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1)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作者:孙妙祥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12期【摘要】规范行政垄断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对中国社会经济的全面转型具有战略意义。
行政垄断由于其复杂性在中国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制造了障碍。
虽然中国《反垄断法》的颁布和实施为取消行政垄断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但行政垄断的彻底根治也需要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强有力合作。
在分析行政垄断的成因和危害的基础上,从法律完善的角度提出了解决我国经济转型时期行政垄断问题和建议。
【关键词】行政垄断;反法垄断;规制;法律一、行政垄断的概念随着20世纪80年代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施,行政垄断这个经济转型期的独特产物,受到了政府和学术界的强烈关注。
关于行政垄断的定义,国内学者提出一些观点。
第一,行为和状态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其定义为:“行政垄断是指一种国的行为,凭借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权力,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
第二,合法和非法说。
典型的概念是:“行政垄断是政府利用公共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行政垄断包括法律行政垄断和非法行政垄断”,即行政垄断有法律和非法律的差异,所以有合法对行政垄断豁免的情况,反垄断法下的监管对象只是一种非法的行政垄断。
第三,行政因素说。
这种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是一种包含行政权力因素的垄断,即“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与市场力量形成的特殊垄断”。
2007年,中国颁布了《反垄断法》,没有对行政垄断作出抽象的定义,而是采用了一种列举原则的方法,对行政垄断的恰当和准确定义是规范有害行为和有效实施法律的基础。
[1]关于行政垄断的概念,首先,行政垄断是一种行为。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行政垄断只能是一种行为。
法律通过调节人们的行为来调节社会关系,而不是通过调整人们的内心观念和思想来调节社会关系。
第二,行政垄断是公共权力主体所犯下的违法行为。
行政权力本身是合法的,行政权力存在以宪法为前提,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滥用的结果,法律行为不属于行政垄断范围。
行政垄断的概念辨析和法律规制

行政垄断的概念辨析和法律规制作者:余玉洁来源:《消费导刊》2017年第02期摘要: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与经济垄断在产生原因、实施主体、行为表现、危害等方面存在差别。
《反垄断法》的立法是在行政法思维主导下进行的,未制定强有力制裁行政垄断的法律条款,需从经济法角度,设立权威独立的执法机构、规范执法程序、完善法律责任等方面推动《反垄断法》的修改。
关键词:行政垄断经济垄断法律责任一、行政垄断的含义纵观全球规制垄断的法律规范,重点规制的是经济垄断,即垄断协议的签订、经营者集中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这三类垄断行为,行政垄断只有在少数的市场经济国家和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中的国家存在,其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
《反垄断法》以专章的形式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定,第八条指出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第八条对行政垄断的规定比较模糊,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尤其缺乏对“滥用”的判断以及“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分析。
为此,该法第五章从32条到37条用六个条文的全部笔墨,对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进行肯定式的列举,以期确定行政垄断的内涵和外延。
其表现形式包括:行政强制交易;地区封锁;行政限制招投标活动;行政限制跨地区投资;行政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与行政垄断相对的是经济垄断。
经济垄断又称为竞争性垄断或市场垄断,其与行政垄断在产生原因、实施主体、行为表现、危害等方面存在差别。
经济垄断是在资本积累和资本集中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市场机制作用的必然结果。
[1]而行政垄断并非市场竞争运行下的产物,是权力寻租的导致行政权力和经济利益结合的产物。
经济垄断的主体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即“依法获准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2],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内容(3篇)

第1篇一、引言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重要地位。
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引入反垄断法律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反垄断法律体系日趋完善。
本文将从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内容出发,对相关法律条文、执法机构、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1. 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反垄断法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企业应当遵循市场规则,不得从事垄断行为,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反垄断法将消费者利益放在首位,要求企业不得通过垄断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确保消费者能够享受到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
