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不可诉性(新编版)
火灾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分析

火灾事故认定行为可诉性分析【摘要】:对火灾事故认定行为及基本特征进行了概述,分析了火灾事故认定行为不可诉和可诉观点之间的分歧及主要论据,明确了火灾事故认定行为可诉。
【关键词】:火灾事故认定;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火灾作为威胁公众安全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灾害之一,不仅造成当事人人身、财产的损害,同时也会引发后续当事各方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承担。
而责任的承担又有赖对火灾事故的认定。
相对人对火灾事故认定存疑的,能否通过司法途径救济直接关系着当事各方的利益。
因此,明确火灾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可诉,对实践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1火灾事故认定行为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1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该条文是对火灾事故认定行为的直接法律规定。
据此可知,火灾事故认定行为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1.认定的主体为消防救援机构。
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认定工作,认定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是由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定职权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通过查明火灾原因,研究火灾发生、发展的规律,总结防火、灭火工作经验和教训,为改进和加强消防工作提供依据。
同时,对火灾事故调查行为,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和科学规范,保证认定行为合法、科学、公正和权威。
1.1.仅对火灾事故进行事实认定,不直接判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表现为消防救援机构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认定火灾发生原因。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不服火灾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不服火灾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否受理[案情]:20XX年8月24日夜23时40分左右,三门峡市宏远市场原告黄文俊经营的昌盛园洗涤化妆品商店发生火灾。
次日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第一次勘查。
同年9月24日,被告邀请河南省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委员会两名专家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第二次勘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
被告于20XX年9月29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排除自燃、电线短路、过负荷引起火灾以及遗留烟头等微弱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认定火灾原因为放火。
原告不服该认定,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
三门峡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XX年10月24日作出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火灾原因认定书。
由于放火作为刑事案件尚未破案,原告无法索赔。
若是电路造成失火则可向商店房屋出租单位索赔。
20XX年11月14日,黄文俊以不服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的火灾原因认定为由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于当年12月20日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XX年3月4日裁定撤销了湖滨区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书,指令其立案受理。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认为: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认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实际影响,且涉及到了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原告对该火灾原因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被告以火灾原因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火灾发生后,被告依法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拍照勘查,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客观有据,程序合法,且该局依法享有对火灾原因认定职权。
原告认为该火灾原因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容有失客观公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湖滨区法院于20XX年4月14日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
浅议火灾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

浅议火灾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摘要]对火灾事故认定行为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文章分析了两种观点的差异,最后认为火灾事故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键词]火灾事故认定;行政诉讼;可诉性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做出的结论。
当事人如果对此认定结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呢?一、问题的提出2006年6月20日凌晨,某县农贸铺面发生火灾,将原告承包在内的五间铺面烧毁。
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6年7月23日分别做出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火灾是原告承包铺面里的床头长明灯烤燃蚊帐蔓延而引起,原告对该起火灾负直接责任。
原告不服上述两份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接到申请后做出重新认定,维持了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结论。
原告认为,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遂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两份认定书。
于是引发了一个令人深思的法律问题:当事人认为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不正确或者对认定结论有异议,能否对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认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呢?法院该不该受理呢?二、理论与实践现状(一)学界的观点就笔者目前收集到的资料,涉及到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的问题,基本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可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不能用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审查。
在以上两种观点中,以支持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具有可诉性的观点居多。
(二)司法实践现状对公安消防机构就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做出的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和看法:第一种意见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其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
火灾事故责任鉴定可诉么

火灾事故责任鉴定可诉么一、火灾事故责任鉴定的法律依据火灾事故责任鉴定是指通过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等进行调查和鉴定,确定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并对责任人进行相关法律追责的过程。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火灾事故责任鉴定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刑法、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等。
1. 刑法刑法对火灾事故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按照下列规定:(一)因此造成重大损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火灾事故责任鉴定中,如果火灾是由于违反相关消防规定、管理不善导致的,责任人将会受到刑法的法律追责。
2. 民法在《民法总则》中有相关的规定,对火灾事故责任的鉴定和追责进行了规范。
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并得到法律保护”。
在火灾事故责任鉴定中,受害人可以依法向责任主体请求赔偿,并得到法律保护。
3. 行政法规此外,我国还有相关的《消防法》、《建筑法》等行政法规对火灾事故责任鉴定和消防安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根据《消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筑物的设计、施工、改建、扩建、维修和拆除,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消防规程的规定”。
如果发生火灾事故是因为建筑物违反了消防规定,责任主体将会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追责。
综上所述,《刑法》、《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对火灾事故责任鉴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火灾事故责任的确定和追责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火灾事故责任鉴定可诉的相关案例分析1. 案例一:2015年湖北宜昌一楼房火灾责任鉴定案2015年12月,湖北宜昌一楼房发生火灾,造成多人伤亡。
调查发现,此次火灾是由于楼房业主私自擅自改造房屋,违反了消防规定,导致消防安全隐患,最终引发了火灾。
经鉴定,责任主体为楼房业主以及相关责任单位。
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在行政诉讼中火灾原因认定的不可诉性分析

