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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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法律认定困境及对策研究

洗钱犯罪法律认定困境及对策研究
(五)“上游犯罪”的理解 立法规定了洗钱犯罪的7种上游犯罪,而对上游犯罪的认定一旦发生偏差,可能导致不 能准确认定洗钱罪。如样本案件中“黄某忠等3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①,该案一审检察 院认为上游犯罪系盗窃罪,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上游犯罪 系信用卡诈骗罪,而非盗窃罪,故判处3名被告犯洗钱罪,抗诉后,二审法院终审判定为洗 钱罪。又如“童某皓、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②,一审法院认为上游犯罪非国家工作人 员受贿罪不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故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实际上该上 游犯罪应适用第184条第1款,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故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改 判为洗钱罪。 7种类罪名下包括的若干具体犯罪是否都可以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刑法》第191条 表述的是“贪污贿赂犯罪”,而不是“贪污贿赂罪”,是否包括刑法分则第8章的所有罪名? 这些问题实践中容易被混淆。
性,“情节严重”认定不一,部分案件罚金违反法律规定。具体来看:被判处单处罚金的有6 人,最低涉案金额为300万元,最高涉案金额达6600万元;被判处拘役的7人中,判处拘役 缓刑的涉案金额普遍高于被判处拘役实刑的,其中1人涉案金额4. 3万元;被判处5年以下 有期徒刑(含缓刑)的82人中,最低金额882元,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最高金额7亿 元,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被认定“情节严重”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6人中, 最低涉案金额为300万元,最高涉案金额达6. 6亿元。
2. 上游类型 以毒品、腐败和集资洗钱为主。有21件上游犯罪是毒品犯罪,占23.6%,主要涉及贩 卖、运输或者制造毒品罪;有33件上游犯罪是贪污贿赂犯罪,占37.08%,其中受贿罪25 件,贪污罪6件,以贪污、受贿数罪认定的2件;有18件上游犯罪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 罪,占20.22%,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5件,骗取贷款罪、购买假币罪与非国家工作人 员受贿罪各1件;有16件上游犯罪是金融诈骗犯罪,占17.98%,其中集资诈骗罪7件、贷 款诈骗罪1件,信用卡诈骗罪6件,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罪认定的1件,以集 资诈骗、骗取贷款数罪认定的1件;只有1件上游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没有恐怖

洗钱罪删除“明知”要件后的理解与适用

洗钱罪删除“明知”要件后的理解与适用

洗钱罪删除“明知”要件后的理解与适用一、本文概述洗钱罪,作为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的犯罪行为,一直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

在打击洗钱罪的司法实践中,“明知”要件作为判定洗钱罪的重要标准,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然而,近年来,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复杂化,洗钱手段也日益多样化和隐蔽化,这使得对洗钱罪的认定面临更大的挑战。

为此,一些国家和地区开始探索删除“明知”要件,以更有效地打击洗钱罪。

本文旨在探讨在删除“明知”要件后,对洗钱罪的理解与适用。

我们将回顾洗钱罪的定义及其历史发展,明确“明知”要件在洗钱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然后,我们将分析删除“明知”要件的原因和背景,包括金融市场的发展、洗钱手段的变化以及国际社会的趋势等。

接下来,我们将讨论删除“明知”要件后,如何理解和适用洗钱罪,包括如何确定洗钱行为、如何证明洗钱罪的成立以及可能面临的挑战和问题。

我们将对删除“明知”要件后的洗钱罪进行前瞻性的思考,探讨其可能带来的影响和后果,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更有效地打击洗钱罪。

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希望能够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为打击洗钱罪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我们也期待与各界人士共同探讨和研究洗钱罪的防治问题,共同维护金融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

二、洗钱罪删除“明知”要件后的法律解读洗钱罪作为金融犯罪的一种,其核心在于通过一系列金融操作,将非法所得转化为看似合法的资金。

传统的洗钱罪定义中,通常要求行为人在进行洗钱行为时“明知”资金来源的非法性。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复杂化和国际合作的加强,对于洗钱罪的认定和打击逐渐呈现出更为严格的趋势。