3. 公共利益原则反垄断法关注公共利益,要求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整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三、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1. 反垄断法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2. 反垄断法适用于各类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
3. 反垄断法适用于各类商品和服务市场,包括商品市场、服务市场、金融市场等。
四、反垄断案件的执法机构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反垄断执法工作,制定反垄断法律法规,指导地方反垄断执法工作。
2.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接受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反垄断案件的法律内容1. 垄断协议(1)定义: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2)种类: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3)法律后果:违反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定义: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某一市场领域内具有控制力、影响力的地位。
论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规制:以内工商处罚字[2014]001号为分析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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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规制:以内工商处罚字[2014]001号为
分析对象
郜永昌
【期刊名称】《经济法论坛》
【年(卷),期】2015(000)002
【摘要】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的美誉,旨在维护合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垄断行为可分为市场垄断与行政垄断,相对于市场垄断而言,行政垄断的治理难度更大。
治理行政垄断无非有两种路径:第一,通过反垄断行政执法纠正经营者的垄断行为,目前执法对象是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二,由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当事人(其他经营者、消费者)通过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达到纠正经营者垄断行为的目的。
【总页数】10页(P69-78)
【作者】郜永昌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
【相关文献】
1.经济领域的行政性垄断与《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J], 肖鹏;李建荣;綦书纬
2.行政性垄断及反垄断法律规制述评 [J], 王尚
3.我国行政性垄断法律规制体系研究 [J], 辜佳慧;孔维霞
4.论我国行政性垄断法律规制的完善 [J], 张源
5.行政性垄断及反垄断的法律规制 [J], 刘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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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四章-反垄断法精选全文

(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 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
其直接目的:是反对垄断和保护市场竞争 其最终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益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明文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标准,就被 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例德国。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 位的界定标准并无明文规定,而是由判例来确立规则。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无论采取何种模式,标准是趋同的。如果企业 的市场占有力超过70%,其市场支配地位是明显的;如果企业的市场 占有力不足30%,一般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企业的市场占有率 在30%--70%之间,必须考虑其他一些进一步说明企业竞争地位的因 素。这些因素包括:其一,对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其二,企 业的财力;其三,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其四,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 品的可能性;其五,交易对象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其六,市场行 为(企业的某些交易行为与竞争条件下可能实施的行为相差越大,该 企业不受竞争制约的能力就越强)。
各国反垄断法列举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大致有二类:剥削性滥 用和妨碍性滥用。
剥削性滥用的典型表现形式是对交易相对人(包括供应者、顾客和 最终消费者)索取不合理的垄断高价。
妨碍性滥用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了维护或进一步加强 其市场地位,往往凭借业已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妨碍公平竞争,目 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控制,被称为反垄断法 的三大支柱之一。
论行政特许经营的反垄断法规制

