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垄断的法律规制
行政垄断法律规制是什么-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要求有哪些-

行政垄断法律规制是什么?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要求有哪些?“行政垄断”是中国特有的一个概念。
在标准经济学中,只有两个术语,一个是“政府垄断”,一个是“政府授予垄断”。
前者是政府直接行使垄断权力(比如酒类专卖、烟草专卖),后者是政府将垄断经营权授予某一个企业。
热门城市:唐山律师宁德律师宣城律师常德律师厦门律师泰安律师惠州律师汕尾律师昌都律师三亚律师垄断是经济学中的一个名词,垄断中有行政垄断行政垄断是包含了政府垄断和政府授予垄断两种形式的垄断方式。
在我们的生活中,行政垄断的现象是很常见的,接下来就由小编为大家带来一些行政垄断法律规制是什么的有关内容。
一、行政垄断法律规制是什么“行政垄断”是中国特有的一个概念。
在标准经济学中,只有两个术语,一个是“政府垄断”,一个是“政府授予垄断”。
前者是政府直接行使垄断权力(比如酒类专卖、烟草专卖),后者是政府将垄断经营权授予某一个企业。
行政垄断法律规制是是规制部门通过对某些特定产业或企业的产品定价、产业进入与退出、投资决策、危害社会环境与安全等行为垄断行为进行的监督与管理。
二、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要求对法律规制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完善法律工作(1)强调宪法的作用。
宪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起着根本性的作用,它对行政垄断的控制起着导向作用,为反垄断行为提供了确切的据。
(2)完善行政法。
我国行政程序法并没有实行,相关程序没有健全,很多规则都缺乏可实施性。
因此应当完善和加强行政立法,明确政府权力的有限性,强调行政权力的正常运行。
(3)制定反垄断法。
这就要求对行政垄断有一个准确的界定,明确行政垄断的各种形式,在此基础上对行政垄断作出专门性的规定,以完善法律制度。
(二)完善对法律法规的审查制度这种行政垄断行为的形成往往是由于一些法律的漏洞所致,政府利用权力硬性的颁发一些禁令,这些行为看起来是合法的,其本质上违背了国家法律对竞争秩序的规定,是一种违法的行为。
因此应当完善审查机制,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审核,以免这种不法行为的发生。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行政性垄断行为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由政府机构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利用其权力地位对市场资源和经济行为进行控制和限制,使得市场经济竞争受到扭曲,市场资源配置效率降低,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一种行为。
如何规范和制约行政性垄断行为,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中国,针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国家不断完善反垄断法规制,通过立法、执法、监管等手段,加强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和打击。
本文旨在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剖析现行法规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规制建议。
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政府机构滥用行政权力,对市场资源和经济行为进行干预和限制,从而扭曲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权利和消费者的利益。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 市场准入的限制。
政府机构通过设定高额的准入门槛、要求取得特定资质或者许可证书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某些企业或者个体进入市场,从而造成市场垄断。
2. 价格歧视和价格限制。
政府机构通过定价管制、价格歧视等手段,干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使得市场价格无法按照市场供求关系自由形成,增加消费者支付成本,损害消费者利益。
3. 横向垄断行为。
政府机构通过行政强制手段干预市场资源的配置和交易行为,对市场主体进行限制、排斥、歧视等,使得市场竞争受到扭曲。
4. 纵向垄断行为。
政府机构通过与特定企业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垄断供应链等方式,使得市场资源和交易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和控制。
二、现行反垄断法规制的不足之处在中国,反垄断法规制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和《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作出了一定的规定和制约。
但是在具体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监管部门权责不清。