近年来,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中对洗钱罪的定义进行了修订,删除了“明知”要件。

这一修改意味着,即便行为人在进行金融操作时并不知道资金来源的非法性,只要其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洗钱的效果,就可能构成洗钱罪。

这一修改的背后,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于打击洗钱犯罪的决心和力度。

《2024年“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篇一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一、引言自洗钱型洗钱罪是指通过合法或非法的手段将非法获得的财产转化为合法财产,以掩盖其非法来源的犯罪行为。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洗钱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日益增强,自洗钱型洗钱罪成为了国内外法律界研究的热点问题。

本文旨在针对自洗钱型洗钱罪的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成因、法律认定以及防范措施,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自洗钱型洗钱罪的现状与成因(一)现状分析自洗钱型洗钱罪的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包括利用金融系统、互联网技术、跨境交易等手段进行洗钱。

这些犯罪行为不仅危害了国家经济安全,还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当前,自洗钱型洗钱罪的认定和打击面临着诸多困难,如证据收集难、法律适用难等问题。

(二)成因剖析自洗钱型洗钱罪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经济利益的驱动、金融监管的不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

在利益的驱使下,犯罪分子为了掩盖非法所得的来源,会采用各种手段进行洗钱活动。

此外,金融监管的不足也为洗钱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在法律制度方面,对于自洗钱型洗钱罪的认定和处罚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法律。

三、自洗钱型洗钱罪的法律认定(一)犯罪构成要件自洗钱型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主观上具有掩盖非法所得来源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将非法所得合法化的行为;且该行为与非法所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证据收集与认定难点在自洗钱型洗钱罪的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和认定是难点之一。

由于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往往难以获取直接证据。

因此,需要综合运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技术,从间接证据入手,逐步还原犯罪事实。

此外,对于自洗钱型洗钱罪的法律适用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模糊性,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四、自洗钱型洗钱罪的防范措施(一)加强金融监管加强金融监管是预防自洗钱型洗钱罪的关键措施之一。

应完善金融监管制度,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提高金融交易的透明度。

浅析《反洗钱法》中“情节严重”的适用

浅析《反洗钱法》中“情节严重”的适用
节严重 ”金融机 构 需承 担至 少2 , 0 万 元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 其 相 关 责
院 在 证 据 的 采 信 上 将 会 出 现 不
确 定性 。
鉴于情节严 重与非严重情况 下 , 金 融机 构行 为性 质 的差 异与所 承 受
后 果 的 不 同 , 民银 行 在 该 法 的 适 人 用上 存 在 一 定 的 困难 。
“ 节严 ” 情 的法 理 分 析
“ 节 严重 ” 于 法律 模糊 用 情 属 语。法 律条文 中使用 这类词 语 , 缘
对“ 节严重 ” 情 的认 定 标 准 难
任 人 则 需 承 担 至 少 l 元 的 行 政 万
圈 RI20 I 10 D 0. . 1 S

于 法 律 的 普 遍 适 用 性 , 目 的 是 对
定 范 围 或 一 定 时 期 的 法 律 事 实
或 行 为 起 到 规 范 作 用 立 法 上 对
模 糊 词 语 的 使 用 实 质 上 是 将 法
鉴 《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加 强 存 款 中
准 备 金 管理 的 通 知 》 存 款; 对 隹备 金 不 足 时 对 金 融 机 构 减 轻 处 罚 的 做 法 ,在 反 洗 钱 处 罚 问题 上 ,
加大 。
民银行 根据 该法第3 2条 对 有 关 “ 节 严 重 ” 情 形 进 行 行 政 处 罚 情 的
存 在执 法风 险 。 因认定 “ 情 节 严 重 ” 要 依 赖 行 政 自 由 裁 量 主
权 , 会 给 金 融 机 构 带 来 较 重 的 并
时 , 遇 到 了法律适 用 上 的困难 。 却 笔 者 建议对 该 条中 “ 节严重 ” 情 的

