

二、仲裁条款的认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可能会约定仲裁条款。

对于仲裁条款的认定,最高院认为,除非实际施工人表示认可或表示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否则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这意味着,如果实际施工人并未明确表示接受仲裁条款,当发生纠纷时,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在确定施工合同的管辖法院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至关重要。

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合同履行地包括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则以约定为准;如果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则以实际履行地为准。

实际履行地包括工程项目的所在地、工程款的支付地、施工单位的注册地等。

四、最高院的裁判思路通过对最高院近两年公布的建工合同纠纷法律文书的研究和整理,可以发现最高院在施工合同管辖权的认定和行使上,注重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强调专属管辖原则,严格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合理确定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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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实际施工人起诉,同样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约束柯昌林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终字第236号[裁判要旨]经公众号法律讲坛理解及整理,本案至少存在以下裁判要旨:1、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

法院在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时,对原告依据的证据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

即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不应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

[案情简介]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昌林一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柯昌林以中太公司及油田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580874.32元并承担同期贷款利息,退还扣取的利息115万元,油田公司支付施工单位总承包服务费1767739.82元,支付交通费469333元,两被告支付因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3058202.58元,油田公司对中太公司的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中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柯昌林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至5000余万元,规避级别管辖。

柯昌林称其系大庆油田创业城二期三标段16#、17#、18#、19#楼及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的合同,每平方米暂定造价元,地下车库每平方米1800元,四栋楼加上地下车库合计面积37753.78平方米。

即便按照比较高的造价标准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该四栋楼及地下车库造价为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6275367 元和材料款63500000元,仅尚欠工程款13485973元。

另外,柯昌林计算的四栋楼及地下车库总造价.32元,换算成每平方米造价3897.79元,亦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暂定造价,故其主张的实际标的额明显未达到受诉法院管辖的立案标准。

二、柯昌林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

中太公司作为大庆油田创业城三标段的总承包人,与内部施工部经理柯昌智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依法向甲方驻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太公司设立创业城第二施工部负责管理16#、17#、18#、19#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负责人系案外人柯昌智,柯昌林系案外人柯昌智聘用的下级管理人员,应受协议管辖约定的约束,故柯昌林违反了该协议管辖的约定。

三、案外人江俊鹏作为实际施工人于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陆续起诉中太公司和油田公司,主张给付三标段共15栋楼和一个地下车库的全部工程款,该案包括柯昌林所称的16#、17#、18#、1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

本案应当与已经在先起诉的案件合并审理。

[省高院裁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太公司未向该院举示其与油田公司的合同及其它证据,且在该院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形下,其主张柯昌林恶意提高标的额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太公司未举示《内部承包合同》,其陈述该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柯昌林,因此,该合同与本案争议的协议管辖无关联,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相悖。

因此,中太公司以其尚未举示的《内部承包合同》主张管辖权异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外人江俊鹏就本案诉争的同一工程的部分标段陆续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后,油田公司主张两案应合并审理,并提出管辖权异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冀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后,油田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太公司提出应将此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该主张涉及已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当前正在审理此案的情形,故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中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中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意见]中太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陈述实际施工四栋楼和一个地下车库,自认已拨付工程款和甲方供材金额,经过简单计算即可判断被上诉人起诉金额远超过正常造价标准。

对此,无需上诉人再提交其它证据,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可确认其恶意提高起诉金额以规避管辖的意图。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中太建设集团内部施工合同》显示该四栋楼和地下车库的承包人为柯昌智,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

如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则应受管辖约定”双方约定依法向甲方驻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束。

二、本案应当与在先起诉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廊民三初字第74号案件合并审理。

案外人江俊鹏作为实际施工人于7月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和油田公司,就15栋楼一个地下车库主张给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

被上诉人起诉的工程款所涉四栋楼和地下车库是其中的一部分工程,该两起案件应当合并审理。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柯昌林答辩称: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太公司与案外人柯昌智之间的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且其约定”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无效。

本案未经开庭审理,被答辩人主观臆断答辩人提高诉讼标的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案外人江俊鹏是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一审被告油田公司答辩称:诉讼标的数额是否恶意提高,不应在确认管辖时确认,应以起诉的标的额确认级别管辖。

上诉人主张承包合同的管辖约定无效该承包合同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且实际是转包合同,约定的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该约定无效。

江俊鹏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是授权委托人(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责任人),其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本案不能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合并审理。

柯昌林起诉标的额为52026149.22元,超过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移送该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高院裁判]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的问题。

在管辖阶段,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判断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标的额为依据。

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的起诉状记载,其诉讼请求标的额总计达5202万余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上诉人中太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柯昌林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管辖问题。

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原审中提供的《关于创业城三标段施工情况说明》等证据,内容显示涉案工程自开工以来,施工人力、材料、机械、现场施工管理均由柯昌林本人具体组织施工。

该《关于创业城三标段施工情况说明》上加盖有油田公司经营法规部公章和监理单位公章。

本案表面证据能够证实柯昌林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其应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上诉人中太公司主张柯昌林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本案管辖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提供的《中太建设集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效时,双方约定依法向甲方(注:指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驻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即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在河北省廊坊市。

但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提供的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67.5条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虽然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柯昌林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油田公司及承包人中太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即发包人油田公司所在地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本案应否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问题。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系案外人江俊鹏以其与中太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由起诉中太公司及油田公司,主张包括本案4栋楼在内的共计15栋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价款4000余万元。

虽然江俊鹏案所涉工程内容包括了本案工程,但该案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依据的合同亦不相同,因此两案不能合并审理。

综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中太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弘审判员张潇代理审判员李延忱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朱兰利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来源: 法律讲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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