关于在行政诉讼中火灾原因认定的不可诉性分析刘辉原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志,总经理。
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62号。
负责人张有为,大队长。
原告诉称,2000年9月3日,在青岛精锻齿轮厂厂区内的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被告于20xx年8月13日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外电闸短路打火引燃车间造成的,并且由原告负有直接责任。
原告认为造成短路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由于其电缆像胶皮腐化严重造成,可能是电闸处的电线连接不合格所致,也可能是车间内留下的火种引发火灾燃至电缆而引起短路。
被告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是在设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火灾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根据青岛精锻齿轮厂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所需水、电应由青岛精锻齿轮厂送至施工现场,所以原告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超负荷用电问题,不应对火灾事故负任何责任。
被告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胶)公消(20xx)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胶)公消(20xx)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胶)公消(20xx)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经过详细、全面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并经过科学鉴定后做出的,并且经过青岛市消防局的重新认定,原因认定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
在原因调查中,被告首先通过对青岛精锻齿轮厂职工王东洋,保卫科长李启文,原告施工队长杨成森,职工郑明奎,于成相的询问,结合现场勘察,初步认定火灾是由于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外电闸超负荷短路打火引起,为进一步确定原因,被告于2000年12月中旬又专门派人到我国火灾技术鉴定的权威部门--沈阳公安消防局电路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科学鉴定,结论为一次短路,说明火灾就是由于电闸处线路短路直接造成。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火灾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灾害,其对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在火灾发生后,对于火灾的责任认定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仅关系到受害者的权益,也关系到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相关的规定也比较具体。
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的相关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如果是因为相关责任人的过错导致火灾,那么这属于过失侵权,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相关责任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方面是可以进行诉讼的。
其次,对于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首要的是要明确火灾的具体原因,是因为相关责任人的过错导致的火灾,还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的火灾。
对于后者,不可抗力导致的火灾,相关责任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对于前者,即因为相关责任人的过失导致的火灾,受害人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明确火灾的责任认定之后,受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再次,对于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可诉,应当强调的是相关责任人要审慎履行自己的职责,确保相关安全措施的有效性。
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相关责任人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确保消防安全设施的有效运行,预防火灾的发生。
同时,对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也应当重视受害人的权益保护,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相关责任人应当尊重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
最后,在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方面,受害人也应当充分发挥自己的维权意识,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的问题上,受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受害人也应当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增强自己的法律知识。
浅析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政可诉性