目前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监管主体多为行政监管部门,但是因为行政监管部门自身存在监管范围、职责分工等问题,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监管不够到位,导致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发生和滋生。
浅谈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浅谈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一、反行政垄断问题的提出传统反垄断法的任务是预防私人垄断,规范和维护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事实表明,限制、排除竞争的力量并不仅仅来源于企业,更多的是来源于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而且其限制、排除竞争的后果更为严重、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损害更大。
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排除和妨碍市场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制定地方保护主义的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红头文件等,也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如指定特定企业经营、销售等。
行政垄断行为具有扭曲市场机制、削弱企业竞争力、违背公平竞争、违背WTO规则等重大危害。
当前我国反行政垄断的任务依然艰巨,有学者提出:由于我国企业规模普遍较小,市场集中度不高,市场经营主体的垄断对市场经济秩序的限制和阻碍还不算特别严重,而真正对我国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构成根本性障碍的是行政垄断,并将行政垄断作为反垄断法的首要任务。
在我国当前行政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十分普遍的国情条件下,反行政垄断不仅应当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的任务之一,而且应当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
我国当前行政垄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情况较为复杂,加上反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存在诸多缺陷,如反行政垄断的执法问题、行政垄断的诉讼问题等,难以当此重任,为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反行政垄断立法进行完善。
试以“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案”为例说明问题。
2008年8月1日,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第一天,北京四家防伪企业,将国家质检总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四家防伪企业在诉状中称,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要求从2008年7月1日起,食品、家用电器等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
试论我国自然垄断产业的法律规则

律明确规定的某些垄 断行为 。如 自然垄断等 。O 1
( 自然垄断产业 的含义及特点 二) 自然垄断产业在我们 的生活 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
由规模经济 、 范围经济或者是成本 的次可加性。 可以看 出 自然垄断主导取决于经济效率而不是其它因素。规模经济意 味着生产更多产 品时 固定成本被逐渐摊 薄越来越小 。范围经
我国 自然垄断产业 是指 自来水 , 电力 , 煤气 , 电信 , 铁路 , 空 航 等以提供公共服务为职能 的企 业或者部 门。我国于 19 年 93
1 发布 的 《 于 禁 止公 用 事 业 限 制竞 争 行 为 的 若 干 规定 》 2月 关 对 公 用 企业 进 行 了界 定 。 用 企 业 是 指 涉 及 公 用 事业 的经 营者 , 公 包 括供 水 、 电 、 暖 、 气 、 供 供 煤 邮政 等 行 业 的经 营 者 。公 用 事业 的产 品具 有 不 可 重 复建 设 性 。它 需 要 通 过 一 个 网络 或 其 他基 础 设 施 来 提 高 产 品 或者 服务 。其 网络 的建 设 是 一 个 长期 的过 程 。 且 运 营 的成 本 也 非 常 大 。 而 这 种 企 业 的收 益 不 是 短期 并 然 就 能 够 实 现 的 。 些 行 业 都 具 有 自然 垄 断 性 。 因 此 , 般 的 民 这 口 一
济意味着在追加生产相关新产品和服务 时进行联合生产要 比
单独生产的成本低 ,成本次可加性则意味着独家垄断经营的
总 成 本 小 于 多家 分 散 经 营 的 成 本 拥有 的效率性是关键。 自然垄断主导建 立 在效 率 目的基 础 上 并 且 保 障 效 率 的 实 现 。
对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对 于 行 业 协会 的概 念 的定 义 ,不 同 的 学者 以及 科 研 单 位
有 着 各 种 不 同的 表 述 。 美 国 , 国学 者 认 为 行 业协 会 是 一 些 在 美
为 达 到 共 同 目标 而 自愿 组 织 起 来 的 同 行或 商人 的 团体 ” 在 。①
日本 , 济 学 界 则 认 为 。 业 协 会是 “ 经 行 以增 进 共 同 利 益 为 目的 而 组 织 起 来 的 事 业 者 的联 合体 ” 。 我 国 关 于行 业 协 会 的定 义 , 以 参 见 《 济 大 词典 》 可 经 。该 书 将 行业 协 会 定 义 为 : 同业 由
