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报告在司法审判的效力和解决建议
保险公估问题与对策

保险公估与保险经纪、保险代理一起构成保险中介。
保险公估作为一种中介,其职能是对出险后的保险标的物进行勘验、鉴定、估损,出具真实反映保险财产损失情况的公估报告。
保险公估人的出现,改变目前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不合理状况。
一、保险公估概述(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保险公估在我国是一个新兴行业,其活动主要由保险公估人承担。
在我国,保险公估人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1]保险公估人既不属于保险人一方,也不属于被保险人一方,而是连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中介服务机构,是独立于其他部门,面向社会服务的经济实体。
保险公估人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共同组成完整的保险中介市场。
保险公估人除了从事保险理赔业务外,还从事保险标的承保时的价值和风险评估、鉴定、估算以及保险标的损失后的勘验和损失计算。
其业务贯穿于保险业务的始终。
(二)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市场的职能根据保险公估人的概念,保险公估人具有三大职能:1、评估职能。
[2]险公估人所具有的是一种广义的(保险)评估职能,包括评估职能、勘验职能、鉴定职能、估损职能和理算职能等。
保险公估人对保险标的进行公估,得出公估结论,并说明得出结论的充分依据和推理过程,体现出其评估职能。
评估职能是保险公估人的关键职能。
2、公证职能。
[2]首先,保险公估人有丰富的保险公估知识和技能,在判断保险公估结论准确与否的问题上最具权威;其次,保险公估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既不代表保险人,又不代表被保险人,完全站在中间、公正的立场上就事论事、科学办事。
3、中介职能。
[2]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中介人,从事保险经济活动,并参与保险经济利益的分配,为保险双方提供服务,具有鲜明的中介职能。
这是因为:第一,保险公估人既可以受托于保险人,又可以受托于被保险人;第二,保险公估人以保险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身份从事保险公估经营活动,保险公估人从保险合同一方那里获得保险公估委托,是以中间人立场执行保险公估,并收取合理费用。
保险公估司法鉴定的市场需求及必要性分析

保险司法鉴定的市场需求及可行性分析——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管康提供从目前我区保险市场尤其是保险中介市场上保险公估机构所发挥的作用看,保险公估机构只是保险行业内部批准设立的专业鉴定机构,它不为广大公众认知和主动利用保险公估为自己维权、护利,只有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方能更显其公正之效。
其原因分析如下:一、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是从中立的角度专门研究和处理保险事故中相关各方的经济利益问题的机构。
在我国是一门新兴的行业,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随着WTO的加入和改革开放进入我国。
保险公估机构在国外被称为保险公估行或者保险理算局等。
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解释:“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保险公估是保险当事人中的“第三者”,保险市场上的“裁判人”。
它凭借熟悉保险业务、保单条款和评估专业的技术优势,能够客观、公正、独立地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与鉴定,有效维护保险当事人利益,加快保险赔偿速度。
从2001年底广州、大连、北京等保险公估公司的相继开业,至今全国的保险公估机构已达280家。
保险公估机构的出现打破了保险公司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局面,促进了保险市场的改革和发展,在保险理赔中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许多的理赔大案、要案、疑案、难案都是通过公估机构处理结案的。
二、保险司法鉴定机构保险司法鉴定是指保险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估机构对案件中有关保险方面的专门性问题依法进行鉴定。
依法成立的保险司法鉴定机构在诉讼过程中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运用自身掌握的有关的保险知识及其他相关的金融、机械、建筑、桥梁、机动车、电力、船舶等科学技术知识和技能,就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科学的判断和结论。
保险仲裁、保险调解、保险公证工作中需要就科技、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判断的,如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也应当适用司法鉴定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规范,所以,保险公估司法鉴定不仅仅是技术活动,还因其服务于保险诉讼活动而有超出一般技术活动的法律要求。
保险公估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公估作为一种专业化的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合同纠纷或者保险理赔过程中,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和评估损失金额的活动。
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公估在保险业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本文将从保险公估的定义、法律效力、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保险公估的定义保险公估是指保险公估人受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委托,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和评估损失金额的活动。
保险公估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三、保险公估的法律效力1. 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公估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和评估损失金额后,出具的书面报告。
保险公估报告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证明效力: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标的损失情况的重要证据,具有证明力。
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估报告可以作为理赔依据之一。
(2)约束力:保险公估报告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
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公估报告的内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证据效力:保险公估报告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以依据保险公估报告的内容,对案件进行判决。
2. 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公估活动中,具有以下法律地位:(1)独立地位:保险公估人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委托人、保险公司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影响。
(2)专业地位:保险公估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3)法律责任:保险公估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评估结果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保险公估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为保险公估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规定了保险公估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保险公估合同的法律效力,明确了保险公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险公估报告在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效力,明确了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地位。
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公估报告,作为保险理赔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其法律效力问题一直是保险法律实践中的热点话题。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分析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探讨其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作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王某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王某的某栋房屋。
合同约定,若房屋因自然灾害、火灾等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后王某的房屋因雷击起火,造成部分损失。
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委托某公估公司进行公估。
三、案例经过1. 公估公司现场查勘,收集相关证据,并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火灾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