论洗钱犯罪刑法规制中的几个突出问题

论洗钱犯罪刑法规制中的几个突出问题

近年来 , 随着毒 品、 、 走私 腐败等上游犯罪 日益增多 , 与之相伴
随的洗钱犯罪问题在我国日渐突出。据统计 ,0 8 2 0 年人民银行协助 侦查机关破获涉嫌洗钱案件 2 3 , 0 起 涉案金额 1 8 亿元 , 84 破案数是 20 0 7年的 2 倍 , 3 涉案金额是 2 0 年的 6 07 5倍。 大对洗钱犯罪的 呦Ⅱ 刑事打击力度 , 为维护我国国内金融管理秩序、 成 遏制上游犯罪泛
外立 法的 经验 , 分析 并提 出解 决的 相关对 策建 议 。
关 键 词 : 钱 ; 知 ; 定 ; 作 为 洗 明 推 不
中图分 类号 : 2 . 文献标 识码 : D9 22 9 A
文章 编号 : 0 8 4 2 (0 1 0 — 1一 2 10 - 4 8 2 1 ) 5 1 4 O
系列的修订与完善 。但在具体 司法实践中, 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 用仍然存在一定 困 , 难 导致打击洗钱犯罪不力。 有鉴于此 , 最高人 民
法 院于 2 0 年 1 月 4日发布了《 09 1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
从 目前的立法来看 , 洗钱犯罪为故意犯 , 即须“ 明知” 为犯罪所 得及其收益而为隐瞒、 掩饰行为。《 解释》 第一条对刑罚第一百九十
贯主张 的控方负完全证 明责任的原则相冲突 ; 二是增加 了被控方
的证明负担; 三是推定的结论并不具有绝对的必然性同。 此 , 咽 对于 洗钱罪“ 明知” 的证明 , 既要重视推定 的作用和价值 , 又不能夸大和
迷信推定的作用 ; 既要重视推定方法 的运用 , 更要重视基础性的工
的洗钱罪, 当将“ 应 为掩饰、 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 为洗钱犯罪构成 作
的 目的要件 , 而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的掩饰、 隐瞒犯罪所 得罪 , 则不应以“ 为掩饰、 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为目的要件 。第一 , 犯 罪动机和犯罪 目的二者是不 同概念 , 不应混淆。洗钱罪的动机或者 是帮助上游犯罪人逃避司法追究 , 或者仅 出于贪利的动机为上游犯

洗钱罪法律适用的案例(3篇)

洗钱罪法律适用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男,45岁,某跨国公司总经理案发时间: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案发地点:我国某沿海城市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跨国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贸易合同、虚开发票等手段,将公司大量资金转移至海外账户,并利用海外账户进行非法洗钱活动。

经侦查机关调查,王某涉嫌洗钱金额高达5亿元人民币。

二、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为洗钱罪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转移、转换、隐瞒资金、财产等方式,使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换为合法财产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1. 王某所涉及的犯罪行为为贪污贿赂犯罪,即虚构贸易合同、虚开发票等手段获取公司资金。

2. 王某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进行洗钱活动。

3. 王某通过转移、转换、隐瞒资金等方式,使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换为合法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洗钱罪的处罚如下:(一)洗钱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洗钱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洗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判决结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综合考虑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国公司洗钱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 洗钱手段隐蔽:王某通过虚构贸易合同、虚开发票等手段,将公司资金转移至海外账户,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法律法规洗钱案例分析题(3篇)

法律法规洗钱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洗钱犯罪活动也日益猖獗。

为了打击洗钱犯罪,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案例以某银行洗钱案为背景,分析我国反洗钱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应用。