一
二 、国外 对行 业 协会 垄 断行 为的 不 同法律 规 制
模 式
各 国 由于 历 史 传 统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模 式 、政 治 体 制 的不
同 . 行业 协会 垄 断 行 为 采 取 了不 同 的 规制 模 式 , 对 比较 典 型 的
有 : ( ) 国式 的 自由规 制 模 式 。 一 美
协 会 的 分 析得 知行 业 协 会 是 一 个 由同 一行 业 的 经 营 者 组 成 的
一
、
行 业协会 垄断 行 为的法 律界定
自律 性 、 营利 性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 以行 业 协 会 垄 断 不 同 于 行 非 所
政 垄 断 和 公 用 企 业 滥 用 职权 限制 竞 争 行 为 ,主 要 体 现 在 主 体 的不 同 . 滥 用 的权 力 的 来 源 不 同 。 业 协 会 垄 断 的 实 施 主 体 其 行
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社 会 中 介组 织 。
自 由规 制 模 式 , 名 思 义 , 比较 自由 的 , 有 法 律 上 的 顾 是 没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1)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1)引言 (3)一、行政垄断行为概述 (3)(一)行政垄断的基本概念 (3)(二)我国行政垄断的分类 (4)二、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其不足 (5)(一)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现状 (5)(二)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的不足 (6)三、国外法律规制垄断行为的经验 (7)(一)欧盟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制 (7)(二)乌克兰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制 (8)四、完善我国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系的建议 (9)(一)构建科学合理的反垄断体系 (9)(二)构建反垄断违宪审查制度 (10)(三)明确行政垄断的责任追究制度 (11)结论 (11)注释 (13)参考文献 (12)本文摘要 (14)在我国现阶段中,政府利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屡见不鲜。
特别是在国企和民企之间的竞争中,政府给予了国企大量的政策和经济补贴,特别是政策上的。
一些国企和企事业单位利用手头上的特权排除市场竞争。
行政垄断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英美国家早在20世纪初也出现了行政垄断,而我国为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建设中强调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因而行政垄断的问题更为突出。
垄断并不天然的阻碍经济的发展,主要是看造成垄断的力量是什么。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垄断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全国的主要资源进行建设,促进了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
而之所以那次全范围内的垄断没对经济起反作用的原因就是垄断的力量被市场所掌控,这种垄断是市场性的而非行政性的。
在市场性垄断的经济中,并不排斥垄断,垄断也是充分竞争的产物。
垄断仍然在国家法律的可控范围内进行,仍然遵循着市场的基本原则。
而行政垄断则不然,行政垄断是国家权力机关凭借手中之权力强行干预,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市场的力量难以与之抗衡。
这种国家行政垄断才是真正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的。
它完全背离了经济的发展规律,破坏了经济秩序,这种行政权扩张导致垄断才是需要法律重点加以规范的。
【经济法】第十一章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 垄 断 法
限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竞争协议 经营者集中
横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
行政性垄断
指定或限定经营 地区封锁
第一节
反垄断法概述
一、垄断的定义和危害
1、垄断的定义
垄断是指各国反垄断法律中规定的,垄断 主体对市场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 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的限制、妨碍公平竞 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 垄断的形式:独占垄断,寡占垄断和滥用 政府行政权力实施的垄断等妨碍市场竞争 机制的一切行为。
第四节
对企业合并的法律控制
一、企业合并(经营者集中)的定义和类型
(《反垄断法》第20条)