2. 保险公司收到公估报告后,以公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为由,拒绝赔偿。
3. 王某不服,将保险公司和公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
四、法院判决1.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估报告是保险理赔过程中的重要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2. 法院进一步分析,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估报告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必要程序,具有法定性。
(2)公估报告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具有专业性。
(3)公估报告对保险事故的认定和损失金额的评估具有权威性。
3. 法院根据公估报告认定,火灾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某赔偿款。
五、案例分析1. 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来源于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收到出险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勘,并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公估。
2. 公估报告具有法定性。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公估,公估报告作为公估活动的成果,具有法定性。
3. 公估报告具有专业性。
公估机构具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设备,能够对保险事故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公估报告具有专业性。
4. 公估报告具有权威性。
公估报告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对保险事故的认定和损失金额的评估具有权威性。
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评估意见和建议

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评估意见和建议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犯罪手段的不断升级,银行和保险机构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刑事风险。
本文就针对银行保险机构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
评估意见:一、了解案件性质和程度对于银行保险机构涉及刑事案件,评估首先要了解案件的性质和程度。
根据案件性质和程度的不同,评估的重点也会不同。
例如,涉及走私、贩毒等严重的刑事案件,会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声誉和业务运营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评估时需要重点关注。
二、评估公司的风险控制体系银行保险机构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风险控制体系必须完善、有效。
对于涉及刑事案件的银行保险机构,评估时需要检查其风险控制体系是否有盲区、是否存在漏洞,以及对内部员工的监管是否到位等。
三、评估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银行保险机构作为金融机构,必须遵循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合规管理制度。
对于涉及刑事案件的银行保险机构,评估时需要检查其合规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是否遵循法律法规,是否符合行业标准要求等。
四、评估公司的信誉和业务影响银行保险机构的信誉和业务影响是其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
对于涉及刑事案件的银行保险机构,评估时需要关注其信誉和业务影响是否受到损害,对客户流失和业务受损情况进行评估。
建议:一、加强内部控制银行保险机构应加强内部控制,建立科学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内部控制标准,加强内部控制的质量和信效。
做好风险分类、评估和控制,及时制定风险应对措施。
二、加强员工管理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员工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培训和教育,加强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意识。
建立完善的人员选拔、任用、考核、奖惩和撤职制度,增强员工自我约束能力,严格按照规定操作,杜绝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三、加强信息披露银行保险机构应加强信息披露,公开透明,在适当的时间和方式上对外进行信息披露,及时发布相关情况,增强公众对公司的信任度。
同时要做好舆情管理,及时回应负面舆情,尽可能减少舆情对公司的影响。
公估报告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估报告是指在保险理赔、资产评估、事故调查等领域,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公估机构或个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对特定事项进行鉴定、评估、调查后,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公估报告在保险理赔、资产评估、事故调查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围绕公估报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1. 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属于鉴定意见。
2. 公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程序的依据。
3. 公估报告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三、公估报告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估人的资格、职责、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公估合同的法律效力,明确了公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明确了公估报告作为证据的效力。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仲裁裁决的效力,明确了公估报告作为仲裁证据的效力。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明确了公估报告作为行政诉讼证据的效力。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伪造、变造、毁灭证据等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因公估报告造成的侵权责任。
四、公估报告的编制要求1. 公估机构应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专业资质。
2. 公估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持有相关资格证书。
3. 公估报告应客观、公正、真实、完整,不得隐瞒、虚构、歪曲事实。
4. 公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公估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2)公估人员姓名、职务、资格证书等基本信息;(3)公估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事故原因、损失情况等;(4)公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5)公估结论,包括评估值、鉴定意见等;(6)公估过程和依据;(7)公估机构盖章和公估人员签字。
保险公估司法鉴定的市场需求及必要性分析

保险公估司法鉴定的市场需求及必要性分析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打破保险理赔“一言堂”随着社会交通车辆日益增加与交强险的实施,车辆理赔纠纷及理赔诉讼案件层出不穷。
很多陷入保险理赔纠纷的当事人往往会埋怨“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不对等、保险公司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理赔保险公司一方说了算”的现状。
市民曹女士就遇到这样的烦心事。
去年10月30日,市民曹女士从某家修理厂开回了维修好的爱车,可车辆上路行驶了90公里就再次“抛锚”。
曹女士一方面联系修理厂查询原因,一方面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可让曹女士闹心的是,修理厂与保险公司都对车辆本次损坏的原因予以质疑,让问题迟迟无法解决。
无奈之下,曹女士将修理厂与这家保险公司诉诸法庭。
律师建议曹女士委托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随后,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同意了曹女士委托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
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调查取证,与对此前该车维修记录认真分析,鉴定缺失原由于压缩机外壁有细小裂纹。
最终,法院采信了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判定修理厂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曹女士有关缺失。
“现在保险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由于保险知识缺乏、案件复杂,大部分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