某银行(以下简称“该银行”)在2019年11月发现,其客户王某账户存在异常交易行为。

经调查,王某通过多个账户进行资金转移,涉及金额高达5000万元。

该银行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调查。

经侦查,王某涉嫌通过该银行洗钱,其非法所得资金来源于非法赌博、毒品交易等犯罪活动。

二、法律法规分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是我国反洗钱工作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反洗钱工作的基本原则、组织体系、监管措施等。

根据该法,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洗钱犯罪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洗钱罪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了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刑事责任等。

根据该法,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进行了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客户身份识别,加强交易监测,及时发现并报告可疑交易。

《2024年“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篇一自洗钱型洗钱罪疑难问题研究一、引言自洗钱型洗钱罪是指通过合法或非法的手段将非法获得的资金或资产进行掩饰、转化或转移,使其在表面上变得合法或隐匿,从而规避法律的制裁。

该犯罪行为已经成为金融领域的重要问题,给国家经济安全和金融市场稳定带来了严重威胁。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自洗钱型洗钱罪的疑难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和金融监管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自洗钱型洗钱罪的概述(一)定义与特点自洗钱型洗钱罪是指犯罪分子通过一系列复杂的金融操作,将非法获得的资金或资产进行掩饰、转化或转移,使其在表面上变得合法或隐匿。

该犯罪具有隐蔽性强、手段多样化、跨境性等特点,使得追查和打击难度较大。

(二)与上游犯罪的关系自洗钱型洗钱罪是上游犯罪的延伸和衍生。

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等犯罪行为。

这些犯罪行为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往往需要通过自洗钱的方式进行掩饰和转移。

因此,自洗钱型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三、自洗钱型洗钱罪的疑难问题(一)认定标准与法律适用自洗钱型洗钱罪的认定标准涉及多个方面,如资金的来源、转移的方式、掩饰的手段等。

在法律适用上,由于该罪涉及的法律条文较多,不同法律之间的衔接和适用存在一定难度。

此外,对于自洗钱行为的定性、量刑等问题也存在争议。

(二)跨境自洗钱的监管与打击跨境自洗钱是当前洗钱领域的重要问题。

由于跨国金融交易的复杂性,跨境自洗钱的监管和打击难度较大。

如何加强国际合作,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和打击体系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金融科技对自洗钱的影响与对策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数字货币、区块链等新兴技术为自洗钱提供了新的手段和途径。

如何应对金融科技对自洗钱的影响,加强金融监管和打击力度是当前的重要任务。

四、解决自洗钱型洗钱罪的对策与建议(一)完善法律制度首先,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自洗钱型洗钱罪的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

其次,加强与上游犯罪的衔接和协调,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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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摘要:在世界一体化的今天,国际交流活动日益频繁,贩毒、走私等犯罪活动也随之大量的发生,后续的洗钱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报告,全世界每年洗钱金额已高达4000亿美元,占全球国内生产总值的2%,相当于贸易总额的8%,其已严重影响到了全球经济的正常发展。

严峻形势下,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首次规定了洗钱罪,但由于我国在此领域的立法起步较晚,在社会法律意识、法律机制的协调与完善等各方面仍有不足。

本文本人对于洗钱罪在刑法中若干问题进行一些剖析,希望对我国以后的立法、执法等方面能起到微薄借鉴之力。

关键词:上游犯罪;明知;罪数区别20世纪以来,国际范围的洗钱活动日益猖獗,引起了世界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关注。

洗钱犯罪也被列入21世纪十大犯罪之首,控制和惩治洗钱犯罪,现已成为各国和国际社会面临的一项重要和艰巨的任务。

中国是新兴的市场环境,由于自身的体制尚不完善,所以遭受国际洗钱活动的严重危害性日益突出,对中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带来了不小的冲击。

鉴于洗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我国继1997年《刑法》第191 条规定洗钱罪之后,2006年6 月29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修正案(三)》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洗钱罪的三类上游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

2006年10月31日出台的《反洗钱法》更是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反洗钱法律制度。