资产转移型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的 企业,通过取得财产或股份,合并成为一个 企业; 经营控制型合并:一个企业能够对另一个企 业发生支配性影响的所有法律方式在内的合 并。
二、对企业合并的法律规制
1、关于企业合并控制的标准 实质减少竞争标准 市场支配力标准 综合标准 合并控制标准的效率化趋势
第六节
反垄断法的实施及相关制度
(1)以协调为主的政策性部门
国务院下设反垄断委员会:制定 政策、发布市场总体竞争状况的 评估报告、发布反垄断指南、协 调重大案件等工作。 (2)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
一、主管机关 行政执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权 调查权 裁决权 处罚权 起诉权 规则制定权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 的限制竞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豁免,下列情 形哪些属于法定情形?( ) A、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 B、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 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 C、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 竞争力; D、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 公共利益; E、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生产 明显过剩. (<反垄断法>第15条)
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手段,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在我国市场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反垄断法的起源、基本内容、实施效果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反垄断法的起源与发展1. 反垄断法的起源反垄断法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
当时,美国经济迅速发展,但垄断现象日益严重,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政府于1890年颁布了《谢尔曼反垄断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
2. 反垄断法的发展自《谢尔曼反垄断法》颁布以来,世界各国纷纷效仿,制定了一系列反垄断法律法规。
我国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标志着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的建立。
三、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1. 定义反垄断法是指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一系列法律规范。
2. 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定了以下几种垄断行为:(1)垄断协议: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3)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合并、收购、分立等行为,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3. 法律责任反垄断法规定了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四、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1.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反垄断法的实施有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防止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保障消费者权益。
2. 提高经济效率反垄断法通过限制垄断行为,促进企业创新,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从而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3. 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反垄断法有助于打破行业垄断,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我国经济整体竞争力。
五、反垄断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1.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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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垄断的法律规制刘黎明、桂菊平内容提要: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经受着严峻的挑战与考验。
在新的社会经济格局下,产生了许多令人关注而且发人深省的新现象和小问题。
