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有效运行,促使污物达标排放,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控制设施,包括废物综合利用和城市污染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以及相配套的监控装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擅自关闭、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作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已建成的防治设施及时组织验收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审批排污单位拆除、闲置、关闭以及更新改造防治设施的申请;(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防治设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与污染物实际需处理量相适应,所排放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二)建立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如实填写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定期报告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三)按照国家或本省的规定设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并安装配套计量装置和监控装置;(四)有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所需的管理和操作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以及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和报告制度等;(五)防治设施应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1.1为加强公司环保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管力度,杜绝污染事故,保障人体健康,爱护和改善厂区及周边生活与生态环境,促进公司生产经营可持续进展。
对《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方法》进行重新修订,制定本方法。
1.2全部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爱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公司赐予嘉奖。
1.3本方法适用于本公司区域内所属一切生产单位、承包租赁单位及部分帮助单位。
1.4公司环境爱护工作由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成立平安环保部,下设环保科,负责全公司的日常环境管理工作及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统计、考核、环评等相关环保业务,以及协作当地或上级环保主管部门,仔细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
同时各分公司、车间设环保小组,设置兼职环保人员,负责本公司、车间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日常管理。
1.5公司坚持“立足进展,环保先行”的环保理念,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实行削减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进展。
同时公司对环境污染防治实行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
公司鼓舞以废治废、综合利用。
1.6本方法管理范围主要包括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污染源治理新、改、扩建项目、有关“三废”收集、贮存、处置、综合利用、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管理、在线监控设施管理及污染事故管理等方面。
1.7生产单位和承包租赁单位应当把环保管理作为日常正常生产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实行有效措施,保障本单位内全部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按总公司的要求进行处理。
1.8公司平安环保部负责对各单位的“三废”排放及污染防治设施等实施统一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有:1.8.1审批排污单位拆除、停运、关闭、检修以及更新改造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
1.8.2限期治理任务的落实、督导以及惩罚。
1.8.3对已竣工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盐城市环境保护局防治污染设施管理办法

盐城市环境保护局防治污染设施管理办法第⼀条为了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确保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根据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盐城市下列防治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 1、废⽔、废⽓、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幅射和其它污染的防治设施; 2、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3、防治污染的各类监控和监测设施; 4、各类环境保护标志。
第三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能通过管理措施和综合利⽤消除污染的,均应采取⼯程措施建设防治污染设施治理污染,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排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必须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排污申报登记证》,按国家要求建设规范化的排污⼝,并报经环保部门验收。
属废⽔排放的,应按国家《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规范的采样⼝,并安装计量装置。
对排污量⼤的印染、化⼯等重污染⾏业或处于特殊地理位置的排污单位实施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转监控装置和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属废⽓排放的,应按国家《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规范的监测采样⼝和有关装置。
第五条废⽔和废⽓采样⼝的设置以及有关监测、计量、监控设施的设置,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计量、监测和监控装置应选⽤经国家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合格的产品,安装竣⼯后应报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六条规范化排污⼝的相关设施(流量计、标志牌等)属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将其纳⼈本单位设施管理范围,并确定机构和⼈员具体负责运⾏和管理。
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计量和监测,不具备条件的,应委托有资格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按照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定期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防治污染设施应纳⼊排污单位⽣产经营管理的内容,建⽴运⾏记录制度,准确记录污染物排放量、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监测数据等。
防治污染设施运⾏记录和排污情况应如实填写,不得弄虚作假,并定期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
环境保护防治污染设施管理规定

环境保护防治污染设施管理规定1概述为减少施工生产、办公生活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确保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的处理和控制,符合环境保护各项指标,持续改进环境绩效,特制定环境保护防治污染设施管理规定。
2适用范围适用于公司施工生产、办公、生活过程中环境保护防污设施的规格设置、运行管理。
3职责权限3.1项目部职责3.1.1项目部负责环境保护防治污染设施的具体建设与运行控制,并对各项废弃物的排放指标进行监控。
3.1.2项目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公、生活区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3.1.3项目部工程部门负责施工区域各项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3.1.4项目部安全部门负责对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结果进行监督,确保废弃物排放符合各项要求。
3.2子(分)公司职责3.2.1子(分)公司负责对本公司施工生产、办公、生活中所有的防治污染设施的设置使用、运行效果进行监督、指导。
3.2.2子(分)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司活动范围内办公生活区/生产施工区域的防治污染设施的设置和运行进行监督。
3.2.3子(分)公司安全部负责对各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和监测进行指导和检查。
3.3公司职责3.3.1公司负责制定本公司环境保护防治污染设施的设置及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对重点工程项目、环境风险较大的工程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的投入使用进行监督、指导。
3.3.2公司安全部负责收集整理防治污染设施的有关要求,组织制定本公司防治污染设施的有关规定,并对重点工程项目、环境风险较大的工程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投入使用进行指导、检查。
3.3.3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司活动范围内办公生活区域/施工区域防治污染设施的设置和运行进行监督,并协助公司安全部组织制定相关防治污染设施规定。
