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与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7、李某8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7、李某8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4【案件字号】(2022)甘05民终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7;李某8;李某9【当事人】李某7李某8李某9【当事人-个人】李某7李某8李某9【代理律师/律所】马某某甘肃知春律师事务所;薛某某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某某甘肃知春律师事务所薛某某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某某薛某某【代理律所】甘肃知春律师事务所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李某8家的平面示意图反映了李某8家的位置情况;照片为上诉人李某7在事发后拍摄,照片可以反映出李某8家房屋的基本情况,李某7指认其受伤的位置仅系其个人陈述,二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照片无法证实李某7受伤的具体位置;视频拍摄内容显示的是李某8家施工过程,其中并未出现上诉人李某7,视频无法证实李某7受伤的位置;综上,第一组证据无法证实李某7受伤的具体位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中上诉人的受伤原因是什么;本案中的责任应该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农村中邻里、亲戚之间相互帮助是农村社会的普遍现象,上述证人均是事发当时的现场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受伤原因是什么;本案中的责任应该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李儒与朔州市朔城区文化和旅游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儒与朔州市朔城区文化和旅游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7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福殷莉边艳桃【审理法官】李福殷莉边艳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儒;朔州市朔城区文化和旅游局【当事人】李儒朔州市朔城区文化和旅游局【当事人-个人】李儒【当事人-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文化和旅游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儒【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文化和旅游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适当。
上诉人李儒与被上诉人朔城区文旅局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朔城区文旅局认可1999年5月至2004年12月、2007年和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为上诉人李儒发放工资。
其余期间,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朔城区文旅局对上诉人李儒进行管理、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且被上诉人朔城区文旅局前几位负责人也证实:上诉人李儒在2015年后由物业公司接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故原判确认上诉人李儒与被上诉人朔城区文旅局于1999年5月至2004年12月、2007年和2010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上诉人李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儒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儒负担。
民事再审申请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朔州市XX县人,太原铁路局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XXXX 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X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广成律师,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朔州市XXXX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阴县XXX乡农牧场,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汉族,山西省XX县人,住山西省XX县XX镇山阴城XX区XX号。
再审申请人贺XX与被申请人朔州市XXXX农牧有限公司、第三人李XX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2)晋06民终X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申请人不服,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1、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6民终X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一、原判决认定《山阴县马营庄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存续至今,从未出现导致《承包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事由。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可知,法律对合同的解除有着明确且严格的规定,解除合同只有两种方式,即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和出现法定情形时解除。
在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定解除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过协商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更不能证明双方就所谓解除《承包合同》事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却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张某1、张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7【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2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和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1;张某2【当事人】张某1张某2【当事人-个人】张某1张某2【代理律师/律所】邵某、曾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韩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某、曾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韩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某、曾某韩某【代理律所】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关于是否应追加尚华装修公司、案涉业主为共同被告。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共同诉讼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尚华装修公司、案涉业主为共同被告。
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张某2受上诉人张某1的雇佣,为张某1提供劳务,被上诉人的起诉对象是上诉人,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尚华公司或案涉业主雇佣了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请求追加尚华公司和案涉主业为共同被告,故本院不予追加。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张某2受雇于张某1错误,但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张某1向张某2支付660元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张某2受雇于张某1的事实。
关于责任比例。
因上诉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适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山西朔州平鲁区后安煤炭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朔州平鲁区后安煤炭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晋06民终8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福张某某郑荣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朔州平鲁区后安煤炭有限公司;李某【当事人】山西朔州平鲁区后安煤炭有限公司李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后安煤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苏某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康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某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康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某康某【代理律所】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后安煤炭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无经济补偿金协议是否应予采信;2.原判由上诉人后安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无经济补偿金协议是否应予采信;2.原判由上诉人后安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是否适当。
焦点一,被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人后安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平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
被上诉人李某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后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于2021年3月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虽记载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李某应得经济补偿金/元。
