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2019环境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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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处罚流程图

渔业行政处罚流程图

(1)永登县渔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渔业行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表明执法身份执法人员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调查取证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签名。

告知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

复核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处罚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限。

当场收缴的罚款2日内交财务。

执行督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执行处罚决定;符合强制执行情形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结案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执法案卷归档备案。

复议、应诉按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定程序进行。

(2)永登县渔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立案获取案源并初步调查认定后,制作立案呈批表报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立案。

调查取证进入现场勘验、检查,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对现场进行摄像、照相,询问当事人、证人等,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告知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陈述和申辩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

复核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处罚综合有关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执行督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执行处罚决定;符合强制执行情形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按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定程序进行。

强制执行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结案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制作《处罚结案报告》,执法案卷归档备案。

审查调查结束后,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同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报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确定处罚意见。

对复杂、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会审决定。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1.01.04•【字号】青生发〔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各派出机构,厅属各单位: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要求,结合我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省生态环境厅研究制定了《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已经2020年第8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1年1月4日青海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科学、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

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适用本标准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全面调查取证,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标准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处罚金额。

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办理本标准中列举的十四类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办理其他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

确实无法收集到的裁量因子证据除外。

处罚金额按“百”取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四)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具有从重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可以上浮5%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9)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9)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9)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8年12月21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以案讲法--行政处罚程序规范

以案讲法--行政处罚程序规范

第三部分
行政处罚具体程序
第四部分
不当行政行为之法律后果
一、撤销重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
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
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
有意义的。
四、确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
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 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 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 赔偿责任。
五、判决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
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 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 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 请求相反的除外。
(三)申请执行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
案例链接:(2018)闽03行再9号
2014年1月15日,福建省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下简称某区 公安分局)以潘某英殴打郑某开致轻微伤为由,决定对潘某英处 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并于当日将潘某英送至某市拘留 所执行拘留。某市拘留所当日发出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拘 留决定未能执行。2014年6月20日,某区公安分局又针对潘某英 的同一个行为作出内容、文号完全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 潘某英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9月1日,潘某英向某市某区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科学、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 1 —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第六条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并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为若干具体适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19年4月修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19年4月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1次的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2次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3次的
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6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治。
属于重污染行业的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7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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