论行政特许经营的反垄断法规制作者:刘武刚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2年第12期摘要:近年来,特许经营在我国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相对于完备的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行政特许经营则略显“单薄”。
由于我国行政特许经营实践较多且大多关系民生,而在行政特许经营过程中,政府往往处于相对优势地位。
如果政府滥用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必然出现垄断行为或可能导致产生垄断后果,影响极大,因此行政特许经营离不开《反垄断法》的规制。
关键词:行政特许经营反垄断法法律规制1特许经营定义及分类特许经营产生于19世纪60年代,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信息技术的革命,特许经营得到了迅猛的发展。
特许经营的定义有很多种,在国际上广泛通用的是国际特许经营协会(International Franchise Federation)的定义,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对受许人经营中的如下领域,经营诀窍和培训,特许人有义务提供或保持持续的兴趣;受许人经营是在由特许人所以和控制下的一个共同标记、经营模式和过程之下进行的,并且受许人从自己的资源中对其业务进行投资。
我国针对特许经营定义为: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受许人使用,受许人按合同规定,在特许人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在我国特许经营可以分为商业特许经营与行政特许经营。
这里的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我国现在对于行政特许经营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在2004年3月出台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政垄断列入司法审查 的范 畴, 建立严格的行政性垄 断法 律责任制 度 , 立高度权 威性 和独立 性 的具有 准司法机 设
构 性 质 的反 垄 断 主管 t 。 几构
关 键 词 : 政 垄 断 ; 法 审查 ;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行 司 反 中图分类号 :F 1 D 3 文 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0 64 2 (0 6 0 .0 50 1 0 .3 X 2 0 最 新 审 议 的 《 垄 断 法 》 案 稿 采 纳 全 反 草 的是 第 二 种 观 点 , 没 有 把 反 行 政 垄 断 列 入 垄 断 法 规 制 的 即 范围 。 而笔者持第一种观点 , 即认 为行 政 垄 断 应 纳 入 反 垄
断 法 的 规 制 范 围 。理 由如 下 : ( )为 消 除 行 政 垄 断 的 巨 大 危 害 性 , 须 以 垄 断 法 规 一 必
济, 计划经济的特点之一是否定价值规律 和市场调节 作用 。
在这 样 的情 况 下 , 政 垄 断 更 容 易 滋 生 。 虽 然 我 国 在 19 行 92
年 明 确 了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改 革 目标 ,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但
市 场 经济 还处 于 发 展 阶 段 , 些 计 划 经 济 的 观 念 在 经 济 领 一
的垄 断法 并 没 有对 行 政 垄 断 进 行 规 制 , 比如 美 国 、 日本 、 德
所 拥 有 的 行 政 权 力 , 施 行 政 行 为 , 使 某 些 企 业 得 以 实 现 滥 而
垄 断 和 限 制 竞 争 的 一 种 状 态 和行 为 。 从 历 史 上 看 , 国 的 … 我
行 政 性 垄 断 , 指 凭 籍 政 府 行 政 机 关 或 其 授 权 的 单 位 是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竞争主体共谋 , 使正常 的市场竞争转向寻租的竞争 , 进一步 扭 曲竞争 , 其本身就是腐败 的表现 。而抽象行 政垄 断行 为 , 即地方政府与部门 的决定 、 规章 , 表面 上统一 了本地 、 本部
门的行为 , 似乎有利 于本地 、 本部 门的企业 , 实质仍 然是 其 谋取地方政府及行政机关 的利益 , 并最终使 其转化 为单位 与个人利益 。 从上述分析可 以看 出, 行政垄 断是一种 追求利 益 的行
关键词 : 行政 垄断; 制悖论 ; 规 法律规 制 中图分类号 : F 1 文献标 志码 : 文章 编号 : 0 D3 ' A 1 8—76 (0 2 0 — 02—0 0 9621 )1 02 4 所掌握的公 法性 的 、 无经济利益内容 的管理权力 , 运用于市
一
、
前言
场关系中 , 成为一个寻求 自身利 益最大化 的经济人 。这样
就行政垄断形成的体制根源 而言 , 有学者指 出 , 严格 “
作者简 介: 崔崴( 96一) 女 , 18 , 河北人 ,0 9级 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 究生。 20
・
2 ・ 2
说来 , 超经济的行政垄断 ……不是竞争 法律 和竞 争政策 调
以界定 而忽 略法律体 系内部和法律部 门之 间的协调会造成
收 稿 日期 :0 1 1— 2 2 1 —1 0
与反垄断法学 中的其他 概念不 同, 行政垄 断是一 个本 土概念 ] 。法学界所 设计 的消 除行政 垄断 的方 案主 要是
通过制定反垄断法 , 把行政垄 断作为我 国反垄 断法的主 并 要任务和 中国特色 。这是 法学界 的主流观 点。对此 , 也有 不少学者提 出了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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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1)引言 (3)一、行政垄断行为概述 (3)(一)行政垄断的基本概念 (3)(二)我国行政垄断的分类 (4)二、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不足 (5)(一)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现状 (5)(二)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的不足 (6)三、国外法律规制垄断行为的经验 (7)(一)欧盟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制 (7)(二)乌克兰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制 (8)四、完善我国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系的建议 (9)(一)构建科学合理的反垄断体系 (9)(二)构建反垄断违宪审查制度 (10)(三)明确行政垄断的责任追究制度 (11)结论 (11)注释 (13)参考文献 (12)本文摘要 (14)在我国现阶段中,政府利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屡见不鲜。