浅析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政可诉性作者:康潞来源:《商情》2010年第22期[摘要]本文阐述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和种类,阐述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是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案件的事项,阐述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三是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阐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提高执法水平的统一性。
[关键词]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可诉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查明火灾事故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责任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
近年来,随着消防行政执法活动的不断深入,不可避免地发生一些行政诉讼案件,尤其是针对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逐年增加。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上各不相同。
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能够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侵权其合法权利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笔者认为,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理由如下:一、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和种类,阐述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可以起诉吗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可以起诉吗引言火灾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对于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一直备受关注。
在我国,一般来说,火灾责任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火灾责任的认定,在实际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将就火灾责任认定可以起诉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火灾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火灾责任认定主要是指对于火灾发生后的损害责任的认定。
在我国,一般来说,对于火灾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等。
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火灾责任认定:1. 违法行为:火灾责任认定要求明确火灾发生时的相关违法行为,比如非法设置火源、违反安全规定等。
2. 故意行为或疏忽大意:对于火灾责任的认定还需考虑是否存在故意行为或疏忽大意的情况,即是否是因为被告方的故意或疏忽导致了火灾的发生。
3. 损害结果:火灾责任认定还需考虑的是火灾的实际损害结果,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
在火灾责任认定过程中,需要对这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并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这就需要能够对火灾责任认定进行科学、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
二、火灾责任认定的难点和争议在实际中,火灾责任认定存在一定的难点和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事故原因的难以查明:对于一些火灾责任认定,往往存在事故原因难以查明的情况,即很难确定火灾发生时的相关违法行为、故意行为或疏忽大意等。
2. 故意行为和疏忽行为的界定问题:对于一些火灾责任认定,往往存在故意行为和疏忽行为的界定问题,即如何界定是否存在故意或疏忽的行为。
3. 损害结果的评定问题:对于一些火灾责任认定,往往存在损害结果的评定问题,即如何评定火灾对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方面的实际损害结果。
对于这些难点和争议,需要进行严格的法律分析和判断,有必要对火灾责任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明确。
三、火灾责任认定可以起诉的相关问题对于火灾责任认定可以起诉的相关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火灾责任认定的一般原则:对于火灾责任认定可以起诉的相关问题,需要首先明确火灾责任认定的一般原则,包括违法行为、故意行为或疏忽大意、损害结果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初探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不可诉性(新编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初探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不可诉性(新编版)一、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司法现状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的问题一直是行政司法实践争论的焦点之一。
当前司法实践中基本分为两类观点,一类认为该认定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可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类观点则认为,该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可经由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审查。
两类观点中,以支持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的观点居多。
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且系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是:1.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系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认定行为系其法定职责,是作为行政主体运用、行使法定职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带有不可磨灭的公权力属性。
2.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火灾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而作出,因此,系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
3.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能对某一特定的火灾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一次适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针对特定火灾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所涉及的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事故这一特定的事项所作的一种确认,可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并产生一定效果的行为,因此,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
4.不能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视作一种证据或是鉴定结论而否定该行为的可诉性,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鉴定结论存在着作出主体不同、法律适用不同、救济方式不同等多种差异。
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可诉的主要观点是:1.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系不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只能待公安机关最终作出处理后,相对人对于最后的处理或是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能予以受理。
2.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行政的强制执行力,不具有可诉性。
3.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具有需要实地勘测、取证、痕迹检验、分析鉴定等特征,具有明显的专业性和鉴定的特征,且火灾现场具有不可逆转性,对于火灾事故的多次反复鉴定不能起到更加积极的意义。
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准行政行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
它与典型的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的差异。
一是其不直接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不能就单独的火灾认定行为申请强制执行。
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并对相对人作出公法上意思表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
但鉴于这种认定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直接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差异,因此对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界定,应引入“准行政行为”这一概念。
准行政行为这一概念的研究探讨主要出现在学者的相关讨论中。
概括目前学理界的代表性观点,应当对准行政行为这一术语作如下定义:“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职权以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预备性、中间性以及阶段性的特征,具体形态包括受理、登记、证明、鉴定、通知、答复以及咨询等。
”根据上述定义,准行政行为具有下列特征:1.作出准行政行为的主体是享有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因准行政行为事实上也是由具有职权的行政主体予以实施。
2.该行为也是行政主体通过行使行政权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
准行政行为也是一种行政主体对外的表意行为,同样体现了行政主体作出的公法上的意思表示。
3.准行政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不能直接发生行政法上的对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后果,行政主体虽然也作出意思表示,但是这种意思表示并不是直接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表明一种事实状态。
行政主体在作出准行政行为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结合适用其他的法律规范或者新的事实,通过其他的法律规范或是事实作为“中介”,才能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据此,应当将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一次性、不具有重复适用性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主体是否具有发生法律上的特定效果的公法上的意思表示,以及该行政行为是否可以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等因素,分为三种类型:即具体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
三种行为各有特点,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构成条件最为完全的一种行政行为类型,行政主体具有公法上的意思表示,还具有直接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效力;准行政行为同样是行政主体依据公权力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虽然也向相对人送达,但并不直接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而行政事实行为构成要件则是不需要行政主体作出与行为效果一致的意思表示,事实行为的效力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除具有行政职权性,是行政主体作出的特定公法上的意思表示这些特点外,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并不直接对相对人产生法律后果,必须结合相关的民事、行政、刑事的其他法规,如结合民法可以确定事故人的赔偿责任,结合行政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可以确定事故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也是准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
因此根据上述准行政行为的特征,笔者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应为一种典型的准行政行为。
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不可诉性(一)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一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做出了正反两方面的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明确提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核心标准,而《若干解释》则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有学者据此提出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际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单方行为,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在立法作出明确的修改之前,不应当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扩大解释,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仍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
(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准行政行为。
准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单方面以观念表示的方式作出的、自身不直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准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具体的实施也是以行政机关所具有的职权、职责为依据,从外观上来说与具体行政行为同样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和内容的公共性。
但是准行政行为仅是行政主体就具体事实作出判断后表明观念的行为,这种表态本身并不为相对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果,必须依赖有关法律的规定或新的事实。
因而准行政行为不具有结果的现实性,原则上不可诉。
2008年10月28日通过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对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新消防法明确区分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公安消防机构的其他职权,尤其是区分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公安消防机构依据责任认定对责任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事实上,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仅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判断,就各当事人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作出结论,是一种事实性认定,其本身并未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公安消防机构有可能依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对责任人施以行政处罚,其他机关或个人也有可能依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即使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也只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当事人可以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据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却不能直接起诉要求撤销火灾事故责任认定。
因此,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准行政行为,本身不具有可诉性。
公安部在1994年2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属于或申请复议范围的通知》和2000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了对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申请重新认定而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不可诉性不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
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作出了行政处罚,对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审查必定先审查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而一旦公安消防机构只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并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由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独立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后果,并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也就没有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的必要。
因此,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具可诉性,其不可诉性也不影响火灾事故责任人及相关人的权利救济。
一旦公安消防机构作出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而不作出处罚决定,也不会由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不可诉性影响火灾事故责任人及相关人的民事权利。
一旦消防行政管理相对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产生怀疑,进而对相互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在民事诉讼中,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决定了其在民事诉讼实用文本 | DOCUMENT TEMPLATE消防安全中只能是一份普通证据,法官在决定采纳与否不能因为其是专门机关作出就直接采纳,应当象审查其他证据一样对其合法性作出审查。
即使通过了合法性审查,还必须注意民事归责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归责的不同,对其谨慎审查后决定是否采纳。
因此,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不可诉性也不会影响火灾事故责任人及相关人的民事权利。
云博创意设计MzYunBo Creative Design Co., Ltd.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