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修正)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系指公民个人拥有和数人共同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私房宅基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私房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私房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权属登记第七条私房所有人应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
当事人应先向房管机关申请核换房屋所有权证,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遗失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原证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买卖第九条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有效凭证,买方应以自住、自用为目的,并须持当地常住户口的证件,以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共同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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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4.02.08
•【字号】浙建[2014]2号
•【施行日期】2014.02.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建〔2014〕2号)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城管(综合)执法局: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3〕26号)要求,我厅对2014年1月31日以前制定的21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94件,修改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8件,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7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修改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3.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2月8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9]17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9]176号](https://img.taocdn.com/s3/m/b4bc9ddd8ad63186bceb19e8b8f67c1cfad6eec3.png)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9〕17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开展财产抵押贷款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条重要途径,也是金融机构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的一种重要方式。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财产特别是企业房地产抵押贷款难度很大,存在着部门多头登记、重复评估、多次收费等问题,严重制约了企业正常的融资活动,影响了企业乃至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为了使我省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积极、有序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取消登记收费,降低评估收费标准为切实减轻企业负责,要严格规范抵押登记、评估的收费行为。
从发文之日起,房地产及其他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一律取消收费。
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也要在现行的基础上大幅度降低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二、坚持自愿评估的原则登记部门及其他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或金融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凡抵押双方当事人对抵押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其抵押物可以不予评估;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并有一方或双方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双方可协调确定一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登记部门对有资质评估机构的有效评估报告,一律予以认可,不得指定评估机构或要求重新评估。
当抵押合同无法履行或发生纠纷需要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时,有关部门对有效的登记和评估都要予以认可,并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拍卖等手续,不得以不在本部门登记为由设置障碍。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利用和治理【发文字号】浙土发[1997]9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发布日期】1999.12.06【实施日期】1999.1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土发[1997]95号)各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局:1990年10月,根据有关规定,我局制订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
为此,我局在总结各地确权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对《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土地权属管理,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机关。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工作。
第四条土地权属有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五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来源:作者:日期:2010-01—23我来说两句(0条)复制链接字号: 小中大推荐栏目:房产纠纷法规房产纠纷文书房产纠纷常识房产纠纷律师房产纠纷法律咨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房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产交易安全,维护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四条(权属证书效力)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主管机关和职能机构)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产登记管理工作。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房产登记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双方申请登记)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一)买卖;(二)交换;(三)分割;(四)合并;(五)抵押;(六)设典;(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单方申请登记)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产登记的,可由取得房产权利的当事人申请:(一)划拨;(二)赠与;(三)继承;(四)遗赠;(五)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六)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变更登记);(七)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八)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九)购买公有住房;(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共有产登记)两人以上共有房产权属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正文:----------------------------------------------------------------------------------------------------------------------------------------------------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
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调整规划不得减少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和耕地总量。
第七条严格控制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发展规模。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年修订)-宁波市人大常委会[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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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年修订)正文:----------------------------------------------------------------------------------------------------------------------------------------------------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由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9月25日修订通过,并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月6日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5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9年9月25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是指经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生产生活设施(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以及为其配套的设施建设。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宁波市规划区和各县(市)、区所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宁波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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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修正)
【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09.03
【实施日期】1996.04.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修
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白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卜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
第九条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
第十条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预购的房屋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