特别是在国企和民企之间的竞争中,政府给予了国企大量的政策和经济补贴,特别是政策上的。
一些国企和企事业单位利用手头上的特权排除市场竞争。
行政垄断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英美国家早在20世纪初也出现了行政垄断,而我国为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建设中强调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因而行政垄断的问题更为突出。
垄断并不天然的阻碍经济的发展,主要是看造成垄断的力量是什么。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垄断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全国的主要资源进行建设,促进了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
而之所以那次全范围内的垄断没对经济起反作用的原因就是垄断的力量被市场所掌控,这种垄断是市场性的而非行政性的。
在市场性垄断的经济中,并不排斥垄断,垄断也是充分竞争的产物。
垄断仍然在国家法律的可控范围内进行,仍然遵循着市场的基本原则。
而行政垄断则不然,行政垄断是国家权力机关凭借手中之权力强行干预,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市场的力量难以与之抗衡。
这种国家行政垄断才是真正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的。
它完全背离了经济的发展规律,破坏了经济秩序,这种行政权扩张导致垄断才是需要法律重点加以规范的。
一、行政垄断行为概述(一)行政垄断的基本概念行政垄断,是行政权扩张的产物,指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国家机器的力量强行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行为。
行政垄断现象由来己久,计划经济本身就是一种高度的行政垄断,由国家作为一个垄断主体行使对全部经济生活的垄断。
但在计划经济的语境下,竞争是不存在或者不被提倡的,所以关于行政垄断及其规制的讨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开始,竞争机制被逐渐引入到中国社会,原有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开始松动,中央与地方之间,中央政府和各部门之间权力重新组合,一元化的国家利益集团过渡到多元化的行政性利益集团,行政垄断由一个主体规模发展为相当数量的主体规模,主体与主体之间由于利益的冲突,展开了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行政权力的博弈,由于行政权力始终没有宪政意义上的授权和约束,1再加上经营者利益集团的对行政机关的捕获和影响等因素的出现,行政垄断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凸现的越来越明显,对行政垄断的研究及其规制也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为了限制地方保护主义的过分发展,我国与1980年出台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
这是我国最早的对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等限制竞争的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文件。
1988年经济学家胡汝银在其专著《竞争与垄断:社会主义微观经济分析》最早使用行政垄断一词对高度集权体制下的行政机关垄断经济的宏观和微观层面的现象进行描述。
在这之后,理论界开始重视对行政垄断的理论探索,并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理清了行政垄断的概念和定义,为国家反垄断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二)我国行政垄断的分类根据我国理论界对行政垄断分类的研究,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将行政垄断分为以下几种。
1.地区垄断地区垄断是指省市级地方国家机器为了保护范围内的相关产业,利用手中国家机器的力量限制外来产业的进入,为外来产业的进入设置种种障碍,最终使得本地区的产业发展畸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政府不得阻碍本地区与外地之间的商品贸易往来。
”区域垄断是指将全国原本统一的市场在行政机关的“闭关锁国”政策下划分成各个零碎的市场,相互之间难以进入,这种的划分是全方位的,不仅仅包括产品和服务,还包括资本、企业合并等等;并且地区垄断为典型的“全心全意为地方经济服务”,本区域发展不需要的产品限制进来,本区域发展需要的资源则限制出去。
对于那些价格低廉或者质量好会冲击本地企业的商品一概设置高门槛组织其进入,而本地的资源和能源是本地发展所需要的,则限制出去,尽量在地区内部消化。
2.部门垄断部门垄断,又称纵向垄断或者条条垄断,是指中央政府、中央政府所属部门、地方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滥用行政权力维护部门利益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行政权力独占控制和垄断性定价。
独占控制实质上就是部门分割,是指上述行政垄断主体利用行政权力限制或者禁止市场主体自由进入某一行业。
垄断性定价,是指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经授权享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权力的市、县政府,在行使价格法赋予的行政权力的过程中,为了部门利益,违反价格法规定的实体或程序性规定制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行为。
3.强制交易强制交易即行政机关枉顾市场秩序,依靠国家的公权力强行促成交易的行为。
一般表现为限定市场主体只能将商品出售给特定对象,或者只能从特定对象处购买商品,强制交易的目的是为了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参与竞争。
4.强强联合限制竞争强强联合限制竞争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防止市场中形成太过于强大的市场企业,或者是为了保护本地的产业,而阻扰企业间合作或合并的行为。
企业间的合作是市场竞争使然,经过合法的程序,是有利于经济的发展,是不应该被阻碍的,强行的组织只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违背了市场经济的竞争法则。