但该协议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支持被上诉人李某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刘×、冯×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冯×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2【案件字号】(2021)晋11民终19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红珍张晓艳王晓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冯×1;冯×2;冯×3;张×【当事人】刘×冯×1冯×2冯×3张×【当事人-个人】刘×冯×1冯×2冯×3张×【代理律师/律所】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王×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王×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王×【代理律所】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冯能平与张×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冯能平与张×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
常某与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某与姚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5【案件字号】(2022)晋06民终3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晔郭洪福殷莉【审理法官】刘晔郭洪福殷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某;姚某【当事人】常某姚某【当事人-个人】常某姚某【代理律师/律所】雷某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雷某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雷某【代理律所】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应劳务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应劳务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常某雇佣姚某安装楼宇号牌,姚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常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姚某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同时应注意到让自己不受伤害,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常某作为雇主未给雇员提供应有的安全保障,一审判令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7:1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4日,姚某受雇于常某,约定日工资为200元。
刘某、符某1等与符某2、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符某1等与符某2、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甘12民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丽萍寇彩霞李秀梅【审理法官】贾丽萍寇彩霞李秀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符某1;王某1;王某2;符某2;张某【当事人】刘某符某1王某1王某2符某2张某【当事人-个人】刘某符某1王某1王某2符某2张某【代理律师/律所】白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罗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罗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某罗某【代理律所】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某3受符某2、张某的指派从事劳务活动,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后因病重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某3受符某2、张某的指派从事劳务活动,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后因病重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均未就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责任的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符某2、张某所建房屋虽属农村自建房,但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施工的工作环境仍然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因其疏于防范,造成了王某3受伤的事故发生,其明显存在过错。
王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工作,但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刘某等人上诉认为符某2、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刘某等遭受的各项损失、符某2等的经济承受能力、社会和谐等因素,酌定由符某2、张某承担60%,王某3承担40%并无不当。
杜淑芳与朔州市朔城区自然资源局、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杜淑芳与朔州市朔城区自然资源局、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晋06行终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明霞智秀兰赵晓燕【审理法官】郭明霞智秀兰赵晓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淑芳;朔州市朔城区自然资源局;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人民政府【当事人】杜淑芳朔州市朔城区自然资源局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杜淑芳【当事人-公司】朔州市朔城区自然资源局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赵改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王润丽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改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王润丽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改刘润芳王润丽【代理律所】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杜淑芳【被告】朔州市朔城区自然资源局;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杜淑芳于2003年5月15日与化庄村签订了建设奶牛养殖场的《土地租赁协议》,后该土地被划定为基本农田,杜淑芳于2018年施工建设奶牛养殖场,在施工前未按照(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办理设施农用地建设的用地手续,属于违法建设。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管辖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贾庄乡政府庭审称,“2003年还没有确定基本农田,只有数字,没有具体的地方,对这些土地还不明确,在2008年才提出基本农田的概念。
柴某与朔州市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朔州市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柴某与朔州市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朔州市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0【案件字号】(2021)晋06民终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华曹日荣丰德胜【审理法官】李华曹日荣丰德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柴某;朔州市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朔州市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朔某【当事人】柴某朔州市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朔州市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朔某【当事人-个人】柴某朔某【当事人-公司】朔州市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朔州市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顾某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王某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某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王某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某王某【代理律所】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局【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2020年4月8日,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朔城区市容市貌局,请求:1、确认其与朔城区市容市貌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朔城区市容市貌局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3、判决朔城区市容市貌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4、判决朔城区市容市貌局赔偿其199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养老保险经济赔偿费360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4月8日,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朔城区市容市貌局,请求:1、确认其与朔城区市容市貌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朔城区市容市貌局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