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的分析(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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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的分析(最新)

一、垄断协议的法律内涵

在市场经济中,垄断协议构成阻碍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在垄断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要想有效规制垄断协议,首先必须了解垄断协议的含义、构成要件和分类。

(一)垄断协议的含义

垄断一词来自经济学,其含义通常是指单个企业或少数几家大企业凭借其市场优势联合或者独占市场。这种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控制着某一个甚至几个部门的生产和流通,在该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占据统治地位。垄断协议是垄断行为的一种,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而订立的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协议。各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称谓不尽相同,如卡特尔、联合行为、不正当交易行为、限制竞争协议、联合交易行为等等,我国反垄断法称为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13条界定为: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二)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1、垄断协议的主体包括经营者、行业协会。而经营者是垄断协议最主要最为常见的行为主体。横向垄断协议是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而纵向垄断协议的主体则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并具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共谋。

这是相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实施主体是特殊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单个经营者而言的显著特征。行业协会是垄断协议决定行为的主要主体,其作为自律管理的组织,维护的是该成员组织的共同利益,其做出的决定行为往往损害本行业非成员组织的利益,因此将行业协会作为垄断协议的规制对象有其必然性。

2、垄断协议的主观方面是指垄断协议的行为主体在实施垄断协议时对其行为的认识程度和对其行为后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无论是横向垄断协议还是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都是明知其行为性质和行为的后果会造成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或者排斥后果,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一味的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状态。因此,可以说垄断协议的主体在行为过程中其主观方面是故意。

3、垄断协议的客体要件是指垄断协议侵害的法益。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或行业协会达成的垄断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所侵害的而为反垄断法所保护的公平的、有效地、有序的竞争机制。垄断协议破坏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导致市场机制严重失衡,从而损害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加强对垄断协议的规制是我国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有力保障。

4、垄断协议的客观行为方式是达成垄断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是一种经营者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达成的具有排斥、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或者是经营者虽然行为上没有达成垄断协议,但是具

有心照不宣的一致的协同行为,并且在结果上造成了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而垄断决定行为是指行业协会为维护本行业成员的经济利益时做出的具有垄断性质的决定行为。

(三)垄断协议的分类

根据达成垄断协议的主体的不同,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为了共同的生产目的,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类型有:1、价格垄断协议;2、产品数量垄断协议;3、地域垄断协议;4、限制新产品或新技术的开发更新的垄断协议;5、联合抵制交易行为;而第6项规定的是对横向垄断协议的兜底条款,即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认定的垄断协议,这是对横向垄断协议的立法上的规定。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在生产关系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并具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之间通过共谋而达成的排他性协议。主要类型是垄断转售价格的协议、限制产品数量的协议、地域垄断协议以及其他限制市场自由交易的行为。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的第14条,其禁止的上下游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类型主要是转售价格,即固定转售商品的价格和限定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而对其他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主要由该条第3项予以法律规制:即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其实质是一个兜底条款。纵向垄断协议一般不是发生在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而是非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共谋行为。它一定程度上对市场经济具有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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