4工作步骤及要求4.1污水处理设施设置4.1.1一般规定公司各施工生产、办公、生活场所产生的污水应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无法进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需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达到各项排放标准后排放。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监督管理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监测与应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
第四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建⽴健全环境保护⼯作责任制,实⾏环境质量⾏政⾸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作和环境质量⽔平纳⼊领导⼲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资⾦投⼊。
各级⼈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的投向,建⽴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作实施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
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政处罚。
乡(镇)⼈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作的监督检查,配备专职⼈员,保障资⾦投⼊,并配合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发展和改⾰、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商、质量技术监督、卫⽣计⽣、国⼟资源、⽔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旅游、公安、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负责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作。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
是指为了防止和减轻环境污染,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进行规范和监督的一套制度。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设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制定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具体计划,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和批准,并监督其建设过程。
2. 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制定设施运行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设施的运行责任和要求,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3. 设施监测和排放管理:建立设施监测和排放管理机制,对设施的排放进行监测和管理,确保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
4. 设施审批和证照管理: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改建进行审批和证照管理,确保设施的合法性和符合环境要求。
5. 设施事故和应急管理:制定设施事故和应急管理预案,对设施事故和应急情况进行响应和处理,以减少事故对环境的影响。
通过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可以提高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质量,保护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同时也能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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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令〔〕第2号《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XX年x月x日省*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省长二○○八年二月十四日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洋、放射性和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任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经费,用于保障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分管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乡级人民*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六条、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设区的市和县人民*应当按与上一级人民*签订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到排污单位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重点监管区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其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第八条、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后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九条、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1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标准和排放方式等污染控制要求排污许可证实施的范围和核发程序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在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可以与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其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修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纳入全省环境污染监控系统,并可以将该设备取得的经环境监测机构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的主要参数和运行、维护情况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未约定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防治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和上一级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河流交界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环境安全河流交界断面的水环境质量达不到本省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2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解决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对产生污染物的设施和相关物品采取暂扣、封存措施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采取以同一事由对同一标的再次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方式变相延长期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期间对排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限排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限期治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或者限期治理工作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及有关社会监督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和应急处置机制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单位的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发生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迅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地区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一、目的为规范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工作,依据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要求,制定本制度,供工作人员遵照执行。
二、受理条件1.因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污染防治设施不再适用的;2.排放污染的设施易地改造、搬迁,配套的污染放置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止使用的;3.污染物纳入其它处理系统的;4.因停产10日以上需同时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5.污染防治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和扩容的。
三、受理材料1.设备更新或搬迁的计划和方案;2.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3.污染防治设施重新安装使用的相关信息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合格材料。
四、办理程序1.申请。
业主填写《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申请表》(窗口提供),单位申请须加盖公章;自然人申请须提交身份证明,委托办理须提供委托代理书并附双方身份证明。
2.现场踏勘。
经办处室经办人员组织现场踏勘。
3.受理。