二、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不足(一)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现状自从改革开放要求发展市场经济以后,行政垄断也就随之出现了,我国为了防止这些行为的发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主要可分为如下几种:1.全方位规范行政垄断的法律法规我国对行政垄断规范最为全面额一部法律是《反垄断法》,其规定了各种行政垄断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例如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并且在规定中特别列出六种行政垄断的种类。
而在反垄断法制定以前,国家对于行政垄断也并非毫无作为,在一些法律中也有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法中第七条、第三十条就对行政垄断的定义和法律责任做了相关的规定,以防止行政机关利用手中权力干预市场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而《价格法》中对于政府指导定价的范围和程序做了严格的规定,利用权力清单的模式排斥了政府利用定价之名来行行政垄断之实。
《招投标法》法对于政府在招投标中的程序做了严格的规定,对于政府在招投标中可能出现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规定了严格的惩处设定。
22.规范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单行条例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我国行政垄断中两种对市场秩序破坏力最强,同时也是最为常见的行为。
我国目前尚存的对于这两种行为专门有规范的文件是《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和《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通知》。
第一部文件出台正值改革开放进行的如火如荼之际,各个地方政府为了自己的政绩,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区域间的贸易壁垒比比皆是。
然国内关于此方面的立法仍属于草创阶段,因而该部法律更多的是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形式的列举,在责任追究方面过于轻了,因而约束力不强。
而第二部文件则出台时,理论界和立法机关已经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该部法律中,不仅规定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各种表现形式,还对每种形式追惩程序都有了具体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制造行政垄断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3并且将行政规范文件也纳入到审查范围之内,这是我国反行政垄断的一大突破,是我国对行政规范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的先例。
(二)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的不足1.管辖和执法困境我国的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采取双罚制的规则,一方面对采取了行政垄断行为的单位由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惩处,另一方面,对于直接涉案人员给予相应的刑事责任。
然而,反垄断执法机关对于行政垄断行为并未最终的决定权,其决定并不具有终局性,其只能向上级机关提出惩处建议。
综上可以看出,反垄断执法机关并未取得对行政垄断的执法权。
并且对于行政垄断行为的查处权的归属问题尚未明确:该条的前半款规定对于行政垄断行为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和给予处分,而后半款又提出了一个保留条款,为相关法律法规插手行政垄断留了一条通道。
但是不管是前半款还是后半款中分析,反垄断执法机关都并非管辖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对于行政垄断,我国仍更多的是靠上级行政机关来管理下级行政机关,而并非靠法律制度,这种管治模式是不科学的,是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的。
这种管辖上的错位,最终影响了《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在现实中缺乏法律的强制力。
如上所述,我国对于行政垄断行为的查处多是用的行政监督的力量,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种模式效果并不好。
主要原因:第一,这种监督制度背后存在相关利益的冲突,执法部门执法时经常存在自身利益与执法公正的权衡,而且缺乏行之有效的外在制约机制,执法不公现象经常可见。
第二,上级机关定义模糊,而且不断变化,容易造成重复执法、执法空白现象。
第三,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具有行政性垄断执法的专业性知识,往往降低执法的水平。
2.法律责任缺失困境《反垄断法》有专门的章节规定行政垄断行为的惩罚措施,但大部分的文字都着眼于什么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担责,多流于现象的描述,少有的具体措施也不是针对行政机关的。
关于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追责具体措施,程序鲜有规定,只是简单的民刑责任,这种模糊的条款给行政垄断行为的追惩带来的极大的困难,使很多条文只能被束之高阁,特别是我国刑法方面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这种原则下,模糊不清的条文根本毫无操作性可言。
目前中国的行政性垄断引发的法律责任最普遍的就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和“行政处分”,但是这两种责任形式饱受垢病,根本不足以解决行政性垄断的责任问题。
这两种责任形式大多流于形式,对于相关单位和人员根本形不成威慑力,使得《反垄断法》缺少法律的权威。
3.司法救济困境行政垄断行为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以行政指导、处罚为主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存在于个案当中,虽然这种行为对于个案的影响较大,但是对整个市场经济秩序不具有广泛的危害性;而另一种则是以规范性文件为主的抽象行政行为,并且大部分都为规章以下的“红头文件”,这些文件出台的程序大多不规范,却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对于市场竞争的破坏才是全方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