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201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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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预算管理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预算管理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摘要:随着2007年央企资本收益收缴预算的试行以及2008年全国各省市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预算管理的全面展开,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支配已经进入全面实质操作阶段,各地均制定了相关试行条例。

但作为一项试行的新制度,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预算仍然在相关法规、企业制度、财政制度等相关方面存在有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从资本收益的收缴和预算支配两个方向对国有资本收益相关制度进行思考,进而对我国正在试行的国有资本收益相关制度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国有资本收益;资本收益收缴;资本预算管理一、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预算的历史和现状国有企业资本收缴并不是一个新的领域,从我国建国以来,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一直在实行,直到1994年国家进行税制改革时,考虑到企业承担的沉重历史包袱,暂停向企业收缴利润。

而近年来,经过一系列改革。

国企已经从总体上走出困境。

统计显示,2003-2006年,中央企业实现利润由3006亿元增加到7547亿元,增长151.1%。

但1994年以来,国企。

包括处于垄断行业拥有高额利润的国企,从未向国家上缴税后利润。

此时,国家向国有企业收取投资收益,就有了进一步规范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的现实意义。

2007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决定中央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从2007年起进行试点,2008年开始实施。

同年12月中旬,财政部和国资委制定发布了《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资源型国企上缴利润的10%;一般竞争性国企上缴5%;军工、转制科研院所国企暂缓3年上缴或者免交。

二、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及预算管理的问题分析(一)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问题分析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收多少?怎么收?交给谁?但具体来说,资本收益的收缴过程中还有很多细节问题值得注意。

1、分红率的依据缺失。

“从企业角度来说。

收多少就是分红率的问题”,对于《暂行办法》规定的5%、10%,应该说还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78号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178号

财金[2009]178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促进金融国有资产有序流转,加强财政部门对转让行为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职责,做好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办法》规定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明确了财政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责。

各相关单位要按照“职责明确、运作规范、把关严格、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金融国有资产转让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所管理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

(二)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要严格贯彻落实《办法》。

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研究制定本集团(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我部备案;要落实企业内部负责国有资产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和人员,明确工作责任;要加强对各级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的管理和审核,并对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的各个工作环节实施跟踪监管,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产权交易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

各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培训宣传和交易信息采集汇总工作;认真做好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审查、信息披露、意向受让方登记、公开竞价组织实施、交易结算、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档案保管和交易信息收集汇总等工作;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加强机构间的沟通协调,探索制定统一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二、提高认识,严格执行国有资产转让进场交易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和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充分认识金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重要意义,严格控制直接协议转让的范围,切实执行进场交易制度,充分利用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缩短投资管理链条,促进国有金融资产的有序流转,确保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公平、公正、公开。

国企及国资监管法律规则汇编

国企及国资监管法律规则汇编

国企及国资监管法律规则汇编(截至2016年11月28日)|PE实务原创2016-11-29刘乃进、陈小艳【正文】2016年11月,国浩天津私募组完整收集、汇总了国企及国资监管法律规则。

本规则汇编区分为国企普遍适用、国有控股及上市公司适用、央企适用三个部分,囊括了从综合管理、预决算管理、产权及资产管理、资金使用、公司治理、职工持股和股权激励等方面的国有企业及国资监管法律规则。

第一部分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普遍适用)第一章综合性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修订)三、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五、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六、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八、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九、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二章预决算管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修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三、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四、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五、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六、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第三章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三、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四、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和转让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七、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八、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九、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二、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一、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资产处置核销操作指引第七章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一、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三、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四、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五、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第八章国有企业生产经营重大事项一、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章国有企业治理一、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三、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四、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第十章内部持股和股权激励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第十一章其它一、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第二部分国有股份公司及上市公司适用一、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四、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五、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八、关于印发《关于推动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解决同业竞争规范关联交易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九、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鼓励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现金分红及回购股份的通知十一、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十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十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部分中央企业特别适用第一章预决算管理一、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报办法(试行)三、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第二章产权及资产管理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加强产权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三、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四、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六、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章资金使用一、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二、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的通知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收购活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六、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八、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章境外管理一、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三、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公司治理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二、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三、国资委党委、国资委关于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四、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科学技术部办公厅关于高新技术中央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部分中央企业开展分红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第六章其它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单的通知二、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四、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以经济增加值为核心加强中央企业价值管理的指导意见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

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文告》
【年(卷),期】2008(000)001
【摘要】<正> 2007年12月11日财企[2007]309号有关中央管理企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2007年作为试点,对国资委所监管企业2006年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进行收取,其中,企业税后利润按标准减半收取。