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业已导致企业兼并与联合,而大量的资本集中和大规模的企业兼并与联合必将滋生经济性垄断。
在缺乏强有力法律规制与政策性指导的前提下,横向型、纵向型、混合型等多种形式的企业兼并与联合所导致的经济性垄断倾向,与由来以久的行政性垄断相结合、相杂糅,已经并且将要继续在不同程度上阻抗中国的经济发展。
为此,笔者尝试以“对垄断的法律规制”这一反垄断问题为剖面进行扫描,企望有所发现,并就教于各位读者。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经受着严峻的挑战与考验。
在新的社会经济格局下,产生了许多令人关注而且发人深省的新现象和小问题。
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业已导致企业兼并与联合,而大量的资本集中和大规模的企业兼并与联合必将滋生经济性垄断。
在缺乏强有力法律规制与政策性指导的前提下,横向型、纵向型、混合型等多种形式的企业兼并与联合所导致的经济性垄断倾向,与由来以久的行政性垄断相结合、相杂糅,已经并且将要继续在不同程度上阻抗中国的经济发展。
为此,笔者尝试以“对垄断的法律规制”这一反垄断问题为剖面进行扫描,企望有所发现,并就教于各位读者。
一、“垄断”在中国的含义反观过去并直面现实,针对中国的垄断现象,我们必须加上“行政性”与“经济性”的标签,借助这种累赘的符号是为了更贴切更清晰地刻画两者之间微妙差异与不同特征。
一般地说,少数企业、企业集团为了获得较高的盈利,或者达到其他经济社会目的,以经济的和非经济的然而却是违法的手段,在一定经济领域范围内,基本控制某类法定专营范围以外的商品、劳务或服务的生产、销售、经营的违法行为就是经济性垄断。
简言之,垄断主体凭籍其经济实力,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和妨碍竞争的行为就是所谓经济性垄断。
据此可知,经济性垄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从经济性垄断主体来看,它是一定经济领域内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企业集团。
2、从垄断的范围来看,是在法定专营范围之外进行非法垄断生产经营。
所谓法定专营系指国家依法指定某些商品、劳务或服务项目由特定的部门或经济实体专营,如烟草、军工、铁路运输、罂粟种植、重要物资和能源开发等方面的专营。
法定专营旨在保障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计民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通常,法定专营不被视为垄断行为。
而控制和独占法定专营范围以外的某类产品、劳务或服务项目的生产经营,则当然构成垄断行为。
弄清是否法定专营的识别与确定垄断与否的足以基本准则。
3、从垄断的方式上来看,是少数经济实体以联合之名行独占之实,如少数企业、企业集团恶意串通,以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在某类商品、劳务或服务的生产销售经营上采取一致态度,联合行动,操纵一定经济市场,控制、排挤其他竞争者。
4、从垄断的目的来看,垄断之所以排斥妨碍竞争,旨在获得垄断利润。
从上述意义上来看我们不难发现,经济性垄断较之于国外垄断法中所规定的垄断,其法律特征并无二致。
凭籍经济实力在生产和流通领域里限制、妨碍竞争是构成垄断违法行为的本质特征。
这是众所周知的:垄断是竞争的对立物。
竞争与资金集中同步发展到一定程度则必然导致垄断(经济性),反过来这种垄断必然抑制竞争。
因此,垄断实质上是竞争的异化与反动。
从法律的意义上来认识,这种垄断是少数企业、企业集团控制、排挤大多数企业,从而使自己在市场上处于一种没有真正竞争对手的状态。
针对商品经济的发展而言,经济性垄断通常是一种由竞争带来的负作用力,一种消极因素。
然而经济性垄断所抑制的是正当、合法、自由的竞争,但却并未绝对或完全摒弃竞争,更不可能消除竞争,而只是凌驾于自由竞争之上且与之并存。
这是因为,在垄断组织之间仍然存在着一种垄断竞争,以及垄断组织与非垄断经济实体之间还存在着控制与反控制,排挤与反排挤、吞并与反吞并的较量与搏斗。
然而,这种在垄断气氛下的竞争是危害国计民生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我们相信,不论是否承认或允许竞争,垄断在现代人类社会总是客观存在的必然产物,只要承认存在着商品、市场以及贸易。
不承认或不允许竞争,甚或否认商品经济、竞争市场乃至自由贸易,那么必然走向行政集权管理经济,使国家的经济生活处于行政性垄断,亦即国家垄断的桎梏之中,正如经济体制改革之前的中国经济面貌;认可并倡导竞争,则必然产生一种由市场竞争活动主体的经济实力强大到一定程度并以其雄厚经济实力为后盾控制市场妨碍竞争的经济性垄断,一如资本主义扩大再生产发展到产生托拉斯、卡特尔、辛迪加、康采恩等垄断组织之后的西方经济格局。
循此,我们发现,两种不同的思想方式和价值取向,使得人类社会在当今经济生活上产生了相应的却又不同的两种单纯的垄断形式。
,亦即行政性垄断和经济性垄断。
改革之前,中国的经济生活为行政性垄断所主宰。
行政集权严重制约企业活力,政企不分、条块分割,经济处于低效运转,完全排斥竞争机制。
相对经济性垄断而言,这种有赖于行政权力并凭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区域、行政隶属层次维系的所谓行政性垄断,就是指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排斥、限制、妨碍甚至瓦解企业之间的合法、正当竞争的垄断行为。
根据这种垄断所发生的作用之范围与深度来考察,还可以划分为整体性行政垄断和局部性行政垄断。
前者表现为:不论企业是经营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不仅绝大多数归属于全民所有制,由国家统盘经营,而且除了一部分日用消费品的供应采取商品交换形式外,生产资料及一部分重要的生活资料几乎一律通过行政渠道由国家调拨。