3、判决朔城区市容市貌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4、判决朔城区市容市貌局赔偿其199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养老保险经济赔偿费3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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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5【案件字号】(2022)晋06民终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向阳边艳桃谭彩霞【审理法官】李向阳边艳桃谭彩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雷某;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雷某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雷某【当事人-公司】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在案《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审核)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支票存根、结算业务委托书、朔州市村级一事一议项目建设统计资料、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可证明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已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在案《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审核)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支票存根、结算业务委托书、朔州市村级一事一议项目建设统计资料、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可证明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已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上诉人雷某虽提供证据拟证明其施工及村委会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但其提供的劳务费用清单、出勤表、支款凭条等均为其单方证据,未经被上诉方签单确认,且无被上诉方已支付其部分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
上诉人仅凭其提供的在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切有效证明其进行实际施工且村委会欠付其劳务费的基本事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24:21【一审法院查明】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雷某主张《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灌溉工程劳务协议》是与被告前任村委签订的,被告辩称该劳务协议的章不知道哪里来的,现任村委会的公章换过,该劳务协议公章码与现在的公章码不一样。
审查在案证据,被告提供的《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所盖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甲方所盖公章一致,故认可该劳务协议。
2.原告提供《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灌渠工程劳务费用清单》主张工程劳务费67390元,已经支付38000元,余款29390元。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认为,该劳务费用清单为原告自行制作,并无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认可,亦无被告方支付38000元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工程,工程地点为下磨石沟村,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
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金额为137871.71元,建设方下磨石沟村委会已将该款项付清。
2017年9月9日,原告雷某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灌溉工程劳务协议》。
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剩余劳务费29390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雷某在审理过程中,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劳务协议,没有其他证据对其施工事实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劳务费用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元(原告已预缴267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二审中,雷某提供:1.本案施工时工人自己制作的出勤表4页(复印件);2.部分工人向我支款的凭证1页(复印件);3.(2021)晋0602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案涉的原告兰玉林系本案施工中的一个工人,起诉我要劳务尾款。
以上证据拟证明我和村委会的合同是真实的,村委会没有支付完我工程款的事实。
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证据1、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是兰玉林和雷某之间的关系,与村委会无关。
【二审上诉人诉称】雷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合理将本案发回重审,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作为甲方与雷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完成施工,没有给付完成劳务费用。
同时被告作为甲方又与河南太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没有实施施工的情况下完成给付该款项,下磨石沟村民委员会集体造假,制造阴阳合同,一个施工一个走账。
施工的拿不到钱,拿钱的不施工。
一审法院仅凭被告办公室炮制的走账合同,还有被告的不知道,不清楚,不认可,做出错误的判决。
综上,上诉人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雷某与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晋06民终8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现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现住朔州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6月1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调查询问的形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雷某,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雷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合理将本案发回重审,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作为甲方与雷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完成施工,没有给付完成劳务费用。
同时被告作为甲方又与河南太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没有实施施工的情况下完成给付该款项,下磨石沟村民委员会集体造假,制造阴阳合同,一个施工一个走账。
施工的拿不到钱,拿钱的不施工。
一审法院仅凭被告办公室炮制的走账合同,还有被告的不知道,不清楚,不认可,做出错误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7年我村确实建设了小型水利灌溉工程。
在2017年12月份换届后上届村委会移交事宜中明确小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经审核定为137871.71元。
甲方(建设方)为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施工方)为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按合同要求甲方已付乙方设备进场费用3万元,工程竣工后因换届移交到本届村委会欠乙方工程款107871.71元,由本届村委会在2018年2月11日经过村“两委”会议通过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107871.71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关于雷某与我村委会劳务协议本届村委会概不清楚。
一审法院查明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雷某主张《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灌溉工程劳务协议》是与被告前任村委签订的,被告辩称该劳务协议的章不知道哪里来的,现任村委会的公章换过,该劳务协议公章码与现在的公章码不一样。
审查在案证据,被告提供的《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所盖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甲方所盖公章一致,故认可该劳务协议。
2.原告提供《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灌渠工程劳务费用清单》主张工程劳务费67390元,已经支付38000元,余款29390元。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认为,该劳务费用清单为原告自行制作,并无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认可,亦无被告方支付38000元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工程,工程地点为下磨石沟村,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
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金额为137871.71元,建设方下磨石沟村委会已将该款项付清。
2017年9月9日,原告雷某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朔城区下团堡乡下磨石沟村小型水利灌溉工程劳务协议》。
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剩余劳务费29390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雷某在审理过程中,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劳务协议,没有其他证据对其施工事实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劳务费用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