请各有关企业于2007年12月20日前按规定申报交纳。

【总页数】7页(P58-6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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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计分方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计分方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计分方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7.09•【文号】财统字[1999]6号•【施行日期】1999.07.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2月20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0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计分方法》的通知(财统字〔1999〕6号1999年7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总公司、集团公司:为了满足各方面开展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工作的需要,统一效绩评价操作中的计分原则和方法,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财统字〔1999〕2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计分方法》,现印发给你们,供评价工作具体使用。

附件: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计分方法附件: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计分方法根据《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的规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的主要方法是功效系数法,辅助方法是综合分析判断法。

现将基本指标、修正指标、评价指标和综合评价的具体计分方法规定如下:一、基本指标计分方法基本指标运用功效系数法计算实际得分。

(一)单项基本指标计分公式单项指标得分=本档基础分+调整分本档基础分=指标权数×本档标准系数指标实际值-本档标准值调整分=--------------×(上档基础分-本档基础分)上档标准值-本档标准值(二)单项指标计分步骤1、根据评价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年度报表数据,计算某项评价指标实际值。

2、根据具体评价的目的,有针对性地选择相应行业或相应规模评价标准值。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三部门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企发[1994]98号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三部门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企发[1994]98号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三部门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企发[1994]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门: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国办发[1994]31号文关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职能的要求,我们制订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增加资本积累,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用公式表示为:国有资产(国家所有者收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2年度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工作的通知-财办文资[2012]7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2年度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工作的通知-财办文资[2012]7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2年度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工作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2年度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工作的通知(财办文资[2012]7号)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为做好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以下简称中央文化企业)2012年度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财政部关于完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企[2010]392号)、《财政部关于扩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企[2012]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具体体现。

各单位应当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相关文件和本通知的要求,及时申报和交纳中央文化企业(名单见附件1)2012年度国有资本收益,并确保国有资本收益申报结果的真实和准确,不得弄虚作假,隐瞒收入。

二、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范围是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具体情况如下:(一)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2011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扣除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和当年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余额的5%进行申报。

1、应交利润基数为负数的,按零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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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的
通知(2016修订)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资[2016]32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2016.07.15
【实施日期】2016.07.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资[2016]32号)
有关中央部门(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我们对《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309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6年7月15日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中央企业(即一级企业,不含金融企业,下同)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审核、上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直接上交中央财政,纳入中央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驻中央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地财政专员办)负责收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中央部门(机构)负责组织所属(或监管)中央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六条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财政部可以预收部分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
第七条财政部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政策和中长期国有资本收支规划,印发年度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通知。

第八条中央部门(机构)根据财政部通知要求,组织所属(或监管)中央企业申报国有资本收益。

第九条中央企业根据财政部通知要求,向中央部门(机构)和驻地财政专员办申报国有资本收益,并如实填写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1-4)。

中国烟草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直接向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财政专员办)申报国有资本收益。

具体申报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每年5月31日前,由中央企业按照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一次申
报,并附送经依法审计的年度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中央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经依法审计的年度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中央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经依法审计的清算报告,涉及资产评估项目应附送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十条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根据国有独资企业经依法审计的年度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当年应交利润时,可从净利润中扣除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和提取的法定公积金。

第十一条财政部会同中央部门(机构),提出国有独资企业应交利润的上交比例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应相应补交或抵减应交利润。

第十三条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

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三章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审核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中央企业经依法审计的年度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利润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国有股获得的股利、股息全额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计算的转让净收入(扣除转让费用)全额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计算的清算净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全额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所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当年可供国有投资者分配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如企业利润分配方案确定的实际分配国有股股利、股息低于计算核定金额的,则按实际分配的国有股股利、股息核定。

第十六条中央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所属(或监管)中央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财政部复核。

第十七条驻地财政专员办应当在收到中央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

第十八条财政部向中央部门(机构)提出复核意见;中央部门(机构)根据财政部复核意见向所属(或监管)中央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

财政部根据北京财政专员办审核意见,向中国烟草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

第十九条财政部向驻地财政专员办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驻地财政专员办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收缴通知向中央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由于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减免上交国有资本收益的,中央企业应当通过中央部门(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在收到中央部门(机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和驻地财政专员办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起4个月内交清,其中:应交利润在10亿元以下(含10亿元)的,须一次交清;应交利润在10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含50
亿元)的,可分两次交清;应交利润在50亿元以上的,可分三次交清。

第二十三条中央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10306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下相关目级科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和中央部门(机构)对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审核、上交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对隐瞒、挪用、拖欠、不交或少交以及违规审核国有资本收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同时废止。

附1: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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