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亮点
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 打击非法集资 明星为非法集资代言将以共犯论处

死刑 , 胡臻 无 期徒刑 ; 志刚 等 l 名被告 连 1
最 高人 民法院办公厅主任 、 新闻发言人 王少南 表示 : 非法 集资犯 罪活动危 害市场 “ 经济秩序 、 损害人民群众利益 、 影响社会稳定 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 罪, 具有 极为严重的社
会危害性 。 ”
4 3万 多亩 , 法经 营 额 为人 民 币 l, 亿 非 29 7 多元 。 20 年 4月 9日, 09 内蒙古 自治 区高级人
规模快速增加 。
黑龙 江等 l 2个省 、 自治 区、 直辖 市积 极组
织 、 立、 建 发展 传 销 网络 和传 销 团队, 以传
刘艳 英 组 织、 领导 的 传销 团 队共销 售 林地
元 无法偿还 。
21 00年 1 2月 3 1日, 京 市 中级人 民 南
销 方式销 售林地。 至 20 年 8 , 07 月 陈相贵 、 法院 一 审宣判 , 集资 诈骗 罪 判处孙 海瑜 以
人被判处 2 年6 个月至 1 年不等的有期徒 0
刑。 扣押 在案 的犯 罪 所得 予以 追缴, 发还被 害人 ; 并责 令 1 名被 告人继 续退赔犯 罪所 3
民 法院对“万里 大造林 ” 案件作 出终审裁定, 得 , 还被 害人。 发 终 审裁定 维持 了包头市 中级人民 法院的 一 审 判决 结果: 主犯 陈相 贵 以非 法经营 罪判
投资 。 解释 》 《 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虚假
广告行为的定罪标准以及共犯处理作出了明 确规定 。其中 , 明知 他人从事欺 诈发行股票 、
债券 , 法吸收公 众存款 , 自发 行股票 、 非 擅 债
券, 集资诈骗或者组织 、 领导传销 活动等集资
( ) 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 币、 实物 、 股 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2.1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
现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山川公司”案、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资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
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
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新的非法集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对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实践中普遍反映,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
比如,非法集资与合法借贷、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的区分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公众”的具体理解;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以转让股权向社会公众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作者: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19年第02期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京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情况。
最高法刑三庭、最高检政策研究室、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有关负责同志出席发布会,并回答了媒体记者提问。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影响范围广、涉及人员多,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危害国家经济安全、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维护金融稳定,保障金融安全。
针对非法集资犯罪严峻形势和严重危害,全国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切实强化追赃挽损,努力提升执法效能,强化预警防范,合力构筑综合治理格局,坚决遏制非法集资犯罪高发势头。
2018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侦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1万余起,涉案金额约3000亿元。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针对当前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执法司法中的突出问题,从实体法律适用方面,明确了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明确了单位犯罪的认定和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明确了主观故意的认定、明确了犯罪数额的认定。
从诉讼程序方面,明确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对办案机关追缴和处置涉案财物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从政策把握方面,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问题。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

“两⾼⼀部”关于办理⾮法集资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4⽉21⽇,国务院处置⾮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全⾯启动2014年防范打击⾮法集资宣传教育⼯作。
处置⾮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刘张君主任、最⾼⼈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副庭长、最⾼⼈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韩耀元副主任、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韩浩副局长出席发布会。
“两⾼⼀部”颁布了这个《意见》,对原先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了全⾯的可以⼊罪的标准的放宽掌握,⼤量原来不能定罪的⾏为,都可以定罪了。
这体现了当前中国⾏政主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对民间⾦融⾏为“严刑竣法”的基本治理倾向。
这个《意见》的很多规定,是不科学、不合理、会带来严重后果的。
将严重扼杀民间资⾦融通的活⼒,加强⾦融垄断,并将使⼤量缺乏国家财政⽀持、银⾏信贷⽀持的中⼩企业主陷⼊刑法风险。
这是我们国家关门⽴法、官⽅⽴法、不征求专家意见和社会相关⼈、公众意见乱⽴法的再⼀个例证。
但是,这个《意见》已经颁布,已经发⽣法律适⽤效⼒,我们⼜不得不了解他。
现我根据办案实践和长期的研究,对这个解释进⾏逐条解读,供⼤家参考。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2014-04-01导读:2014年3⽉25⽇,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分关于⾏政认定的问题、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8部分内容。
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在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政认定的问题 ⾏政部门对于⾮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司法解释案例

司法解释案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文件,是对法律适用和裁判活动的指导性文件。
本文将介绍一些经典的司法解释案例。
一、《关于依法审理刑事案件适用余罪定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被告人犯罪时所占用他人物品或者从他人物品中获得财物的值额,已由原判决认定实际没有犯罪,但因未能追缴或者退赔被盗抢、诈骗等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还应按照违法所得全部或者部分计算余罪,并作出判决。
”此次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打击犯罪和保护民众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因合同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赔偿案件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该解释的颁布,使法律适用更加规范,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
该解释规定:“非法集资,是指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
公众资金,是指广泛募集、筹集的包括个人和单位在内的合法资金。
”该解释的颁布,对打击非法集资活动具有重大的指导和促进作用。
该解释规定:“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地位悬殊的民间借贷行为债务人不论如何签订书面合同应尽到如实告知债权人情况的义务,债权人也应当审慎放贷,并尽到自身维护借贷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该解释的发布,对于稳定金融市场,保护民间借贷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总的来说,司法解释不仅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对于法律适用和裁判活动的指导性文件。
各级法院和裁判者要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进行判决,在法律适用中认真贯彻落实,提高司法公正、公平的水平,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一)制定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资金为导向的经济活动日益活跃,民间资本的庞大性也日益凸显。
不少民间资本拥有者并不希望以银行存款等方式管理自己的闲置资金,而试图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投资,以获取更高利润。
由此,各种高利润回报资金管理方式应运而生,并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产生提供了温床。
为了有力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我国先后出台了几个司法解释,其中,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及刑事立案标准,并归纳了“非法集资”的四个重要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集资犯罪手段在不断翻新,而一些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判罚也引发争议或质疑。
为了进一步明确“非法集资”四个特征尤其是“公开性”与“社会性”,解决非法集资案处理过程中存在的相关实务问题,也为了有效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是对原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细化,在犯罪认定上呈现了一定程度的扩张,体现了从严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趋势。
(二)主要内容1.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意见》第一条规定,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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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亮点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中明确了非法吸金的四个条件,何种行为属于非法集资,非法集资定罪标准等都做了细化,现详述如下:
一、界定了“非法吸金”四条件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
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司法解释列举十种行为属于非法集资: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
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
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
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
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
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界定非法集资定罪标准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及定罪标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
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