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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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01•【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4月1日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3.28•【字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六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不适用市政部门管理和养护的城市道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重庆市公安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罚款标准暂行规定

重庆市公安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罚款标准暂行规定

重庆市公安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罚款标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重庆市的道路交通安全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有关地方法规之前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执行。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不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二)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三)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五)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六)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九)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十)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一)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二)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三)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让行行人的;(四)驾驶装有安全带的机动车,未使用安全带的;(五)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六)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七)驾驶拖拉机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不按规定的车道行驶的;(三)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四)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六)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七)超过规定时速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八)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九)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十)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的;(十一)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十二)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不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进入路口的;(十三)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十四)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的;(十五)不按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十六)驾驶机动车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十七)不按规定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十八)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数的;(十九)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二十)驾驶货运机动车不按规定附载临时作业人员的;(二十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二十二)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二十三)不让行或超越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二十四)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二十五)驾驶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逆向行驶作业的;(二十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二十七)不按规定会车的;(二十八)不按规定掉头的;(二十九)不按规定倒车的;(三十)不按规定牵引挂车的;(三十一)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三十二)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三十三)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三十四)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三十五)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停车察明水情,安全低速通过的;(三十六)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不按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三十七)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的;(三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三十九)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而重庆市作为一个交通繁忙的大都市,道路交通安全更是备受关注。

为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重庆市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规范交通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市民的出行安全。

本文将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进行详细解读,以期增强市民对交通安全的认识,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共同营造良好的交通环境。

首先,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明确了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中的行为规范。

在行人方面,条例规定了行人过马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横穿马路,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行走。

对于非机动车和机动车,条例规定了其行驶的车道、速度、装载物品等方面的规范,以及对交通信号灯的遵守等行为规范。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提高行人和车辆在道路交通中的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其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还明确了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条例规定了相应的罚款金额和记分措施,严格打击交通违法行为,增强了交通管理的力度,提高了交通管理的效果。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认定,保障了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交通秩序和社会稳定。

此外,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还规定了对于道路交通设施的保护和维护。

条例规定了对于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的保护和维护责任,保障了交通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提高了道路交通的安全性和便利性。

总的来说,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出台,为重庆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规范了市民的交通行为,加强了交通管理力度,提高了交通管理效果,保障了市民的出行安全。

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单靠法律的约束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市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素质。

只有每一个市民都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他人的交通权利,才能真正营造出一个安全、有序、文明的交通环境。

因此,我们呼吁广大市民,要增强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出行,共同营造良好的交通环境。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初稿)(2013.11.2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公路管理,提高公路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公路管理。

第三条【公路属性】公路是公共基础设施,是公益性公有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利用。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县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管理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居住地村道事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公安、安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使用、养护、路政、应急与安全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公路使用第七条【通行者权利】通行公路,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使用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二)及时了解公路相关信息;(三)依照规定获得帮助和救援;(四)不缴纳非法定费用;(五)获得公路养护单位因过错造成损失的赔偿;(六)投诉并及时获得回复;(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车道路权】公路路政机构可以根据流量、公路路况等情况设置通行车道路权,通行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

第九条【公路财产权】公路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由交通主管部门履行财产管理职责。

但是,村道财产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专用公路财产属于专用企业或单位所有。

公路养护单位经交通主管部门授权,行使公路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公路档案】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普通国道、省道和农村公路档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全市高速公路档案。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规〔2021〕1号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规〔2021〕1号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正文:----------------------------------------------------------------------------------------------------------------------------------------------------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市公安局2021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公安局2021年2月2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裁量适用规则第三章裁量标准第四章附则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公安交通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时,应当执行本裁量基准。

受委托的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委托执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裁量适用规则第五条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827541763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827541763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九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重庆市交通法规

重庆市交通法规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法》49条,记6分,200元)
重庆市常见交通违法行为及罚款、记分Fra bibliotek• 4、牌证类
• *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法》11条2款,记6分,200元) *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法》11条2款,记6分,200元) *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法》11条21款,记6分,200元) *驾驶机动车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市条例》23条1款,200元) *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法》8条,200元) *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法》8条,200元) *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法》11条第2款,200元)
《条例》51条3项、转弯《条例》57条、雨雪《条例》58条、交替使用灯光《条例》59条1款、报
警闪光灯《条例》61条1款5项,记1分200元)
*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法》51条,记2分,100元)
*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条例》62条3项,记2分,50元)
*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法》51条,
重庆市交通法规
2011.10
重庆市常见交通违法行为及罚款、记分
• 1、通行类
* 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法》37条,200元) * 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 的(《法》45条1款、记2分、200元) * 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条例》44条1款,200元) * 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条例》44条2款,200元) * 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条例》49条1款,200元) *不按规定倒车的(《条例》50条、200元 *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驶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条例》51条1项,记2分, 200元) *机动车逆向行驶的(《法》38条,记3分,200元)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法》42条1款,记3分,200元) *从前车右侧超车的(《条例》47条,记3分,200元)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 定使用警示灯光的(《法》52条,记3分,200元) *营运载客车辆未依次进出站的(《市条例》49条1项,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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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9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九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取得本市核发的行驶证的机动车,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上道路行驶时应随车携带。

机动车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条机动车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十一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二条经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的技术参数和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等主要特征进行确认,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核查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业务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应当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或者所在地区,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还应当分别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等;(二)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等;(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四)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放置、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五)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道路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六)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七)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应当喷涂或者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告标志。

第十四条上道路行驶的教练车应当安装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车身两侧及后部喷涂或者粘贴教练字样,悬挂教练车号牌。

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自备或者租用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保持车况良好,喷涂或者放置校车标识。

车辆、行驶时间和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非机动车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自行车不实行登记。

非机动车登记工本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按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具备转向、制动等装置,并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范。

第十八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产品合格证。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

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申请人的具体条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非机动车牌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式样并监制。

第十九条已登记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登记内容变更的;(三)非机动车灭失的。

第二十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牌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二十一条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不实行登记,只能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二十二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规定使用、审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冒用、伪造、变造、骗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取得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驾车时随身携带。

驾驶人的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四条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

教育培训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代理业务。

依法从事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和补证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基本情况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增设备案条件。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与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与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情况,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港湾式车站、吸能式安全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以及下边坡高度为六米以上的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指示、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住宅区或者单位内部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道路建设标准设置人行道和人行横道线。

设置人行横道线应当同时设置其他相应的人行交通信号。

人行横道线处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人流密集、车辆流量较大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车隔离设施和行人过街设施。

车辆流量较大、行人稀少的路段,可以设置触摸式人行横道信号灯。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一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科学合理规划,促进停车场建设,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加大停车引导系统建设和停车场管理科技投入,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路段,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或者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取消临时停车泊位和相应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管理情况,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地方,设置校车等临时停靠点。

调整区域交通通行线路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交通组织方式等报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于施工前五日登报公示。

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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