本文就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界定、洗钱罪主观要件“明知”的内涵以及与相似犯罪的区别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若干问题(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界定在谈论洗钱罪常常涉及到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两个概念。

由于洗钱行为一般是将贩毒、走私、黑社会、贪污贿赂、诈骗等犯罪所得和收益通过复杂的交易手法转变为表面合法化的财产。

因此,我们将能够获得资金收益并直接诱发洗钱动机的犯罪称作上游犯罪,而将洗钱罪称作下游犯罪。

如果要准确的把握洗钱罪,应该首先界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大致有四种做法:一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在某些特定的犯罪。

如意大利1978年刑法典将洗钱罪的范围限制于抢劫、敲诈或诈骗以及绑架犯罪;二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为毒品犯罪。

比如法国在1994年生效的刑法典,也正是为了遏止毒品犯罪这个初衷而设立洗钱罪。

但是由于这种做法使洗钱罪范围过窄,基本上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抛弃;三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犯罪;四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泛化到所有的违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非法获取的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合法化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

1 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洗钱罪的修改来看,我国应该属于上述四种分类中的第一类。

不过有关立法部门已经把立法重心有所扩大,把法律制裁的着力点转移到打击洗钱犯罪的实际需要和有利于加强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合作需要这个出发点上来了。

但是目前国际反洗钱立法的趋势已经是对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为定罪,即不限定上游犯罪范围。

而我国现行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范围明显过窄,这一限制既不利于反洗钱犯罪的国际协助和合作,也不利于有效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实践中对某些案例处理已经缺乏刑法依据,已不能适应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二)在现实法律操作中,狭窄的上游犯罪可能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

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中,可以包括盗窃、抢劫、抢夺等的犯罪,而这些犯罪往往伴随着收益,所以,上述的这些犯罪是可以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

但是在一般情况下,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又是不归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

我们可以看出这些犯罪单独发生不能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来对待,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身份出现却能够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这样情形势必会导致同罪异罚的现象发生,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再如海南黄汉民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汉民非法侵占了他人家族企业一亿多元资产,并采取欺诈开户、虚假过户、虚假交易、暗箱操作等手段据为己有。

黄汉民通过各种手段,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使其合法化,完全符合洗钱罪的通常定义。

然而,限于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因此,但检察院却不能以洗钱罪而以诬告陷害罪和职务侵占罪提起诉讼。

该案仅仅以上游犯罪对嫌疑人侦查、起诉,极易导致处罚过轻的结果,也明显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悖离了《刑法》有效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的基本立法原意。

这反映出我国有关立法已经严重不适应打击日趋猖獗的洗钱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反洗钱立法亟须完善,因为“正义乃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扩大上游之于洗钱罪的预防。

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但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如果只有针对性的限定上游犯罪,那是否意味只要不是刑法所限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非法收益,便可以大胆的进行清洗呢?这于情于理都说不通。

所有的犯罪分子从事经济犯罪的考虑之一便是他能够预见到可以使用多少非法所得,假设犯罪行为人认识到非法所得的使用或者清洗困难,银行或司法机关会格外注意,那么他犯罪的原动力就会少得多。

由此可见,扩大洗钱上游犯罪的范围,是打击这些上游犯罪的重要手段。

鉴于洗钱行为所具有的独立性特征和严重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能够产生违法所得的犯罪。

二、司法中对于“明知”的的内容、程度的把握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要具有特定的“明知”,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所以,对“明知”的把握至关重要。

但是对于“明知”如何把握,以及“明知”的程度和判断标准如何界定该规定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这给执法人员在实际办案中增加了难度(一)明知的内容“明知”的内容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其经手的资产是犯罪所得这种可能性,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成立“明知”。

显然,这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主观上的“明知”并不将其内容限定为特定种类犯罪,只要行为人“明知”的是犯罪所得就足够了。

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容仅限于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误认为是合法的财产或收入而提供账户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行为的,则不构成犯罪。

