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3)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公告(201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3.07.10
•【字号】浙司[2013]167号
•【施行日期】2013.07.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浙司〔2013〕167号)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要求,我厅组织对2013年6月底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下列99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予以保留。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3年6月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浙江省司法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3年6月底)
浙江省司法厅
2013年7月10日附件。
浙江省执业律师流动管理办法(2003)-浙司[2003]266号
![浙江省执业律师流动管理办法(2003)-浙司[2003]266号](https://img.taocdn.com/s3/m/a3ee3a95a1116c175f0e7cd184254b35eefd1a1d.png)
浙江省执业律师流动管理办法(2003)正文:---------------------------------------------------------------------------------------------------------------------------------------------------- 浙江省执业律师流动管理办法(浙江省司法厅浙司[2003]266号2003年11月11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执业律师的管理,规范和保障律师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陈律师流动,是指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的律师从原律师执业机构变更到其他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行为。
第三条律师流动应当办理流动手续,由新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投交下列材料,并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
(一)流动律师与原律师执业机构签订的聘用合同已到期或已解除的证明;(二)流动律师与新转入的律师执业机构应订立聘用合同;(三)原律师执业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和是否曾受到投诉、查处等方面的执业表现鉴定(省直律师事务所由省直律师协会出具相关证明);(四)新律师执业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和审查意见(省直律师事务所由省直律师协会出其相关证明);(五)律师执业证;(六)人事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机构的证明(兼职律师、离退休专职律师除外);(七)流动到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县(市)执业的,提供转入地的暂住证、房产证或者经房屋租赁登记部门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条提前解除原聘用合同的律师办理流动手续,原则上每年三月、九月各办理一次。
第五条律师流动应当与原律师执业机构结清财务帐、交清业务档案和物品,交接完未结业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解除聘用关系后,应当及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双方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诉讼途径解决,不影响律师流动。
第六条合伙人流动应当先办妥退出合伙的变更登记手续。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委托实施律师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职能范围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委托实施律师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职能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3.11.20•【字号】浙司〔2023〕113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委托实施律师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职能范围的通知浙司〔2023〕113号各市司法局:为持续推进落实中央和我省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切实优化律师行业服务管理领域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等规定,经研究,决定在2019年委托市司法局行使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行政许可部分职能的基础上,扩大委托实施事项。
一、扩大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行政许可等事项。
1.设立登记;2.注销登记;3.名称、章程(组织形式改变,注册资金、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发生变化)变更登记;4.律师事务所因吸收合并变更章程、合伙协议。
以上事项不包含: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我省律师事务所到省外设立分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专(兼)职律师行政许可等事项。
1.申领执业证书;2.注销执业证书。
以上事项不包含:港澳台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注销执业证书;我省律师事务所派驻、撤回派驻在省外分所执业律师,以及省外律师事务所派驻、撤回派驻在我省分所执业律师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跨省域调取律师资格、执业档案。
(三)公职、公司律师审批事项。
1.申领公职、公司律师证书;2.变更公职、公司律师单位;3.注销公职、公司律师证书。
以上事项不包含:公司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确认。
二、扩大委托实施时间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之前已经提出申请尚未完成办理的,由省厅继续办理。
三、工作要求各市司法局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在委托范围内以省厅名义行使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职权;要明确工作职责,优化工作流程,强化工作保障,认真做好委托实施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确保质量和效率;要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推进简政放权,参照本通知将本机关承担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初审职权,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行使,并做好监督指导工作。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8.12.28•【字号】浙司〔2018〕168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工作,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政治素养和职业道德,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省司法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2018年12月28日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工作,严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准入,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水平,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并考试成绩合格。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无须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
第三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工作,统一命题,统一评卷,集中考试。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的申请报名和资格审查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具体报名时间、考试时间,提前向社会通告。
第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每年根据全省的报名人数情况,结合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或者规划,合理确定考试合格的分数线。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浙司[2005]5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浙司[2005]5号](https://img.taocdn.com/s3/m/6d1bff0a53d380eb6294dd88d0d233d4b14e3fdb.png)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浙司〔2005〕5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现将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司法通〔2004〕167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各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必须采用统一的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并在制发的各类行政许可文书上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二、根据我省实际,省厅刻制了5枚行政许可专用章,分1、2、3、4、5号(具体式样见附件2),分别由省厅律师管理处、公证管理处、基层工作处、司法考试处、法规处使用管理。
许可文书文号由省厅各许可职能处室分别编制,即:律师管理处简称“律”、公证管理处简称“公”、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处简称“基”、司法考试处简称“考”、法规处简称“鉴”。
如编制律师许可文号时,实体类文书文号用为“浙司许律决字〔2005〕第××号”;程序类文书文号为“浙司许律通字〔2005〕第××号”。
各市司法局可参考省厅做法,研究确定本机关及所辖县(市、区)司法局许可专用章的使用方法和许可文书文号的编制方式,力求方便、科学。
三、各单位在实施前置性许可时,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审核时限,不得拖延。
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签署初审意见后必须报上级机关,不得自行退回申请材料。
使用格式文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厅。
附件:1.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略)2.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专用章式样(略)二○○五年一月六日——结束——。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03.08•【字号】浙司[2007]49号•【施行日期】2007.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浙司〔2007〕49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为了完善和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保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认真落实有关规定,严把审查关(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行政职能。
提高司法行政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规范行政许可工作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
各地一定要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切实领会和掌握相关规定精神,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保律师事务所设立和变更登记、律师执业证申领和律师流动等工作程序及申报材料符合要求。
(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全面审查,督促申请人详细、认真填写相关表格内容,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核查。
(三)初审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发现申请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四)对于提供的复印件材料,初审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在仔细审核原件的基础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盖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浙司[2014]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4.01.20【实施日期】2014.0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14〕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工作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1月20日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目录一、一般规定二、委托三、会见与通信四、阅卷五、调查取证六、辩护活动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八、附则第一条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与阻扰。
