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注意事项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近年来,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实施,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日趋规范,但在执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为例,2003年至2006年,临朐法院行政庭共审结涉行政处罚案件18起,其中有10件涉及到证据登记保存问题。
为此,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就行政机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行政执法有所裨益。
一、证据登记保存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从三十七条可以看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在实施时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施;(2)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3)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批准;(4)登记保存的物品是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关联的证据;(5)对采取保全的物品进行登记。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为获取证据的一个重要途径,在行政处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行政执法部门日常执法中使用频率也比较高。
二、在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存在的问题在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对证据登记保存概念及适用要件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导致在调查取证时不能依法、全面、客观进行。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证据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在七日内不能做出处理,则应将登记保存的证据发还给所有人。
对于这一款规定,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认为,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太短,七天内不可能作出处理决定,从而超出法定期限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例如在王某诉贸易局行政违法一案中,贸易局在查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时,对行政相对人私宰的生猪肉产品进行登记保存后,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没将生猪肉产品发还给行政相对人,从而引发行政纠纷。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告知书填写说明与注意事项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告知书填写说明与注意
事项
一、填写说明
(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原因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原因有:1.需要进行鉴定;2.依法不需要没收;3.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满。
(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意见
对应上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原因,告知当事人具体的处理意见。
二、注意事项
(一)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二)本执法文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随物品备查、一份执法部门留存。
浅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浅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者:魏燚国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20期摘要: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可以依据职权或者应申请采取先行登记促使措施。
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施,要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必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要对保全的物品进行登记。
在交通执法中主要是运用在无法采取暂扣措施时和证据易消灭和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注意几个问题,理解其含义,采取正确的措施。
关键词: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符合的条件交通行政执法中的运用注意建议一、先行登记保存和证据的含义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不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进行的事先惩罚,也不是对其财产进行的预先处置,更不是行政执法机关的终局行为,而仅是对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采取的一种具有强制性保管的措施。
其目的在于保持证据的证明作用,为最终做出处理决定提供事实的证明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从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法定期间,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了内部立案程序,在收集证据这一法定期间内采取的。
2、法定情形,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采取的。
如果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去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法。
新警必看(48):如何做好证据保全?

新警必看(48):如何做好证据保全?【操作规程】(一)扣押。
1、初步判定拟扣押物品是否符合扣押条件;2、会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扣押物品;3、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4、办案民警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签名,有见证人的,由见证人签名;5、扣押后12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派出所负责人报告;6、妥善保管被扣押物品。
(二)先行登记保存。
1、初步判定拟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符合先行登记保存条件;2、呈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3、会同证据持有人或见证人对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4、办案民警、证据持有人或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字的,在证据清单上注明;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5、告知当事人妥善保管证据,不得转移或者损毁,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注意事项】1.扣押的注意事项:(1)扣押的物品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但应登记。
(2)扣押可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及录取的时间、地点等。
(3)扣押物品清单应写明扣押理由,明确填写被扣押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特征;数量采用数字的大写形式表示。
(4)对不应当扣押或无继续扣押必要的物品,应立即解除扣押。
(5)妥善保管被扣押的物品,不得挪用、调换或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录像后可变卖或拍卖,变卖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结案后按规定处理。
对不宜入卷物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规定处理。
(6)扣押期限为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
鉴定、检测、检验扣押物品的时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告知当事人。
(7)常见的扣押物品范围包括:①淫秽物品、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②海洛因、鸦片、吗啡、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配剂、管制药品;③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④秘密文件、图表资料等;⑤珍贵文物、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⑥违法犯罪工具;⑦赃款、赃物;⑧明显与收入不符、来路不正的现金、物品、存折、有价证券、珠宝等;⑨记有可疑人名、地址的通讯录及其他可疑物品。
2024最新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管登存通字〔〕第号当事人:(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当事人家庭住址或者住所地)因你(单位)的行为,涉嫌违反了的规定。
为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下列物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以(当事人、第三人或行政执法机关)保管方式,存放于(具体地点)。
请你(单位)于年月日前到接受处理。
在此期间,你(单位)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转移证据。
本机关将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告知事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全称(印章)年月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告知事项:1.对就地登记保存的物品,在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有藏匿、转移或擅自启封、移动物品等行为。
藏匿、转移或擅自启封、移动物品,妨碍本机关办案的,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2.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然损耗、损坏或灭失,本机关不予赔偿或补偿:(1)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内,因当事人的过错原因导致的;(2)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内,因第三人犯罪或违法行为导致损坏或灭失的;(3)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内,因物品的自然属性发生的不可避免的自然损耗;(4)鲜活类等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后,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卫生证明导致无法拍卖或变卖的,且当事人在通知接受处理的期限内不来接受处理的;(5)本机关已经告知当事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后发生的自然损耗以及当事人疏于管理导致损坏或灭失的;(6)出现法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情形后发生的自然损耗以及当事人疏于管理导致损坏或灭失的。
3.上述物品已经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因本机关及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或灭失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
关于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关于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1.概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为防止证据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防止易于灭失的证据灭失,通过法定程序采取的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方式。
先行登记保存作为保存固定证据的形式,本身不是证据的种类形式,但有关文书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
2.性质收集保存证据的方式,是保存现场检查笔录中主要证据的重要方法,也是通向抽样取证的重要一环。
取得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鉴定报告的过程,是一个对主要证据关联作用加强化、内在性质明晰化的过程,也是一个在证据效力上权威化的过程。
也就是说,是一个主要证据求真、求准的过程。