而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机构不仅有利于保险诉讼案件公平、公正鉴定与判决,也有利于法院诉讼效率的提高。
”XX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人说。
中联司法鉴定中心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当保险当事人遇到下列情况时,能够寻求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机构的“帮助”,比如当保险合同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时关于赔偿范围、赔偿程度等发生争议,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会给予权威、专业的解释;涉及车辆保险事故、财产险事故等情况时,对造成事故及财产缺失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当保险合同双方对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而产生争议时,对保险案件发生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与构成何种保险责任进行司法鉴定。
保险公估报告_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公估报告是指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由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现场查勘、调查、评估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现场查勘结果,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进行鉴定和评估,并出具的一份书面报告。
保险公估报告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对于保障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
二、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1. 法律文件性质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公估机构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出具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文件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法律文件,对保险双方具有约束力。
2. 证据性质保险公估报告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具有证据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使用。
保险公估报告的出具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1. 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保险公估报告对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公估报告的内容,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
保险公估报告中的鉴定和评估结果,是保险公司确定理赔金额和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
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减少保险公估报告中的理赔金额。
2. 对投保人的约束力保险公估报告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公估报告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协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隐瞒与保险事故相关的信息。
3. 对公估机构的约束力保险公估报告对公估机构具有约束力。
公估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出具客观、公正、真实的保险公估报告。
公估机构不得伪造、篡改、隐瞒保险公估报告中的内容。
4. 在诉讼中的效力保险公估报告在诉讼中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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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2016-11-14 19:31:58【摘要】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
保险公估报告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
保险公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结论。
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如被保险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如委托公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自然该公估报告属于司法鉴定结论,对其证据效力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本文重点要探讨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合同双方或单方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其所属的法律性质以及证据效力问题。
一、保险公估报告法律性质的理论探讨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
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公估机构客观反映保险公估过程和结论的载体,是保险公估业务的最终产品。
关于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多为保险从业人员、保险诉讼律师以及部分法院经常审理保险案件的法官撰文论述,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保险公估报告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诉前公估报告,系保险合同双方或一方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通过文字等书面形式客观记录保险事故、核实保险损失和核算理赔金额,比较全面地反映保险标的出险、施救、核损及理算等过程的书面文件,因而符合民事证据的特性,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
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其中包括已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等。
因此,保险公估报告虽经专门机构作出,但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当事人仍需通过举证、质证过程,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证据效力。
上述规则的法理依据在于修补公估报告形成过程缺乏完备程序法保障之不足,更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程序正义。
笔者查找了台湾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对于公估报告效力认定的规则,亦有类似规定。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5年台上字第2213号判决指出:“⋯⋯就鉴定人之鉴定意见可采与否,则应践行调查证据之程序而后定其取舍。
倘法院不问鉴定意见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采为裁判之依据,不啻将法院采证认事之职权委诸鉴定人,与鉴定仅为一种调查证据之方法之趣旨,殊有违背。
”中国保监会曾于2006年2月21日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咨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时,关于保险公估鉴定的认定,也曾指出“对于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
”2.保险公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结论如前所述,保险公估报告仅属于民事证据之一种,那么属于哪一类证据呢?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仅规定了七个证据种类,未设有兜底条款。
故可以理解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民事诉讼的证据为七种,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查勘笔录。
对此,较为统一的观点认为,保险公估报告应属于鉴定结论。
笔者也认同将公估报告归为鉴定结论一类,理由如下:(1)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给出的判断性意见。
保险公估报告正是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出具的专门性意见,符合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征。
(2)《保险法》第129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明确了保险公估机构具有对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资格。
那么公估报告是否属于司法鉴定结论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对司法鉴定进行过明确定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这一定义中所指的“在诉讼活动中”与本文所探讨的诉前公估报告有明确界限,且该决定授权司法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经检索目前没有一家保险公估公司进入《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2011年6月)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2008)。