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对符合申报条件的,要求业主补正材料,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全部材料补正补齐后予以受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环境污染难以消除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项目,不予受理。
4.材料审查。
经办人员对申办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是否许可的审查意见,经处务会讨论通过后报分管负责人审定,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情况比较复杂的报负责人审定。
5.办理结果。
环保窗口将办理结果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凭单位证明或身份证明领取书面结果,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五、责任分工管理处负责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工作,是许可工作的责任处室。
六、办理时限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废渣和其它污染物的污染和破坏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的设施,对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1、环保工作领导组作为防治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防治设施的监督、监测、考核。
2、负责对防治设施的运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对重点防治设施每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考核项目中进行奖罚。
4、质量技术部作为防治设施的设备管理部门,要将防治设施和生产装置同等对待,纳入正常的设备管理中。
5、防治设施的设备完好率在95%以上。
6、防治设施的泄漏率要符合无泄漏工厂标准。
7、生产管理部要把防治设施纳入生产系统进行统一调度指挥。
8、防治设施的运转率必须达到95%以上。
9、拥有防治设施的部门是防治设施的直接管理部门。
10、防治设施与生产装置同时运行、同时保养、同时检修。
11、防治设施要有健全的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
岗位操作人员应熟悉本岗位操作,严格按照操作法进行操作控制,做好岗位记录,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12、各部门在工艺改进、设备改造中,必须保证原有防治设
施的完整和正常运行。
13、在防治设施停车情况下,生产装置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
14、防治设施应接受环保职能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15、须暂时停运或拆除、闲置、改造、更新的防治设施,应事先书面报告环保工作领导组由厂安全环保部办理有关申报表上报,待批准后方可对防治设施进行变更。
6 江苏省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电离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而建造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综合利用设施,以及与这些设施配套安装的计量装置、监控装置、监控网络系统和排污口、排气筒等。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防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擅自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地方各级环境保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开环保举报电话,聘请群众环保监督员,鼓励群众和新闻媒体参与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活动。
第五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的市场化、专业化,即采用委托或承包方式将污染防治设施交给具有营运资质的专业单位或个人运行、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已建成的污染防治设施组织验收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审批排污单位或个人拆除、闲置、关闭以及更新改造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单位或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四)受理并审计排污单位或个人关于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月报或季报以及排污申报登记(含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年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履行上述部分职责。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排污单位或个人应当将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畴,做到:(一)污染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应与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染物量相适应;经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总量控制指标;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固体废弃物、粉尘、噪声等,应妥善处理或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二)保证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所需的经费和备品、备件等物质条件,确保设备的完好,并能与相应的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施同步配套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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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一、引言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已成为全球性的问题。
为了有效地减少并控制环境污染,各国纷纷制定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本文旨在介绍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办法,以期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
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定义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任何可降低、阻止或控制环境污染和废物排放的工艺、设备、设施、技术或方法。
这些设施可以是废水处理厂、大气污染控制设备、废物处理场等,用于减少或消除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办法
1. 设施建设管理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和技术标准等。
建设单位应提供详细的规划和设计文件,并按照相关手续申报和审批。
相关部门应定期检查和审查建设过程,确保设施的合法性和技术可行性。
2. 运行监督管理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需要24小时监控,以保证其正常运作。
相关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设施的负
责人应接受培训并持有相关证书,以确保他们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
技能。
运行中出现的故障和问题应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和
改进。
3. 废物处理管理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涉及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相关部门应制定废物管
理计划,并确保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符合相关的安全和环
保要求。
废物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和标识,并通过
合法的渠道进行处理。
相关部门应定期检查废物处理设施,并抽查废
物处理过程以确保其合规性。
4. 监督与处罚
为了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有效性,相关部门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向设施负责人提供建议和改进意见。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设施,应立即停止运行,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如罚款、责令停
产等。
同时,公众应鼓励积极监督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状况,发
现问题及时举报。
四、国际合作与科技创新
环境污染是跨国性问题,需要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
各国应分享环
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经验和技术,加强合作,共同应对环境挑战。
同时,投资和支持科技创新是保障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可持续发展。
政府应
加大科技创新的资金和政策支持,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进行环境污染
防治设施的研发和应用。
五、结论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办法对于保护环境和改善生态环境起着重要作用。
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制定更加严格的监督管理措施,确保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同时,国际间的合作与科技创新也是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只有通过多方面的努力,才能最大程度地减少环境污染并建立清洁、健康的生态环境。
(作者:按照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