所谓“统购统销”就是那个时代为经济学词典创造的一个词条。
整个社会生产囿于封闭的自然经济与半自然经济的呆板状态之中。
后者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和国家经济主管部门运用行政权力,粗暴干扰、排斥、限制本地区、本部门以外的企业的合法竞争。
我们把源于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地区封锁称为地区性行政垄断,而把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导致的部门分割称为部门性行政垄断。
今天,在经过了十年改革的风风雨雨之后,整体性行政垄断正在悄然隐退。
但是,局部性行政垄断随着历史的惯性仍旧是跨地区、跨行业竞争性企业联合的一种阻抗力,限制、妨碍着跨地区、跨行业企业之间的合法正当竞争。
防不胜防的是,在一定经济领域逐渐萌生了经济性垄断现象,其突出体现主要在价格上和流通领域里产生了不正当的妨碍竞争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行业、企业联合体擅自越权提价;大中企业相互串通提价;行业协会将国家下放给企业的定价权又变相上收……等等。
国家垄断价格随着整体性行政垄断的动摇而动摇。
但是没有价格法作为先导予以法律规制,而进凭规范性不强、约束性弱、应急型简陋的《价格管理条例》乃至有关政策性文件来调整复杂的价格体系是远远不够的。
于是产生了规避法律的经济性垄断价格,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中国现阶段经济生活中出现的种种不良现象或倾向,是改革前行政集权管理经济的一种变态。
变态的经济现象是对违背经济规律的变态的社会意识形态、经济形态的变态反抗和清算,是经济规律对藐视客观事物的那种傲慢与偏见的报复。
鉴于此,中国的法律界、经济界乃至革新的政府,较之于欧美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斗争,所面临的情况更为复杂严峻,所承担的责任和负担更加沉重,其反垄断保护竞争的任务更其艰巨。
垄断是竞争市场法律环境的污染源,是破坏经济生活生态平衡的毒素。
在僵化经济体制的集权制约之下所产生的行政性垄断,扼杀商品经济扩大再生产的活力及其可能性,使经济运转处于高耗低效之中,而且几乎使所有商品变成或者变相成为法定专营范围之内的产品。
这是一种纯粹刻板机械的经济体制模式所导致的垄断,也是一种最排斥竞争、最抑制生产力的发展与科技进步的垄断,是现代化建设最顽固的对立物。
而目前产生的经济性垄断倾向同样抑制了竞争。
没有正当合法的竞争则企业就没有破产的危机感。
在没有风险的状态下安于现状,使企业丧失那种通过正当合法竞争而获致发展壮大的富于冒险、敢于进取、勇于开拓的积极活力与冲动,进而惰性不仅困扰企业的发展前途,而且使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陷于停滞乃至瘫痪。
垄断抑制了自由、公平、正当、合法的竞争,取而代之的则是不正当竞争,甚至是非法经营,大量伪劣产品充斥市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不法经营者不仅目空国法纲常,其职业道德更是丧失殆尽。
公众舆论与社会公德的强烈愤慨已至登峰造极。
面对这种种情况,我们要深刻而冷静地认清垄断的社会危害性,并研究防治垄断的对策。
二、用法律手段规制垄断纵观世界各国,以法律手段规制垄断是宏观调控经济的通用作法。
我们必须承认,垄断并不仅仅是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所产生的特有现象,而且是现代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着的普遍现象。
换句话明确地说,垄断(包括行政性垄断和经济性垄断)皆因过分集中经济力量而引起。
当深受行政性垄断之害的中国刚刚从僵化经济体制的恶梦中惊醒过来,经济性垄断倾向的噩耗再次打击中国脆弱的经济神经的时候,我们更应该放弃过去那种陈腐的观念。
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经济所面临的是行政性垄断与经济性垄断的夹击。
而在缺乏强有力反垄断法律措施予以经济有效防范与制止的情况下,前者向后者的转化将来势迅猛。
如果不把握这至关重要的时机,不制定《反垄断法》、建立反垄断机构、制度以及反垄断配套法律网络,那么这种转化的临界点将是中国经济再次跌入低谷的开端。
然而,目前制定《反垄断法》还存在着很大的不利因素,那就是缺乏《公司法》、《物价法》等配套法律作为先行保障和辅助前提。
法律必须配套成为网络,正如法律体统工程论所主张的那样,而中国的立法习惯每每流于顾此失彼,缺乏统筹性。
可想而知,没有《公司法》就不能真正而彻底地清理公司,整肃联合企业,尤其是所谓“行政公司”。
行政公司的存在就无法斩断这种特殊企业与行政部门千丝万缕的“联系”,进而无法且不能制止行政性垄断。
行政公司这个怪种,既有经济实力,又兼有行政权力,更是“官倒”、“官批”的温床。
清理行政公司、有效制止行政性垄断,不仅有赖于法制健全,而且更有赖于深入治理整顿经济环境,深化改革开放。
抑或行政性公司真正实现了政企分离,彻底摆脱了与原属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权关系,成为传统商法上的公司,那么它以从前所拥有的行政特权而获致的经济实力、技术实力将成为其滋生经济性垄断的强大后盾。
另外,有别于行政公司的一些企业,因自己奋发图强而大大扩充了其经济实力,还有些企业通过与其他企业合并而扩充了其势力。
也许,这种在市场中扩充经济实力的趋向是经济上不可避免的现象。
但是,中国现行的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所引致的企业经济实力扩充是否无可避免地膨胀到经济性垄断局面呢?这是政治经济学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
限于学力与篇幅,本文暂且回避,乞望经济界学人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