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对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发言权等权利,不得阻碍和限制。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分所(集团所)名称变更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分所(集团所)名称变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1.02.10•【字号】浙司办[2011]11号•【施行日期】2011.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律师事务所分所(集团所)名称变更工作的通知(浙司办〔2011〕11号)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根据《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办法》施行前律师事务所名称不符合该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自《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规定予以变更。
目前,我省尚有28家律师事务所分所、6家有“集团”字样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不符合《办法》规定。
为加强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根据《办法》规定,现将律师事务所分所、集团所名称变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变更名称的律师事务所范围在我省依法设立并正常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和名称中“集团”字样的律师事务所,即:目前律师事务所名称为“浙江××(字号)律师事务所××(行政区划地名)分所”、“××(字号)律师集团××(行政区划地名)事务所”。
二、变更后的名称要求根据《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我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浙江××(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由“总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总所字号+分所所在地的市(含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地名(地名加括号)+律师事务所”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如“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
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
三、变更的步骤和方法(一)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变更,无需报经司法部预核准,但变更后的名称必须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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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除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专职律师执业。
申请人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请律师执业:(一)2002年参加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其申请律师执业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二)2002年以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证的,除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执业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外,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应当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第四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培训、考核活动,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四)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的聘用合同;(五)申请人的下列身份证明材料:1.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的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2.最高学历证书;3.能专职律师执业的原单位批准辞职或者解除合同的文件、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城市街道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等证明材料;4.除离退休人员外,人事档案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处的证明,;5.除离退休人员外,申请人为中共党员的,提供由所在地律师行业党组织出具的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材料,;(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提交本规程第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二)最高学历证书;(三)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职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兼职律师执业人员应当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执业。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正副本、身份证、学历证、暂住证、失业证、待业证、离退休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受理机关审验。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详细、认真填写《律师执业登记表》,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真实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律师执业登记表》“律师执业申请书"一栏中,提出详细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不得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等作出承诺和声明。
第九条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市司法局应当仔细核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的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第十条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附在申报材料中。
对于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二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一条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应当先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档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调档申请书》;(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申请人在浙江省以外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向省司法厅申请调取其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派驻浙江省分所的律师申请执业,不需要申请调档。
第十三条省司法厅在收到申请人调档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有关省(区、市)司法厅(局)发函,调取申请人的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档案后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省司法厅档案到达通知后,可以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司法局提交执业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调档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四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所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等,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二)身份证,持本市行政辖区以外身份证的,还需提交暂住证;(三)申请人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四)党员律师组织关系已接转的证明;(五)《律师执业证》;(六)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第十六条申请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先办结负责人、合伙人或者派驻分所律师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市司法局应当对变更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审核。
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对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第十八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原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原发证机关,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一)申请人从浙江省以外的省(区、市)律师事务所转到浙江省内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申请人由兼职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由专职律师转为兼职律师的;(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转为专职律师或者兼职律师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应当收回其律师执业证,并逐级上交省司法厅注销:(一)依法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二)准予执业的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的;(三)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四)本人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申请注销的;(五)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六)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七)本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八)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因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新申请律师执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协议;(三)《律师执业证》。
律师应当交回但拒不交回执业证的,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或者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缴存其《律师执业证》,处罚期满时发还。
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五条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或者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局,并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一)《补发(换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表》;(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毁申请换发的,提交破损的《律师执业证》;(三)二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四)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还应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律师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执业证书上进行变更备案的;或者执业证书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经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执业申请以及变更、注销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不需要网上申请.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对申请人的执业申请和变更申请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第二十八条申请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分别按照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试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