可见,保险公估公司尚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其在诉前接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委托所作的公估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
这里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需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才能推翻。
然而,由于目前保险公估市场不规范,部分保险公估公司诚信缺失,违背职业操守,沦为委托人的附庸,不能出具专业、独立的意见等原因,使得相关当事人、司法机关对于公估报告的公正性、客观性提出质疑,使得公估报告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明力大打折扣。
二、保险公估报告所属证据效力的认定现状在保险合同纠纷以及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的诉讼中,涉及保险公估报告的不在少数,尤其是企业财产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一般会主张以保险公估报告作为定损、理赔的依据"。
然而,从笔者检索的保险判例的审判结果统计,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公估报告,起码有90%以上不予采信。
这样的比例恐怕是我们这些业内人士不愿意看到的,但却是目前保险诉讼的司法现状。
以下笔者通过几个实例来展现审判人员对于保险公估报告所属证据效力的认定态度。
判例一:(2009)浙湖商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在浙江XX椅业股份有限公司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保险人椅业公司在2008年遭受暴雪灾害,厂房倒塌并有部分存货受损,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即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定损。
但椅业公司对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不予认可,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对受损存货的价值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失存货的单价进行了核定。
后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中确定的受损存货数量及会计师事务所核定的单价计算出保险公司的应赔偿金额。
在该案二审中,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和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这两份证据分别给出了这样的认定:“经审查,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xx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且xx椅业公司对公估报告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故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理算金额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
”据此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判例二:(2009)浙台商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诉台州xx塑业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台州xx 塑业有限公司因仓库内电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大火蔓延至案外人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造成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仓库、车间等多处起火,造成损失二百多万元。
经诉讼保险公司向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赔款。
嗣后,保险公司起诉台州xx塑业有限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该案法律关系较为清晰,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在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能否直接作为该保险代位求偿一案判决的依据。
对此,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审法院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公估报告确定的数字判令保险公司给付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完毕的保险赔偿款,该判决是基于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中确定的理赔结果无异议的基础上而作出,实质上是保险公司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结果,该自认行为不能拘束案外第三人,火灾造成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仍应以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另外该案一二审判决书中还提到,在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起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之前,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已经起诉过xx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在该案中,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对于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的效力有如下认定:“对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火灾损失进行评估的公估机构即上海xx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自行委托,该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其通过对火灾现场的勘察,并根据xx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资料及其员工所作陈述而作出的财产定损报告,不能等同于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公信力。
”判例三:(2008)台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在陈xx诉xx 财产保险公司天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陈xx经营的工厂发生火灾,报案后保险公司委托上海xx保险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定损。
但因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与陈xx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差距甚大,双方未能就理赔达成一致意见,陈x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
对此,陈xx在上诉中指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该报告未经上诉人认可,因此是不合法,且鉴定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
《公估报告》严重背离客观事实进行评估,凡是大火将货物烧成灰就不予认定,其评估方法错误。
火灾发生时间是2007年1月24日,评估现场勘查时间是2007年3月6日,现场情况已发生变化,故公估报告无法让上诉人信服。
”然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火灾发生后一个半月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该公估报告的结论是否被采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
考虑到上诉人已于2006年5月1日就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停业,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已处于非正常状况,供电部门出具的用电情况也可反映这一事实,且现今距离火灾发生已近达20个月,已失去再鉴定的条件,而公估报告本身对勘查情况作了详细的记载,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公估报告基本能反映出火灾损失状况。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通过上述三个判例可以大致看出目前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公估报告所属证据效力的认定态度。
概括而言,有以上几点值得关注:1.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如被保险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2.人民法院对保险公估报告不予认定的理由多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公估报告在内容上存在疏漏,常见的如现场清点不及时、不完整、损失数量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损失的计价标准缺乏明确的依据、损失金额扣除增值税未提供明确法律依据等;公估报告存在形式瑕疵,如公估报告未附鉴定人及公估机构负责人的相关资格证书、公估报告用章错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