先行登记保存可以认为具有短期封存扣留证据的作用,但性质上不是扣留封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具有扣留封存证据的作用,交给当事人自己保存就是封存证据,由行政机关自己保存则是扣留证据。
因此,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留具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依职权采取的措施之一;两者都具有保存证据的功能,都是行政机关提取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来源;两者的实施都需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都应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要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封存扣留财物通知书。
但因为性质不同,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为了和封存相区别,不应当加封行政机关的封条。
3.使用条件1)法定情形。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采取的。
证据保存的手段应同证据保存的任务相适应。
选用证据保存手段是应首先弄清被保存的证据是用何种方式承载事实信息的,然后从有利于保存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信息这一根本任务出发,选择适当保存手段。
它是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
需要利用涉案物品的实质性特征作为证据、而又不能用其他取证手段代替时,采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如果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去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法。
《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展开全文《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依据来自《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但除此规定外,《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并未作出相关的程序及措施规定。
1996年,国家工商局发布58号令,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具体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2007年制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时,国家工商总局结合多年来的行政执法实践,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等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
(一)先行登记保存的概念先行登记保存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是为了便于行政机关保存证据,授权其对当事人的物品采取先行登记措施,并在法定期间内禁止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销毁或转移该物品。
无论是从制度设计的科学性,还是从执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经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被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销毁或转移的法律后果,下位法对此难以作适当处理,直接影响这项措施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实施。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特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有以下几个特征:1.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条件下为保存证据主动采取的一种证据保全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与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物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只发生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
探讨“先行登记保存”的属性和期限

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这个提法最早来源 于1996年版《行政处罚法》第5章“行政 处罚的决定”中第37条第2款,“行政机 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 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 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 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历经2009年、2017年两次修正,该款的条文一直未改,从文字上理解“先行登记保存”是证据保 存的一种可选(而非必须)的行政手段,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或销毁证据。
随着2012年《行政强制法》生效,明确了 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法 律设定”的原则后,关于“先行登记保 存”的属性、期限等问题一直仍有争议,尚未形成普遍共识,近日在业务群里又引 起热议,笔者就此简单探讨。
一、“先行登记保存”的属性有人认为“先行登记保存”是由法律(行政处罚 法)设定,所以属于《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其他行 政强制措施”,与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类似,只是期 限不同;也有人认为其强制性较弱、期限较短,且相关 法律法规中对擅自解除被查封、扣押物品有罚则,但对 擅自解除登记保存物品无罚则,所以只是“调查取证中 行使程序性职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只是证据保全 措施而非强制措施;还有人认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程序性权利”,作出先行登记保存只是“行政过程行为,即未成熟行为”,尚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
笔者支持第 一种观点,主要依据如下:(_)、立法精神方面,对旧版《行政处罚法》可参考中国人大网(.c n)的“法律问答与释 义”中“行政处罚法问答一行政处罚的决定一行政机关 应当如何实施抽样取证和登记保存措施?”的问答,早在2002年4月18日就已明确解释过,“抽样取证和登记保 存都是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时,可以采 取的行政措施”,后面还专门细化解释“登记保存措施产品可靠性报告2020年第10期I综合执法专刊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实施:1 .行政机关必须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情况下,才可以采取登记保存措施;2.行政机关采取登 记保存措施,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3.对当事 人与行政处罚案件的物证无关的物品,不能对其登记保 存;4.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后,行政机关必须在7曰内作 出处理决定,否则,逾期登记保存措施自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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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是行政法中最重要、影响面最广的制度之一,也是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建立在查明事实,掌握充分证据的基础上。
没有调查,就无法掌握证据;没有证据,便不能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时,除要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外,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在实际运作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认为,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太短,七天内不可能作出处理决定。
进而认为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不切合实际的。
其实,这种认识是不正确、不全面的。
"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不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进行的事先惩罚,也不是对其财产进行的预先处置,更不是行政执法机关的终局行为,而仅是对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采取的一种具有强制性保管的措施。
其目的在于保持证据的证明作用,为最终做出处理决定提供事实的证明材料。
实施这一证据保全措施,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必须
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如证据有可能灭失、时过境迁后将难以取得等。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当事人为逃避处罚,故意毁损、隐匿、转移、变卖物证;也可能是有些物证受到保存条件和其自然属性的限制,无法长期保存。
只有具备了特殊、紧急情况的先提条件,才可以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其次,"先行登记保存"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未经批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随意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这种"批准",可以是"一案一批",也可以是"事先授权",即在明确具体标准的情况下,授予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处置的权力,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后,应及时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以取得"追认"。
第三,它有时间上的限制,只能"先行"七日,因为处罚法同时规定了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如果行政机关在七日内不能做出处理,则应将登记保存的证据发还给所有人,否则就是违法,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是"登记",这是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
行政机关在现场提取证据后,应当制作登记保存物品的清单,将证据的名称、规格(形状)、数量、包装、提取的位置等作出详细记录,并当场交由行政管理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避免日后再生异议。
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有效保障行政机关顺利执法、维护行政机关的声誉。
五是"保存",行政机关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指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就地进行保存。
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负保管义务,不得销毁、转移证据。
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过错造成证据灭失的,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负法律责任。
对于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可能被转移、销毁等就地保存有困难的,行政
执法机关也可以采取异地保存的方法,即由行政机关指定他人或有保管条件的场所进行保管。
六是"作出处理决定"。
这里的处理决定,是指对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处理决定,而不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或整个案件做出的处理决定。
一般说主要包括:对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决定送检验、鉴定部门进行科学鉴别或判断;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应决定予以没收;对依法应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决定移送;对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查封、扣押的,或经初步检验、鉴定,尚未能做出最后结论,需进一步检验、鉴定的,应决定予以查封或扣押;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应决定解除"登记保存"。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上述决定,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结合立法精神和本意来理解条文,就能正确把握。
否则,就可能引起不必要的复议、诉讼甚至赔偿。
(市法制办行政复议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