也就是说“明知”的内容不仅是犯罪所得,而应是上述七种犯罪所得。

虽然笔者认为应当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到所有能够产生违法所得的犯罪,但是就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运用来看还是前一种观点较为合理。

因为在《反洗钱法》第3 条也将“明知”的内容限为特定的7 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由此可见,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明知”的查明是整个反洗钱刑事诉讼的临界点。

(二)明知的程度在刑法学界对于“明知”的程度亦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但是从法律在实际中的适用的角度来看,明知应当包括“知道或者应该知道”。

理由有如下几层:1.司法解释给我们提供了理解“明知”的依据。

司法解释认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中,对于销赃罪的“明知”是有具体规定的,即不能光靠被告人的口供判断,应当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加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窝藏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是销赃罪。

所以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而进行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明知”的。

2.是法律实践的客观需要。

在上游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自己的非法收益应该是明知的,所以他们清洗犯罪所得的行为是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在刑法中,犯罪成本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重要标杆,如果他人知道需要漂洗的是非法收益,那么犯罪成本就会大幅度的增加,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上游犯罪行为人不但不会交代非法收益的具体来源,在行为人将非法收益交由他人清洗漂白时,其必定会竭力掩饰其所得为违法犯罪所得。

所以,从目前法律的社会需求来看,洗钱罪中的“明知”,包含两层含义,即“知道”和“应该知道”。

3.是国际立法的大势所趋。

事实上,在国际立法中,肯定以推定的方法来证明“明知”存在的规定是非常普遍的。

例如,联合国《与犯罪收益有关的洗钱、没收和国际合作示范法》(1999)对洗钱行为进行定义时指出:“作为洗钱犯罪要素的知晓、故意或企图可通过客观事实环境推知。

”可以看出,在打击洗钱犯罪日益重要的今天,推定犯罪嫌疑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这一看法应该是顺应历史洪流而对刑法做出的正确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些特殊主体来说,其“明知”的含义应当重新的加以定义,对于该特殊主体的要求应该更加严格。

现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洗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这两类人来说,由于熟悉金融业务,其自身对于洗钱罪认识应以行为人从事职业活动所要求的一般业务能力作为判定“应当知道”为票据。

三、与相似犯罪的区别在司法实务的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洗钱行为同时又可能实施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涉及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介于二者之间。

在司法实务中,此罪是存在同和性的,是普通罪名和特殊罪名的关系,从现实司法实际中,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甄别:先看这种违法处理犯罪所得的这种行为与取得这种违法所得赃物的行为在犯罪前是否有犯意联络,如果有,那么这种情况就直接是取得赃物犯罪行为的共犯,所以也不必再去区分这种赃物处理是洗钱罪还是赃物罪。

如果事先未进行通谋,则有必要进一步分析。

此时,不妨去看这种处理赃物行为的犯罪对象,如果这种犯罪对象是在刑法规定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的那7 种违法所得,那么毋庸置疑可以认定此罪为赃物罪。

如果是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那就从这种处理赃物的行为方式上去看犯罪嫌疑人有没有采用的掩饰、隐瞒等手段使其违法所得具有合法性的行为,如果有,则为洗钱罪。

反之,则为一般的赃物犯罪。

不过现实中某些犯罪行为是想像竞合的,对这种情况,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以一般法原则。

四、结语洗钱犯罪是一种严重的国际性犯罪,在我国洗钱犯罪也日渐猖獗。

面临严峻的犯罪形势,我国从很早就重视对洗钱罪的刑事立法。

但是反洗钱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其涉及的领域包括法律、金融、商业、外交等各个方面。

根据“木桶原理”来看,对于任何一个领域的单方面的努力,都难以取得明显的成效。

所以,打击洗钱犯罪取决于社会各个阶层的通力合作,加强与世界各国之间的资源信息共享,在理论和实践上继续加强对于洗钱犯罪的探索,这样才能让我国在打击洗钱犯罪中取得佳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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